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2015-01-30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1995年5月15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2000年9月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会修订;2005年1月30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10年3月22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2015年7月22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中国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三条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总社的宗旨和目标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推动成员社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把供销合作社系统打造成为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中国特色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切实在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五条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的职责。总社实行开放办社,根据申请,可接纳承认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社。
第六条总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总社理事会是总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总社的英文全称是All China Federation of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缩写为ACFSMC。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总社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服务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社管理制度,发展农民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消费、金融、土地流转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同农民的联系;
(七)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与联合,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服务,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八)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
(九)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对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十一)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事务,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赠、资助;
(十二)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九条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总社,经总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总社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成员社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和监督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成员社的义务是: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总社章程;
(五)选举总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选举总社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总社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总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
第十八条总社成员社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十九条召开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总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总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农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请求,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决定总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总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总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七)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八)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国家有关部门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总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者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全体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总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
总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总社可设立全资性质的集团公司,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
总社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对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四条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总社出资企业要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和市场经济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区域间、层级间经济联合,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总社举办科技教育、文化宣传、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和技能型人才,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总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本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总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运行和管理办法、成员社股金管理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总社争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可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下级社。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总社社有资本收益,由总社管理使用。
总社社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总社审计机构对总社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由“合”字的艺术图形、汉字“中国供销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构成,是中国供销合作社的象征和标志。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总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