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
2015-02-06欧阳东
欧阳东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22
一、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是中国近代从西方引进的法律制度。晚清以前的中国不存在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晚清以前的神州大地法律制度具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事、轻民事”的鲜明特征,民事案件是由地方衙门长官自行审理裁判无须经过上报审批即生效,其实晚清以前的民事案件主要是通过宗族家族制度、乡里说得上话、有声望的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而对于行政诉讼制度,法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制度1914年正式被确立之前的中国不存在行政诉讼制度。
近现代中国处在一个风起云涌的时代,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都经历着一场巨变。中国的审级制度自然而然也经历了好几次巨变,而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的几次巨变正是其典型的缩影。
1905年,晚清当局开始派专人出使考察西方,通过学习和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来改革与修订清朝的法律制度。沈家本于1906年10月4日向慈禧太后上奏折,慈禧太后批准了这个奏折,随后慈禧太后于1906年11月下旨将刑部改为专管司法行政工作的法部,将大理寺改为专管审判工作的大理院,着手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大力推行司法独立,从而结束中国古代长期以来的司法行政一体的国家治理体系,奠基与构建出中国近现代的诉讼审级制度。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继续推行的是晚清建立起的四级三审制,所有案件分为初级案件与地方案件。对于初级案件,初级审判厅(县法院或县司法处)进行第一审,地方审判厅进行第二审,高等审判厅进行第三审;对于地方案件则由地方审判厅到高等审判厅再到大理院。
中国近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正式被确立,1914年3月袁世凯大总统公布《中华民国平政院编制令》,并依据该法成立隶属于大总统的平政院,中国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构成立。中华民国北洋政府于1914年7月20日公布了《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民国诉愿法》。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1927年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四级三审制得到了延续,只是大理院名字被改成了最高法院,各级审判厅名字被改成了法院。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公布《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改变原有的四级三审制,实行三级三审制,从地方至中央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这三级法院,实行以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的审级制度,南京国民政府于1935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制度予以了确认。除了此法第462——464条规定以及抗告无理由被驳回以外,一般民事案件均可以到第三审。第一级审、第二级审以事实审为主,第三级审为法律审。1932年11月17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民国行政法院组织法》,南京国民政府在大陆统治时期对这部《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过三次修订,修订时间分别是1935年、1937年和1942年。中华民国时期,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从四级三审制到三级三审制,这是当时法律制度变革的一个典型代表。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成立后,中共领导的中央人民政府宣布废除中华民国时期的所有法律制度,沿袭中共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借鉴苏联的司法实践经验。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立法改变了原有的三级两审终审制,立法规定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改革开放以后,审级制度得以重建,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1986年、2006年修订时都沿用了四级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全国人大于1991年制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于1989年制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从未改变而是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这项规定的沿用时间有六十多年。
二、国外的诉讼审级制度
在审级制度方面,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主要存在以德国、日本、英国为典型代表的四级三审终审制和以法国、美国为典型代表的三级三审终审制这两种类型。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审级结构上有其自己独特的历史传统和法律差异,但是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的审判结构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审级制度的一个共同点。三审终审制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证明。
国外的审级制度蕴含两方面:一是维护一种金字塔型的审级结构,二是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国外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都非常重视法律审这一制度设计与运作。国外对案件实行法律审的情形有:在德国和日本,案件当事人提起的上告;在法国,案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在美国,案件当事人向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在英国,案件当事人向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上级法院的法律审有助于在更大地方区域内以及一国国内统一法律适用。
三、关于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现状的思考
从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看,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如影随形地影响着我国法院独立审理案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成为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重点要切除的毒瘤之一。我国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对应,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了审判工作的高效进行,但同时客观上也极大地导致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件的发生,因为当前我国法院的人财物通常受制于地方政府,所以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明确要求实现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统归省里管理来破除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最多的终审案件。我国幅员辽阔,省份众多,更不用说地级行政区域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往往是案件的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客观上会导致同样或者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终审法院可能获得不同的裁判结果的发生概率极大地增加。国家的法律应当统一、平等且公正地适用于每个案件,这一司法目标的实现必须以保障司法审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基础,保障司法审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也是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
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对一个国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科学的审级制度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纠正错误和保障正确准确适用法律,同时也有助于满足当事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以及体现程序公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科学的审级制度有助于法院科学合理地进行裁判,通过审级制度构建的这套运作体系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裁判以及法院的错误裁判能够及时被发现与纠正。公正与效率就像天平两端托盘里的东西,在天平上找到平衡点是民事与行政诉讼审级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
[1]张淑娟.近现代司法体系的变动与启示[J].北京社会科学,2012(4).
[2]谢冬慧.近代中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嬗变[J].学习与探索,2009(2).
[3]李进平.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J].沧桑,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