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理论与实务研究
2015-01-30申国君
●申国君/文
关于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理论与实务研究
●申国君*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副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驻公安部秦城监狱检察室主任[100726]/文
摘要:内容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新增业务,需要积极探索、规范和发展。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自2013年1月1日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调整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文章从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概念、目的和基本原则谈起,总结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两年来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所获取的经验,并针对工作中遇见的问题,分六个方面对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进行理论与实务探讨。
关键词: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刑事执行检察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加强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是防止执行死刑错误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罪犯的权利最容易被忽视和剥夺,加强对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也是维护死刑罪犯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项救济措施。
根据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35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调整为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两年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临场监督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监督主体不明确,特别是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作用发挥不够;二是把握不好临场监督的介入时间节点,有的因介入太早而越权,有的因介入太晚而流于形式;三是不能依法处置临场面对的罪犯喊冤、控告、检举揭发等情形,有的不敢依法叫停,有的随意叫停;四是对是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相关规定的理解和具体情形的把握,存在较大分歧,实践中与法院往往意见不一致,等等。结合这些问题,笔者试图从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对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进行研究探讨。
一、关于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概念、目的和基本原则
(一)概念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活动,依法进行临场监督。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二是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三是监督内容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活动。
这里需要指出,当前理论与实务界一些同志认为,刑诉规则规定的“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从字面理解仅仅是指执行死刑当天的监督。公诉部门负责这项工作时,由于前期出庭公诉、询问死刑罪犯、办理申诉控告,加上临场监督,就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死刑执行监督。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前期不了解案情,需要提前询问、办理申诉控告等事项,再称呼“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不科学,建议在今后刑诉规则修改时,将“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改为“监督执行死刑”或“死刑执行监督”。应当说,这种提法有一定道理。但严格依法来讲,死刑执行监督既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监督。用死刑执行监督代替临场监督,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二)目的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的目的,就是要确保执行死刑工作“依法、准确、文明和规范”进行。“依法”,是指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具有完备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准确”,是指被执行人一定要准确无误,不能错杀。“文明”,是指执行死刑工作要文明进行,绝对不能有游街示众等侮辱人格的行为。“规范”,是指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不能有随意性。在这里,“依法”是前提,“准确”是关键,“文明”是核心,“规范”是保障。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原则。就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等法律规定,参照最高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等文件,做到于法有据。
二是坚持保障人权原则。就是把维护被执行死刑
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会见权等合法权利作为重点,切实体现到临场监督工作中。
三是坚持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相统一原则。就是既要注重检察有无裁判文书、执行死刑命令以及验明正身等程序性监督,又要注重有无申诉、控告、检举立功等案件实体内容的监督。
四是坚持独立监督与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原则。就是既要依法承担临场监督职责,又要注重加强与案管、复核办、公诉、法警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关于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主要任务、监督主体和相关部门
(一)主要任务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应当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法定性,就是每一项任务都具有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减;明确性,就是每一项任务要规定明确,不能产生歧义。按照这两个标准,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六项:
1.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2.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时间、场所、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
3.核实被执行死刑罪犯身份,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执行死刑后,监督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
5.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6.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二)监督主体
临场监督主体是与执行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具体职能部门是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实践中,大部分死刑罪犯被羁押在区县看守所,因此派驻检察人员对死刑罪犯基本情况、身体状况、个人情况等最为了解,这也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最大优势所在。但按照同级监督的原则,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主体并不是区县检察院而是地市级(以上)检察院。为保障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无论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主体是哪一级检察院,也无论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是哪一级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都应当对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予以协助。
