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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2015-02-06袁小农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主体监管食品

袁小农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江西 南昌330077

食品行业的发展与国民基本生活直接相关,食品安全更是关乎国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重大课题,随着近年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力度不断加大,各种相关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健全,然而由于监管制度尚未成熟,因此食品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存在。关于食品召回的制度规定我国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薄弱环节之一[1]。

一、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论

(一)食品召回定义

食品召回即:食品生产或流通企业在其生产或流通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或隐患,因而可能会对食品消费者产生各种不同方面的危害时,食品的生产或流通企业应当在向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上报的同时,也应当对问题食品实施收回处理,并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选择相应的赔偿、补偿或更新等处理措施,使产品安全问题或隐患得以消除。这是国际上针对食品召回的普遍定义,食品召回不仅仅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食品流通企业诸如食品销售商、进口商等都属于承担食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只要食品在生产、销售或流通的各个环节出现了安全问题与隐患,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就要及时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以保证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我国在食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规定则具有更大的局限性,主要要求食品生产方因生产过程中受到的各种影响而使食品出现不安全因素或风险时,食品生产方应当进行食品的退换更新或补充修正,进而避免有安全问题或隐患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2]。《食品安全法》做为食品监管的核心法律,在食品召回方面的制度规定欠明确性,不仅没有对食品召回做出明确的定义,而且也没有对召回的程序、对象、赔偿等方面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食品召回主体

食品召回主体是与食品问题或安全隐患产生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责任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在食品召回的过程中承担着责任主体的地位,同时也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食品召回主体包括食品安全问题或隐患的直接责任主体,如食品的生产者或流通企业,在食品生产与流通过程中受到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影响,而使食品产生问题时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食品召回的实施;而食品监管部门或安全监管机构则属于食品召回的监管主体,当通过实施监查、检验等食品安全与质量管理手段发现问题食品,或是接收到某些与食品安全问题及隐患相关的信息时,监管主体应当对食品召回事项做跟进监督,并履行相关法律职责,督促食品召回及赔偿事项的推进。我国对于食品召回主体规定几乎仅仅局限在食品生产者的一方,无论是《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召回的相应制度,还是《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关于召回主体的规定,都忽视了对食品流通企业及监管主体的全面规定,而且对不同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分工,缺少对召回程序及权限的有效监管依据。

(三)食品召回对象

食品召回对象是指需要召回的问题食品,问题食品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和有造成危害潜在风险两种情况分为两种类型,无论哪种类型的问题食品都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对公共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威胁[3]。具有不安全因素的食品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与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具体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方式、赔偿方式和标准,又要明确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后处理要求,所以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也应当纳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才能得食品监管工作的有效落实。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食品安全标准,“所有食品在其以正常方法使用、加工或食用时产生对消费者食用安全危害的食品”都属于不安全食品。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中对召回对象即不安全食品的规定是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义的,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是不安全食品,是应当被召回的对象。

(四)相关法律制度理论

法律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使公众的利益及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食品召回法律重性在于确认食品召回的主体与对象,合理化处置应当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并运用相关制度手段使消费者得到应有的赔偿[4]。食品安全问题一旦产生必然会造成对消费者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危害,而这些危害的影响又是极大的,因此食品召回法律完善的需求极为迫切。只有从对不安全食品的定义及召回管理方面做到监管的有力实施,才能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有效控制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利用法律手段控制食品安全问题是最具效力的手段,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各种漏洞,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善问题,只有从法律强制规定的调整上才能使各种相关事务的执行更具力度,使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更有保障。

二、现行食品召回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监管权限不明确

食品安全监管中关于食品召回方面的监管权限不甚明确,许多食品监管部门执行监管职能时无法将某一项监管事项独立完成,即同一召回环节的责任往往会落在多个部门职责上造成监管不力,没有有力的监管制度即使有着高效的执行效率也无法完成食品召回的监管任务。仅从不安全食品的监查与确定一个环节来说,就会包括由食品安全标准检查、食品流通监查以及最终的不安全食品确定等多个不同职责部门的合作方可完成,大大降低了食品召回制度的落实效率。

