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审判体制的建构经验与现实价值
2015-01-30潘怀平
潘怀平
(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陕西 西安 710061)
审判体制是国家政权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政权组织结构和治理原则。审判机关既不能脱离国家政权组织体系,又必须实现审判独立,这是审判体制的核心要求。陕甘宁边区(除强调外,以下简称“边区”)的审判体制既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理论模式下的司法独立体制,又不同于国民政府“五权宪法”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体制。边区法院在中国共产党和边区政府的领导下,受参议会的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诸多学者将边区这种审判体制的权力配置关系称为“司法半独立”①对于边区的司法权力关系,谢觉哉曾指出:“某些学过法律的同志说:边区司法只半权,不全是瞎说。”参见《谢觉哉日记》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6页)。杨永华教授认为,“边区司法只有‘半权’,是一种半独立”。参见杨永华的《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宪法、政权组织法篇)》(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页)。侯欣一教授认为,“司法半独立”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边区司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工具”。二是“边区不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其产生和监督均受制于参议会”。三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并不是并立的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司法机关由参议会产生,受其监督,受同级政府领导,在行政机关领导下独立审判,司法机关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司法机关的财政完全由政府负责”。参见侯欣一的《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90页)。。本文认为,以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为参照系来定性边区的司法权力关系,是不适当的。边区审判体制的建构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轨迹。边区审判体制的建构,坚持了民主集中制的政权本质原则,防止了以“三权分立”体制为内核的国民政府司法体制的西化危险。边区完善了中国共产党对司法的领导方式,实现了从“司法行政合一”逐步走向“司法与行政分离”的阶段性转换,纠正了司法脱离民主“闹”独立的极端倾向,从而优化了审判体制。边区审判体制的建构与优化,既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提供了承上启下的现实价值,又对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遵循司法发展规律积累了宝贵经验。
一、参照系的选择:陕甘宁边区审判体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参照系的选择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道路和命运。18世纪,以反对权力专制,倡导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的司法独立理念在欧美国家兴起和推行。19世纪,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动,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掀起了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此浪潮表面上似乎给近代中国带来了文明发展的历史契机,但实质上已经造成了国家主权的严重损害和政治时局的波折动荡。纵观中国近现代史,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参照系建立的司法独立体制并不符合中国实际。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完全可以建立符合自己政权特征的司法体制。“列宁在批判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建立的有别于西方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司法独立体制”[1-1],成为一个鲜明的例证,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司法制度建设提供了直接参照。
列宁发展了马克思“巴黎公社”的政权理论,开创了世界无产阶级政权的崭新形态——“全俄工农兵苏维埃政权”。马克思曾将“巴黎公社”政权的民主特征和体制性质总结为:“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2]列宁进一步指出,“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的手里,而且通过苏维埃全体委员把直接执行法律的职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以便逐步过渡到由全体劳动居民人人来履行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3]。“巴黎公社”和苏维埃政权所体现的“立法与行政”直接或者间接集中一体的民主体制形式,被称为“议行合一”,这种体制的精神实质是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体现政权结构,民主集中制体现政权原则。
苏维埃政权成为中国共产党政权初创阶段的直接借鉴。按照列宁的苏维埃政权理论模型,中国共产党初步建立了议行合一的中华苏维埃政权。1930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明确规定,“苏维埃组织的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融化在一起”。谢觉哉指出,苏维埃把立法、行政、司法集中在一个组织里,不用相互牵掣的形式[4-1]。列宁认为,在早期的苏维埃政权体制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不仅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而且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它在性质和功能上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严格的区别,都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能”[1-2]。苏维埃政权初建时期的这种司法体制被称为“审政合一制”(或者“政审合一制”),即审判机关成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
