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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

2015-01-30吴才毓

政治与法律 2015年10期
关键词:宗教团体非营利法人

吴才毓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

吴才毓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关于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的制度设计需要具有前瞻性,以功能划分为主干提供宗教组织参与民事交往的登记与运行模式。基于宗教法人机制是本土化问题,更适宜的做法是模糊登记分类,在民法典总则中避免将宗教法人归入任何一类明确的法人类型中,以免传统宗教活动相关的习惯与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运行特征相悖,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之解释疑难。依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的分类,宗教组织归属于宗教非营利法人,宜使用非营利法人的制度逻辑解释宗教法人问题。如果非营利法人制度尚未成熟,应设置多元化的法人类型供不同管理模式的宗教组织采纳。

宗教组织;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登记;民法典;习惯法

近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84条规定有财团法人的定义:“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其中关于“宗教团体法人”的定位是否需要结合我国本土语境中的宗教组织予以多元化处理,以更适应传统宗教习惯和宗教组织多元化的问题,仍有细化和纵深分析梳理之必要。

一、宗教组织的主体形态和相应规则

(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存废

我国作为多宗教的国家,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即形成了以道教、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为主体,兼有少数其他宗教、多种民间信仰的格局。至今,我国的宗教组织种属仍具有多元化倾向,除基督教、天主教、佛教、伊斯兰教、道教等五大宗教外,亦存在多种处于混沌地带的民间信仰,乃至家庙、祭田等。①祭田,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应为祭祀公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是以祭祀祖先为目的设立的独立财产。古时,人们往往留下土地或物业由后裔共同持有、推选委员会管理,以每年的租金或利息收益支持祭祖等活动。参见尤重道:《论祭祀公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四)》,《现代地政》2005年第283期。

目前,我国的宗教组织形态仍然停留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单一模式。曾有一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国宗发(1994)060号]第九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宗教组织如果成立宗教法人,一律登记成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然而,该条文因2005年《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已发生变化,从2005年后并不称宗教组织为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表达存在疑惑颇多。一方面,法人的场所与法人的住所不同,法人只有一个住所,而其可以拥有多个场所,例如,分支机构的场所也属于法人的场所。场所本身成立法人,是否意味着分支机构亦可成立法人?另一方面,宗教界人士指出,我国五大宗教中,以活动场所为中心开展宗教活动的主要是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应是以人为中心开展宗教活动,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化与基督教、天主教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总体而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称谓与其他法人相比仍属怪异,公司法人、合作社法人、基金会法人均系组织成立法人,旨在强调法人系具有拟制人格的组织,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似在强化法人的住所,与常理不合。在比较法上,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奥地利的《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韩国的《关于行政权限的委任与委托的规定》第28条第2款第3项等条文规定有宗教法人,②朴钟锦:《韩国宗教的多元共存与韩国的宗教政策》,《当代韩国》2004年秋季号。均是以宗教团体作为法人化的对象。对于比较法上的观察,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不论是专门的宗教立法还是普通法律对宗教适用的条文,都不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的只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各国都以登记的形式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该团体的附属部分,通过对团体的直接管理来实现对财产的间接管理。”③董栋:《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研究》,http://www.sara.gov.cn/zzjg/yjzx/yjcg11/16462.htm,2014年12月1日访问。

2005年出台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施行时,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完全没有提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问题。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明确或缺失,使得有些宗教活动场所注册为企业法人。少林寺即在1998年注册为企业法人,得以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内保护少林寺的无形资产。少林寺方面提出:事实上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却不合法;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又不是其本份,由此造成的“双重法人”困局,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或集团所控制和利用。④参见释永信:《关于修订有关宗教法规确认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建议》,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3752,2014年11月29日访问。

那么,部分宗教团体为何没有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下注册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而变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呢?依《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9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因此,《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项构成法人的条件对于宗教组织而言,应当不构成阻碍。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第3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2)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3)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登记材料体现在其中的第9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2)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3)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4)有关规章制度文本;(5)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6)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后者虽然没有在款项中直接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但是按照其第6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仍是设置了一道关卡,甚至把原先的“或”变更为顿号所表达的“且”之含义,而且《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较之先前的规定,大量增加了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权力,⑤《宗教事务条例》第15条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如此可能阻滞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化。

