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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主客观证明标准的连接

2015-02-06左紫金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主客观裁判主观

左紫金 南 园

1.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2.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相关的诉讼主体所应遵循的一定要求。标准的存在可以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中国人向来是礼仪之邦,以一定的标准来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且君子一直都在以高标准来要求自己,说到底,也是为了能够达到更高的水平。这样的目标我们不能说不好,但希望越高失望越大也是耳熟能详的话。在现实中,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一次又一次的出现在公众面前时,我们应该想想这到底是为什么。是因为标准过高,达不到而在受害人上访、上级领导的压力之下无奈降低标准,还是根本就没有标准,只是一些掌权者所依据自己好恶而随意处置的。

一、对我国现有证明标准之评析

长久以来,在实事求是思想以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直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证明标准中,以修正我国过于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于是,对于证明标准就有“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笔者认为这样的描述未能如实的反映法律的规定。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并非是相互并列的关系。因此,可以说目前我们国家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是为客观主义的证明标准,只是在此之下含有主观主义的证明标准的成分。这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之所在。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1]也就说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要达到的程度以使中立的裁判者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此,我们可以从相互关联的两部分进行理解。首先,预先客观存在一个标准,使得主张自己观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此标准来提出自己的证据进行论证。其次,是中立裁判者按照客观的标准并且根据自己内心的确信决定是否支持主张者的观点。这是法官对客观的标准所内化于心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确信的程度。因此,对于这两个部分的证明标准,都是应当在证明标准的规定中予以考虑的。可见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体现了主张者对于自己要主张事实所进行的参考而没有对于中立裁判者在已有的经验基础上对于案件所具有的确信进行规定。在证据确实、充分之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也是进一步对同样不明确的证据确实、充分进行的补充。

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规定的如此之高,为何仍有大量的冤假错案情况的出现呢?如果按照完全的民主法治国家来讲,有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或排除合理怀疑等制度或者规则的存在具有对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对人权的强大保障作用。可见在我国,单纯的规定了严格的证明标准之后带来的不是更加对人权的保障而是对于标准达不到之后的委屈求全以及没有尊重法官对于每一个案件所拥有的确信。

二、客观标准

《唐律疏议》规定:“若脏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宋刑统》:“今后凡有刑狱,宜居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可见,在古代立法在审理案件时“明白”、“无疑”的标准。[2]我国实行的客观证明标准是从客观方面(事实、证据)来设定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事实、证据在诉讼证明中的状态——清楚、确实、充分)。[3]法律预先已经规定了证明的要求以及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客观标准也就有了规范化的特点。[4]客观标准是对于主张事实方以及中立裁判者等提供预定的标准,是法指引性的体现,可以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以及人权的保障作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它不能够使得中立裁判者在对待证据以及之间相互关系对案件事实的影响中将内心的相信程度表现出来。

我国的客观标准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改进。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证明标准可以直接抛弃客观的证明标准,而直接采用主观标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长久的客观证明标准而言,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有客观标准的约束,对于证据以及相互以之间对于案件的证实程度仍然有着标准可以为遵守。也可以使国民对于法律的规定有着较为清晰的理解,同时对于缺乏判例、缺乏说理的我国而言,客观的证明标准仍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到道路上需要予以坚持的。

三、主观标准

主观标准是中立裁判者内心所形成的对于证据以及相互之间能否证明一定事实的标准。我们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是移植英美国家的裁判标准,立法者们为何会在成文法、判例没有约束力、法律背景和法律传统大为不同的中国采取一种别样的标准。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律发展都是以国家、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进行的法律变革。如果在我国的证明标准中直接引进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为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也不失为法律发展、社会发展的良好手段,那么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土壤我们是否也应该一起移植呢?