但是,审政合一制并非由政府包办代替审判机关,而是要成立专门的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为了纠正“肃反”的错误,规范革命司法秩序,保障革命群众权利,1931年12月13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训令第六号——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审讯(除国家政治保卫局得预审外)和判决(从宣告无罪到宣告死刑)之权都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在未设立法院之前,得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为临时司法机关”。虽然该训令给肃反委员会、国家保卫局、革命群众留有一定的司法余地,但是训令所体现的“革命政府一旦建立,革命群众无权处置豪绅地主及反革命分子”“革命政府政权建立满六个月,由国家政治保卫机关行使肃反工作的相应权力”“裁判部是司法机关”的基本精神,值得肯定。西北地区苏维埃政权初创时期,基于地方政权处于隐蔽和流动状态,司法机构多数尚不健全或者尚未建立,虽然有一定的司法活动或者司法现象,但“审判程序”极其简单,事实上,审判性工作是由中共县委或者苏维埃政府、肃反委员会或者保卫局决定实施。根据上述训令的要求,西北地区省、县、乡、区的苏维埃政权逐步设立和完善了裁判部,这为西北地区苏维埃政权审判机关专门化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审政合一制一定程度上强调审判独立。1933年5月30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工作的指示》中强调,“区一级裁判部不许再由别部兼任”;“裁判部有独立解决案件之权,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经过政府主席团,只有特别重要的案件,可以经过主席团来讨论”。也就是说,裁判部的独立审判是原则性要求,政府主席团对特别重大案件的讨论决定权是特别规定。1937年2月13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司法部的第一号训令针对“裁判部的独立工作”指出,“建立并健全裁判部的组织:司法机关是非常尊严的,应选正直而有革命历史的同志负担,建立他的独立工作,不得随便以人兼任,尤其是有县区保卫局长兼裁判部长,保卫局是侦察(查)反革命提出公诉的机关,裁判部是判决一切民刑事件的机关,两者混一,是非常不好的,应急纠正,在裁判内部,检查(察)员与审判的职员,也应分别清楚,才能裁判进行,得到正确,中央前颁布的各级裁判组织纲要,现仍有效,应按纲要,充实人员,各级裁判部长依法由同级执委会或主席团选,但必须送上级裁判部批准,同时下级裁判部长更动,必须得到上级裁判部的同意”[5-1]。可见,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独立的理念已经初步进入中华苏维埃政权的司法制度设计之中。
为了统一苏维埃政权系统的审判机关,必须建立国家最高审判机关。1932年2月19日苏维埃中央人民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成立临时最高法庭。1934年2月17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根据该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体系发展了议行合一体制。具体表现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不是并立的,而是在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人民委员会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负指挥全国政务的责任,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司法人民委员部,而最高法院设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并非设计在人民委员会之下;最高法院在苏维埃政权组织体系中的设计,反映了审判权从行政权中的分离,体现了法院是审判机关的原则。中华苏维埃的这种政权组织形态成为新中国政权组织结构的雏形。但是,基于地方苏维埃政权未与中央苏区打成一片而处于分散状态,为了集中统一政权力量实现全局执政,必须在地方苏维埃政权实行审政合一制。这就形成了“在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中央采取审政分立制,在地方采取审政合一制”[6]的司法体制格局。
总之,在近代中华民族危难之际,一种外来的思想或者理念要在中国具有影响力或者想要占领统治地位,必须能够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无法体现中国传统的“中央集权”的政权特征,因为它根本不可能与中国传统的持续张力达到契合。马克思列宁主义之所以成为救中国于危难之际的伟大指导思想,就是因为它能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议行合一体制所体现的民主集中制理念,实现了中国传统集权的合理内核与现代民主思想的有机融合。审政合一制在当时无疑是正确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因为,“它有助于政府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有利于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适合于革命战争环境的需要,能使审判工作更好地为发展革命战争和根据地建设服务。如果在严酷的战争年代,过分强调审判机关的独立性,而不实行政府领导的一元化方式,就会削弱工农民主政权的作用,并会使政权机构庞大臃肿,这是战争环境所不能容许的”[7]。中华苏维埃政权司法体制的初创成为边区审判体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二、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陕甘宁边区审判体制的实践理性