(二)作为事业单位的宗教行业协会

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定位不明相类似,宗教“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也颇有疑问。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上发布的“中国道教协会招聘工作人员公告”,⑥参见“中国道教协会招聘工作人员公告”,http://www.sara.gov.cn/zlxx/456.htm,2014年11月30日访问。中国道教协会拟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为事业单位编制,中国道教协会为事业单位。“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宗教事务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年工作人员招聘公告”中更是明确,“北京市民族联谊会、北京市回民殡葬管理处、北京市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天主教爱国会、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北京市佛教协会、北京市道教协会、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为市民委所属事业单位”,以上单位除北京市回民殡葬管理处外,均为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⑦参见“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北京市宗教事务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年工作人员招聘公告”,http://www.bjld.gov.cn/tszl/sydwzp/ 201404/t20140418_35219.htm,2014年11月30日访问。

事业单位,在我国语境中是指政府创设的提供教育、科研、文化和卫生服务的专门机构,与行政机关一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营运资金来自于各级政府拨款与自身营运收入。事业单位同时承担政府职能是常见现象。⑧参见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基于此,这种对于宗教协会事业单位的安排例如全额拨款等似是情理之中。但是,根据各宗教协会的章程(如《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第32条),其经费来源之一即为政府资助。在该章程中,中国佛教协会是全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各宗教佛教本以独立自主自办为原则,但宗教协会与政府部门又存在紧密相连的关系。有关学者的调查表明,寺院财产也是来源于信徒捐赠、寺院自身的经济行为以及国家对寺院的拨款等三个方面。⑨陈晓林、杜海蓉:《当代中国宗教管理创新的法治化路径——以青海的调查研究为例》,《世界宗教文化》2015年第1期。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里,“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于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宗教团体、宗教协会并不在其列,因此,宗教组织申请法人资格,需要在申请主管机关的登记之后再向民政部进行法人登记,从而在宗教局与民政局之间,必须经过双重登记。⑩《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3条第1款规定,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针对一直以来社会组织双重管理的弊端,为推进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各省关于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放开直接登记的四类社会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其中,公益慈善类,主要是指从事扶贫济困、救孤助残、助老扶弱、赈灾救援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公益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①如《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的通知》,黔民发[2014]10号,http://www.gzsmzt.gov.cn/content-11-6482-1.html,2014年11月30日访问。此种规定突破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要求。然而,宗教组织并不在直接登记之列。

二、宗教组织是否应当法人化

(一)本土语境中的宗教法人制度

在操作层面上,宗教组织是否可以成立法人呢?对此,有必要考察各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有关公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得到主管机关许可后,可以作为法人。②《最新日本民法》,渠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巴西新民法典》第44条明确规定,社团、合伙、财团、宗教组织、政党为私法法人。③《巴西新民法典》,齐云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其中,“宗教组织”一项由2003年12月22日第10.825号法律增加。《韩国民法典》第32条规定,以学术、宗教、慈善、艺术、社交及其他非营利事业为目的的社团或财团,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可以成为法人。④《韩国最新民法典》,崔吉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埃及民法典》第52条第2项将“国家承认其法律人格的宗教团体及其派系”定义为法人的类型之一。⑤参见《埃及民法典(根据1948年英文版翻译)》,黄文煌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1项、第2项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需经上述登记。其第60条第1项规定,以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社交为目的的及其他非经济性的社团,自表示成立意思的章程作成时,即取得法人资格。⑥《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9页。《瑞士民法典》第60条位于法人一章社团法人一节项下,以宗教为目的的社团可以成为采用社团形式的法人;在财团法人一节,其第87条规定,家庭财团及教会财团,不受监督官厅的监督,但公法另有规定时,不为所限。因此,《瑞士民法典》中,宗教组织及可以成为社团法人,也可以成为财团法人。《苏联社会主义共和国良心自由与宗教组织法》第13条规定,宗教组织自依法登记时视为法人。⑦Igor Troyanovsky, Religion in the Soviet Republics: A Guide to Christianity, Judaism, Islam, Buddhism, and other Religions,Harper San Francisco, 1991, p.26.而我国民国时期的大理院判决例“四年上字第1372号”指出,公庙可认为法人。“庙产之性质原不一致。公庙固可认为财团法人,而由私人或特定团体出资创设,其支配权仍存留于出资人者,则该庙产仅得认为该私人或团体财产之一部(即仅为所有权的标的物),而不能有独立之人格。”⑧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7页。综上,宗教组织具有法人之法律主体地位并不发生疑问。