(三)相关部门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明确相关部门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职责,对做好这项工作至关重要。一是案管部门。案管部门统一接收外单位的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实践中,执行法院通常在执行死刑三天前才通知检察院,三天时间要做好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各项准备工作很紧张。为避免有关材料在案管部门停留时间过长而延误工作,案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当日”就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二是公诉部门。对死刑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公诉部门应当提供。三是法警部门。2013 年5月高检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7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第(七)项规定:“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实践中并不是每次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均需要法警参与,但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确实有必要检察院法警参与的,可以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四是技术部门。目前很多地方都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而注射方法不像枪决方法那样直观、感性,对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往往难以凭直觉判断罪犯是否确已死亡。或者说,判断被执行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已经成为一件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由于刑事执行检察人员通常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实践中有的地方是由检察院派法医到刑场负责监督检查被执行罪犯是否确已死亡。所以说检察技术部门也是临场监督的相关部门,但是否派法医参与临场监督,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临场监督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主要内容和处理程序
(一)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
明确派驻检察机构提前开始临场监督准备工作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这既是开展工作的起点,也是规范工作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4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像公诉部门那样参与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不了解案件情况,如果仅在收到执行法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后才开始监督工作,只有两天左右时间,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前一天甚至当天才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时间过于紧张,难以履行好临场监督职责。所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需要在收到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前,就开始进行有关工作,为临场监督执行死
刑工作进行必要的准备。执行死刑的前一个阶段是死刑复核阶段,复核期限一般两个月以上,从这个阶段着手有关准备工作,时间上比较适宜。需要指出的是,羁押死刑罪犯的监管场所派驻检察机构通过对办案单位换押和羁押期限的检察,一般能够先于公诉、案管等部门及时掌握死刑案件是否进入复核阶段。所以,把死刑案件进入复核阶段,作为着手开始临场监督准备工作的时间节点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提前介入方式和内容
1.提前介入方式。派驻检察机构发现罪犯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应当及时采取谈话、向相关部门了解等方式,掌握死刑案件的相关情况。这里需要注意,与死刑罪犯谈话一定要加强与公安看守所沟通,讲究方式方法,注重维护监管秩序稳定,防止发生闹监或重大事故。
2.提前介入工作内容。提前介入的目的,就是要提前了解掌握是否具有可能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根据《刑法》第49条、《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和《刑诉规则》第607条、第608条相关规定,被告人的年龄,有无怀孕、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以及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形,这些都可能影响死刑适用,应属于派驻检察机构提前介入了解内容。
(三)处理程序
派驻机构提前介入后,要将工作情况和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能影响死刑适用情形,及时通知承担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这里强调,派驻机构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都要通知,而不能有影响执行死刑情形的就通知,没有的就不通知。这里之所以用“通知”而不是“报告”,是因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派驻检察机构属于区县检察院,其向承担临场监督执行死刑职责的上级检察院告知上述情形可以采取“报告”的方式,但也有一部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羁押在地市级看守所甚至省级看守所,如果由上级派驻机构向下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报告”显然不妥,所以应称为“通知”。
承担临场监督职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机构通知材料后,要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并不参与死刑案件前期诉讼程序,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刑诉规则》第635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应当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包括查阅案卷等。如果确定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具有可能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根据《刑诉规则》第十四章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四、关于临场监督的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和违法情形处理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法院的临场监督通知后,从前期准备阶段正式进入了临场监督阶段。承担临场监督职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履行三项职责:一是与罪犯谈话;二是验明正身监督;三是临场监督。
(一)进行谈话
人民检察院收到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死刑罪犯谈话,核实其身份,了解会见近亲属以及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况,并制作笔录。与罪犯谈话的目的主要有三点:
一是防止执行对象错误。如果临场监督人员事先不与死刑罪犯见面,而是等到执行现场才第一次见到罪犯,对其面貌、身份不了解掌握,就很难发现执行对象是否罪犯本人(公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熟悉罪犯)。
二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刑诉规则》第593条第4款规定:“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果事前临场监督人员不了解罪犯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况,在刑场上一旦罪犯提出上述情形,临场监督人员将难以当场判断是否可能影响死刑裁判,是否应当建议法院暂停执行。如果临场监督检察人员在执行现场叫停过多,或者判断失误未叫停都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应把罪犯控告、举报、申诉等情况作为执行前谈话了解的主要内容。
三是防止罪犯临刑前最后一次会见近亲属的权利受到侵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切实维护罪犯临刑前最后一次会见近亲属的权利,所以把罪犯会见权也作为谈话了解的主要内容。
(二)验明正身监督
执行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临场监督人员应当在场。主要监督两项内容:一是审判人员是否核实罪犯身份,也就是验明正身;二是是否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验明正身监督是临场监督中最容易被忽视、最容易走形式的环节。加强对这一环节的监督,是有效防止杀错和错杀的关键。特别是在这个环节,当罪犯喊冤或申诉、控告时,一定要严格依法处理。一是喊冤问题。罪犯要提出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或线索。如果仅是重复案件中的事实材料,经过一审、二审、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一般不予理会。二是立功问题。罪犯必须有重大立功,一般的检举揭发不在此列,即使是重大立功,也必须是事先从无提起过,并能有合理的解释。三是控告问题。控告刑讯逼供等必须有明确的线索或材料,且还要有事先未控告声明的合理的解释。如果仅是一句被刑讯逼供,一般不予理会。
但上述三种情况要建立在以下两项工作基础上:第一,在死刑复核阶段,明确询问过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上述三种情形,或者虽已提出但被查否。第二,在收到执行死刑通知书的谈话环节,也明确询问过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提出上述三种情形,或者虽已提出但被查否。归根到底一点,就是要全面履行法定程序,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这是履行好临场监督职责的根本。
