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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标准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影响

2015-02-06

关键词:司法法院案件

●牛 萌

案号标准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影响

●牛 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配套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是首次①在此之前尚没有全国范围内对于案号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最高院发布的“诉讼文书样式”基础上,通过实务摸索总结经验,逐步建立起关于案号管理和使用的习惯性做法。以规范化文件的形式对案号进行全面系统梳理,这是在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推进法院标准化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其公布和施行,不仅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案号管理制度不健全、编制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也将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一、案号与司法统计的关系

《规定》将“案号”规定为“用于区分各级法院办理案件的类型和次序的简要标识”。案号应有以下两个基本属性:

1.标识的属性。每一起进入到法院的“案子”都有一个名字,这个名字就是案号,是区分“此案非彼案”的标识。为使其承担标识的功能,必然要求每一件案件的案号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同时,同类案件的案号代字是统一的,也是区别“此类非彼类”的直接标识。

2.信息载体的属性。《规定》明确案号的四个基本要素,即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对案号承载的信息予以统一明确规范,禁止随意增删要素。与传统做法相比,将承办业务庭等要素删除。案号承载的信息并不是越多越好,诸如法院部门建构、职责分工等事项属于各个法院内部管理事项,同一件案子在不同法院可能分属不同的业务庭审理,另外,这一类信息还可以通过大量其他途径获取,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可能性和必要性。

司法统计是对法院审判活动②广义的司法统计也包括法院人事、财务、政务等数据信息。因本文探讨的是案号制度改革对司法统计的影响,故采用狭义的司法统计概念,即在司法统计中占最大比例的审判执行等职权活动数据。产生的数据进行记录、搜集、整理、分析、咨询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数据信息是司法统计的核心要素③严戈:《贯彻“三大”统计理念 推进司法统计工作转型》,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5日。。案件是数据信息的最终载体。每一件案件进入法院后,以及其后发生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而产生的数据信息,均作为这一案号标识的案件信息被记录、采集和统计,案号是串连起全部数据信息的线索,贯穿于司法统计的全过程。从这个意义上看,科学合理的案号为顺利开展司法统计设置了路标和指引。案号的“标识”属性,帮助准确定位案件,是后续进行采集、检索、修正、汇总、分析等一系列统计行为的基础;而案号的“信息载体”属性,本身就是数据采集的对象。

二、案号管理领域存在的影响司法统计工作的突出问题

(一)案号不唯一,不统一

1.法院代字重名。实践中,案号是在立案时由各个法院独立编制,虽可以保证在一个法院内部的唯一,但若将其放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则因案号要素的固有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名,在法院代字上标明尤为突出。如在全省范围内,济南中院和济宁中院,简称都为“济”,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枣庄市市中区法院,简称都为“中”;在全国范围内,这样的重名更是比比皆是。标识属性不唯一, 对准确定位、检索造成不利影响。

2.同类案件不同代字。部分类型案件案号代字编制混乱。如恢复执行案件,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其立为恢字,有的立为执字,有的立为执恢字;又如强制医疗案件,有的立为刑执字,有的立为刑他字,有的立为强字或医字。案号代字标准不统一,“同类不同字”对准确辨认案件带来难度,导致统计口径和标准混乱。

(二)案号不全面,有遗漏

以山东为例,目前使用的案号标准的原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样式”,此后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省法院,均未就案号管理发布综合类全局性的规范。当出现新类型案件或无案号可对应时,往往采取向上请示或直接决定的方法,对案号体系进行小修小补。长期以往,某些新类型案件总是面临“无号可立”的尴尬,进而导致“无处统计”;另外,还会助长随意增加案号等一系列不规范的做法,甚至对正常管理和统计秩序造成人为干扰。比如部分法院为满足增加案件数的目的,赋予某些程序性事项或辅助性事项以单独案号,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统计。如在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地区,将行政案件在不同法院间的流转程序单独赋予“辖字”或“初字”,使得一件行政案件变成三件,收案法院、上级法院和最终受理法院各计一件,重复计算,破坏了统计的严肃性。

