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再探 ——兼论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解决
2015-02-06佘佳亮
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再探
——兼论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解决
佘佳亮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摘要:在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前,应注意其使用的“一词二义”情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具有内容的双重性。即对服务商而言,其拥有的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对用户而言,其拥有的是对知识产品的新型用益权。由于距离密切,宜将此种权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而加以调整。在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宜将冲突主体类型化,再结合经济学及本质利益分析等方法对相关权利进行大致的利益量化比较,从而拟定解决冲突的方案。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新型用益权;可继承性;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4-0017-04
作者简介:佘佳亮(1991-),男,汉族,广东佛山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民商法。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论证
(一)前置分析——注意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词二义”情况
从上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分析可知,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通常固化为一种电子信息资源所外化的形态,如“数据资料”、“电磁记录”或“与网络游戏相关的虚拟物”等。在这一语境下,网络虚拟财产便是指令程序中的组成部分,自然而然地也是一种无体物①,理应由知识产权法②所调整,这也是为什么用“知识产权说”给网络虚拟财产定性时,会存在着不可反驳的合理之处的原因。但学界在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时,也往往将其指代为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之权利义务的法律性质。此时,网络虚拟财产即出现了“一词二义”的情况,即包括指代网络虚拟财产本身以及因网络虚拟财产而产生之权利义务内容。也因为如此,学界才不乏混淆不明之说,故笔者认为,在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继承性时,有必要先分清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语境,以此避免不必要的混乱。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考量
如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即指因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主要存在于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性质。而这些权利义务则恰恰构成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也当然地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判断主要有“物权说”(含“传统物权说”与“新型物权说”)③、“债权说”④、“知识产权说”⑤、“新型财产权说”⑥以及“法益说”⑦等学说。笔者认为,因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即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用益权。以下,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同时也对上述提及的各种学说进行评析。
1.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子信息资源的外化形态,应归网络服务商所有
从上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特征分析可知,网络虚拟财产从本质上说是一连串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可通过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端来受控于网络服务商和用户。这样的电子数据信息归根到底是网络程序软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计算机软件的范畴,自然而然地也应归著作权人所有。而作为软件组成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网络服务特征,一般的著作权人均为网络服务商。而且,把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一种知识产品而由网络服务商来享有其所有权之做法,则恰恰解释了为何网络服务中断后,如网络服务商无法运营时或网络用户自主退出使用后,网络用户始终不能得到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原始电子信息资料的情形。
2.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的是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新型财产权利,亦即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知识产品的用益权
作为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新型财产权利,网络用户协议是这种权利的产生依据,但这并不代表这种财产权利就是债权。在笔者看来,签订网络用户协议的背后其实蕴含着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与物权、债权行为十分相似,即网络用户协议包含着提供与接受网络服务的债权行为,以及网络服务商转让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用益权的类物权行为。这样的结果就不同于将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定性为债权或物权之效果了。若以“债权说”而言,其立论的基础即是“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网络用户协议所提供的服务”,这样的界定会导致网络用户的权利拥有相对性,当第三人侵害该权利时,网络用户即得不到直接的侵权救济,这显然与实际不相符。若就“物权说”而论,虽然笔者赞同的网络用户权利与物权体系中的用益物权十分相似,但毕竟网络用户的用益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知识产品,是一种德国民法理论上的“无体物”,故也不应纳入传统的物权体系中加以调整。最后,对于这种权利是否符合“知识产权说”的界定,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身虽然是一种受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知识产品,但当其作为网络用户的权利时则与知识产权的“智力创造”性质相悖。再者,若以对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如许可使用)来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亦有所不妥。因为针对现今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发展趋势而言⑧,“网络用户的权利是网络服务商赋予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已不能涵盖这种权利的内容与效能。