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罪犯减刑、假释问题实证分析*本文荣获2014年度全国刑事执行检察重点课题研究成果一等奖。
2015-01-30吴拥军
●吴拥军 陈 雷*/文
三类罪犯减刑、假释问题实证分析*本文荣获2014年度全国刑事执行检察重点课题研究成果一等奖。
●吴拥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200051]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313000]陈雷***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助理检察员[313000]/文
摘要:内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中存在岗位分配不透明,计分考核不规范,提请材料不真实,比例限制不公平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从信息化、同步化、专业化等角度加强法律监督。
关键词: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法律监督
近年来,减刑、假释环节司法腐败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三类罪犯“以钱买刑”、“权刑交易”、“提钱出狱”等问题突出,严重践踏法律尊严,损害司法公信力,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不满。笔者结合浙江省H市的实践,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问题进行了调研和分析,并从检察监督角度提出了完善对策,希望能对规范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有所裨益。
一、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情况
浙江省H市境内有A、B、C三个监狱和D、E、F、G四个看守所,年均关押罪犯14000人左右,年均减刑、假释罪犯6500人左右。2011年至2013年,H市检察机关共审查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462件,其中三类罪犯减刑案件244件,具体包括职务犯罪罪犯减刑案件157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减刑案件80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案件7件;三类罪犯假释案件218件,具体包括职务犯罪罪犯假释案件178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假释案件40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假释案件0件。
二、三类罪犯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区、岗位分配不透明
监区、岗位分配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罪犯的考核得分高低,减刑、假释机会的多少,罪犯普遍认为“干得好不如分得好”,但执行机关监区、岗位分配过程不够透明,三类罪犯会利用各种关系,想方设法“争取”好的监区、岗位。表现如下:一是三类罪犯被分到“好监区”的比例较高,如医院监区或后勤监区,这些监区工作轻松、限制较少、环境较好,而且获取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比普通监区低,是罪犯心目中的“好监区”。据统计,462名三类罪犯中,有109人曾被分到医院监区,占三类罪犯总人数的23.59%。以B监狱的医院监区为例,该监区共有医护人员36人,其中28人为三类罪犯,占比77.78%,具体包括职位犯罪罪犯22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6人。他们中的很多人既没有医护工作经验,也不属于老病残犯,根本不具备分到上述监区的条件;二是三类罪犯从事“好岗位”的比例较高,所谓的“好岗位”是指没有定额劳动任务,管理相对宽松,比其他罪犯享有更多自由的岗位,如无定额劳动任务岗位、事务犯岗位等。据统计,在462名三类罪犯中,从事无定额劳动的罪犯315人,占三类罪犯总人数的68.18%;担任或曾担任过事务犯的罪犯104人,占三类罪犯总人数的22.51%。
(二)计分考核规范性不足
罪犯的计分考核是罪犯各项行政奖惩的基础,也是减刑、假释的前提。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虽然各省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可规范性仍然不足,给执行机关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如下:一是滥用兜底条款,顶格加分。根据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看守所考核奖惩办法》)第9条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罪犯每月人均考核分不超过10分,个人加分最高限额为18分。如果要达到最高限额加分,要求罪犯服刑表现非常突出,但部分三类罪犯的每月加分都达到最高限额。如职务犯罪罪犯郭某,在H市某县看守所留所服刑,从2011年8月到2013年2月,连续19个月加分达到最高限额18分,远远超过人均月考核分(10分),而且看守所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中只列出加分所依据的条款,没有写明加分事项;二是频繁记功表扬,额外加分。立法对罪犯的记功
表扬等规定不具体,也没有次数限制,三类罪犯被频繁记功表扬。如原某市公路管理段副段长楼某,因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4万元,2010年4月16日被送H市A监狱服刑。2011年至2013年,楼某获得各类立功、奖励15次,平均每年5次。
(三)减刑、假释材料可信度不高
减刑、假释材料作为案件证据,需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本质要求。但实践中,部分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材料违背事实,可信度不高,甚至有弄虚作假的现象。表现如下:一是虚报考核分数、记功次数。由于减刑、假释与考核分数直接挂钩,考核分数高也就意味着可以减刑的幅度大,假释的时间早。因此,一些监管民警徇私枉法,为罪犯虚报考核分数、记功次数。如罪犯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后在H市某县看守所留所服刑。在2010年底看守所为王某申报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材料中,王某2010年度的考核总分为178分,单项记功1次,但在2011年看守所为罪犯王某呈报假释的材料中,王某2010年度的考核总分却变为268分,单项记功4次。与2010年度申报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时的分数相比,总分多出90分,单项记功多出3次;二是开具虚假贫困证明。有些罪犯为了逃避履行罚金财产刑、退缴赃款等,通过各种关系开具民政部门或者社区的贫困证明。如罪犯彭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刑,在H市B监狱对其呈报假释时,尚有4万元的罚金未履行,驻监检察人员在审查其材料时,发现一份由某县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经检察人员核实,彭某家里有别克君威轿车和奥迪轿车各一辆,而且其子在国外读书。显然,彭某不属于贫困人员。经检察人员进一步调查,贫困证明是彭某为逃避履行财产刑,授意家人找关系开具的。为此,驻监检察室建议对彭某暂缓假释,并由监狱依法处理。
(四)人为设置比例限制不公平
由于监狱对减刑、假释进行比例限制,并不是所有符合条件的罪犯都能被呈报减刑、假释,当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超过比例时,就由执行机关决定哪些罪犯可以优先呈报。三类罪犯因为人脉关系广和经济条件好,更容易获得优先呈报的机会,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率明显高于普通罪犯。据统计,2011年至2013 年H市的平均减刑率分别为23%、27%和25%,而同期三类罪犯的平均减刑率分别为48%、51%和47%,分别高于同期平均减刑率25个百分点、24个百分点和22个百分点;2011年至2013年,H市的平均假释率为7.33%,其中三类罪犯的平均假释率为为28.37%,三类罪犯的平均假释率是H市平均假释率的4.48倍。
(五)检察监督滞后乏力
由于人员配备不足、监督手段不多等限制,检察机关对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效果不理想。一是检察监督没有全程同步。根据高检院对规范化检察室考核评定的要求,检察室应当对减刑、假释的全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应当全面及时掌握罪犯的监区、岗位分配、计分考核、奖惩和刑期执行情况,并对呈报减刑、假释的案件逐案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多数检察室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阶段才开始监督,没有对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更没有对罪犯的监区、岗位分配给予足够重视,使这些阶段成为检察监督的盲区;二是检察监督沦为书面审查。根据高检院《监狱检察办法》的规定,对提请减刑、假释活动进行检察,应当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监区集体评议会议记录、罪犯积分考核原始凭证等。但实践中,多数派驻检察室只对监狱报送的罪犯名单及罪犯基本情况表进行书面审查,内容包括罪犯的姓名、罪名、刑期、考核分、年龄、住址等信息,很少查阅案卷材料和原始凭证,更极少主动找罪犯谈话,这种纯书面审查方式,发现问题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检察监督刚性不足。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意见等能否发挥作用,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和配合,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