(三)案号不准确,易混淆

目前使用的案号有一部分缺乏表性,不能很好地载明此类案件特点和属性。主要表现在:1.同一环节同一类案件可能存在多个代字,如立案审查阶段,同时存在申、监、立等代字,相互之间没有明确的划分依据。2.同一代字适用于多个类型案件,如“监字”同时适用于立案审查和再审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或是将信访申诉、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均立为“申字”等。混乱的编制标准增加了在大数据背景下准确提取目标类案件信息的难度。

从司法统计视角着眼,科学合理的案号管理制度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考量:

1.是否具有唯一的代表性,即每一件案子都有唯一的案号,也足以独立成案而非仅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辅助步骤;另外,唯一的代表性还应包涵“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具有唯一的案号”这一题中之义。避免“不同案同字”和“同案不同字”。

2.是否具有全面的概括性,即司法职权活动中出现的每一类型案件均有独立的编号,避免“有案无字”和随意加字。

3.是否具有准确的辨识度,即不仅需要从案件性质、适用程序等层面将某一类型案件准确界定,还需要达到与其他关联程序案件(如再审审查和再审)、相似程序案件(如执行协调和执行督促)相区别的程度④在研究案号与司法统计关系时,还必须破除一个误区,即案号与统计并非一一对应。表现在:不是所有有案号的“案件”都可以计入统计;计入统计的案件不一定都有独立案号。,避免“一类多字”和“一字多类”。

三、案号标准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影响

大数据时代对司法统计工作职能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实现 “五化”⑤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座谈会暨司法统计分析重大课题论证会”上讲话,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化、客观化、规范化、信息化和效益最大化,为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有力支持”。载光明网,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306/21/130724.shtml,于2015年8月25日访问。目标,“必须牢牢抓住数据信息标准化这一核心基础⑥前引③。”,案号标准化 “为构建案件信息新型标准体系奠定框架性、体系性基础”⑦参见《最高法统一规范〈案号标准〉 推进法院标准化工作》,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 detail/2015/07/id/1664762.shtml),于2015年8月25日访问。。

(一)将案号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轨道

《规定》详细规定了案号要素、规格和编制规则,对各级法院的案号管理工作权限进行了划定,明确了案号编制部门,案号编制工作将步入规范化、制度化。案号标准化可以有效避免因新案件类型出现可能带来的统计盲区。在吸纳新代字基础上,也为日后可能出现的新类型案件预留空间。如刑没、刑医、刑止、民撤、司救等案件类型代字。另外,在每一类案号下均有兜底条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法律和实践需求,基本可以保证对现阶段及未来一段时期的案件类型做到全面覆盖,结束新类型案件无处统计或延后统计的现状。

(二)为统计范围提供了参考

司法统计领域长期存在一个争议,即“哪些案件(或诉讼行为)应该纳入司法统计的统计范围”。对此,最高院仅在例行的审判态势分析等材料中出现过相关数据,理论上没有明确界定,尤其对近年来大量涌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明确统计标准,实践中各地把握尺度千差万别。

《规定》提供了必要的参考思路。第一,对某些独立性弱未单独成号的诉讼行为,可以确定地排除在统计范围以外,如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行为、督办行为、诉中保全等行为,防止部分法院随意增加案号可能出现的案件数量“虚假”膨胀等管理弊端。第二,对本次新增的5大一类案号,和因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修改而涌现出的新类型案件(如强制医疗、强制清算、第三人撤销之诉、停止执行死刑和司法救助等案件),基本可以肯定其独立地位,应考虑将其逐步纳入到统计范畴。当然,纳入统计后,与常规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相比,应赋予多大的权重,如何衡量办案数量、质效情况,是下一步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改革需要考虑的内容。第三,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编号混乱、统计口径不一的案件,如恢复执行、执行协调、刑民行再审审查等案件,《规定》给予了明确案号,在此基础上要统一统计口径,杜绝漏报、错报。

