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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之出路

2015-02-06陈思如王剑儒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因果关系

陈思如 王剑儒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之出路

陈思如王剑儒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摘要: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事归责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学者围绕各个法律体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展开争论却无达成共识。而在我国,因果关系一直处于必然、偶然的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争执中,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因此在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理论体系之后,我们认为应该采取客观归责理论作为我国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并构建一个具有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理论框架。

关键词:因果关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客观归责

一、目前我国因果关系发展的背景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归责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不同法系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思维模式与实践方法,但不同体系国家对因果关系之于归责的重要性却有着统一的认识。但各法律体系在理论体系研究至今也没有一个确切系统的出路,并且各国不同的体系理论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全面形成完整通用的理论。而在我国,因果关系长期以来拘泥于偶然与必然、内因与外因的哲学命题的解决而逐渐走入误区,因哲学所解决的因果关系问题与刑法中所需应用的有所出入,无助于刑法中归责问题的解决。因此抛开原有体系另起炉灶,已是大势所趋。

在重构我国因果关系模式之前,研究各法律体系不同理论的发展进程,优劣状态,再分析我国体系不完善之处,分析其弊端为重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步,只有在充分分析比较之后,再结合我国具体状况才能探寻并建立适合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

二、国外典型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目前相较具代表性的有两大因果体系,即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以及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原因理论,而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体系间在内涵及结构上都存在着相似之处,也各自存在其不足。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种,也是最基本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conditio sine qua non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①该说符合人类认识实践,先看到果再看到因②,并且可以较为充分的考虑引起结果的行为原因,但在考虑充分的同时其也存在着将所有行为都等同视作原因而扩大刑事归责范围的弊病。

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其作出一系列的补充理论,经历了从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到晚近德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中引人注目的客观归责理论。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已经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加入了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作为判断因果之间联系是否达到相当性的程度,从而限制了这种范围③。而客观归责论则以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作为命题等进一步加入多种因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进一步完善。其以复杂的体系进行规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三点:(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④客观归责论由一系列规则组成,其复杂之体系证实了因果关系体系的复杂,不能以单一的理论规则一而概之,为建立一套完整的系统来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其将归因逐渐分离于归责,同时也存在难以实践的情形。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理论

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理论即将因果关系的确认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原因的认定和法律原因的进一步确认,先以事实原因的判断为基础对事件在事实层面上进行条件关系的判断,再进一步进行法律层面的原因判断。

事实原因通常用“But 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⑤。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类似,事实原因为法律原因的进一步确认限定了一定的范围,从而成为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基础,但由于“But for”公式本身存在的缺陷,“事实原因”理论也受到与“条件说”相似的扩大归责范围的责难,但比条件说先进的是,双层次理论在事实原因对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确立的基础上,还进行了第二层法律原因的限制。法律原因属于事实原因,在事实原因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之后,还要进一步证明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原因,这样才能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法律因果关系一般适用近因标准。但就法律原因的判断而言,英美判例以及刑法并未形成统一的、普适性的规则,因此其确立往往因个案而异,从而易让犯罪分子利用因果关系而轻易逃脱法网。⑥

(三)大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性分析

由于思维与实践方式的不同,大陆与英美两法系在法律运作的方式上存在差异,前者更加重视构造严谨的理论体系,而后者则更加重视理论在实践当中的运作,但在比较研究二者的体系理论之后不难发现,这两体系的理论各有优劣特点,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相似之处。

首先,二者理论因果关系判断的逻辑结构相似。对于大陆体系,即便是客观归责说,也离不开条最初以件说为基础进行判断模式。其以条件说为基础筛选基本条件行为的范围,配以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实践经验来归责,再加以客观归责的风险条件等来限制人的主观判断上的差异。而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因果关系理论中以事实原因作为因果筛选的第一步,接着以法律原因进一步为归责进行标准判断的模式别无二致。条件说与事实原因都作为筛选的客观基础,而在客观归责理论与法律原因的层面,其更注重结果责任的归属,而不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

其次,二者都承认刑法因果关系具有规范评价的一面。这便承认了归因需要以归责作为最终目的重要性。黎宏教授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其有无和表现形式,不纯粹是从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⑦若是仅将因果关系放在事实层面客观分析,是难以真正将其运用在实践的刑法归责中的。

自然,这两种学说也存在差异,并各自存在其弊端。这二者的实践过程是不同的,这当然与大陆法与英美两地一贯的思维模式密切相关。大陆法系理论希望建立一个统一完善的体系来解决刑事归责的问题,其更注重于实践前理论体系的构建,因而显得较为复杂;而英美法系则更注重在实践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因而其体系较为简单并且灵活性更高。

而由于其本身的特点,这两种理论体系也各存在不同的弊端。就大陆法系而言,因其渴望构建出一个完整的体系,又因实际问题中因果关系之复杂,导致其理论体系过于复杂庞大,难以实践,不具有普适的实践效力,且对风险的定性判断也具一定的难度。而英美法系则是过于重视后期实践时的行产品控制,而忽视了理论框架的搭建,因其涉及近因判断的各个规则,往往受个案事实的驱动,显得零散细碎,甚至凌乱,彼此之间的关系也往往交待不清,难以形成一完整的理论体系⑧。

三、我国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之构想

通过上述两种体系异同之处的分析比较,可在一定程度上窥见我国目前体制存在之问题。首先,我国尚未形成一个严谨的因果关系归结逻辑体系,目前理论较为分散,结构不够严谨,缺少实践性。其次,我国长期纠结于必然与偶然,内因与外因这两个哲学命题中,没有意识到归因的归责目的,体系不存在可实施性。因此,抛开哲学层面因果关系理论,结合其他国家具有实践性的理论,乃我国刑事因果关系之出路。在比较各个理论之后,笔者认为,客观因果归责论为最适合我国的刑事因果归责理论。我国不承认判例法,自然也就没有英美国家那般丰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刑事归责中缺少一定的灵活性,因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因果理论体系作为归因的标准为较适合我国的做法。且客观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质,而这种复杂的性质也是导致主观经验判断产生出入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立一个体系化的归因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另外,我们需要认识到,由于时代的发展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想要建立一个统一的一般化标准来处理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是基本不可能的,任何完善的论体系都必然在复杂的因果中暴露出漏洞,但构建一个具有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的处理框架是可能的⑨,但这也要在客观理论的判断上适当添加一些英美法系主观上的灵活因素,使其同时具有灵活性能适应复杂的因果关系,如此来应对现实中复杂变化的种种因果关系以助于归责。

[注释]

①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

②李文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

③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

④骆克信(Roxin).客观归责理论[J].许玉秀译.政大法学评论.

⑤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

⑥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2001(2).

⑦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⑧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J].政法论坛,2010(6).

⑨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J].政法论坛,2010(6).

作者简介:陈思如(1995-),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王剑儒,浙江工业大学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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