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体现一个国家的政权体制。司法权力体系的建构体现国家政权的性质。边区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边区的政权组成及其结构密切相关。李维汉认为,“边区的政权构成应是立法、司法、行政统一的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立法、司法、行政是政权的三种职能,但决不能鼎立。三权鼎立就是三元论,在我们边区是完全不适用的”[8-1]。虽然由于“国共两党的合作,边区作为国民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政权构成及其形式上又必须与国民政府的某些制度相含接”[9],但是对于边区政权结构的认识,如果以西方“三权分立”的理论做参照系来解释,就不很适当。当然,政权结构和民主集中制不能直接等同。更准确地讲,边区的政权结构体现了立法、司法、行政统一的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1943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的规定,“各级参议会为各级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政府服从各该级参议会之决议”,“在边区参议会闭幕期间,边区政府为边区最高权力机关,对边区参议会负责,领导、指挥全边区政务”。具有立法职能的边区参议会是边区最高权力机关,具有行政职能的边区政府是不能和边区参议会并立的,而是要形成典型的议行合一制。可见,边区政权结构又回归到了列宁论述的“议行合一体制”形态。边区政权中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是边区参议会和闭幕期间的边区政府,这种议行合一制一直持续到新中国成立初期。正如1949年9月,董必武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指出的,“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大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10-1]。
从执政属性来讲,中国共产党在边区属于局部执政。基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和时局发展需要,1937年3月,陕甘宁苏区改为陕甘宁特区(不久改为陕甘宁边区),边区政府形式上隶属于国民政府。按照国民政府的政权建制要求,司法与行政是对立的。虽然边区高等法院受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管辖,但是边区政府实行司法与行政统一制。谢觉哉指出:“苏区改为边区,苏维埃好的办法和实质,依然存在。”[4-2]苏维埃政权议行合一制所体现的民主集中制实质,必须要始终保持,从而审政合一制的传统在边区得以延续。边区政府和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前,谢觉哉指出,“现行制度法院和行政对立的,边区法院仍隶属于主席团之下,因为时局进展,审判常须受政治的指导,与其设特别法庭或戒严法来调剂,不若使法院在主席团领导下保持其独立,这于保障人权,较为有利”[4-3],“审判独立,但仍在边区主席团的领导之下,使审判能适合于当时政治的环境”[4-4]。边区高等法院和边区政府相继成立之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39年)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在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政权原则的要求下,不论是“边区主席团领导之下的审判独立”的政权组织形态,还是“边区政府领导之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职权”的司法组织体制,均体现了边区的审判体制是一种审政合一状态。
总之,在局部执政的政治环境下,中国共产党必须取得边区政府的行政领导权,以体现党的执政权威,同时将行政权限适当扩大,以加强战时动员力量。“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权力结构形态既加大了党的执政权力,又提高了党的执政权力的统一性。特别是,民主集中制政权原则的保持和推行极大地抵御了边区政权被国民政府“西式政权”的同质化。当然,随着边区时局的不断发展以及政权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边区的审判体制随之不断更新,法院和政府的关系将会逐步得到厘清。
三、历史局限的克服:陕甘宁边区审判体制的优化经验
边区审判体制的灵魂是审判机关在政治上接受组织领导、在业务上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以立法、司法、行政统一的一元化的民主集中制为政权原则建构起来的审政合一司法体制,并非司法的常态体制。实践中,边区存在党政组织包办、干预司法审判和司法“闹”独立的现象,突出表现出边区审判体制的历史局限性。边区从政治层面、业务层面、监督层面,优化党委、政府、群众与司法的关系,为建构科学合理、民主合法的审判体制作出了巨大努力。
(一)确保党对司法的政治领导以防止党委包办司法
确保党对司法的政治领导,一方面是指司法工作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这是实现司法的政治属性、人民属性、法律属性内在统一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是指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限定在政治层面,即原则的、政策的、大政方针的领导,各级党组织决不能享有间接甚或直接的司法职权,不得干涉或者插手司法具体工作,以防止党委包办司法。
抗日根据地的政权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权。统一战线的原则要求体现于共产党员占三分之一、左派进步分子占三分之一、中间分子及其他分子占三分之一的“三三制”政策之中。在边区“三三制”政策指导下的议行合一政权结构中,中国共产党必须处于领导地位。谢觉哉认为,为了“救亡,打日本,国内必需统一,要把两个政权对立的状态取消”[4-5],但是“共产党领导的保持,是让步的限度,超过这限度是不许可的”[4-6]。边区的审判机关编制同样要实行“三三制”。虽然,1942年11月,边区高等法院发布通令,各县原设立的由县委书记、县长、裁判员、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组成的裁判委员会,因组成人员均为中共党员,不符合“三三制”政权形式,予以撤销[5-2]。但是,边区的司法制度建设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如《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指出的,“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和无产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它应该领导一切其他组织,如军队、政府与民众团体。根据地领导的统一与一元化,应当表现在每个根据地有一个统一的领导一切的党的委员会(中央局、分局、区党委、地委),因此,确定中央代表机关(中央局、分局)及各级党委(区党委、地委)为各地区的最高领导机关,统一各地区的党政军民工作的领导”[11-1]。只有坚持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政治原则,才能确保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的统一与一元化,否则就会偏离司法为民的政治立场。
