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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自由和权利

2015-01-30魏书音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5年4期
关键词:权利利益主体

魏书音

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自由和权利

魏书音[1]

“儿童利益最大化”已经被西方国家确认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首要原则,然而因这一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引发的争论一直持续不断。国家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涉及国家、家庭和未成年人的关系问题,家庭自治和国家干预始终是两个必须面对的议题,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涉到诸多因素。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不可避免地与父母利益、家庭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密切相连,而往往被忽视的是未成年人利益的独立性、未成年人自主的价值,这关涉到以权利作为保护手段的独特价值,不仅源于权利这一路径相对于义务路径的优越性,还在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以权利为分类对象也有助于理清不同情形下国家干预的范围及其方式。

未成年人;利益;自由;权利;义务

一、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实现之困境

“儿童利益最大化”已经被西方国家确认为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首要原则,然而因这一原则的不确定性、效果难以证明以及不可类比性等特征而引起的争议,至今仍然无法达成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随着各种未成年人权益事件的发生而日益紧迫。家庭已经不是一个完全安全无忧的港湾,国家的责任日益凸显,而且儿童利益既依附于家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国家为保护儿童的利益也需要介入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和家庭的责任分工与配合的问题,家庭自治和国家干预是处理国家、家庭和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所必须面对的议题,也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既相互制约又密切联系的两大原则。家庭自治限制着国家干预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国家干预监督、补充和辅助家庭自治的不足。这两大原则在不同时期呈现此消彼长的力量抗衡趋势,但两者本身在不同时期所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环境不同,而呈现的方式、背后所支撑的理念、调整的范围也各不相同。

Fox Harding总结出国家对家庭的调控的四种不同的价值立场:自由放任主义、家长式统治主义、父母权利主义和未成年人权利主义。自由放任主义坚持最小政府最有利于社会发展和家庭保护孩子生活不受干预的理念,支持家庭中既存的权力关系,家庭成员的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这是典型的以家庭为本位的立场。家长式统治主义基于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极强依赖性、脆弱性以及其需要异于成年人等特征,强调以国家的慈善行为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不仅有干预未充分关爱的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且有资格提高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法官和社会工作者被看作可以对未成年人利益做出合理和有效判断的决策者,强调父母的义务而非权利。父母权利主义的立场赞同国家的广泛干预,但不是采取强制的方式。家庭抚养应该得到资助,但是孩子的抚养不应该随便被替代,即使被替代抚养也应该和自然家庭保持联系以及保有随时返回的权利。未成年人权利主义的立场强调未成年人自身不同于父母的观点、感受、愿望、自由和选择,而不是由成人决定什么是其最大利益。[1]Fox Harding,L.Perspectives in Child Care Policy,London:Longman,1991,pp.15—155.in Nigel Thomas,Children,Family,and the State:Decision-making and Child Participation.New York:ST.MARTIN’S PRESS,LLC,2000,p.71.这个立场在根本上不同于其他三种立场,却是儿童抚养政策和实践中最边缘的价值理念。

自由放任主义强调家庭及其成员利益的一致性,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由家庭承担。家长式统治主义立于未成年人与成人利益的分歧,以及国家与未成年人利益的一致性,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抚养的支持和监督的双重责任。父母权利主义强调未成年人和父母利益的一致性,以及国家对其的支持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主义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独立于国家、家庭、父母的自身意志与自由的价值和利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是基于国家公职人员对其利益的判断,而是尊重其自主判断。

四种价值观念基于国家、家庭、父母和未成年人利益和价值之间的一致性和对立性,而对各个因素进行不同分量和程度的组合。第四种不同于前三种的地方在于它以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突出了未成年人的独立地位;在第一种和第三种中,未成年人的利益依附于家庭或者父母的利益,而以保护家庭或者父母的利益来促进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二种中,国家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中心,越过家庭、父母的利益而给予保护,这种利益的判断权在于国家公职人员,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自身意志。

