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应如何保护版权?
2015-01-30翟舒超
翟舒超
相对于传统的记者和编辑,自媒体运营者在版权保护方面显得更加弱势。一方面是因为传统的记者和编辑背后是庞大的媒体机构,版权一旦受到侵害,机构会出面协调处理;另一方面是自媒体所处的网络文化环境使然,部分网民简单地认为,以“分享”作为精神要义的互联网无所谓版权保护一说。然而,没有保护就没有权益,没有权益就没有发展的动力。正是因为以《著作权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出现,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才能得到保护。自媒体也是一样,如果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尤其是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优秀的作品就不大可能选择通过网络传播,网络文化将始终处于人类文明的支流与边缘。独自为战的自媒体如何在侵权与保护的博弈中有所作为?笔者认为,自媒体人首先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网络版权,权益的保护才可能恰当、有效。
自媒体作品是否拥有版权?
由于网络上原始素材极其丰富,汇编作品占了自媒体作品的半壁江山。原创作品具有版权容易理解,那么汇编类作品是否也享有版权?从版权形式来看,自媒体作品可以分为原创作品和汇编作品。根据我国一系列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无论是原创作品还是汇编作品,都凝结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属于版权保护的范畴。因此无论是完全原创博客文章,还是通过剪辑素材形成的视频作品,都享有版权。比如在公交电视平台热播的《YouTube精选》就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作品的版权。
结构完整的博客享有版权,那么只言片语的微博是否也享有版权?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一些,需要分情况讨论。对于观点型微博,由于其内容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也是创作者劳动成果的体现,理应受到保护。我国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限制受保护作品的篇幅。市面上有一些汇总微博段子的小册子,如果没经过微博创作者的同意,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是制定《著作权法》的重要原则。对于事实描述型微博,表达即微博的文本,思想即微博所描述的事实,因此简单的、纯粹的对事实描述的微博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在雅安地震中第一个发出受灾情况微博的网民,由于地震灾害属于事实,不能被某一个人所独占,因此他人对于该微博内容的使用就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关于事实的照片则例外)。如果微博对事实的描述加入了原创元素,比如使用一定的修辞,那么由于其原创性的存在且凝结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就理应受到保护。
自媒体作品版权受侵害的常见情形
(一)转载类。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转载,只要该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未经许可的转载都属于侵权行为。自媒体作品由于诞生在互联网的技术平台上,先天带有互联网的“分享”基因。因此,有一种声音认为,凡是发布在网络上的作品,都应默认为允许转载,因为网络是个公共空间。正是在这种思维的驱使下,侵害自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屡见不鲜。只不过由于案件标的物的价值不大,所以许多权益人并没有诉诸法律。按照著作权保护的法理精神,只要是凝结了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原创作品,都应受到保护。最常见的侵害自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就是未经许可的转载,比如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或者在版权人标注禁止转载的情况下转载版权人的博客内容,抄袭他人的微博、图片、视频等。这其中比较复杂的是微博“转发”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微博的技术特征,直接转发微博由于标明了原作者信息且不可改动原文,加之微博“转发”功能的存在即在逻辑上表明版权人允许转载,因此直接转发并不构成侵权。微博版权遭到侵害主要是指抄袭微博的现象,由于抄袭并不标注原作者信息,且存在改变原始内容的可能,因此抄袭微博,或者叫复制微博,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羊城晚报》曾报道了广东一家企业的微博未经著作权人北京另一家企业的许可而使用其图片,后者将其告上法庭的事件。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即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二)汇编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现实中侵害汇编权的典型例子是未经许可将网络上的优秀博客结集出版,将微博内容结集出版,将视频片段剪辑发布等。前些年的畅销书《明朝那些事儿》先以博客文章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出版社经过版权人的授权后,将内容结集出版,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但市面上常见的集结网络段子的小册子则有侵权的嫌疑——这些小册子对微博内容的汇编大多没有取得原版权人的许可。另有一些视频作品,包括网络视频栏目,如56网的《微博江湖》,即是将网络上的视频片段编辑、剪辑后制作成新的作品。版权保护的实践中对这类作品使用原始版权素材的长度有明确的要求,超出要求即视为侵权行为。
(三)掩盖版权信息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这其中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就包括版权信息。微博图片左下角或者底部中间出现的“@×××”的字样即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网络视频的片头、片尾以及片中水印也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由于删除或者掩盖这些信息影响了版权人的署名权,并有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因此此类行为有可能定性为侵权。微博以及网络论坛中被网民所不齿的“盗图”即属于删除版权信息的侵权行为。
自媒体保护版权的手段
(一)主动声明权利。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点在于发扬互联网共享精神与保护权利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尽管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一系列保护版权的法律法规尝试协调两者的矛盾并已有一些成果,但在版权保护的现实中仍有许多细节尚无成熟的法理依据和可参照的判例。在这种条件下,自媒体人需要学会自我保护,即主动声明版权。凡是主动声明的且法律予以支持的禁止性行为,如果他人违背了该声明的内容,那么司法机关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就有了依据——权利人声明了禁止未经许可的转载或转载须注明出处,那么就直接排除了“互联网的共享属性默认网络内容可以自由转载”的理由。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在2014年主动声明旗下所有报纸的电子版和所有网站的新闻内容未经许可均不允许转载,该举措受到了全国版权界的认可,并有专家建议向全国推广。
(二)向服务商举报侵权行为并申请救济。出于保护版权的目的,自媒体可以在声明版权的同时,经常在搜索引擎中检索自己的代表性文章,查找侵权行为。一旦发现侵权行为,自媒体可以主动联系侵权方要求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然而,现实情况中大多侵权方并不那么容易被联系到,而且侵权行为大多发生在第三方平台,如博客、微博、视频网站、搜索引擎等。这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如提供搜索服务的百度,提供微博服务的新浪等)就须要承担起接受版权人投诉、告知侵权人情况、接受侵权人反馈、处理侵权行为的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对于正确履行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法》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既是对版权人权利的一种有效的事后救济,也为互联网企业正常、合理的经营行为提供了一个免除法律责任的“避风港”。
(三)区别对待“合理使用”。版权保护并非一味地对权利人的利益滥加保护,而是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权利人过于强调自身权益而忽视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其保护自身权益的诉求也不一定能得到支持。因此,权利人有必要了解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一方面可以使版权人在创作时就注意到“合理使用”对版权的限制,另一方面也为创作者的引用行为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法律边界。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况,可以概括为片段引用、为公益引用、政务引用等。其中,片段引用是指为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版权作品的片段,比如在新闻报道中引用相关的微博原文,文学作品中对某一观点的引用等等。著名编剧六六曾诉《读者》杂志在2011年第10期第17页引用了其微博内容。如果《读者》杂志仅仅在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六六原创微博的内容,那么就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该行为列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即是一种合理使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