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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切入点

2015-02-06江海燕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定罪诈骗罪诈骗

江海燕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浙江 丽水323000

一、问题的提出:以虚假诉讼频发的现状提需求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频发,而当前并没有恰到好处的规则对此进行规制,这一亟待解决的难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而学术界虽然对其探讨甚多,确也众说纷纭,没能达成共识,甚至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亦莫衷一是。随着虚假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以及关于此命题研究的不断深入,这几年来,一些调研报告关注虚假诉讼。2011年浙江高院做过的一项调查显示,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认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1]而有关数据显示全国多个省市虚假诉讼数量逐年增加。可见,虚假诉讼已然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

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个人都有遵循市场规则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但虚假诉讼则是人们通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来盲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违法行为。而论及虚假诉讼的危害,我们所关注的不应该止于其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更要着眼于社会层面。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在给我们带来更为便利、美好、愉悦的生活体验的同时,也给我们出了新难题。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出诚信缺失现象,信用危机的不断出现,严重阻碍着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亦时刻拷问着人们的良知。而诉讼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也是最为关键的救济手段,旨在为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筑起坚固的屏障。若其成为了道德败坏之人的利器用于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如今已然失衡的社会诚信体系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虚假诉讼频发且有逐年增加之趋势,还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有这些都预示着探讨针对虚假诉讼的合法、合理、合情的惩治手段迫在眉捷。

三、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谈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对策

(一)应对虚假诉讼的规定

按照理性经济人假定理论,公民作为利益的主体总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一定律同样适用于人们对守法与否的态度上,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敬重或者尊重法律的问题,更多的是一个利益的刺激。[3]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能给人带来更大的好处,或者更小的坏处时,人们才愿意去遵守。[4]故而,用经济学的理论来看,要降低虚假诉讼的发生概率,那么就要求法律必须有一套完备的违法追责系统以引导人们的行为。若违法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超过其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如何恰当规制虚假诉讼,需要立法给出答案。加之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频发,更是迫切需要立法明确处置方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第三十三条针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二)合理性分析

该条将虚假诉讼行为分情形来入罪是合理的。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前文已经进行过论述,此处不再重复。若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则按照诈骗罪处罚。将虚假诉讼行为定为诈骗罪是采用了称为三角诈骗的刑法理论,这种情况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其中的受骗人可以称为第三人。那么在虚假诉讼中,三角诈骗的第三方就是可能基于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之。另外,司法工作人员是体现国家司法权威的一个方面,而且,因其便利性以及熟知法律等特点,参与到虚假诉讼中会使其更加难以被发觉,故对司法工作人员有此类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三条之完善

1.存在的问题

第一,未对单位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定罪、如何定罪作出规定。根据调查,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破产企业及资不抵债的个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案件,正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由此可见,以单位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在虚假诉讼中很多见,所以是否应该针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又要如何规定是一个问题。

第二,此条规定的诈骗罪有无未遂的犯罪形态。根据诈骗罪的规定,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并没有取得其期待的利益,那么就是犯罪未遂。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那么在数额较大的这一档中,如若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并不能定为诈骗罪,而虚假诉讼罪却是没有金额限制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适用虚假诉讼罪还是将其在诈骗罪(未遂)中作出例外规定也是一个问题。

2.关于如何完善的一些思考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提出建议。第一,关于虚假诉讼单位犯罪之规定的完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刑法当罚性,故应增设单位犯罪。既然以单位为主体的虚假诉讼行为要以单位犯罪惩处,那么就要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除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关于单位作为虚假诉讼主体犯罪的,可以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并表述为:“单位犯前两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关于诈骗罪(未遂)犯罪形态之规定的完善。在提出问题时,笔者就提及若达不到诈骗罪规定的“数额巨大”这一标准,按诈骗未遂是不定罪处罚的,而虚假诉讼罪因其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故并不存在未遂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是不合理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也不能因为显失公平就直接将诈骗罪未遂时的涉案金额予以改变。因此,按照笔者的构思,应对该条规定作出解释,说明因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其所指的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是一种结果,当然此处指的结果并不是说其最终获得了他人财产或者成功逃避了合法债务,而是法院已然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错误裁判。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虚假诉讼行为,有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但行为人并没能骗到法院致其作出错误裁判,则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条文都是在有迫切的现实需求之情形下形成的,而新的条文更是在新背景新形势之下应运而生,然而,正如我们所知晓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律条文的制定更是如此,因此其需要更多的探索,要不断地研究才能对变幻万千的社会生活予以规范。当前,虚假诉讼逐年增加的趋势已经很明显,又因为虚假诉讼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民事范畴的制裁显然不能很好遏制这种发展趋势,故对其予以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以及刑罚都有其可取性,而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陈东升,马岳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2011-3-14.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3]波斯纳.法理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97.

[4]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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