不可否认,国家、家庭、父母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很多时候都是具有一致性的。比如儿童接受教育不仅有利于其自身发展,也是父母的愿望,这样就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发展,同样也为国家建设培养人才。但是如果父母是门诺教徒,继续接受教育有违其宗教信仰,不利于未成年人在其社群中生存,那么,让未成年人继续受教育虽然对国家有利,但是对未成年人和其家庭都有负面影响。[1]Wisconsin v.Yoder,406 U.S.205(1972).再比如父母是教徒,基于某种宗教信仰反对输血,但是未成年人却必须进行输血,不然会危及其生命,这时候未成年人和父母的利益就发生冲突。所以这四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也不可避免,而且在具体情境中,四者之间的一致性和冲突性因利益的类型不同而各不相同,同时也随着利益分量的增减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和转换。这也是国家干预和家庭自治之间矛盾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难以确定的外在障碍。另一个难题是,到底什么是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这不仅涉及“利益”本身内涵的界定,在利益判断中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处在什么样的位置,而且涉及由谁决定的问题,由父母、国家或者社会公职人员,还是由法律确定。这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模糊性的内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又是相互影响的,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独立性,其对于家庭、父母和国家保障的依赖性使得其利益的依附性比成年人的更强,尽管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

国内大多数论文都肯定了家庭自治和国家干预两者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方面的必要性,但是对于两者之间如何相互作用及以何种方式运作缺乏具体的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家庭自治和国家干预怎样接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具体来说就是对不同主体和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进行调和。

二、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实现的前提:未成年人利益独立性之确认

自由放任主义、家长式干预主义和父母权利主义都强调未成年人与父母、家庭或者国家利益的一致性,于是形成了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倾向的不同立场。不可否认,它们在很多情况下都具有一致性,但是在儿童事务中,不管是家庭自治还是国家干预,其最重要的目的都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与家庭、父母还是国家利益的完全混同都会忽略未成年人自身独特的价值与利益,而使其成为声张家庭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工具。

(一)未成年人的利益独立于家庭、父母的利益

未成年人的生活与其家庭紧密相连,家庭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道防线,因其缺乏完全或者部分行为能力而由其监护人代为处理相关的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也是通过对家庭的辅助来完成的。但是不可否认,未成年人有其独立于成年人的利益。

首先,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父母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也并不一致。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不会仅仅因孩子和经济条件十分差的母亲的关系亲近而判决抚养权归属,即使抚养权的取得对于这位母亲的生活至关重要。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离婚后是非常抵触与前夫接触的,因为她会因恐惧或之前阴影而产生压抑感,但是如果与父亲的接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那么这并不能阻碍孩子与父亲的定期会面。如果这位母亲面对前夫继续施加暴力或胁迫的现实危险而严重影响她和孩子的正常生活的时候,就可以中止这种探视。

其次,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成年人的利益存在不同之处,成年人的利益不仅仅呈现为一种客观的好处,而且有主观价值判断,也即自由选择本身的价值。不可否认,大多数人会倾向于客观上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但是只要在法律所许可的自由范围内,即使权利主体作出对自身不利的选择,法律也尊重其自由意志。当成年人按照自身的利益为未成年人做出选择或者决定未成年人的生活时,就会产生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情形。比如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对孩子使用与教规相悖的医疗手段而危及孩子生命健康。[1]See Winchester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 v.Gregory L.Roberts and Melissa A.Roberts,26 Va.Cir. 314.

再次,父母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出发点所做的选择,有时候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普遍认为父母是抚养孩子的天然的最佳人选,最可能也最自觉地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谨慎思虑,而且父母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方式的选择自由也受到尊重和保护。范伯格认为要给孩子留有一个开放的选择范围,使其在未来能够行使,所以为其提供全面的知识以使其能够自由选择;密尔则认为根本不存在一个中立的教育方案。[2]See Mianna Lotz,“Feinberg,Mills,and the Child’s Right to an Open Future”,Journal of Social Philosophy,2006,pp.537—551.虽然关于教育的引导性还存在争议,但是有些情况下父母的培养方案和方向若采取较为极端的方式,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产生明显不利的影响。美国《纽约每日新闻》近日报道了一则新闻,在印度西南沿海地区城市喀拉拉,一对夫妇逼迫自己仅11个月大的女儿独自乘坐降落伞飘在40英尺(约12米)高的空中,两位监护人将他们的孩子绑在一个彩色跳伞装置上,并由一辆卡车拽着降落伞使其升空,全程女婴哭嚎不已。[3]参见王雨诗《印父母逼迫11月大婴儿跳伞被指控》,人民网国际频道,网址http://world.people.com. cn/n/2014/0524/c1002-25059521.html,2014年8月31日。显然,跳伞虽然是父母的爱好,也是父母培养孩子的勇气和对这一运动的爱好的方式,但是却明显超出了11月大的孩子的身心承受范围。

