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的研究
2015-02-06王颖可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的研究*本文系贵州民族大学校级课题——《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的研究》(编号:15XYS038)。
王颖可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法治追求的目标。设计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刑法一样,都起着推动法治发展、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并通过独特的程序设计,来达到非刑事化的目标,以实现犯罪控制手段的多样化和对罪犯处置的个别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社会公共法益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王颖可(1992-),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责任和损失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了赔偿方式和数额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从法律规定上看,能进行刑事和解的是侵犯了刑法对特殊法益的保护,同时社会危险性、影响都不大的轻刑事案件。在起诉裁量原则之下,检察机关对公众利益和法律的教育作用、维护适合治安效果进行考量,可以通过不予起诉来体现对加害人的宽肴,加害人通过悔过和道歉,向公诉机关承诺履行一定的赔偿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不起诉或减轻起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双方就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不追究或从轻、减轻处分,使全部或者部分解决纠纷。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下,给加害人一个纠正错误和弥补的机会,通过主观的真心悔过与客观上的物质赔偿,使被害人精神和物质上得到安慰和保障,避免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刑事和解刑罚轻缓化的结果也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同时刑事和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的效率。
二、刑事和解的模式
第一、加害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就赔偿方式和数额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使得被害方谅解并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是常见的双方自行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一些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加害人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愿意提供经济赔偿给予被害人最及时的补偿。这种模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和解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检察机关通常只是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公平原则。
第二、一些加害人与被害人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是作为社会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是常见的调解方式。司法人员在调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以消解因追究绝对的刑事处罚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
第三、司法人员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条件的案件主动的进行调停工作、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是司法调解方式。
三、现阶段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个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规定,需要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和考察,公安机关在侦查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都经过自行协商,具有明显的自发性,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检察机关只在事后经过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后,才决定是否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也是集中在和解是否处于自愿和公平,这样会导致很多刑事案件逃出司法的监控,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司法机关采取行动前就“私了”。我国刑事诉讼并不适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对案件处理也可以像民事诉讼那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不同于“私了”,不能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案件事实没查清,对案件没有一个总体的掌握,对协商的过程也没参与,刑事和解制度要避免成为一种在正当性上出问题的“潜规则”,就应该对刑事和解进行司法控制应由司法人员牢牢掌握程序的主动权。和解协议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最后一步,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和解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考量,而和解协议能否被承认并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却是司法机关的最终决定。
刑事和解需要双方自愿和解,如果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伤不想进行和解的案件中,希望加害方受到刑罚的惩治,如果司法人员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和被害人的原谅,并且检察机关对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的讨价还价协商,这是对被害人极度的不公,被害人会认为司法机关偏袒加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帮加害人逃脱刑事处罚,有“以钱买刑”的嫌疑。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它的作用在于代替国家行使追诉权,打击犯罪,追究侵犯公共法益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责权。如果没有进行刑事和解,法院会遵循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对加害人进行依法审判,这是刑法调整的
必要,如果没有刑事和解,加害方不会受到不公的,或更严厉的刑罚,既然如此,司法机关积极促成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什么?如果在于修复社会关系,被害人是在不断的劝说下甚至是半自愿的情况下谅解加害方,对修复社会关系也没有多大效果,如果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和解了可以避免起诉的案件中,对侵犯个人法益,且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和解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不是更能节约司法资源吗?
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常常由加害人的代理律师出面协商,根本体现不出刑法的教育作用,一边是刑事惩罚,一边是悔过道歉,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对犯罪行为依旧执迷不悟的情况很少见,在巨大的利益前,加害人自然会选择悔过道歉和赔偿,这根本没达到我国刑法的教育与维护社会秩序的意义。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体地位正当性的探讨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在侦查阶段的和解,案件还没得到全面侦查,没有司法机关全程的参与,让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容易增大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的机率,无疑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这一事实的忽略,因此即使是为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刑事和解这一程序也应该由司法机关即坚持机关来主导。
侦查终结后,只要认为案件构成犯罪,不论案件的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事后表现如何,侦查机关都应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求刑事责任的,应直接撤销案件,因此当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进行案件考察和社会与法律价值衡量,认为可以和解的案件才由检察机关提出和解提议,加害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和解提议。这样,检察机关对和解可以从和解的启动、协商到执行进行一个全面的监督,同时达到审查和解是否有无违法或显失公平情形的目的。
如果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适用刑事和解和从宽处理的唯一条件,这为有经济能力的人一个可以偶尔犯刑事责任不严重的犯罪的后路,对法治的发展和法律的教育作用的发挥很大阻碍,这样的刑事和解几乎不存在任何正当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办案机关都不应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重点在于,在故意犯罪的案件中考察加害人是否真正的基于悔过的情况进行和解,对于刑事罪责和经济赔偿的选择,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选择刑事罪责的鲜为少见,因此,对于可以避免刑事处罚的方式,检察机关更应考察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被害人愿意谅解,加害人没有经济能力但实属过失并诚心悔过,检察机关可以同意用其他方式进行赔偿,或监督其可以有经济能力再进行赔偿。
没有公权力监督和控制,纠纷双方在诉讼之外的和解掩盖了不少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也不利于刑法对违反犯罪的惩治和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我们研究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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