进一步值得追问的是:宗教组织是否一定需要成立法人形态、其可以成立怎样的法人类型、在民事主体组织规范上是否类似于公司组织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呢?从上述规定可以得见,宗教组织或为公法团体,或为私法人,或为财团或社团法人等,由此,宗教组织的法人制度应当适应本土语境,适应各国不同的民事生活结构。宗教法人制度是一个本土化的命题,并且从各国民法典观之,将宗教组织法人化处理具备可行性。正如学者所言:“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是根据本国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宗教政策赋予不同宗教组织以不同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但赋予宗教组织以法人资格和财产所有权是大势所趋。”①华热·多杰:《我国建立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刍议》,《中国民族报》2007年9月25日第6版。

(二)宗教财产的归属主体

《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意大利民法典》中物权部分专节规定“属于国家、公共团体及宗教团体的财物”。其第831条规定:“宗教团体的财物,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本法典的规定。用作天主教教廷的教务所需的建筑物,即使属于私人所有,直至按照有关法律终止规定的用途以前,不得挪作他用亦不得转让。”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第282条规定,宗教财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②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该条文确定了宗教财产的归属,可以用于解决我国宗教财产归属不统一的问题。

多年前审议《物权法》时,即有学者提出,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应当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宗教法人所有,而不是宗教协会、信教群众所有。如此规定,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不致产生“主人缺失”的局面。③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但《物权法》出台时,并没有涉及宗教财产的归属问题。

梳理我国有关宗教财产的规范,建设部《关于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登记规定》中有如下规定:“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认为,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然而,宗教财产在信徒教众捐赠之时,所有权即已发生转移,并且“信徒集体”的范畴在物权法上是不能确定的,不具有主体的特定性,故宗教财产不可能归信徒集体所有。而宗教捐献财产亦不可能归于宗教协会所有,信徒教众奉献的对象是宗教,即便宗教协会履行了大量的管理工作,仍应是宗教法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工作外包给管理机构,更何况在目前的组织形式之下,宗教协会的性质应当是对国家宗教局负责的教徒联合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依据制度经济学上的利益相关者理论,非营利法人的利益相关者存在内部相关者与外部相关者之分。④Michael Krashinsky, Stakeholder Theories of the Nonprofit Sector, In Helmut K. Anheier (Ed.), The Study of the Nonprofit Enterprise, Klum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 2003, p.134.在宗教组织中,相关管理单位、捐赠者乃至宗教协会均应作为宗教法人主体之外的外部相关者,不能构成宗教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

基于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为事业单位的设定,宗教协会与宗教团体并不是一体而生,如果宗教团体自身没有民事主体地位,宗教团体的宗教财产便归属不明,该宗教财产或是形同无主物,可能陷入被肆意侵夺之境地,或是被任意归属于其“主管机关”、“有关机关”,而这同样达不到保护宗教财产的目的和民法上“物在召唤主人”的规则价值。因此,宗教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宗教组织。①其中,宗教文物的问题较为复杂,拟另文述之,于此不赘。上述复函中指向的《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中的第2项曾规定:“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目前该条文已经在宗教事务局网站相应文件中略去,这似乎显示当局已改变对该问题的认识,②《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http://www.sara.gov.cn/zcfg/zc/501.htm,2014年11月30日访问。“社会所有”与“群众集体所有”指向的均不是确定的所有权、使用权主体概念,不符合财产归属的一般规则。民法典之中完成宗教组织法人化具有可行性,宗教组织还具有进行法人化的必要性,使其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法人,从而,可以抛却宗教人士处分宗教财产的忧虑重担,同时达到保护宗教财产的目的。