排除合理标准虽然在英美国家也都没有明确、清晰的内容予以规定,但是较之我国来看,它们已经形成了一种相应的法律文化传统。在这传统之中生长发芽的证明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也有相应统一的认识,同时有更多的证据规则等的约束。更加注重对于法官的内心所确信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认为是比排除一切怀疑较低的证明标准,同时也是对于人的认识能力在司法中的一种适当规定。合理怀疑以及内心存疑都是在证据规则的规定之下、证据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并不是没有客观标准的证明标准,更不是肆意的证明标准。在中国目前这样的环境下,一味的强调主观标准,是否能够确信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公信力也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信念和道德上的确信。[5]在中国将如何建立自己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如何使得我国的证明标准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都是更符合国情就显得十分迫切。对此,笔者主张我国的社会环境中更需要将主客观标准进行连接。

四、主客观标准的连接

证明标准本身就是既含有主观又含有客观的内容,因此将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客观标准进行连接是符合证明标准的内在含义同时又是符合实践要求的。但在我国的证明标准的连接中需要注意对于连接前提的把握以及证明标准目的的符合。

(一)前提

排除合理怀疑是内化于心的标准,是抽象的无法感知的,只能在法官的判决说理中找到依据。并且法律在客观上对证明标准进行规定时,只能是对中立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所依据的一定程度的一般规定,不可能包含所有案件可能发生的情况。基于主观标准的非规范化就必须对相应的制度、原则、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在我国,直接采用主观的证明标准,不仅可能使法官在适用该标准时没有统一的尺度而言,也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以及对本不多的法官威信的更加蔑视。因此,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将主客观标准进行连接同样也应当注意对于疑罪从无原则的遵守、法官独立的地位的确立以及相应的证据规则的完善。如有学者对于证明标准存在的局限性所采取的实践探索:1.制定证据规格。2.建立案例指导制度。[6]

(二)规定证明标准的目的

众所周知,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诉讼中规定证明标准首先就对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有助于在各方在诉讼中能够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且由法官做出中立裁判。在将证明标准的主客观进行连接时要与证明标准的目的相联系。无论是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还是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最终都是为了使法官在裁判中有一定的价值尺度可以依靠,但是最终对于法官内心对案件所形成的真实想法也只能是从其判决中得到其推理的内容。对于目前我国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越来越越详细,也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标准可以依靠。因此,在将证明标准的主客观进行连接时应对规定证明标准的目的进行把握。

(三)我国主客观标准的连接

“确实充分”也好,“排除合理怀疑”也罢,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其判决作出的理由无疑是重要的,是判断法官掌握证明标准的依据。[7]同时,我们在对证明标准进行理解时明确其存在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主观和客观。并且对于主观与客观两者的连接不一定要在主客观的范围之内进行连接。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无论是客观的给予主张自己观点的当事人以标准可寻或者是给中立裁判者一定的信念标准,还是主观的由中立裁判者进行正面的内心确信或反面的排除合理怀疑。归根结底都是与中立的裁判者有关的裁判活动,两部分的连接正是在于中立的裁判者。因此,我们在考虑证明标准的主观与客观时,都应该以中立的裁判者为连接。客观标准给予中立裁判者一定的外在的价值尺度,而主观标准给予中立裁判者更多的主观能动性,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独立的予以判断。

五、结语

无论是长久以来我们所坚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移植过来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在为了我国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的完善做出的努力。但是对于客观证明标准存在的弊端以及移植的主观证明标准所生存的法律环境的缺失对于当今中国的证明标准而言仍是挑战。因此,在结合我国对于法律信仰的缺失以及法官自身素质的有待提高等情况下,以中立的裁判者作为两者连接的媒介,并且完善相应的制度,保障法官地位独立,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以完善并保障主客观的证明标准。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苏州大学学报,2013(3):78.

[2]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4(3):16.

[3]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J].政法论坛,2005(6):132.

[4]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4(3):179- 181.

[5]樊崇义.证明标准:相对实体真实——<刑事诉讼法>第53 条的理解和适用[J].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13(5):5.

[6]彭海青.证明标准的局限及其克减[J].法学杂志,2010(12):91.

[7]彭海青.证明标准的局限及其克减[J].法学杂志,2010(12):92-93.

[8]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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