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必然会随着网络技术与经济的发展而独立成一种超于“使用权”的新型权利,这种新型的权利也会如以往用益物权一般随着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而固定为一种特殊形式,从而由成文法加以保护。因此,不宜将这种权利划归到知识产权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应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其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所有权。而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享有的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也不同于债权与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其权能与效力均比债权及对知识产权的利用更为丰富、强大。但从根本上讲,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用益对象为知识产品,而且在各种操作技术上都与现代的网络科学技术相接轨。因此,笔者建议,基于这种权利与知识产权的距离最近,加之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开放,故宜将这种新型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范畴中而加以调整。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验证
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网络用户来讲,其拥有的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用益权。只要他们的权利符合一定的条件,法律就应允许这些权利被继承。以下,笔者将从两方面来验证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
1.必要性剖析
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需要被赋予继承的权能,原因在于社会的强烈需求。这种社会的强烈需求主要表现在物质与精神两大层面。就物质层面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技术的表现,它反映了经济技术的发展与趋势。而且在网络信息交易相对频繁的今天,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可继承性有利于规制信息网络的发展。再者,若网络用户死后其继承人可继承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用益权,则有利于网络信息资源的“物尽其用”,对信息网络技术的长远发展也有一定的益处。就精神层面而言,对于大多数人来说,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在他们实际管领控制之下的“物”,当他们离世后亦理应如其他物品一般作为遗产而被继承。这种传统且朴素的伦理价值恰恰催生了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的强烈愿望。而且,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类型是具有较强精神利益的,譬如网络相册、聊天记录等。这些饱含着生活片刻的虚拟记录在人们离世时就必然地承载着可缅怀的特性。正是由于这种亲朋对死者的“睹物思人”情怀促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2.合法性探讨
网络虚拟财产既是一种经济学上认可的财产,也是一种法学意义上应当承认的财产。这种财产既蕴含着经济利益,也蕴含着精神利益。当然,这种经济利益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尤为突出。然而,要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则需要我们去衡量此种财产是否符合《继承法》中对遗产的要求。我国的《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民的遗产继承范围,而该条采取的也是以“列举式”与“兜底式”相结合的条文组织形式。从该条列举的六项可继承类中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并未明确包含于内。故学界都普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若能被继承时,应属该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范畴。也就是说,只要网络虚拟财产是合法的,则可成为遗产而被继承。在判断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上,本人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只要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内容及方式合法则应断定其为合法财产⑨。此外,我国的《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等法律法规都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提供了相关依据。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与隐私(权)冲突问题⑩
(一)问题的提出
当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得以验证后,随之而来的又是一系列崭新的问题。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与他人(含死者)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于此,需要先说明的是,所谓的隐私权可区分为个人隐私与共同隐私两种形态。其中,个人隐私仅涉及权力主体本人的私生活信息,而共同隐私则在私生活信息上涉及更多的主体,即共同隐私是指群体间的私生活信息不被他人非法收集、私谈和公开。此种共同的隐私可常见于夫妻、亲属以及其他特殊关系主体之间,且在公开这种私生活信息时,即使是群体内部成员或者是从前的群体成员,也需要受到若干规则的限制。综上,笔者认为,以上提及的这种权利冲突可拆分为两个方面,即继承权与死者个人隐私利益的冲突,以及继承权与死者之外第三人隐私权(含死者与他人的共同隐私)的冲突。对于前者而言,学界并不陌生,但对于后者来说,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阐述。所谓的继承权与死者以外第三人隐私权的冲突是指,针对被继承的虚拟财产中可能含有死者以及具体继承人以外第三人的隐私内容(包含死者与第三人的共同隐私),而当继承人继承该遗产时就有可能构成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论述至此,值得提请注意的是,这种第三人一般与死者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如第三人是死者的情人或该第三人是死者的其他亲属与朋友。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继承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解决问题便成为了我们值得探讨的课题。
(二)浅论冲突的解决
根据民法的理论可知,死者自死亡时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当然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无论以何种学说来界定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而这些利益仍然实际存在且具有被法律所保护的必要。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死者的个人隐私利益便是这些人格利益中的一种。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依据,学界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以及“延伸保护说”等学说。但笔者较为赞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即民事主体死亡后,对死者的利益保护实质上是对其近亲属经济或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能作为继承主体的一般都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故在这些涉及死者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被继承时,一般都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因为以“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为基础依据,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与近亲属继承权的保护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若在考虑继承人为非近亲属的情况下,因非近亲属可作为继承人一般均需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加入,即被继承人已作出了处理遗产的意愿,此时也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已对自己的个人隐私同时作出了处理,故也不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
