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发回重审中的新的犯罪事实
2015-02-06盛伟
浅论刑事发回重审中的新的犯罪事实
盛伟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金华321000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对发回重审制度规定中“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含义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其含义,详细阐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以便更好地发挥发回重审制度在保障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中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新的犯罪事实;遗漏罪行;发回重审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 A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后面简称新《刑诉法》)进行了大修。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中新的犯罪事实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新的犯罪事实不应仅理解为发现遗漏罪行
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关犯罪的各种情况的总和,一般由刑事法律规范确定。犯罪事实在刑法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狭义的犯罪事实则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它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客观真实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两高针对本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新的犯罪事实”可以包含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或变更起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追加起诉和变更起诉适用范围的界定看,此处的新的犯罪事实也包含在原起诉罪行中发现新的事实。
关于“补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偶有出现,但均语焉不详,也未明确“补充起诉”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基本没有用过“补充起诉”,普遍使用的是追加起诉和变更起诉,在检察系统的现行文书中,更无补充起诉文书的格式。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笔者认为,“补充起诉”中“新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参考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相关规定。而且如果发回重审中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单指发现遗漏罪行,则新《刑诉法》对该条文内容表述为“遗漏罪行”更为准确。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新《刑诉法》关于发回重审中“新的犯罪事实”不应单纯理解为遗漏罪行,还应包括在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
二、新的犯罪事实不应理解为发现遗漏罪行
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如果“新的犯罪事实”仅理解为遗漏罪行,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窜供或者伪造证据等情况,因为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翻供、窜供、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任何后果,甚至会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自己在发回重审中从轻处理甚至无罪释放,因此,被告人很可能会放手一搏,就算不能成功顶多接受原来的刑期。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驳,为什么过去二审程序中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告人上诉时希望得到一个较好的结果,故其会努力给二审法官一个较好的印象,而发回重审案件中被告人不太可能期望原一审法院轻判;其次,二审时被告人翻供、窜供、伪造证据很可能得不偿失,因为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其翻供、窜供、伪造证据行为成功,该案可能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按修改前的《刑诉法》发回重审案件可能因为其翻供等行为而加重处罚;最后,原一审判决时被告人所做的供述在二审时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其翻供效果将大打折扣。当然,就算将“新的犯罪事实”理解为发现遗漏罪行或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实践中也不能因此完全杜绝该类情况,但至少能有效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特别是被告人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轻易不会出现翻供、窜供、伪造证据等行为,否则会因为发回重审后在原犯罪行为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导致加重刑罚。
三、新的犯罪事实应包含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
审判活动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要兼顾司法成本。如果在发回重审中发现原犯罪中新的犯罪事实,并足以导致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因不能加刑无法予以纠正,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将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如被告人A在一审时以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A上诉后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查明被害人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但依据上述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更可虑的是如此判决的社会效果。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具有极大精神抚慰作用,如此判决书无疑会激怒被害人及其家属,激化某些社会矛盾,引发新的纠纷。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及现实困难,我国法院的公信力尚待加强。发回重审查明事实与量刑之间存在根本矛盾,量刑直接违背了《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任何一份类似的判决书的出现马上会引起舆论哗然,甚至直接被冠以“史上最黑判决书”、“史上最法盲法官”……等头衔,令一审法院处于极其被动地位,进而更加动摇法院的公信力、权威性……。
本案发回重审后,假如“新的犯罪事实”理解为遗漏犯
罪,则本案不属于“有新的犯罪事实”,无法通过检察院补充起诉加重刑罚,只能将错就错,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可以上诉、抗诉,因此,本案最后可以通过检察院对该判决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的方式予以纠正,但这种方式除了浪费司法资源,激化社会矛盾,加大司法成本外没有任何其他意义。
四、新事实仅指导致量刑档次加重的新事实
受客观方面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复原犯罪的每一个细节,同样,原一审判决中也不可能查清犯罪的全部事实。案件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几乎肯定会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果只要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加重刑罚,则新《刑诉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修改就没有意义。因此,对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必须加以限定。那么是否可以将“新的犯罪事实”理解为“原犯罪事实中新的导致加重刑罚的事实”?笔者认为,考虑到量刑的轻重很大程度上受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法官与法官之间、法官与检察官之间、法官与律师之间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争议,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导致加重刑罚的新事实进一步限定为足以导致量刑档次加重的新事实。因为各量刑档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受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较小,各方比较容易达成一致,被告人在上诉前也可以轻松预期其可能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发现原犯罪事实中发现的新事实必须是足以导致量刑档次加重的新事实。
综上,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中将“新的犯罪事实”单纯理解为发现遗漏罪行并不合理,对某些因发现新事实导致量刑档次加重的案件来说,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但会加大司法成本,而且还会降低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发回重审中,如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在原罪行中发现足以导致加重量刑档次的新事实,检察院都可以补充起诉,且量刑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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