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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的实践分析

2015-02-06谢丽佳,欧浩阳,谢礼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的实践分析

谢丽佳1欧浩阳1谢礼2

1.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南长沙410200; 2.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412000

摘要:在尚未出台统一实施细则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启动方式、证明责任,以及羁押评估等都需要司法实践予以支持。迫在眉睫的是问题仍然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证明责任规范化和羁押替代措施的制度化。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明责任;羁押替代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谢丽佳,女,湖南长沙人,大学本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专干;欧浩洋,男,湖南永洲人,在读研究生,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副科长;谢礼,男,湖南长沙人,大学本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部。

2012年9月份以来,长沙某基层院试行监所检察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先后会同区政法委,公安、法院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截至2014年底,已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44人,变更羁押措施36人。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的运行情况

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的诉讼范围。该规定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为,尚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并被羁押在该院所辖区域看完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近三年来,该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44名在押人员,处于侦查阶段的3人,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6人,处于审判阶段的15人。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该院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赋予了监所检察科,审查本院公诉科委托、区看守所建议、监所科依职权启动、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辩护律师申请、本科室(监所科)在工作中自行发现的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即便是侦监部门或公诉部门自行发现的需改变羁押决定的案件,仍然需要报监所检察科开展评估审查工作,然后根据审查结果给出是否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该院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等十一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符合启动情形的在押人员均可通过不同的渠道向监所检察科提出申请。近三年来,该院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44人中,来自公诉科委托16人,区看守所建议6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辩护律师申请5人,监所科依职权启动2人,受法院委托审查15人。经监所检察评估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39人,认为有羁押必要建议不予变更的5人,其中监所科作出的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委托机关一致的41人,羁押建议采纳率91.1%。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羁押措施的35人,羁押决定改变率79.5%。

四是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监所检察科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要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评估采用过滤筛选法进行,对于有排除情形的经过筛选后建立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在押人员台帐备查,对于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形的,填制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评估时需根据逮捕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等情况,监护帮教条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以及妨碍诉讼可能性是否消除,继续羁押是否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等,出具《关于涉嫌**罪的在押人员**某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变更(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证明责任。公安、检察、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承担相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诉讼监督性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科负责,驻所检察室具体执行,如,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到发案单位、所在街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等。同时规定,法院刑事审判庭、机检察院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区公安局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六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机制的建立。为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在发布《细则》的同时将《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作为附件同时印发。《评估表》以表格形式将审查工作进行了细化和量化,除在押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外,还确定了“逮捕分值”、“犯罪行为可能对应的法定分值”、“羁押必要性分值”三项内容,其中“羁押必要性”部分又包括犯罪结果、主观认定、主体认定、特殊主体、加重情形、社会危害性情节等七个部分。经统计,该院启动评估调查的44件案件,涉及盗窃、开设赌场、抢劫、诈骗、交通肇事、侵犯著作权、非法采矿等多个罪名,实际评估打分的为40人;未打分的4人中有3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1人为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直接作出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完全依据评估选项打分情况表来分析,经过监所科筛选和裁量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基本满足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羁押裁量要求。但是实践中,部分案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或是社会维稳工作等的需要,最终未能作出变更羁押的决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遇到的问题

一是审查时限的把握问题。根据该院接受公诉科委托案件的情况来看,案件移送至监所科时,大多数案件承办人认为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受到审查起诉期限的影响,留

给监所科审查的期限有限。

二是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公安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审核。然而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查证,仍然偏向于罪与非罪,提请批准逮捕时往往不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材料。

三是案件来源较为单一的问题。目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案件仍多为依职权启动的案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不知道这项法律制度,使得案件线索来源更加匮乏。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一是完善羁押替代措施。不同于国外较为完善的保释制度,我国对作出不予羁押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职责尚未明晰。以该院为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以来,作出逮捕决定935人,其中外来人口606人,占到被捕总人数的64.8%。显然完善羁押替代措施势在必行。

二是完善羁押必要性证明机制。其一,统一证明标准。目前,各国关于审前羁押适用的条件大致可分为两类,即羁押理由和羁押事实,主要是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性。其二,明确举证责任。法庭审判前的证明责任应由提请机关承担,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申请人。法院作出逮捕决定时由法院负责举证。其三,接受公开质询。作出羁押决定的机关,应当接受受羁押影响的被告人、被害人等的质询,让其充分发表自己意,并且将意见记录在卷。

三是对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对羁押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也可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申诉、复议案件可采取听证的方式,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听证,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曾勉.“中国境遇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题及其破解——以羁押必要性审查配套制度的构建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3.

[2]关振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层实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

[3]王树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评论,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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