“为了实行‘三三制’,党对政权系统的领导,应该是原则的、政策的、大政方针的领导,而不是事事干涉,代替包办”[11-2]。历史的教训表明,党委包办司法甚或代替司法,就会出现“肃反”“审干运动”中的极端错误。历史的经验表明,党委尊重和遵守审判独立的原则要求,司法的权威就会树立,党的执政基础就会更加巩固。1937年10月10日,边区高等法院审理的“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陕北公学学员刘茜”一案公审之前,毛泽东在给雷经天代院长以及黄克功的回信中表明了“党员没有特权”“党员犯罪必须接受审判”的态度。毛泽东未以党的名义或者个人名义干预甚或包办司法。此案一方面反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审判工作固有向党委和领导汇报的历史传统,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中共领导人想为尊重法律、支持审判下定决心和立下规矩的明确态度。此案的历史意义在于,只有改变审判机关就案件具体处理结果向党委和领导人请示和汇报的传统,使得审判机关在党的政治领导下实现审判业务独立,司法的权威才能真正树立起来。
(二)削减政府对司法的业务领导以避免行政干预司法
纵观边区司法机关与政府的关系,边区政府对司法的行政性领导基本保持不变,但是边区政府对司法的业务性领导处于时而减弱、时而加强的状况,但总的趋势是弱化。这一弱化趋势使得边区司法的业务独立性得到了增强。
法院的产生标志着司法与行政的权力分化,也就是审判权交给法院行使,而不是由政府行使。边区政府时期,高等法院在边区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一度为了加强对各县裁判员的领导,成立了裁判委员会,但是审判独立是基础性要求。如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各县司法的组织,最低限度要有裁判员主持审判事务”,“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但为着加强对于各县裁判员工作的领导,在各县成立裁判委员会,裁判员所处理的案件,都应经过裁委会的讨论。但对比较重大的案件的判决有不同意[见]的时候,可由裁判委员会将不同的意见直接报告高等法院做最后的决定”。对于“高等法院对各县的重大疑难案件有最终决定权”的指示,我们应从积极的一面来认识。至少各县的重大疑难案件最终不是通过行政方式处理,而是通过高等法院来处理。案件最终必须由法院处理的这种理念应值得肯定。
县级裁判委员会沿袭了苏维埃政权时期政府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传统。边区司法会议基于“三三制”原则曾强烈要求予以撤销。边区高等法院经多次调查研究之后,于1942年11月通令撤销了县级裁判委员会。县级裁判委员会的撤销很大程度上减弱了政府对司法的业务领导。但是,根据1943年3月的《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的规定,司法处受理的重大民刑案件,经过侦讯调查后,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针对此规定造成的“由于职权划分不清,有些地方闹得推事审判员在工作上完全处于被动,大事小事,都要请示,都要经过批准,结果上面忙不过来,下面办事不便,上下都苦”[12-1]的局面,边区高等法院王子宜代院长在1945年12月29日的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上指出,对于高等分庭、县司法处的行政领导,应该着重于政策上的领导,而在审判业务上不能事事过问;高等分庭、县司法处对民刑案件之处理,不必经过专署署务会议、县政务会讨论,如认为有商讨之必要时,由司法机关召集各有关方面研究,但决定权属于司法机关[12-1]。“审判员决定”“司法机关决定”这些举措或政策引导,显然大大淡化了司法工作的行政色彩。
抗战胜利后,趋于和平的边区正当面临建立新中国,边区政权的权力配置必须顺应“今后应该适当强调并逐步实行法治”[8-2]的历史趋势。1946年4月4日,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健全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13]。1946年4月23日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1946年10月28日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规定,“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部队、党派、团体或个人之干涉。其任免由法律保障之”。虽然特殊历史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以及《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并非新中国宪法的雏形,但是边区“政府领导法院”的体制得到了进一步矫正,并且在宪法层面确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和“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经验,为新中国审判独立体制的建立提供了历史借鉴。从实践层面来看,边区司法的行政组织领导程度逐渐减弱,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分离的理念日益加强。
(三)纠正司法“闹”独立的倾向以强化民主监督司法
边区要求各级党政军机关和群众应尊重和支持审判机关独立审判,但是审判机关不能以其独立自居而“闹”独立性。当然,边区司法“闹”独立性,并非要脱离党的领导,而主要体现在边区司法工作当中存在孤立审判、脱离民主监督而导致缺乏群众观点的严重问题。
边区的司法工作在坚持审判独立的基础上,要和党政军民取得融洽关系,并接受其监督,以体现党政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制度的优越性。王子宜代院长指出,“司法审判应该是独立的,但同志们不要以为一切就可采取独断独行,这样就成了闹独立性,就搞不好。我们这次回去,仍要像过去一样,和各方面关系取得融洽,假如和其他方面关系上发生毛病时,司法机关首先应该检讨自己,责备自己。这是一个方面。另外,我们也同样要求地方党政军各机关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今后应加重视之和协助之。当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缺点或错误时,应径行告诉或向高等法院告诉,以便改正”[12-2]。
审判独立要求排除不适当的司法干扰。但是司法实践中应科学地对待司法干涉问题,既要以依法办案的司法作风合理拒绝司法干涉,又要虚心听取群众的真诚意见,才能达到群众对“审判权依法运行”的认同和支持。群众的合理建议或者批评意见是有利于改进司法工作的。王子宜代院长再次指出:“别人干涉问题。我以为应该从两方面看,首先我们自己应检查自己处理的案件有无毛病,别人向我们提意见,我们不仅不应拒绝,而且应该表示欢迎,作为判案的参考,事情究竟怎样办,应依法办事,不受影响;但另一方面,为了不使审判制度受到干扰,其他非司法机关人员对于法庭判案,应该是只建议不干涉”[12-1]。当然,尊重群众的意见是政治立场和工作方法的问题,而依法审判是工作原则问题。
审判独立和群众路线并不冲突。只有走群众路线,主动将案件公开于群众之中,让群众广泛参与和监督每一个司法案件,才能保证每一个司法案件得到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从而获得司法公信力。又如王子宜代院长强调:“我们有些同志不愿听人家讲自己一个‘不’字,事先把门关起来,或者满觉得审判是独立的,人家一张嘴,心里就想你又在干涉我呀,这样就很不好,处理一个问题,应该倾听各方面意见,和各方商量研究,所得结论才会比较全面、正确。”[12-3]