再者,我们可以认为,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障的同时也需要依靠自力维护。若被继承人不再希望自己的个人隐私被他人得知,一般情况下也会在生前即主动采取行动而加以保护(如直接删除、设置期限自动删除等)。如果我们不能通过被继承人生前的这般类似的行为或语言表达来推定出其具有反对涉私虚拟财产被继承的意愿,则也不存在所谓冲突的问题。最后,我们也可以从其他类型遗产的继承效力来反证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不存在侵犯死者个人隐私利益的问题。在遗产继承中,涉及死者个人隐私的财产不止网络虚拟财产一种,如《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等都有可能涉及死者的个人隐私。既然有体财产能被继承,为何无体财产即不可呢,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综上,笔者认为继承权与死者个人隐私利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冲突,继承人可继承涉及死者个人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
2.继承权与第三人隐私权冲突的解决
笔者以为,继承权与第三人隐私权间的冲突主要可分化为两个方面:一,具体继承人与和死者构成共同隐私关系的第三人间的权利冲突;二,具体继承人与一般第三人间的权利冲突。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解决则显得较为容易。因为该网络虚拟财产仅涉及一般第三人的隐私,而且这种一般第三人的隐私有可能是死者生前合法(如其为个人资料收集者)或非法(如其通过窃取、偷拍等方式取得相关信息资料)管领控制的。故该类网络虚拟财产不应被继承人继承,网络服务商应根据网络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则将这些财产的用益权移交予有权方或直接予以销毁。此时,即便死者生前对这些财产享有用益权,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得让步于他人的隐私权。
而对于第一种情形则显得更为复杂。在这里,笔者也把这种情形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解决。(1)该与死者构成共同隐私关系的第三人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内,此时宜将网络虚拟财产移交予该第三人继承。因为结合借鉴经济学中的“帕累托均衡理论”与“卡尔多·希克斯补偿均衡理论”可知,之所以选择让与该第三人继承的原因就在于这样的选择可使双方利益的均衡达到最大值。对于这种第三人来说,首先其虽然没有被具体确定为最终继承人(相对于该虚拟财产以外的财产而言),但其被《继承法》纳入继承的范畴即证明其对遗产具有相当的继承利益,只是这种继承利益相对于具体继承人而言显得更为虚弱而已。再者,针对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其中饱含着与死者构成共同隐私关系的第三人之隐私权利,这种隐私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已大大强于死者的隐私利益(或者说是死者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知,与死者形成共同隐私关系的且在死者继承人范围之内的第三人,其于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是明显大于具体继承人的利益的,这也就符合了补偿与总体利益优先的目标。最后,此种能结合个人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经济利益都较少,第三人继承了亦对具体继承人的利益影响不大。而且鉴于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仍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内,故一般情况下具体继承人与该第三人亦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所以具体继承人可通过第三人的允许而得知死者的相关情况,具体继承人也因此而取得了适当的补偿。(2)该与死者构成共同隐私关系的第三人不在《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内,此时亦应将虚拟财产移交该第三人,但此种做法的理论基础与前者大不相同。从权利的本源上分析,继承权的直接权源为死者生前的权利。由于此种虚拟财产的弱财产性,加之死者的民事主体资格业已消失,故死者的人格利益在经历继承人继受的过程后也必然有所减弱。而在相较第三人强大独立的隐私权时,此种人格利益宜予以让位。至此,虽涉及共同隐私的财产继承问题已得到解决,但关于继受人事后应如何使用该财产,则仍应受到行使共同隐私权的其他限制。
[注释]
①这里的“无体物”指的是德国法中相对于有体物而言的,专门指代精神产品的客体物.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
②以当前的立法与实践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既然属于指令程序的组成部分,则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③传统物权说: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4.新型物权说: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张凌寒.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10.17.
AB求出后,用该井地层顶面海拔深度(-5 100 m)减去AB就得到气水外边界线的平面作图深度,该作图深度加上气水界面的高度就是气水内边界线的作图深度。
④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3.
⑤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J].浙江法学,2004(5);刘春田.谈一谈虚拟财产的本质和特点[EB/OL].http://teeh.qq.com/a/20070317/000079.htm,2014-1-3.
⑥如注②,第84页.
⑦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
⑧如美国.韩国等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⑨高富平.虚拟财产保护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2003(6).
⑩本文认为,此种冲突一般仅以人格利益性质较为突出的网络虚拟财产为限,财产利益型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与此无涉.
[参考文献]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3]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J].浙江法学,2004.5.
[4]高富平.虚拟财产保护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2003.6.
[5]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7]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