(三)明确了统计口径

一起纠纷从进入法院到最终尘埃落定走出法院、往往要历经一系列程序。有的程序转换直接分明,而有的程序转换则含糊不清,为准确统计带来了诸多困难。这一问题表现最突出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以民事诉讼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再审的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法院依职权再审(包括本院决定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其中除检察院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外,法院依职权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还需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方启动再审。此时,虽然案件是同一起纠纷,但依据司法统计规则,应计为两起案件,分别是(再审)立案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统计实践中往往漏报或错报,出错率高、重复纠错率高。

究其原因,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不能准确把握,以及对司法统计规则不了解固然起了主要作用,但混乱的案号编制客观上推波助澜。调研发现各个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编号往往各自为政。如进入民事再审审查的案件,根据其提起方式不同,分别立为民立字、民申字、民监字、民抗字;而进入再审后,又分为民监字、民提字、民再字。这些编号有的以针对的生效裁判时间为依据(民立字和民申、民监和民申字,有的以提起主体为依据(民申字和民抗),有的以审查主体为依据(民监和民提)。

缺乏统一规划,加上来自操作层面的灵活处理,往往对司法统计准确辨识和采集案件信息带来不确定的影响,此时全国统一的案件信息标准和案号标准的价值就凸显出来。《规定》将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分为四个案号,分别是民监、民申、民抗和民再,其中前三个针对审查案件,划分依据为提起再审方式;后一个针对再审案件,不区分来源,均统一编号。厘清了立案审查和再审程序的边界,使案号的识别属性清晰准确。

四、采取措施 确保《规定》顺利施行

(一)做好新旧案号管理工作的衔接

由具有立案编号职能的部门和司法统计部门会商,全面梳理现存使用的案号,一一找出对应的新案号,统计部门针对新案号更改统计规则。对于之前从未系统梳理和规范过案号编制使用的法院来说,这项工作尤为急迫需抓紧时间进行。

1.《规定》新增的案号代号,应及时明确案件类型、性质,着重理清这一类型案件的内涵和外延。如刑止字、司救字、认/请字等。

2.对于那些之前使用的但《规定》未采纳的或有其他案号代替的,原案号停止使用,并明确其对应的新案号。如某一法院将民事类信访申诉案件编为“民信访字”,《规定》颁行后应统一编为民监字;又如执行过程中的保全行为,部分法院以财保字进行编号并出具法律文书,应停止这一做法,以执行案件案号进行编号。

3.《规定》改变现有案号要素、适用范围、案件类型的,以《规定》为准。如针对刑罚变更的案件,由现在使用的刑假字、刑减字、刑他字等案号统一更改为刑更字。

4.对某些工作,如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可以参照文件管理方式,编制内部使用的文书号,但应注意要严格区别于《规定》规定的案号,统计时仅计为工作量。

(二)开发升级配套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

这项工作适宜由省法院部署开发,逐步试点推开,进而全省适用。全省法院应抓住这一契机,改变过去各自研发、独立维护的混乱局面,统一开发统一维护,以信息化保障司法行为标准化,促进法院工作规范化。以刚刚公布的《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5)》(以下简称《法标2015》)和《案件标准》为依据,遵循以下原则开发:

1.稳定的连贯性。要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尤其处理好已受理未结案件的过渡,以免造成暂时性的工作混乱。

2.更高的时效性。尽快着手开发完善软件,软件日后的维护和升级也应保持相当的敏感度和快速反应能力。

3.全面的自动化。深入挖掘诉讼行为内部逻辑关系,并将之应用于软件编写,提高智能化水平。

4.更强的服务性。两项新标准尤其是《法标2015》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增加数据信息采集工作量,新软件应着眼于服务法官、服务干警,尽量减少重复录入内容,能自动提取的自动提取,能自动识别的自动识别。

(三)及时全面开展培训

省法院要及时组织开展培训活动,扩大培训范围,将处于数据信息采集最前沿的广大基层法院纳入其中。培训内容应理论和实践并重,结合本省法院实际情况,着重增加实践教学。培训对象除立案编号和司法统计部门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承担大量基础信息采集工作的业务庭内勤、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除专项培训外,建议在初任法官培训、法官助理培训等课程中,增加相关内容。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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