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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问题及对策

2015-02-06管习会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

管习会 张 媛 韩 云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青岛266600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实践的难点

基于司法实践及一些现实的考虑,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难点。

(一)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要对非法证据予以界定,首先要区分的就是合法的侦查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二者的区别。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欺骗、引诱等侦查手段,这种手段并没有像刑讯逼供措施一样,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实施上述侦查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选择权,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将二者加以区别,实践中缺少相关的界定标准。其次是非肉体的变相刑讯方法,比如未突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长时间讯问,如何评判对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折磨是否达到刑讯逼供的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在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限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主体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一是依职权提出,二是依申请提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主动提出。依申请提出则规定了提出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且提出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渐显雏形的现实环境下,依申请提出的主体基本是辩护人,虽然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辩护人权利的保护,但在现有的大环境下,一方面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亟待提高,另一方面司法公权力机关的角色转变仍在探索,现行的依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狭窄极大的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申请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应当是在审判阶段,但具体是在庭前会议、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类比于禁止性规定的理解,当事人应该可以在审判的各个阶段提出。

(四)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难度大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对实物证据的排除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实物证据必要的条件之一,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影响力”缺少明确量化标准的情况下,全凭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主观判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演变成“自由裁量的不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同时允许侦查机关在足够长的期限内反复作出合理解释。

二、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领域中几乎没有立足之地。传统“重口供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影响了我们几代的法律工作者。随着辩护制度的渐趋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下的司法工作者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重视证据规则,有勇于纠正错误的担当,尊重保障人权的程序价值。

(二)完善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

如前文所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应当避免“自由裁量不排除规则”的出现,对影响司法公正规定可行性的量化标准,对侦查机关针对实物证据的补正期限及证明方式提出严格的操作细则。降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门槛,使其能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相辅相成,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三)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能够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重要体现。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成熟,辩护人的角色更为广泛的渗透到了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其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辩护人承担着申请程序启动、合法搜集相关证据的重要任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多种价值冲突后利益衡量的产物,而辩护律师在其中则发挥着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重要功能。完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合法职业权利,是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内容。

[1]郑亚昕.新旧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比较与适用.

[2]宋世杰,陈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何家宏主编.证据法论坛(第二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3]闫海.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则探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述评[J].社科纵横,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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