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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及时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及完善

2015-02-06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刑罚

●杨 涛

论及时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及完善

●杨 涛

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及时原则是指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准确打击犯罪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各项制度的设置以及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各诉讼参与人在从事侦查、起诉、审判、辩护、执行等各项诉讼活动时,都应以一种合理的节奏进行。本文拟从刑事审判入手,探讨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价值,在审判中存在何种问题并更好地加以应用。

及时原则 刑事审判

及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既要在合理时限内尽可能迅速,不能过于迟缓而造成延宕,又要给予有关诉讼活动特别是审判和辩护活动以充分的时间保障,不能过于仓促而造成草率。简单地说,就是各项刑事诉讼活动在时间上应做到当急者急,当徐者徐,徐急有道,节奏合理。

一、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价值

在对刑事诉讼及时原则价值的认识上,首先有必要厘清一些错误观点。

错误观点之一:刑事诉讼及时原则是为实现效率价值而设。①如有司法工作者认为:“‘准确’就是公正,‘及时’就是效率”。引自:张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及时原则》,载《山东审判》2002年第6期。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及时原则则是为实现效率价值而设。”实际上,不仅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产生正是源于对封建专制制度下诉讼迟延的反思和对人权、公正价值的追求,而且在这一原则的运行中,也蕴含着效率与公正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刑事诉讼及时原则不得无故迟延的要求在强调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蕴含着尽早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尽早结束被追诉者为等待审判所处的人身羁押状态和所受的心理煎熬,保障其正当权利的公正价值;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及时原则不得过于仓促的要求,除了具有避免因仓促造成司法错误进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迟延的效率价值外,其主要的价值更在于给被追诉者以公正对待,保证其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和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并且也更有益于案件实体认定和处理的正确,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刑事诉讼及时原则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又给予诉讼公正同等的关照。

错误观点之二:刑事诉讼及时原则不得过于迟延的要求对应于效率价值,其不得过于仓促的要求则对应于公正价值。②例如,有学者认为,“从刑事诉讼及时原则的两项要求来看,第一项(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缓慢、拖拉)可以看作是诉讼的效率价值,第二项(刑事诉讼的进程亦不可过于草率、急促)可以看作是诉讼的公正价值”。引自房国宾、高一飞:《刑事诉讼及时原则解读》,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通过对第一种错误观点的剖析就可以知道,这种简单的对应,也是不科学的。其一,“不拖延”主要追求效率价值,但也体现公正价值。比如禁止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不仅出于对诉讼效率的关注,更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其二,“不急速”中主要体现公正问题,但也具有重要的效率价值,比如过于急速而草率定案,难免造成错案,这不仅是对公正的破坏,而且会导致诉讼的反复,效率也就无从保证。

错误观点之三:刑事诉讼及时原则是一种无原则的中庸之道,是在刑事诉讼的时间维度上“和稀泥”。有观点认为“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③[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其实容易造成误解,或者可以说,这里的“折衷”,是一种价值和权利的兼顾与平衡,它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当急则急、当徐则徐。所谓徐急有道,就是“徐”与“急”要符合诉讼规律,考虑不同诉讼活动在功能上的差别,其标准就是既要保证有效地追究犯罪,又要充分保障人权,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不是处处无原则地“折衷”。

刑事诉讼及时原则具体有以下价值:

一是有效打击犯罪,实现刑罚价值。犯罪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极端表现形式,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往往远大于其他矛盾纠纷。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巨大而且不可逆转。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当然犯罪一般也会留下痕迹和证据。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各项诉讼活动越迅速,就越有利于发现、提取犯罪痕迹和其他证据,从而越有利于抓获犯罪人。距离犯罪的时间过长,痕迹物证会毁损湮灭,证人对犯罪的记忆会减弱,犯罪人会逃匿,抓获犯罪人、查明案件情况的可能性就会随着时间的拖延越来越小。另一方面,给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项诉讼活动以充足的时间,也是有效打击犯罪的重要保证,因为仓促容易造成错案,不仅可能冤枉无辜,更会放纵真正的罪犯。

刑罚的价值不仅在于报复,还在于预防。刑罚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的预防功能,刑事诉讼及时原则有助于实现这两方面的功能。“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④[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另外,“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⑤前引③。,这就不仅起不到预防效果,还会导致新的纠纷产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

二是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由于受到国家的怀疑和追诉,其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将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果诉讼过于延宕和拖沓,被告人正常生活的自由便被不合理地剥夺,当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种剥夺尤甚。“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及时的……”长时间等待审判还会造成被告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压力。“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⑥前引④。

三是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随着资源优化配置越来越突出地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根本主题,法律作为一种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社会活动,其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同样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在当代社会,无论实体法和还是法律行为和活动都更多地受制于效益评价。⑦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和各诉讼参与人都会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和伦理成本。其中经济成本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费,被告人为应对控诉所付出的律师费用,被害人为追究犯罪、参与诉讼所付出的经济成本等。诉讼活动的迟缓和拖延,必然使诉讼周期延长,导致各项经济成本耗费的增加。而诉讼活动过于急促,难免因草率形成错案,势必带来诉讼活动的重复进行,这更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诉讼活动的伦理成本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声望、诉讼活动对诉讼参与人名誉的影响、诉讼活动对社会秩序的影响等,这些都直接影响着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及时、准确地追究犯罪,能够提高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声望,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发挥出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大社会效益。诉讼的迟延,会使被告人长期处于法律地位、伦理地位不明的状态,对经查证无罪的被告人,正义的“迟到”更会使其名誉无端地受到破坏;而诉讼的仓促、草率,则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也得不到其权利和利益受到国家重视的感觉,这样他们就难以对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产生信任和认同,进而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毕竟“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⑧[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这样,就会导致刑事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平复社会创伤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

