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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

2015-02-06王仲昆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

王仲昆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自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自身依然存在着规制比较笼统,模糊,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等问题。本文试图对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2.294

作者简介:王仲昆(1991-),男,江西上饶人,南昌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公司法。

一、引言

就目前而言,我国涉及行政垄断的法律除了相对集中地规定在《反垄断法》(分则第32条至第37条)当中,在其他法律中也分散地存在着。针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设置现状,则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51条上,依照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在我国行政机关及相应组织如果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同时会依法对相关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只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二、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不足

(一)责任规定缺乏有效性

从《反垄断法》第51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没有被当作行政垄断的制裁主体,其享有的只是建议权而缺乏至关重要的处罚权,这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受到严重的削弱,进而严重抑制了《反垄断法》作用的发挥。第二款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应授权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果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时,对其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相应规定。这一规定的最大弊端在于将《反垄断法》的效力人为的放置于低于某些行政法规的位置,这无疑就使其原本较高的地位和权威受到严重的削弱,并且显著地降低了《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举例而言,倘若当那些关乎国计民生的行业自身监管法律的效力,都高于《反垄断法》的话,那么《反垄断法》将真正成为摆设,被束之高阁。

另外,《反垄断法》在规定行政垄断责任的承担主体方面不可思议地忽视了另外一群主体的存在,即依靠行政垄断而受益的企业和企业高管等。目前正是由于未对受益企业规定单位责任和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主体规定个人责任,使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反而享受到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巨大收益。这实际上就是在变相地鼓励和纵容企业和企业高管实施行政垄断,从而导致行政垄断的愈演愈烈。

(二)执法机构管辖权限不明确

众所周知,反行政垄断机构的设置模式在我国是一分为二的,即由反垄断委员会负责认定何种行为属于行政垄断;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认定为行政垄断行为作出具体执法。这一设置模式的好处在于规制行政垄断在认定阶段不容易出现问题,然而当进入到执行阶段时,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了解,一般具体的执法工作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负责。具体细分又可以分为:商务部负责涉及市场类的行政垄断及集中审查的工作;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工作,而价格类垄断问题则由发改委负责。与此同时,质监部门与商标管理等部门依据具体情况也有权进行反垄断执法工作。看似各机构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实质上却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这种多部门分散执法的格局,反而导致各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机制,加之反垄断具体案件的处理往往由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中央一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很少介入)。可想而知,当反行政垄断的执法工作交由这些自身管理权限模糊,独立性与权威性存在严重瑕疵的机构负责时,其执法效果必将令人难以想象。

三、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还是倍显混乱,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于反行政垄断的司法和执法带来很多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实施效果。因而,首先做好以一部法律,即《反垄断法》为基础统一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在当前是十分迫切的。其次,就内容而言,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和强调的只是行政垄断实施者的行政责任,而对于必要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则是含糊其辞,缺乏明确规定。这一做法是十分不科学,不可取的。在了解垄断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后,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垄断不仅是特殊的,而且也是危害最大的一种。如若连最基本的行为与责任符合的原则都不能做到,那么实际上就等于在法律层面特意留下立法漏洞而纵容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更不用谈更好更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因此,尽早明确规定行政垄断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才是符合行为责任相称的立法原则的。

(二)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依据上文对于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分析,可以看出相关部门之间的管辖权是存在着冲突的,因此科学合理地设计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才能有效地提升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在我国专门地设置一个机构负责规制行政垄断工作是迫切需要的,这样不仅能够有力地维护其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还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实中执法效率严重低下的问题。具体而言,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参照中央直属机构的方式,设立中央与省级两级机构共同承担,并且确实做到两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权管辖范围清晰明确。同时,积极吸纳引进法学、经济学等各专业的优秀人才确保规制行政垄断工作的专业性。同时赋予反行政垄断法执法机构独立的处罚权,以此避免重复“只认定、不处罚”,“只建议,无后果”的老路。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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