(二)未成年人的利益独立于国家利益

在我国的政治话语和传统观念里,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常常被授予“国家未来接班人”的使命。国家对所有儿童的福利都具有合理的利益,儿童不仅仅属于父母,还属于国家。在西方社会,儿童完全属于国家的思想要追溯到柏拉图,他第一次提出学前儿童公育的思想,接受国家统一的公共教育。都铎王朝时期的英格兰,贫困儿童有时被看做“国家的儿童”和潜在资产,但是这些儿童明显不同于家庭中儿童。我国在近代的维新运动中也有过儿童公育的思想,“康有为杂糅了传统的‘大同’思想和近代西方的资产阶级教育思想,提出了儿童公育主张”。[1]赵娴:《五四时期儿童公育的思想渊源》,《传承》2008年第10期,第92页。现在认为,所有儿童的福利,而不仅仅是贫困儿童,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政治民主和民兵的发展密切相关,民主政治国家的建立需要对孩子进行教育而培养公民民主意识,战争需要儿童的强健体格。[2]赵娴:《五四时期儿童公育的思想渊源》,《传承》2008年第10期,第92页。未成年人与父母利益的冲突在某些事件和情形之中是可以明确判断的,但是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却不是那么容易分开的,因为从一个总体、通常和长远的视角来看,一个健康成长和不断自我完善的未成年人确实是国家的潜在力量源泉和财富,而且一个危害社会和对国家利益存在威胁的未成年人也很难得到自身的良好发展。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会干涉一个未成年人的人生规划和方向选择,但是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从小就被发现有惊人且超常的某项体育天赋,他却对运动完全不感兴趣,梦想成为一个歌手,但其音乐天赋却平平,缺乏成为一个歌手所需的先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基于国家利益而强制其成为一个运动员呢?国家是否有义务给一个穷困而且罹患绝症的未成年人继续提供医疗服务呢?一个考上大学却身患绝症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够享受国家的教育资源呢?国家能否阻止国家资助留学的大学生在学成时留在国外施展才华呢?对一个预计在未来对国家贡献较小的未成年人,国家也必须尊重其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和自由。

(三)有些利益的属性决定了只能由未成年人独立享有

父母可以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代替其处理其日常事务和法律关系,但是有些利益的属性决定了其只能为利益主体所有。比如个人隐私,这种利益本身就是绝对排他、不能分享的,只能归属于利益主体自身,即使其对家庭、父母的利益具有影响,那也仅仅是针对家庭范围之外的这一衍生影响,而这利益本身不仅排斥家庭之外的人的分享,也排斥其他家庭成员的分享。当然这一利益的享有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以不威胁未成年人其他更重要的利益为限。The State of Washington v.A.Frans Koome一案中,预审法院允许一个未婚先孕的未成年女孩在不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堕胎。首先,法院认为法规过大地限制了未婚先孕的未成年女孩堕胎的自由,并且不合理地歧视类似情形下女孩的堕胎权利。第二,法规规定的父母同意的要求不适当地侵害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保护的隐私权。第三,国家在限制未成年人堕胎上的利益不够充分,不能达到正当程序的要求。第四,在父母同意方面对不同妇女区别对待,这侵犯了修正案第十四条及与此相关的州宪法的平等保护的条款。她正面临着成为一个母亲,如果她负担这个孩子,那么她将会获得监护权和支配权,继续或者终止妊娠的决定实际上是她做出的作为一个“母亲”的第一个决定,这不应该受其父母的强迫。所以,国家没有权力去干涉某些领域的堕胎问题,也没有权力授权家庭调整这样的领域。“绿领巾”事件[1]2011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的老师称,学习、思想品德表现稍差的学生没有红领巾,为教育其上进,便为这部分学生发放了“绿领巾”。参见温辉、阮丹生《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平等保障——以“绿领巾”事件为切入》,《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第30页以下。,以及脸上印字作为对未成年人惩罚措施,都是带有侮辱和歧视性的行为,即便学校、家长出于激励的目的,但是却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利益是专属于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不能代其享有或放弃。