(二)召回法律制度不健全

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要想取得良好的成效,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必要条件,只有对每一个与食品召回相关的工作环节进行明确的制度规定及职责、权限划定,才能使工作进行更加顺利、高效。然而目前我国在召回法律制度方面缺少对工作具体环节的规定和要求,而仅仅是对召回原则做出系统规定,而且我国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企业或个人出现违反行为之后,缺少有力的惩罚手段,使食品安全法法律威慑力极大降低,不利于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

(三)企业信用缺失

受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影响,各个行业都在寻求各种提升经济效益、开发产品市场的手段,食品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信用缺失现象极其严重。食品安全监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来说固然是重要的,然而良好的市场运行状态与信用经营才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所在。受市场压力的影响及经济利益的吸引,企业选择对自身的食品安全问题管理力度降低,甚至有的企业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将问题食品继续推向市场,与社会之间的诚信严重缺失,造成了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四)处罚力度不足

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处罚制度上看,表现为明确的处罚力度不足。虽然处罚相关的规定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而并非以处罚为目的,但仅仅从形式上对处罚进行相关规定,而不采取有力的处罚手段,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执行力度必然受到直接影响,造成许多企业甚至无视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选择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不法手段实施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而且即使这些违法生产或经营被发现,也不会受到非常严重的处罚。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有关召回处理的处罚规定其中一项规定了对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处理,但责任方却继续从事不安全食品的生产或经营的处3 万以下罚款,这种惩罚力度远无法有效控制食品生产者铤而走险的选择。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法律制度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要想取得有力的实施效果,首要任务就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形式化,没有实际的执法效力,有关食品召回的定义、标准、实施流程、赔偿等事项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完善法律制定应当先从《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完善做起,加入对食品召回制度实施的相关流程与职责规定,明确食品召回主体及对象,尤其是对食品召回各项相关事务的职责应当予以明确分配。同时《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也存在着不尽完善的方面,应当对每一种不同的食品召回情形做出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召回方式、程序以及在行使食品召回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等,都要有完善的制度性文件做为工作开展的基础性依据,为食品召回及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明确部门监管

有了完善的法律系统支撑,要使食品召回工作不断完善,就需要从部门监管职责的明确及有效落实方面入手实施改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首先建立起统一的领导体制,任何监管工作的开展都要保证受统一的工作管理与监督。在部门监管职责与流程的确定上主要以两部相关法律为核心,实施部门职责与权力的确定、分配,根据食品召回的主要工作内容分别对召回的各环节实施独立监管,避免出现职权交叉与冲突现象。例如负责食品召回赔偿管理的部门不应当干预食品召回事项等。

(三)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企业信用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食品行业的安全,市场化经济中对信用体系的建设有着明确的要求,只有以诚信经营理念来约束自己企业才能获得更加长远的发展。应当在企业中树立起建立信用体系的经营管理理念,并且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实现食品企业信用档案的建立,企业一旦出现食品安全或召回过程中的信用缺失现象,立即在信用体系中体现,并在各相关渠道或利用媒体手段曝光企业的信用缺失行为,达到对行业信用管理的有效干预。另外还应当从信用经营理念的普及上提高食品企业的信用水平,杜绝在生产、经营、安全管控方面出现信用问题或违法现象,同时使企业能够主动以严格标准来要求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行为,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主动履行自身的责任。

(四)提高处罚力度

处罚手段是食品召回管理中最有力度的监管手段之一,从相关法律的调整与完善角度来说针对处罚力度调整是一项重要任务。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或召回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明确、严格的处罚,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选择不同级别的处罚力度。具体处罚手段的选择上首先应当加大罚款处罚力度,严重违反召回法律规定的企业或行为应当提高处罚金额,能够及时通过召回、赔偿等方式挽回食品安全损失的企业可减少罚款额度。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最直接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不足和食品监管制度不完善,缺乏有力的法律执行手段以及法律制度。食品召回是指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采取召回方式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使之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和赔偿,做为一项关键性的食品监管制度,如果能够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体系,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那么必然能够使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取得良好的成效。

[1]王宗玉.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学家,2009,3:142-160.

[2]陈志湘.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9:351-352.

[3]李彩艳,徐燕峰.论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9,4:125 -128.

[4]孙晋.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完善之法律思考[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8,8:553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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