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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匮乏的立法改善路径研究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科学技术资金

王 锋

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陕西 西安 710032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而制定。相关统计指出,可能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因以资金问题、技术问题、市场问题、政策因素和管理问题等为主。其中自1995年至今,缺乏项目转化资金一直位列各项原因之首,并有不降反升的发展趋势。

一、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的资金问题

1995年至1996年,全国重大科技成果中未获得应用的技术成果分别为6426 项、9784 项。其中,因缺乏资金而造成项目不能转化的分别为1252 项、1603 项,占未应用成果的19.5%、16.4%。缺乏资金位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各项原因之首①。2012年,由于资金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已占到全国科技未应用或停用总比例的45.58%,不仅仍然位居多种综合因素之首,并且在所占比例上远远高出由于技术问题、市场问题而不能转化的比例(因技术问题、市场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分别占总比例28.89%和15.43%)②。时至2013年,由于资金问题而导致的科技成果未应用或停用已超过总比例的半数,比上年增加8.84 百分点,达到未应用或停用因素总比例的54.42%③。1996年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并未能对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科技成果转化法规范下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

现行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以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为体例制定,因此,针对资金问题的规定散见于该法的不同章节之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内容:

第一,政府资金投入。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政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第一,对转化实施单位提供资金扶持。该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第二,针对技术改造的资金扶持,以及一定比例针对改造技术的后期转化的资金扶持。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金融机构资金投入。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三,市场化资金筹措。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科研主体参与市场化资金筹措。如第九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本条对于科研机构、个人自我筹措资金做出了法律规定。

第四,风险基金。国家从法律层面鼓励多种来源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投入。如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的立法改善

法律的设定是国家将由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意志、人民意志客观化为法律形式,并进行权威性配置的过程。由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问题为角度介入的针对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效分析似乎说明了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近二十年的时间中并未能对科技成果转化中最为核心的资金问题提供有效地法律促进;第二,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范本身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法律规范设定上仍然存在问题。如果以此为基础对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综合实效进行推衍,在资金问题上所显现出的法律局限性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放大于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的诸多方面。如何改善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现状,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金问题,具体还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入手:

(一)立法目的改善

科技转化法应该以科技成果转化为核心设置法律规范,科技成果产出与转化的法律规制功能不应该汇集于科技成果转化法一身。基于当前“立项阶段投入大量的经费和人力,转化阶段的成果却与市场脱节”的现状。前期应该有专门法律控制科技产出,就科研立项、成果产出数量等问题进行法律促进;后期应该有专门法律控制科技产出,就科研成果产出的市场意义等问题进行法律促进。(就该问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似乎也是一部立法目的不甚清晰,不甚符合我国科技制度实践情况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被设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内容上也如该法条规定,既不仅仅指向科技成果产出,也不仅仅指向科技成果转化,既没有指向科技成果产出,也没有指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进步法与科技成果转化法两部科技型法律应该起到共同促进科技立项与成果产出的之间关系,从立项开始控制科技成果的市场意义。

(二)技术性法律中的人文观念加强

中国自古来以来自然科学并不发达,梁漱溟先生指出,“知识即力量”之言极是,中国文化在古往今来历史中之所以见优胜,无疑是知识的力量,但是,中国人似乎又并不是以知识见长的民族,此观与其开化很早,文化寿命极长,却至终不能产生科学技术,便可知中国人的长处不在于科学技术。由此可知,即使在中国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飞速向前的当今时代,更符合中国人特质与接受习惯的仍然是加载着人伦道德理念的文化精神。因此,技术与市场的关系在西方似乎是顺理成章的,有技术就要投入市场,通过市场再发展新的技术,但是,在中国社会并不如此自然而然。中国古来对技术的不热衷即使在科技日新月异、经济地位高歌猛进的今天依然如此,因此,才需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通过多种形式将技术与市场的简单关系,扩展到人事关系、职称、福利、工资等多个国人关注的领域中来,通过这些与之相关的要素表达技术在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而这些需要依靠科技成果转化来获得实现。

尽管如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这方面的表达仍然显得间接和富有局限性。林语堂先生在《吾国与吾民》中指出,文化是把中国人民结合为一个民族整体之基本要素。文化是潜在力量源泉。如何将技术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依托文化进行推进,展示技术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地位,鼓励忽视技术的人群从中国传统的人文理念中抬起头来重新审视技术的作用。当然,这种观念的形成并不可能藉由一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来实现,但是,这部法律至少应该在开篇,开宗明义地申明科学技术的特殊性,可是,无论现行科技成果转化法还是其修正案中,均未以一种可以用以深入中国人人心的表达形式进行表达。该法的表达形式一如既往的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工具化特性,没有反映出法律的人文化特征。也许法案的起草者认为表达方式并不重要,可是在中华传统理念中,表达内容与表达形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在很多人的心中,表达方式决定了内容能否被接受。文化注定较之技术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更容易推广与普及,并获得认同与接受。

[注 释]

①1996年度全国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情况统计[R].1996.

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2012年全国科技成果统计年度报告[R].2012.

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2013年全国科技成果统计年度报告[R].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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