不可忽略的是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脱离其主体地位去谈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就必然依赖于其他主体的利益,又因其在特定情形下不总是和父母、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一致,所以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的独立地位和利益。

三、未成年人的利益、自由和权利

(一)未成年人的利益和自由

谁是一个人利益的判断者和决定者呢?我们一般认为是这个人自己。当然我们在回答的时候已经有两个预设前提,一个是这个“利益”是被社会大众普遍认同的客观利益,另一个是这个人是一个有基本理性判断能力的人。当我们进一步扩展利益的内涵,把自由本身也作为一种利益的时候,法律就不得不对自由的范围进行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对社会和他人危害程度的限制,另一个是对自身危害程度的限制。第二个前提通过对自主能力的要求又进一步缩小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对于利益判断的可信度。第一个前提即伤害原则,只是消极自由的保障,而第二个前提自主原则则是积极自由的基础。拉兹认为可以从自主原则推出伤害原则,“如果以为伤害原则仅仅是确认了政府有责任要防止自主的缺失,那这就错了。因为有时如果不能提高、改善他人的境况,那也是对他的伤害”[1][英]约瑟夫·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等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27页。。所以仅仅防止未成年人免于伤害以及代其作出有利选择并不足以保障其利益,“我们对孩子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保他们拥有实现自主的能力”。如果我们把自由从利益中剥离出来,则利益仅指客观利益,不包括主观利益即自由的利益。未成年人在婴儿时期只有客观利益,随着其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提高而逐渐拥有相对应的自由度,但是其自由的底限是不会造成明显可预计和可接受的客观利益的损害进而对其未来的自主选择能力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所以其自由就具有前提和结果的双重制约。

未成年人的利益虽然相对于国家和父母、家庭具有自身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一般情形下只是独立于一方,而很少有同时独立于国家和父母的利益存在,或者与父母、家庭的利益相一致而由国家义务给予其保护,既包括积极的义务,如提供救济金,也包括消极的义务,如不干涉义务;或者与国家的利益一致而由国家对父母施加义务以对其予以保障,如不对其忽视和虐待以及让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自由却给他一种同时独立于国家以及父母的自主地位,在这一范围内,国家既无权予以干涉,也无权授予父母干涉的权利。The State of Washington v.A.Frans Koome[2]The State of Washington,Respondent,v.A.Frans Koome,Appellant,84 Wn.2d 901(1975).一案中,法院认为国家没有权力去干涉某些领域的堕胎问题,也没有权力授权父母调整这样的领域。基于对其根本利益的保护,对未成年人自由的赋予取决于其认知能力,认知能力是一个随着成长而逐渐增进的过程,认知能力的成长规律不是法哲学可以解决的问题,需要心理学的科学探视,Wellman也认为“他们什么时间或者如何需要涉及道德代理的多种心理能力,是一个有经验的心理学所解决的问题”[1]Carl Wellman,Real Right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1995,p.125.。

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关于发生认识论和儿童心理、道德判断的研究是心理学界最具权威的理论,他从心理的发生发展来解释认识的获得,认为认识是通过主客体的相互作用而建构的。“认识既不是起因于一个有自我意识的主体,也不是起因于业已形成的(从主体的角度看)、会把自己烙印在主体之上的客体;认识起因于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作用发生在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中途,因而同时既包含着主体又包含着客体。”[2][瑞士]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王宪细、胡世襄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1页。儿童不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然具有义务的意识,需要具有真正的社会交往和社会合作,需要家长在不同阶段给予其作为一个主体的尊重,不是完全束缚或者是对孩子施加道德观念,而是让其作为一个参与主体去独立地交往,作为一个主体的意识不仅仅是随着年龄增加就可以通过自我意识形成的,这个阶段需要外界对于其主体地位的尊重,加上充分合理的教育,在这样一个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主体意识才会逐渐形成并发展完善。所以其主体地位并不是他特定认识能力形成的结果,而是和认识能力相伴而生的。