三、完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推进检察监督信息化
加强派驻检察室“两网一线”等信息化建设,全面实现派驻检察室与看守所、监狱等的执法信息系统、监控系统的联网,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动态监督、固定证据、提高监督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要建立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数据库,通过看守所、监狱、监外执行检察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刑事执行检察案件、网上查询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信息,及时掌握三类罪犯的罪名、刑期、政治面貌、出监、入监、减刑、假释等信息,这些信息在执行机关的监管平台上都已录入过,检察人员没有必要重新录入,这样既减少了重复劳动,提高了工作效率,又有利于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重要的监督工作中。二要建立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信息系统和监控系统联网的驻所检察监督平台,实现对监管场所的动态监督,及时掌握监管民警的执法是否规
范,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悔改表现是否真实等情况,实现对监管场所和三类罪犯的动态、全程监督。三要积极开发简便、实用的监督工作软件,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丰富监督形式,提升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二)落实检察监督同步化
所谓检察监督同步化是指检察机关应当对减刑、假释的执行过程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全方位的同步监督。具体包括日常监督(深入三大现场,掌握罪犯服刑原始情况);评审监督(列席减刑、假释评审会议)、提请监督(审查提请机关送交的提请呈报的材料)、法院审理监督、对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结果以及决定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以及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监督[1]。一要突出重点罪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关于重点监督罪犯建档的规定》及中政委《意见》的要求,对于“三类罪犯”逐人分类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定期更新,掌握实时信息,做到对“三类罪犯”的动态监测,为开展后续的检察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对于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二要紧盯关键环节,对监区分配、岗位安排、计分考核、提请、裁定等关键环节要加强监督。在岗位监区分配环节,重点监督刑罚执行机关是否按照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技能等因素合理分配劳动岗位,对于三类罪犯与普通罪犯是否采用相同分配标准;在计分考核环节,重点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及时报送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变化情况,考核基础分及奖励分的依据是否准确,计分奖惩的事由是否真实等。对加、减分异常的三类罪犯要通过找罪犯本人谈话、调取原始计分凭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在减刑、假释提请环节,重点监督减刑、假释的起始、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考核期间内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是否属实,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等。要通过逆向审查等方式,加强对监狱内部各提请环节扣下的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防止监管民警徇私舞弊、上下其手,对三类罪犯过分“关爱”;在减刑、假释裁定环节,注意审查“当减(假)未减(假)”和“不当减(假)却减(假)”两种情形,重点监督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有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同案不同判”等问题。
(三)实现监督手段多元化
造成检察监督乏力的主要原因是缺少有效的监督手段,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为检察监督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监督手段。一要强化现有监督手段的法律效力,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的法律效力,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被监督单位必须按照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2]。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由于减刑、假释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变动,其与刑事裁判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中并没有将减刑、假释的裁定排除在外。为制约裁决权,确保对裁决结果的有效救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决的抗诉权,这既符合权力制衡原理,也符合检察监督规律。三要赋予检察机关配套的监督权能。若要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权等发挥制度设计的功能,还需要赋予检察机关配套的监督权,如检察监督知情权、调查权、建议处分权等[3]。
(四)提高监督队伍专业化
“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制度设计的多么完善也离不开人的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也不例外。一要选好配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选派一批工作经验丰富,监督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检察人员,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一线。应当根据监管场所每年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人数,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派驻检察人员,以保障同步监督工作的落实。二要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针对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特点,积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着力提高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执法监督能力、应对重大监管事件能力以及发现、查处职务犯罪的能力,确保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贴合实际、学以致用[4]。
注释:
[1]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2]单民:《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3]侯国云:《刑罚执行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李文峰:《监所检察干部应当做到“三个三”》,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