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离婚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15-02-06纪元
纪 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201199
一、简介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鉴定,拆迁引发的利益冲突在实践中颇具争议性。众所周知,我国《婚姻法》的原则是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前房屋在婚后的征收利益除非与婚前房屋本身价值密切相关外,其余补偿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基本案情
刘某与龚某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0年6月,龚某以4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岳州路一处公有住房。2012年9月,2013年6月,龚某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被原审法院准许。2012年11月,住房保障某部门与龚某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龚某获得该处房屋价值补偿款702701.80 元、签约搬迁补贴342090 元、154630 元、鼓励奖18000 元、利息9279.46 元、奖励10 万元,共计1326701.26 元。2013年9月,刘某诉至上海市某区法院要求与龚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一是准许刘某与龚某离婚,二是龚某名下的征收补偿款1326701.26 元归龚某所有。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应当均分岳州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去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共计311999.73 元。本案的焦点在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现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态度一致,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现双方对感情破裂达成共识,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二审法院改判岳州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刘某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折价款人民币22 万元。
三、意见分歧
对于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是否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存在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系龚某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只是纯粹的价值形态的变化,但性质没有变化,应认定为龚某的个人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利益虽然源于龚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包含价值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价值补偿款是房产价值的折价,而其他补偿款则属于收益范畴。故价值补偿款应归属于龚某,其他补偿属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应归属夫妻双方所有。
四、法理评析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而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和处理。[1]笔者赞同二审法官的处理意见,系价值补偿款应归于龚某所有,而其他补偿属于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案件中,双方未就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故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之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为共同所有,故在婚姻关系破裂之时,应对该部分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其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龚某所获的价值补偿款系婚前个人所有房屋的延续,此部分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但仍为其个人财产,但对于龚某因房屋征收获得的其他补偿款应如何鉴定,此条文未明确指明。
其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有如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此处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其他”的释明。其他补偿款应视为龚某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故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其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法条是对之前法条的延续和完善,同时明确表明一方财产婚后获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类型。龚某所获的价值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补偿款既非孳息也非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述的法条沿袭可以发现,从《婚姻法》到司法解释,对于婚后获益的财产归属问题从闭合到松动,迎合了婚姻关系中涉及的物质资源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但是,坚持婚姻作为一个以两人为单位的结合体,依旧应固守共同共有为原则。本案首先应该明确龚某所有的房屋为婚前购买,故属于个人财产,这一点毋庸置疑。第二,婚姻存续期间因房屋征收获得的价值补偿款系为婚前房屋的另一种延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十九条中的规定该笔款项仍属于龚某个人所有。第三,对于价值补偿款以外的补偿款项,是婚姻存续期间因龚某的个人婚前投资所取得的利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被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思考
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以及对法条理解能力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寻求法律的保护,维护自己的权益。高离婚率和高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率似乎已经成为社会的常态。
新《婚姻法》出台后,很多人调侃说“不敢嫁女儿”。我们不禁疑问婚姻法究竟保护的是感情,还是财产?其实关于离婚财产纠纷是个世界性的探讨问题,例如《德国民法典》中第四编亲属法关于婚姻财产的法定财产制是,即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可以据此享有婚姻财产增值补偿权。[2]此项规定和本案二审法官的判决存有一致性。在中国的传统婚姻中,相较而言,更多家庭中女方处于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离婚获得财产增值补偿权亦是对女方权利的一种保护。
现代的婚姻,终究是要从风花雪月的浪漫转化为柴米油盐的物质,感情和财产缺一不可,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财产是婚姻稳定的基石,笔者相信,立法者的初衷定是感情和财产实现双重保护。但是每个案件都是独立性和特殊性,法律又是存在滞后性和不可预见性,每个法官在适用法条时也会存在能力和观点不一的情况,我们是在努力追求感情和财产的双重保护,尽量减少误差率。
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该案的原审法官对于龚某的所有补偿款简单地等同于房屋的转化价值,只是单纯地考虑财产角度,却未考虑婚姻的存续状态、房屋转化价值中的利益分类,这是不妥当的。二审法官从整个婚姻法体系出发,兼顾法与情的思量、感情与财产的角力,多角度、全方位地审视该案,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合理的改判。这桩看似简单的案件却内含婚姻法体系的步步走向,唯有把握全局,方能准确无误地做出判决。
不难发现,本案中所涉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颁布时间虽然存有先后,却是在一脉相承基础上的层层递进与不断深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解释愈加清晰,同时保留了自由裁量度。为法官在处理棘手的财产纠纷案提供了更值得推敲的理论依据。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伴随社会生活所呈现出的问题不断完备和升华的过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该从整个婚姻法体系出发,对适用的条款予以精心的筛选和谨慎的适用,立足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婚姻法的主旨,切实维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权益。
[1]刘萍.论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J].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综合版),2006(01).
[2]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