未成年人利益和自由的特殊性在于,在其年幼时期,由于缺乏自主能力,其利益主要是由父母和法律予以确定的;而其自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增大,其自由度取决于认知能力,认知能力又是在主客体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获得的,需要外界对其自主地位予以肯定和尊重,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度。这样,未成年人的自由在其利益之中所占比重相对于成年人是较小的,但它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大的,与此同时还需要外界提供一定自由而予以促进,也即自主需要更多自由的支持,而这个自由的范围又受到不过度损害自主能力的限制。

(二)利益、自由和权利

权利所具有的多面性和复杂性使其至今还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但它始终和利益、自由形影相随,它们的关系始终是理论家们难以回避的话题。利益、自由与权利关系的意见分歧根本上来自意志论和利益论的权利理论的不同认识。持意志说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意志或选择,权利人因其具有自由意志或选择的权利而能对其他人施加义务。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但是只有需要以他人履行义务为基础予以保护的利益才能上升为权利,即利益必须构成他人履行义务的充分理由。

拉兹认为利益是权利的基础,而权利的重要性却不等同于其所服务的利益的重要性。但是“在权利和权利所有者的利益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概念性联系”[1][英]约瑟夫·拉兹:《权利和个人福利》,宋海彬译、朴兴中校,载《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第1期,第346页。。之所以重要性不同,是因为:首先,“权利是指向利益的,但是,能够使权利正当化的利益并不一定非要是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而常常是控制着那些利益的自由”[2][英]约瑟夫·拉兹:《权利和个人福利》,宋海彬译、朴兴中校,载《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第1期,第351页。。相对于权利所指向的利益,自由的利益加重了权利的分量。其次,如果一项权利是为了增加他人利益而给予权利所有者利益的话,那么其他人的利益是使得权利正当化的理由。这种情形出现在亲属关系之中,负有照顾义务的人并不因为消减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而总是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反而有时这种义务给人们一个有价值的选择。这样,权利的分量不仅包括权利所有者利益的分量,还包括权利所有者自由选择利益的分量,在有些情况下还包括他人的利益的分量,追求自身利益自由的消减并非必然减少自身利益。拉兹并不认为权利所有者的权利和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存在绝对的裂痕,认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他反对用道德目的去论证权利相对于利益的独立价值,因为道德并非一个演绎体系,毋宁是一个解释体系。威尔曼则认为,一个权利至少由一个自由和一个权力所组成,利益可能以权利为基础,但是,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3]See Carl Wellman,Real Right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1995,pp.113—125.他认为真正的道德权利主体必须是同时具有道德自由和道德权力的主体。但是并非所有的自由、控制和道德权利都有关联性。仅有那种能够具有理性并在道德意义上进行行动的生物才具有权利,这要求既具有道德认知能力又在道德意义上具有行事的能力。范伯格虽然也认为行动是权利的本质和价值的核心,把请求权看作最典型的一种权利,但是他通过“代表”而极大地扩展了权利的主体范围。“代表”不仅包括代表其利益,还包括代表其主体地位,而在监护中这两者并不容易分清,把利益同愿望相连,“利益必须有某些意志复合而成;因此,仅仅是事物是没有利益的”[1]Joel Feinberg,Rights,Justice,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p.164—166.。威尔曼反对这种把意愿和价值相联系的观点,他认为只有“代理的代表”才是权利的本质。威尔曼把自由意志从利益中分离出来作为权利的本质,而范伯格和拉兹都把自由意志包含在利益之中,把这种复合利益作为权利本质,范伯格和拉兹的区别在于,拉兹是通过义务对利益的限定把权利从利益中剥离出来,通过“同一道德共同体”来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一个人能够拥有权利,当且仅当或者他的福祉具有终极价值,或者是个拟制的人”[2]Joel Feinberg,Rights,Justice,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166.;而范伯格是通过有效的具有请求能力而限定权利的范围,又通过“代表利益”而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最后通过“具有利益”并且“亲自成为受益者”限定权利主体范围。