(三)临场监督
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配备书记员负责记录。必要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到执行现场对临场监督工作进行具体指挥。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司法警察负责临场监督人员进入和离开执行现场前后的安全保卫工作。
也就是说,出现在执行死刑现场的有四类人员,各负其责:一是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履行临场监督职责。二是书记员负责记录。三是根据需要,司法警察负责安全保卫。四是必要时候,检察长应当到执行现场进行具体指挥。检察人员的临场监督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执行死刑的场所是否合法;执行死刑的方式是否合法;第三,对人民法院法医出具的执行死刑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五、发现违法情形及处理
在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中,检察机关要重点对七类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
(一)没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而交付执行的
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执行人民法院没有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就通知检察院执行死刑,显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纠正。
(二)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七日以内未交付执行的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如果执行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七日以内未交付执行的,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但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实际上这种违法行为是无法纠正的,除非让最高法院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但这种违法情形采用纠正程序并不妥当,所以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执行法院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同时监督执行法院今后不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
(三)在执行死刑三日前未通知检察院的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4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对于执行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期限,最高法院规定为三日前,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执行死刑前一天甚至当天才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影响了检察院临场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前未通知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一违法行为的监督。关于监督的方式,有的主张检察院应当采取纠正违法的方式,要求法院将执行日期顺延至检察院收到临场监督执行死刑通知书三日后;有的主张检察院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执行法院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同时监督执行法院今后不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四)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程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3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5条第3款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程序等是否合法,因此对于执行死刑场所、方法、程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五)执行死刑没有公布的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对于执行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公布执行死刑情况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六)将罪犯游街示众或者有其他有辱罪犯人格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不应示众。《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6条第2款规定,禁止游街示众和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如果执行人民法院将罪犯游街示众或者有其他有辱罪犯人格行为的,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七)未依法保障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会见权等合法权利的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规定了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权。而司法实践中,在执行死刑前有的执行人民法院并未告知死刑罪犯有会见权,有的仅安排死刑罪犯与其近亲属通个电话,有的没有及时安排死刑罪犯与其近亲属会见。如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对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总裁曾成杰执行死刑,但执行前并没有安排家属会见,引起媒体和社会关注,给司法机关造成不良形象。
六、建议暂停执行的情形和基本程序
在临场监督工作中,对检察人员来讲,最棘手的问题就是何种情形应当建议暂停执行?暂停执行的程序是什么?不应当暂停执行的如果建议暂停执行,或者应当暂停执行的却没有果断建议暂停执行,都不是依法履行职责。
(一)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的情形
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3.罪犯怀孕的;
4.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5.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6.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7.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8.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以上建议停止执行的八种情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刑诉规则》第637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18条等规定进行的列举。这里应明确的是,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除以上八种外,没有兜底条款。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权力滥用。
(二)建议暂停执行的程序
第一,口头程序:一是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当场建议暂停执行,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二是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第二,书面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第三,报告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重新执行程序: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三)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当前,一些检察院与法院对何种情形下需要最高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存在不同见解,有的意见尖锐对立,影响了工作开展。这里矛盾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停止死刑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19条规定:“最高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影响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法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定停止执行死刑有两个形式要件:一是由最高法院作出;二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也就是说,只有最高法院正式下达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原执行死刑命令才失去效力;如果之后又裁定继续执行死刑,才需要由最高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那么,如果不是以最高法院名义,而是以高级法院、中级法院或是最高法院业务部门名义的停止执行;不是以最高法院裁定方式,而是以电话、口头通知等方式的停止执行,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死刑停止执行,最高法院院长签发的原执行死刑命令仍然有效,不需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