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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制作《竣工结算书》是否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

2015-02-06羊虎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崇州市单方工程款

单方制作《竣工结算书》是否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

羊虎

崇州市人民法院速裁庭,四川崇州611230

摘要: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未经过对方确认,是否应该视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份结算书是否应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键词:竣工结算书;工程款依据

中图分类号:F284

作者简介:羊虎(1968-),四川崇州人,崇州市人民法院速裁庭庭长。

近日,本院受理一件原告崇州市某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集某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单方制作《竣工结算书》是否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一、案情介绍

原告四川省崇州市某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崇州市某某乡文某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修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崇州市某某乡文某社区13、14组的9号林盘共计28栋78户,建筑面积约13800平方米的统规代建房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集某源公司的原因,原告某西公司按被告集某源公司要求仅对10-17号楼及27-1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后,按被告集某源公司要求将上述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移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14日,原告某西公司按被告集某源公司要求再次出具了第二次《竣工结算书》,被告集某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某西公司数次催促下,被告集某源公司书面回复原告某西公司,称其无力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后续事宜由崇州市某某乡人民政府解决。迄今为止,被告集某源公司尚欠原告某西公司工程款7241130.75元,另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某西公司认为,被告集某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某西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集某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集某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某西公司工程款。

被告成都集某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被告集某源公司并不是在逃避给付原告某西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二、争议的焦点

原、被告在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某西公司进驻四川省崇州市某某乡文某祥和集中安置区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该安置小区的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施工完毕后,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某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各验收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集某源公司、四川省某康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四川中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某西公司、四川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前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尾页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岳某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人、刑某作为设计单位的代表人、王某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田某志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签注了“同意竣工验收”的字样并与勘察单位的负责人艾某华在落款处分别签署了姓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发现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成,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但是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后的竣工结算。原告在起诉时依据验收报告及签订的合同制作了《竣工结算书》,要求依据该份结算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认为双方未对本工程进行结算,不应该依照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

三、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1.从案件本身的案情来说,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原告放弃前述工程以外其他未开工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予以了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而被告逾期不与原告结算,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即双方在《施工合同》所附的《通用合同条款》10.5.2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办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既然原、被告在合同中选择用该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从法律依据来说,原告某西公司分别将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工程的监理单位及被告集某源公司核实,虽然被告集某源公司在书面答复中未对原告某西公司提交的书面结算报告所针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集某源公司未对报告审价,未按合同约定给予意见,也没有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应视为被告集某源公司认可原告某西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原告某西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即为被告集某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被告集某源公司应该依据原告某西公司单方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给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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