不管是由自由意志还是利益构成权利的本质,不管自由是否对利益和权利关系的产生实质性的绝对隔离,权利的价值总是大于其所指向的利益价值,这其中包括自由的价值,当然还有对权利所赋予的其他价值,这取决于不同论者的具体权利观。

四、以权利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自由

(一)最佳利益的实现路径:以权利为基础的规则确认

威尔曼、拉兹、范伯格对权利主体的限定主要来自其所持的权利理论。威尔曼的权利理论,即权利至少由一个自由和一个权力组成,把婴儿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而儿童随着认知能力的增加而逐渐获得更多的权利,直到青少年逐渐接近正常成年人所具有的完整权利内容。威尔曼的权利主体的范围来自其整个权利理论的逻辑推理,即针对权利本身的多面性以及语词上的泛化适用而产生的错综复杂的权利冲突现象,由对“权利”本身的限定而对这种复杂冲突进行清理,即以霍费尔德式的组成部分权力和自由的组合来寻找“真正的权利”和“真正的权利冲突”,从而缩小了权利的范围,划清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这样,被权利所排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摆脱了权利之名的负累。这样,未成年人的利益就通过对他人施加义务或者责任而得到保护。拉兹和范伯格则是通过限定利益主体和利益本身来达到限定权利主体的目的,他们认为婴儿具有权利主体地位,虽然其没有自主意志,但是他具有自身的利益。相对于威尔曼的权利理论,利益论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现象会更多,面临着在权利确定之后把权利范围内所涉利益冲突在具体情境中进行解决之难题。

在法律规范中虽然既有权利性规范也有义务性规范,但是权利只是起到分配作用,义务和行动的联系更加紧密,所以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可能离开其他主体的义务配合。那么以利益保护和以权利保护有何区别呢?上文已经分析了权利和利益之分量的裂痕在于对主体之自由价值和主体之终极价值的承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达至增进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结果,而且其行动本身也具有价值。也许对一个婴儿施加侮辱性行为,因其没有任何自主意识而不会对其本身造成伤害,但是这种行为本身确实是无法容忍的。[1]2013年6月7日,岳阳市唐女士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下一名男婴。7月4日,唐女士看望病房的男婴时发现,孩子的脸上被人用两块透明胶带贴上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别摸我,我是一坨屎。”经院方调查,是新生儿科两名护士所为。参见徐亚平《新生儿被贴侮辱性纸条,当事人两名护士被解雇》,《湖南日报》2013年7月7日。权利不仅仅是达至某种结果的理由,也是行为的理由。行动理由是某一特殊的人执行某一特定的行动的价值;结果理由是某些行动理由的基础,是那些行动的结果所具有的价值。比如父母既有结果理由也有行动理由去表明他们对其子女的幸福的关注。这种结果理由是通过父母雇请教师和保姆来得到满足的;而行动理由只能通过他们亲身介入子女们的事务才能得到满足。权利可以说是一种同时如何对待孩子的行动理由和结果理由的东西,拉兹说:说一个人应当以某种特定方式去行动,就是断言要求行动而无须说明它的理由,断言一个人拥有某种权利就是某种特定种类的行动所需要的理由,也就是,他的康乐的一个方面就是另一个人负有义务的理由。虽然权利是一个中间结论,或者作为能够保障婴儿利益的中介理由而存在,但是它却有自己的独立价值,比如尊重,这是行动理由方面。但权利又同时以利益为基础,这就是结果理由。

