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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利浅析

2015-02-06李长福李辰君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律师法监听讯问

李长福 李辰君

四川工业科技学院,四川 德阳 618500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利浅析

李长福 李辰君

四川工业科技学院,四川 德阳618500

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是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律师自我价值的一种体现,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社会体制下,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的行使,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了解案情、查清事实真相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律师;会见权;侦查阶段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诉讼中律师有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权利;会见和通信的权利;调查与取证的权利;参加法庭辩论等权利,而会见权的行使是保障律师其他权利得以顺利实现的前提,本文将对此项权利进行探讨。

一、律师会见权利概述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质接触的唯一途径,它能使辩护律师在第一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了解案件有关真相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法律帮助,会见权也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对会见权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随着立法的不断健全,关于律师会见权的内容和行使却还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我国律师会见权行使受阻

(一)会见权利行使困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才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其他案件则不需要批准。但在实际情况中,几乎所有案件都须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办案人员同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局长或检察长同意后方可会见。程序繁琐,耗时过长。部分案件是由于案情复杂,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果会见不需要批准则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受来自外界的干扰。但仍有部分案件的侦查人员故意找借口不批准会见导致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会见时间冲突问题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及次数问题。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需要与看守所人员安排进行协调,往往会见时间不会超过三十分钟,给律师询问案情带来了许多不便,以至于无法适当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其次,新律师法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又一次将会见时间提前。律师法中规定会见在“第一次审问”,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会见在“第一次审问后”,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我国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太小,且根据立法原意也无法做出这样有利于律师的解释,所以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律师介入讯问几乎是不可能的。①

(三)会见时监听问题

“侦查机关可以派人在场”被实际执行为“必须在场”“案案在场”,更有甚者,不允许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案件情况,也不允许谈论定罪的相关问题,且只要在场人员觉得有必要即终止会见,甚至利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将律师作为刑侦对象并搜集律师犯罪证据。

三、保障律师会见权途径

(一)从立法上完善律师会见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权利保护特别是会见权利方面有重大进步。将律师的通信权提前至侦查阶段,且可以凭三证直接会见,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于跨地区会见的律师,应当即时安排会见,以免看守所利用“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刁难律师,再次造成有法可依情况下的会见难。可见立法在健全律师会见权方面的立法在日趋完善,但是仍有需要进一步健全。比如《律师法》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将律师会见界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是将第一次讯问后的“后”字取消,直接与“后而之日”连接上。总之,一方面我们要通过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另一方面要合理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避免与国家公权力相冲突,造成侦查机关调查案件的阻碍。②

(二)设立律师自由秘密会见制度

笔者认为律师只要符合“三证”齐全的情形就应当安排会见,并且应当秘密会见。如果派员在场,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交代案情和表述观点,也不利于律师与当事人有效沟通,会见也就失去意义。且《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这里的“不被监听”应当理解为不被在场人员监听,也不被录音录像设备监听,否则会见依然丧失意义。③

(三)会见权方式的多样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结合控辩平等原则律师也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律师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会见不仅可以防止刑讯逼供造成的伤害取证困难,也可以避免被指使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等犯罪行为,避免龚刚模诬陷自己辩护律师李庄的悲剧再次发生。

[注 释]

①郑金玉.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现实难题[J].前沿,2009(8).

②李忠诚.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问题[J].人民检察,2008(7).

③万毅.直面新律师法的缺陷与不足[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4).

D925.2文献标识码:A

:2095-4379-(2015)33-0248-01

李长福,四川工业科技学院,社会管理学院,教师;李辰君,四川工业科技学院,社会管理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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