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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

2015-02-01陈战杰

资源导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有权行政诉讼法

◎陈战杰

新《行政诉讼法》已于5月1日实施。这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该法实施25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修改幅度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新法就扩大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可跨区域管辖等作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受理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只有8个,没有对土地权利进行列举。新《行政诉讼法》将该规定的受理情形扩展到了12个,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纳入受案范围。

二、明确规定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非法行为

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独立性较差,地方政府领导变相干预司法工作以及政府管理部门借口维护政府形象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行为十分普遍,导致公民法人告状无门。原《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法院自律行为好像自言自语: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界干涉是非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利于当事人对干涉者进行监督。

三、原告主体资格扩展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

原《行政诉讼法》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新《行政诉讼法》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将其他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表述,第二十五条将原告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扩展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告诉的,与结果有关的第三人有权告诉。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原来对于政府非法征收农民土地的行为,只有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一般村民无权告诉,一旦上访或者告诉,就被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剥夺了权利。新《行政诉讼法》使得一般村民有权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要求其出具行政行为依据,加强了公民法人监督政府的力度。村民作为第三人对行政机关批准的矿业权不满的有权告诉,社区居民作为第三人对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污染项目不满的有权告诉。

四、被告扩展到复议机关

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遗漏了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形,而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弥补了这一缺陷。

五、敞开立案的大门

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费高相比,行政诉讼案件得罪地方政府,花费精力多,出力不讨好,诉讼费上几乎是无利可图,法院受理的积极性不高,“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经常发生。对此,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是,该规定力度不大措施模糊。为此,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做出了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六、请求立案的必须登记提供立案咨询

由于一些公民法人文化水平低,不懂法,不会写状子,七嘴八舌,颠三倒四,因没钱聘请律师而放弃权利,按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不予受理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口头起诉的也必须立案登记,所有的起诉都必须办理立案登记,法院有免费提供立案咨询义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并出具收到起诉的书面凭证。将原来的立案审查制改变为立案登记制,规定刁难立案的属于非法行为。

七、起诉期间延长到六个月

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则扩大到六个月内提出。

八、增加调解制度

针对公民法人不愿意与政府“结仇”的心理,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使得行政诉讼案件的圆满解决更加人性化,而原《行政诉讼法》则没有这一规定。

调解不是出自自愿或者违法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最高法院有权提审,最高检察院有权抗诉。监督力度前所未有。

九、将地方政府“任性”下发的文件纳入审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 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这类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并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将极大地遏制地方政府任意修改城乡规划、任意征收土地的行为。

十、扩大判决权限保护告诉权利

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是,没有明确变更方向。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十一、异地法院管辖

鉴于地方关系复杂的实际情况,为了排除干扰独立办案,新《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指定法院受理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十二、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原《行政诉讼法》缺失了被告人资格。

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院的诘问毕竟是不光彩的,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其中的“应当”是法律用语,含义是“必须”。委托其他工作人员代替出庭也是难为情的。该条规定直指行政首长的“爱面子”心理,想“爱面子”就应当“爱里子”,从心理上制止了行政机关首长“任性”的冲动。

十三、行政机关首长有被法院“拘留”的风险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原《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轻易不会这样做的。

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增加了“予以拘留”,先叫其到拘留所蹲班房“丢丢人”,这是容易做到的。这对于有“任性”习惯的行政机关首长来说,是一个“下马威”,警示其必须勇于为自己曾经的“任性”承担“丢人”后果。

十四、电子证据合法

鉴于政府违法行为的“任性”和隐蔽性,原告只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举证不能,有理说不出道道。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凡来往短信、微信、手机拍照之类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法院不得“护短”

被诉行政机关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全面举证,法院不得“使眼色”暗使助力。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也就是说,原告可以颠三倒四,但是被告行政机关必须对原告“说清楚”;法院即使掌握了行政机关占理的证据也不能提醒提示,忠实地扮演裁决者的角色。

十六、简易程序诉讼便捷

对罚款额度低,事实一目了然的,不值得旷日持久大动干戈的案件,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并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使得行政诉讼更加便捷。这是原《行政诉讼法》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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