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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

郑 雷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神农架林 4424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一)》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相比较,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也不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不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呢?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否妥当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学术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曾经存在过争议。反对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失结果范畴的观点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随着《立案标准》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达到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间接经济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之后,学术界鲜有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应否包括间接经济损失的讨论。

然而,《解释(一)》作为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对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进行界定时,却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只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那么,《解释(一)》中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吗?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解释(一)》和《立案标准》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立案标准》规定:“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解释(一)》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我们将前述规定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解释(一)》所规定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包含的有《立案标准》中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的部分内容。由此,笔者认为,《解释(一)》对间接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也是持肯定态度的。《解释(一)》之所以未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实际上是在定罪的层面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差异,这不仅表明间接经济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而且使间接经济损失在“重大损失”中的地位更加凸显,而且克服了原来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有时影响损失计算的确定性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解释(一)》虽然在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层面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差异,但是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忽视对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正确区分。笔者认为,《立案标准》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所作的界定并不准确。《立案标准》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可以看出,《立案标准》并没有考虑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是否属于“重大损失”,《立案标准》所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是依附于直接经济损失而存在的,没有独立存在的间接经济损失。而在许多情况下,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不表现为必然的和直接性,而是表现为偶然性和间接性。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滥用职权罪的间接经济损失是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滥用职权行为没有介入中间因素,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是指滥用职权行为通过介入中间因素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这里的中介因素包括介入了他人的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和第三人;介入自然力;同时或者先后介入了他人的行为和自然力。

二、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1日《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将经济损失限定为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试行)》)对此作了修改,将“公共财产”修改为财产,将私有财产损失纳入“重大损失”的范畴。《立案标准》为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在《立案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分别规定了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个人财产损失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应予立案的情形,造成个人财产损失的立案数额标准的低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立案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利益包括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将私有财产纳入“重大损失”的范畴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但是,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不妥的。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越来越关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但是不能由此认为相对于公共财产而言,我国宪法和法律更加注重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无论是个人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还是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遭受损失,社会危害程度是同等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在个案中可能遇到同时出现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都遭受损失的情况,这时就会出现如何计算的问题。《解释(一)》对个人财产损失和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对待,不仅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也避免了计算的麻烦,显然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1]黄福涛.渎职犯罪中损失结果的现实问题与应然范围[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4,21(2).

[2]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3(5).

[3]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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