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规制国家工作人员以公款报销个人消费行为之合理性
2015-02-06卿瑜
卿 瑜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411100
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现象,实践中时有发生。这种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流失,损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形象,是导致党和政府公信力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危害不可谓不大。笔者认为该种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可以评价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此,只要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用刑法规制该种行为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角度来看
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属于直接消费公共财物的行为,很多情况下公务只是一个幌子,其实是借为公之名满足个人欲望,假公济私,或者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事实,实质上是将公共财物作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进行私自、直接的消费,排除了国家机关对公款的占有,故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要求的排除意思;另一方面,该种行为,给行为人带来了物质上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地毁坏、隐匿公共财物,应当评价为遵从了公共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了利用处分,故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所要求的利用意思。因此,该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应由刑法进行规制。
二、从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及罪刑法定原则角度来看
(一)从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
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亦导致公共财产大量流失,丧失了为公共事业服务的功能,沦落为个人消费“买单”的经济来源,此类行为完全侵犯了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应由刑法予以规制。
(二)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本属于个人消费的款项,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归入以执行公务活动为名所支出的公共费用,从而实现“公为私用”的目的,化公为私。由此看来,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完全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的应有之义,具有可期待性,不属于类推解释,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
(一)当然解释
与将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相比,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更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因为在前者,即非直接消费公款的情况下,还有可能追回赃款;而在后者的情况下,公款流动性更强,司法机关难以甚至不可能追回赃款。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没有理由不对该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二)体系解释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来看,刑法将直接消费他人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从《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无体物,以此为盗窃对象,行为人只能直接使用和消费,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争议地认为盗窃电力等无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包含直接消费,而不限于先转移占有再利用处分。直接消费无形财物,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刑法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才能保持刑法的协调和统一,避免不必要的矛盾。
四、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
当前,国家工作人员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现象蔚然成风,导致公共财产大量流失,干群关系紧张,政府公信力急剧下降。司法机关应当对此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才能遏制此种不正之风,才能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实现刑法保护公共财产的目的。反之,无疑给一些贪污腐败分子提供了规避刑事责任的指示明灯,给反腐工作带来极大阻碍,不利于实现刑法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五、从反腐败的角度来看
对贪污腐败行为予以刑事打击,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最后一道防线,至关重要。从反腐败的角度来看,很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予以刑事打击,即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进而认定为贪污罪,定罪量刑,提高犯罪成本,预防此类腐败犯罪。反之,如果不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相反会给贪污腐败行为从法律上提供“保护伞”。这与反腐败的趋势是相悖的。
综上所述,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个人消费的行为认定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贪污罪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合理性。
[1]李峰.单位行为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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