但是如果忽视掉权利这个环节,直接根据结果理由来考虑对待孩子的行动是否正当,孩子作为人的终极价值可能被忽视,义务就必须从别处寻找根据。威尔曼可以说只是通过结果理由推出家长可以完全控制婴儿的结论,因为婴儿不具有认知能力和行动能力,实施强制的根本目的是保全婴儿的利益,从这里可以看出,威尔曼只考虑到了结果理由。那对于婴儿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和尊重,从哪里谈起呢?他很有可能在家长所具有的道德义务那里寻找根据,比如不得不尊重孩子的道德要求,如果家长违反了这个道德义务,将会受到社会的否定和排挤。其实威尔曼说道德的社会性,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在于,遵守道德义务会对个人有利。

权利的另外一种重要的价值在于指向个体,把个人的价值和利益从集体和社会中分割出来予以保护,以及在必要之时成为对抗整体的武器。权利本身其实更加客观和坦率地承认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并且对其进行调和。正如文章第二部分所述,未成年人有着独立于家庭和国家的自身的利益,不论以道德伦理还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他人义务的根据,都会面临把未成年人利益在整体上淹没于社会利益或者其他价值之中而难以保护其在具体情形之中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情况。

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来讲,其自主能力不是既定的,还处于一个不断被形塑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对其自主能力的培养需要一个适宜的外部环境。把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本身的道德意识的培养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正如前文所述,承认和尊重其主体地位可以促进其社会参与和社会合作能力的培养,从而增进其认知能力和道德判断能力。以权利来保护未成年人才能形成一个有助于形成主体意识的积极社会氛围,权利为义务提供根据才能在一个动态的社会环境中不断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有益的保护屏障。

(二)以具体权利类型来区分国家干预家庭的界限和方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于国家和家庭的利益,需要通过权利来确认,最佳利益不仅包含客观的利益,还包括与其自主能力对应的自由以及自主意识的培养所需要的自由度。前者不仅需要予以保护,还要求在需要判断时代为行使,国家可以通过确认或者授权由父母或其他亲属、机构代为行使,在其明显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时候,由国家予以保护;而当其不具备判断能力的时候,由国家作为利益的判断者。后者则是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国家既无权干涉也无权授权他人予以干涉,仅在其自由受到威胁时由国家为其自主判断提供保障。由此,根据国家干预界限和方式可将权利分为四种类型:

1.基本权利,即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权利,分为两种:一是不受忽略和不受虐待的权利,不仅仅包括身体上的伤害,还有心理上的忽略和虐待,这些权利关涉到未成年人最根本的利益,不受父母权利和家庭自治的限制,在其基本权利受到直接且现实的威胁的时候,国家就可以直接介入以及时地保护未成年人。二是其他基本权利,虽然这部分权利对未成年人也非常重要,但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使得权利的分量有所增减,需要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这种情况下国家介入家庭事务则需要充分的理由和较高的证明标准。

2.自主权利,这部分权利是赋予未成年人自我决定的权利,专属于未成年人,国家既没有权力干涉也没有权力授权家长进行干涉,但这部分权利要受制于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理性判断能力的状况。

3.身份权利,也就是一种关系型权利,不是依据其平等人格而是依据其所处的社会、家庭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比如说探视权。身份性权利往往既具有权利性有具有义务性,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权利性成分更为明显。身份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因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依附性,需要更多的关爱与和谐的成长环境,仅仅强调其独立于家庭、父母的利益则很容易最终导致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受到损害。由于这部分权利常常以父母为义务人,此时往往是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的代理人为其主张,更加需要国家的介入和帮助。

4.他人的权利。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目的而给予其监护人相应的补助。拉兹认为是儿童的利益使得家长的权利具有正当性:“我作为家长,在英国法上,享有一项权利来定期获得作为儿童补助基金的一笔钱。我得到它,因为我是家长,也因为对我的补助是补助我孩子的一种好方式。权利的重要性和它所服务的权利所有者的利益都不相匹配。因为在这里,权利的正当化依赖于这样的事实:通过服务权利所有者的利益,为其他人提供了服务;与此同时,其他人的利益则决定了该权利应当具有的重要性。”[1][英]约瑟夫·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等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27页。威尔曼则认为,这种权利之所以为家长拥有,是因为社会施加于父母的抚养子女的负担。虽然正当性来源不同,但都达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目的。

(初审:刘诚)

[1] 作者魏书音,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2级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法理学,Email: weishuyin9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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