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自侦工作现实影响及对策
2015-02-06王岗,颜涛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自侦工作现实影响及对策
王岗颜涛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山东泗水273200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该条文体现了我国对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问题上实现了平衡,有利于进一步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理念。同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犯罪嫌疑人心理上会认为抗拒审讯不需要承担“从严”的不利法律后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传统的侦查模式效果减弱,嫌疑人畏罪拒供、翻供等情况可能更多出现,势必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影响。本文结合办案实践,探讨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影响和对策影响。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侦工作;影响;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王岗(1963-),男,山东鱼台人,本科,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方向:检察实务;颜涛(1975-),男,山东泗水人,本科,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综合科科长,研究方向:检察实务。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性原则,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对目前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而言既是一种挑战和压力,也是一种转型的机遇。本文结合办案实践,探讨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影响和应对策略,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
一、对新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理解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结合新刑诉法有关规定,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强迫”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如刑讯逼供、饥渴等等,或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暴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人员包括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适用主体的规定表明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任何情况下,不管基于任何理由或是任何目的,上述人员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规定的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矛盾,两者针对的主要主体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主要针对侦查人员、限制侦查人员行为。“如实回答”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规范其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行为。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既不能避重就轻,又不能夸大其问,更不能隐瞒事实”。该条还规定,侦查人员提问在先,再是犯罪嫌疑人针对提问进行回答,既没有强制犯罪嫌疑人主动提供证据,也没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根据证据证明自己确实犯罪。因此,“如实回答”并不否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是对其在“侦查人员提出问题”的特殊情况下进行限制。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审查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该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表明了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对证据的审查,必然涉及到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审查,可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审查也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二、新刑诉法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影响
(一)对传统自侦办案模式的影响
检察机关传统的自侦办案模式是“由供到证”,即一般在获得案件线索后,经过简单的初查,就进入立案程序,把主要精力放在突破嫌疑人口供上,然后按照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再查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陈述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此原则,对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而一旦犯罪嫌疑人采取这种方式,如果没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的话,办案人员拿不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这样一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就必然对传统自侦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由供到证”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新刑诉法要求。
(二)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影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做到规范执法,任何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取证行为,都面临被否定的风险。新刑诉法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首先是程序排除,排除非法手段,进而实体排除,排除非法获得的成果。不论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真伪,是否确实充分,即使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能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是使用的方法是非法的,即使是出于正义目的,都是无效的,应予以排除。
(三)加大了自侦案件突破口供的难度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在证据体系中出于重要地位。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最清楚案件事实的人,所以其供述或辩解无疑是获悉事实真相最直接的途径,何况有的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才能提供,如行受贿案件。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但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嫌疑人心理上会认为抗拒审讯不需要承担“从严的不利法律后果。自侦部门传统的审讯施压砝码效果减弱,嫌疑人畏罪拒供等情况可能更多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口供。
三、检察机关应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影响的策略
(一)树立现代执法理念,转变侦查模式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的需要,因此自侦部门必须做到“由证到供”办案模式的转变。侦查人员要懂得运用和固定证据。审讯过程中要合理运用相关证据,适时抛证,攻破其心理防线,实现由证到供,证供合一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采取“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律师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
(二)做到规范执法,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新刑诉法对取证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面对不得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提出的新要求,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规范意识,侦查取证做到取证主体合法、时间合法、方式合法;要树立客观全面的证据观念,坚持全面收集案件证据的原则,高度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各类证据,在证实国家公职职务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要围绕证明对象,按照证明标准和规则,对证据进行组织、整合,形成证明体系的完整性。
(三)转变侦查观念,强化初查工作
对职务犯罪案件,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初查时,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四)认真钻研学习,提升侦查人员综合素质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作了更规范、更细致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特别是审讯突破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需要通过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全员培训等方式提升侦查人员整天素质,提高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审讯突破能力;提高文明规范执法水平;提高职务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优化侦查人员的专业结构,在队伍建设中加强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重点培养出一批具有较高科学素养、丰富实战经验、能够熟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侦查骨干,以适应新执法环境下侦查工作的需求。
总之,新刑诉法确立的“不得强迫其罪”规定,肯定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办案工作带来新挑战。自侦部门要转变传统的执法理念和侦查模式,以新理念指导工作开展,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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