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职务犯罪初查制度
2015-02-06王睿
王 睿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检察局,天津300000
随着职务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办案难度自然也是越来越大,而初查的地位不断提升,早已成为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必经环节。尽管,职务犯罪案件仍然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是由于现在检察机关查案越来越强调其主动性,初查质量如何往往就可以决定侦查行动的成败。
一、初查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规范办案活动,预防侦查权滥用
刑事诉讼应具有双重功能,在控制、打击犯罪的同时,要能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侦查权滥用或随意放大的侵害。检察机关工作中一直面临着双重任务,那就是不仅要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而且还要切实保障人权。初查行为对不符合实际的举报和线索反映予以排除,避免了单单凭借侦查人员主观意志就认为存在犯罪事实而予以立案的现象,从而造成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结果。我们很容易看到,确立初查制度使得检察机关侦查质量得以提升,立案起诉数量和比例也有了显著的提高。
(二)加强了查处能力
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和危害结果,也没有直观易得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有时涉及各个行业,反侦察能力突出,所以检察机关的初查是以秘密为主、公开为辅。秘密的初查活动可以保证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可在不惊动被调查人的情况下实行,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奠定的基础。“相对侦查而言,初查具有时间上的优势。在初查期间,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未被惊动,对检察机关的行动和意图不知晓,缺乏思想准备,便于获取可靠的证据材料。为立案铺平道路。初查搞好了,可以有效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1]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数的举报是根据表象推测的,而且举报的动机不明确,所以内容夸张,失真现象十分普遍。检察机关一旦盲目启动侦查,很有可能冤枉了好人,甚至惊动真正的犯罪者,给整个侦查活动带了极大阻力,然而通过初查,在一个相对自主宽泛的时间里而进行的活动,就可以为准确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打好基础。
二、初查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缺乏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定
初查手段和其他侦查手段一样其自身对公民权利是具有攻击性的,如果运用上不加以规制,也很其可能被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利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初查在实际操作中地位越来越高,内容也越来越丰富,理应有比较严密和具体的操作规范支持其运行,但是我国对初查活动的规定却比较原则,很难涵盖初查活动的具体内容。比如虽然有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防范实践中容易发生的变相限制人身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却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除此之外,各地的检察机关结合自身实践情况也制定了不少初查活动规范,但是由于这些规范还是很难突破现行法律和最高检的原则要求,在平衡初查行为上并无太大作为。
(二)初查过程缺少有效的监督
每一种权力都需要必不可少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濒于失控,从而滋生贪污腐败现象。职务犯罪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在初查的领域涉及到的人员大部分拥有一定的权力,甚至可能是国家机关的要害岗位,所以面对这些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过程较为敏感,牵扯的权力力量也较多。故而,在实践中,缺少有效监督的职务犯罪初查过程就极易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成为私人打击报复的工具或者成为保护腐败的手段。职务犯罪初查本身的隐蔽性强、办案手段弹性大,加之现在我国对职务犯罪初查还尚未明确规定的状况,造成现如今内部监督的止于形式、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职务犯罪的初查不仅仅要从法律上明确和细化,更要结合外部监督机制,例如社会监督、行政机关监督、权利机关监督等等,与内部监督形成一道关于职务犯罪初查的保护墙,共同作用,以确保对职务犯罪的监督立竿见影。
(三)初查手段对办案效能的制约
初查期间,检察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证据是可以采取询问、调取书证、物证等多种手段的。但是在在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职务犯罪越来越智能化,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越来越高,检察机关采取的这些手段可以说是捉襟见肘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影响了初查工作的效率,如此窘境是与党和国家反腐败决心不相称的,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限制越来越多的同时,对侦查手段效能的呼声也愈发强烈了。毕竟,将隐藏在暗处的犯罪分子挖出来是初查的首要任务,而如果其连最基本的有效性都很难充分实现,单单依靠侦查人员个人能力,甚至是运气发现的话,无异于给一个过马路的盲人带上眼罩。
三、初查制度改革建议
(一)规范化建设初查制度
在我们国家,或许还需要一些时间准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初查制度,而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持续加强建设规范化,完善初查程序,规范初查方法,使得初查体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初查的地位应体现在两方面,也就是初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初查在公众心里的认可度。对于任何一种制度,严格、规范的运作规则可以比随意妄为的操作产生更大的威力,就像书面比口头更有约束力一般,面对立法和相关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的局面,只有更细致明确的规则运用才能实现民众广泛认可的最大权威。当然,规范化应该是全方位的,除了对初查行为自身的规范外,我们平时还应该注重包括与初查相关的配套制度上的建立,比如,线索管理、初查和侦查评价机制等等。
(二)建立科学的侦查评价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犯罪嫌疑人如此,侦查人员也是如此,侦查人员最后可以得到怎样的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其侦查行为的态度和方式。所以,侦查效益的评价制度对侦查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起着关键的引导作用。一个不合理的评价制度,会产生不可小觑的副作用,甚至会是侦查行为背离法律的本意,一个好的评价制度是应侧重于效益原则的。“职务犯罪侦查管理的优化,体现在侦查效益的差别上,就是要‘花最少的力办更好、更多的案’”。[3]在实务中,我们的初查及侦查的评价制度,往往是唯立案为优,有时对撤案和无罪判决极端的否定。笔者认为,当前对初查及侦查的效益评价应该从两个环节进行改进,首先是经过初查,如果排除了犯罪嫌疑,也应当将其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因为刑事诉讼效益的评价不仅要关注查处了多少犯罪,也要注重避免了多少无罪之人可能受到的不当追究。其次,要建立完善撤案分级评价制度,侦查人员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是作案者理应包括在立案侦查的结果中,撤案很正常,是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公正执法的体现,容忍合理”错案“也能使侦查人员保持良好的侦查心态,提高工作的整体效率。
四、结论
严格来说,初查制度现如今的地位或许与其实际的地位有些不相称,毕竟世界上可参考的经验也不是很多,刑事审前程序规范的优化无疑对国家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笔者限于知识和能力,本文所析问题还停留在表面,不能触及问题的根本性层面,但是笔者相信,随着法治发展的不断进步,初查制度也必将不断得到推进。
[1]徐祖斌.案件初查工作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5(3).
[2]丹宁勋爵[英].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3]詹复亮.职务犯罪侦查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