二、及时原则在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

一是审前过滤机制不完备,简易程序适用不足。“刑事诉讼的进展过程实际上也是刑事案件的一种过滤过程,这种过滤或筛选是难免的,也是必要的。”⑨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不足的“疑案”可以分别做出无罪判决或者不起诉处理,对侦查阶段疑案应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导致侦查机关要么疑罪从无,要么将案件勉强移送检察机关,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对这样的案件只能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再以证据不足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掌握过于严苛,一些检察院曾明令严格控制不起诉比例,降低不起诉率,有的检察院要求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一律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符合酌量不起诉的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等等。⑩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这导致大量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形式条件的,都应受理。这使检察机关的起诉具有了直接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从而在立法上完全否定了法庭审判前程序对刑事案件的过滤作用。审前案件过滤机制的不完备不仅导致案件处理周期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我国1996年刑诉法增加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诉法时又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我国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在各地并不均衡。有学者统计,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属的9个区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审结刑事案件总数的14.5%。⑪⑪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146页。⑫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还有统计显示,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24%。⑫⑪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146页。⑫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另有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7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基层法院当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占全部收案数的44.4%,而适用简易程序实际结案率达92.7%。根据学者的分析,东莞市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比例较高的经验在于加强检法沟通、法官专业化、减少审批等。⑬⑬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164页。⑭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4页。总的来说,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其原因首先在于立法上,简易程序的适用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二是司法解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局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三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特定情形的还应当终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较严,审批程序繁琐,对被告人权利的忽视容易导致其翻供而重新适用普通程序等原因,使得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普遍偏少。⑭⑬吕伯涛主编:《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164页。⑭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4页。

三、强化刑事审判中的及时原则

(一)加强审判的集中性

集中审理是刑事诉讼及时原则在审判阶段的集中体现,不仅案件的审理要集中进行,对审理完毕的案件的宣判也应不拖延地进行,使案件及时地终结。在具体制度上,应从如下方面予以保障:

1.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考虑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主持控、辩双方相互展示所掌握的证据。在普通审理程序中,通过庭前证据展示,确定案件争议和庭审的重点,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主张在庭审中就不再质证和辩论,从而加快庭审进程;通过庭前证据展示,还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在防止非法证据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同时,也避免了法庭审理时间的无端耗费;庭前证据展示还可以防止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搞“证据突袭”,影响案件审理进程。证据展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也有其独特价值。

2.取消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的做法。法庭审理中遇特定情形而延期审理,是为了从程序或实体上利于案件的继续进行,但是,延期审理的事由应予以严格限制,防止因延期审理过于随意而影响案件集中审理。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向法庭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法庭接受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这一规定忽视了控诉权的节制性,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取消这一类延期审理,将延期审理限制在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以及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两类案件,以此保障法庭审理的集中进行。

3.提高当庭宣判率,并限制定期宣判的期限。对于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应该逐步做到当庭宣判。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规定定期宣判的期限,缩短定期宣判的周期,这部分案件应局限于合议庭依法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宣判周期应限制在开庭后15日内为宜。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及时地做出无罪判决。我国1996年刑诉法增设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从法律上对审判阶段疑案的处理扫清了障碍。但由于“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不明确以及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实践中这类无罪判决的适用极少。对此一方面应对“证据不足”的标准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应解放思想,依法大胆对这类案件适用无罪判决。加强审前过滤和分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

(二)优化审前环节

我国应通过对有关诉讼环节的改造,将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阻挡在法庭外。一是侦查终结时对疑案应予撤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中疑案的处理规定很不明确,侦查终结的过滤作用发挥不足。可以考虑在侦查中遇特定情形即撤销案件:如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认为,该案的侦查由于受条件或证据的限制,已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是侦查超过一定的期限,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没有破案可能的。又如扩大不起诉的适用。审查起诉程序是提高审前程序效益、完善案件过滤机制的关键,为此,应取消实践中将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委员会的做法,解放办案人员的手脚,使其合理合法地大胆适用不起诉;取消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的解释,严格规定提起公诉的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一律依法作不起诉处理;赋予法庭开庭前程序过滤功能。法庭审前环节是审前程序的最后一次过滤,应充分发挥其作用,避免不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进入庭审。可以由立案庭对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法庭之外,使这些案件通过不起诉、撤销案件等程序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并节约审判资源。

(三)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

在现有简易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现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引入认罪协商。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近百年前谈到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趋势时就说道,“考虑到每年花费在诉讼上惊人的金钱、精力和人力,在我们看来,人们倡导的与诉讼对立的和解已成为迫切的需要。”⑮⑮前引⑧,第129页。认罪协商实际上是一种和解。我国刑事诉讼中有认罪协商的因素,比如,司法实践中对认罪态度好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投案自首等情形,常常会酌情减轻处罚。引入认罪协商,对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在检察官酌情从轻的量刑建议幅度内直接量刑,认罪协商可以提高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其终结诉讼的能力和终结诉讼的速度与普通程序相比都会大为提高。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责任编校: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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