综上所述,脱离政治原则的司法既不适当又极其危险;包办、干预司法违背依法司法的规律要求;失去民主监督的司法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和滋生司法腐败。优化司法体制就是要实现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常态化。优化司法体制的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司法的内部性与外部性的关系问题,内部性体现为司法的独立性、专业性,外部性体现为司法的政治性、民主性。优化司法体制必须实现政治性与独立性的统一、民主性与专业性的统一。
四、承上启下的价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方向
司法体制既要适应国家的政治体制,又要符合司法的发展规律。司法不仅仅是一项规范的裁判技术表征,更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设计,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权在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上有着本质的不同[14]。边区审判体制的建构与优化具有承上启下的价值,特别是在特殊的历史阶段保持了司法的中国特色。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和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业务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这种司法权力关系框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掌握司法的领导权。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是思想的领导。党的政策是党的思想的集中体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的。1949年的《司法政策及任务》指出:“党的一切政策,就是司法政策的依据,司法政策不能与党的政策脱离,要分别来说,也只能说司法政策是具体地执行党的政策,宣传党的政策是维护党的政策。”[15]当然,司法的政策功能,并非让党的政策成为司法的直接依据,而是让党的政策的原则精神宏观指导司法实践。董必武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10-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不断丰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作为司法的指导思想,并要全面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
议行合一体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阶段性结构或者特征。因为,从历史发展来看,议行合一体制的建构不是一次完成、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政权发展在不断完善。正如学者所言,“‘议行合一’是无产阶级在取得政权过程中或者取得政权之初这一特殊历史阶段行之有效的政权组织形式,有利于保障决策和执行的高效。但在现代文明社会,国家权力必须分立与制衡是普遍遵行的原则,这是人类全社会文明成果的结晶。实际上,当社会主义政权已经完全稳固的前提下,经典马克思主义者也是赞成分权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实践中充分证明了分权制衡的必要性”[16]。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的分权是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保证的,在此前提下,由代表全国人民的最高权力机关集中行使人民权力。我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体现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下设“一府两院”的国家政权组织体系,充分体现了我国政权组织保持了民主集中制的政权本质原则。传统的议行合一体制在现行中国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而议行合一体制体现的民主集中制的灵魂一直没有变也永远不能变,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政权性质所决定的。
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这既是国家权力配置科学化的基本标志,又是司法权力科学化运行的基本要求。实践的、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者关于行政与司法分离的制度设想是现实的,不是空想。边区“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审判体制逐步发展成为新中国“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审判体制,充分体现了“苏维埃革命成功初期的司法隶属于行政向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司法独立于行政”[1-3]发展的历史规律。“审政合一”是实现“审判独立于行政”的过渡性措施。因为“革命时期,权力要集中,否则就不会有革命的成功;而和平时期,需要将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权力不分离,就会导致集权专制,最终给国家带来危难,这是历史明证过的铁律。”[1-3]随着中国共产党从局部执政走向全局执政,不但要恢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的制度设计,即在中央一级实现审判独立于行政,而且在地方也要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于行政。新中国成立后,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实际分离就是明显的证明,乃至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走向“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更是“审判独立于行政”的内在要求与历史使然。
审判独立的核心问题是审判业务独立。但是审判独立不等于孤立办案,审判独立不等于擅自专断,审判独立不等于关门决定。孤立办案、擅自专断、关门决定,最终会导致机械司法、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甚至丧失民主监督。不论采用群众参审的人民陪审机制,还是采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公开方法,均是司法民主性的集中体现。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价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