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5-01-30陈玉华
●陈玉华/文
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陈玉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678000]/文
摘要:内容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时,应注意行贿与受贿是典型的对合犯,但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同时,对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受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或坦白,不宜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行贿人对合犯立功检举揭发自首
近年来,打击行受贿犯罪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因为行贿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对有关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存有一定困惑。本文将主要分析行贿与受贿的关系、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受贿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一、行贿与受贿的关系
行贿、受贿是一种组合行为,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对应,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其作为典型的对向犯。但行贿罪与受贿罪关系如何?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理论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观点认为,对向犯属于共同犯罪分类中的必要共犯,行贿罪和受贿罪就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的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1]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双方各自实施了对合行为,根据对合行为的不同性质,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称之为异罪异罚的对合犯。由于立法已经明确相互对合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处罚,就从立法上排除了规范上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2]
笔者认为,行贿和受贿是典型的对合犯,但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对合犯”的概念主要是一种理论研究方法,是对相互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着重考察的是行为的对向关系和依存关系,因为实施行为的人数必须二人以上,行为相对应且相互依赖,所以称之为必要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犯一罪,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一人犯一罪为标本,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改,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共犯的构成是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3]共同犯罪理论旨在解决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达不到刑法分则规定某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通过划分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决定量刑的轻重,而定罪则通过将共同犯罪整体拟制为一个“人”来适用刑法分则的规定,这就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要基于一个共同的故意,通过各自的行为配合完成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因此,行贿和受贿这种构成两个罪名的情形,并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因为行受贿双方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双方虽有“意思联络”和“权钱交易”,但是“对向故意”和“交易行为”,并无“故意”和“行为”的一致性。
二、行受贿案件中“如实供述”与“检举揭发”辨析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的情况,包括行贿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揭发受贿人受贿和行贿人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同时揭发受贿人受贿的两种情况。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即自首或坦白与检举揭发的关系,下文主要以自首为例。
司法实践中,由于行受贿行为的隐秘性和证据的单一性,口供仍然是行受贿犯罪的主要证据,也就决定了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的口供往往为检察机关突破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认定行贿人具有坦白或自首情节的同时,就存在是否构成立功的情况,对此理论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或虽有规定,但未有详尽的阐述解释。其分歧主要是自首与立功中“如实供述”与“检举揭发”的理解与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主动交代了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员收受自己贿赂的犯罪事实,且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查获了该受贿犯罪,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并立功”。其主要理由:(1)从立功的法定条件看,行为人只要符合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的,不论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都不影响立功的成立。(2)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和司法实践中查处该种犯罪的难度看,对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有利于受贿案件的查处。[4]另一观点认为,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表现,则只能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
节择一认定。[5]第三种观点认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属于对合犯。对合犯中,一方检举揭发另一方的,不能构成立功,因为对合犯双方的对应行为是相互依存的,缺少其中一方的行为,犯罪就无法实施。因此对合犯一方交待自身罪行时必然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检举、揭发另一方的罪行,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如实供述,只能构成自首或者坦白,而不构成立功。[6]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论上之所以出现不同观点,主要是对自首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存在不同理解,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分析“如实供述”与“检举揭发”的内涵。
第一,自首的如实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和坦白如实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罪行要全面的供述,包括主要犯罪事实、身份情况以及共同犯罪中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就是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全面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得有任何隐瞒。行贿和受贿从行为特征来看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但是作为对合犯,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互为依存,行贿人行贿必然要有行贿的对象(受贿人)和接受行为(受贿);从行贿人的角度看,受贿人的接受财物与其行贿行为是一个整体,是同属于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贿人供述行贿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全部行为,是如实供述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的外延能够涵盖行贿人揭发对合受贿人的行为。
第二,立功的“检举揭发”的对象应当是相关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立功针对行为人整体而言,是对行为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判断是否成立立功,除了刑法规定外,还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和尺度,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被告人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显然不能构成或者认定为刑法上的立功。行贿人供述对合受贿人受贿的事实,属于与该具体犯罪事实所关联的事实,是其构成自首所必须履行的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不存在“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故而称行贿人的行为仅仅是如实供述,并不构成检举揭发的立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都已明确。
第三,行贿人检举揭发对合受贿人如认定为立功显失公正。无论是第一种观点的“自首并立功”,还是第二种观点的“自首或立功”,都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对行贿人的行为予以肯定。这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对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却不公平,因为二者立功的机会是不平等的,而且导致对行贿人从轻处罚不当的倾向。一般案件的立功,是行为人基于特殊的机会掌握一定的线索协助破获案件的情况,是一种随机、不确定甚至凭运气的行为。如果行贿人检举揭发的是受贿人,认定其属立功等于将之根基于犯罪行为本身,导致其虽犯罪反而还从犯罪中获得“立功”的机会,出现凡行贿必立功的荒谬现象,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行贿人“检举揭发”对合受贿人的犯罪事实虽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具有重大作用,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其并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只宜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为妥。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0页。
[2]孙国祥:《对合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12年第15期。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0页。
[4]高一飞、李一凡:《行贿人揭发对合的受贿人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并立功”》,《检察日报》2007年4月9日。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6-527页。
[6]杨兴培、何萍、曹坚等:《行受贿对合犯罪中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人民检察》2012年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