三、宗教组织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既有的法人分类类型

(一)域外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

《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针对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作出分节规定,而是在第33条中笼统地规定:“以共同利益为主要目标,享有自己的总括财产,有能力依照其章程取得财产,不专门依靠国家拨款而存在,并且已获得营运许可的社团和财团具有私法人的性质。”其第33条还规定,法人可以具有公性质或私性质。天主教会具有公性质。③《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西班牙民法典》法人部分没有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第38条第2款规定,宗教场所应涉及世俗和宗教的协调,其设立和公益性质依据特别法的规定。④《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智利民法典》中,法人被分为三类,包括社团、公益基金会以及兼有社团和公益基金会性质的法人。其第547条第2款明确不承认教会、宗教团体为法人,理由是它们应由特别法和法规调整。⑤《智利民法典》,徐涤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针对此,弗雷塔斯认为,只要涉及财产及其占有和所有权,就应承认民法的治权,法院不应对根据人的不同进行区分司法,应当承认具有公共利益的社团而创设的法律人格。⑥《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与直接否认宗教团体领域民法治权的《智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不同,《意大利民法典》第831条规定:“宗教团体的财产受本法典调整,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用作天主教教廷教务所需的建筑物,即使属于私人所有,在有关法律终止规定的用途前,不得挪作他用,亦不得转让。”⑦《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有关宗教的法律关系放在所有权编“物”的部分进行规定,而没有在法人一章中进行规定;法人一章规定有公法人,设有社团与财团的分类,还针对非法人社团和委员会作出规定。⑧《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以下。

综上,民法典的相关制度安排有如下几类。一是如《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模式,宗教法人的类型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结合上述《瑞士民法典》第52条、第60条、第87条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在法人一章分设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并且分别在两节下规定有宗教组织,因此,宗教团体既可以登记为社团法人,亦可以登记为财团法人。二是直接规定宗教法人的法人类型,如《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不对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作出分节规定,直接规定天主教会具有公法人性质。三是如《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在社团与财团的法人分类之外,规定有无法律人格的社团以及特别委员会,不在法人部分调整宗教组织,而在所有权部分做出保护宗教财产的规定;在法人类型选择上,赋予宗教团体既可以成为社团法人也可成为财团法人或者无人格社团的自由。四是如《西班牙民法典》与《智利民法典》的做法那样,直接排除民法治权,将宗教组织等归于特别法进行规制。

(二)我国宗教组织适用的法人分类

1.民法典中的宗教组织法人化类型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84条中,即将宗教组织归为财团法人。梳理有关学说,有学者主张宗教组织应登记为财团法人,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①参见孙宪忠:《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宗教财产归属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宗教团体登记为法人时需要具备一般财团法人的条件,即相应财产和固定住所。②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论纲》,《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以宗教事业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应当可以不动产设定财团法人,或者以基金方式设立法人。以不动产设定的情形中,除非该不动产并非宗教聚会场所,否则需征求相邻住户的同意。基金会法人主要以慈善、社会福利、教育、文化、医疗及科学研究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由于社会慈善与公益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享受减免税负等优待,应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宗教场所能够免税地享用公共产品,实际上成为一种法律认可的经济补偿。③蔡晋:《波斯纳的法经济学运动及其他——兼谈资本主义经济增长的法治基础》,《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0年第5期。基金会法人即属于典型的非营利法人。④参见王顺民:《当代台湾非营利组织的一般性考察:概况、趋势及其相关的问题意识》,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国政”研究报告,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SS/095/SS-R-095-002.htm,2015年6月11日访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利他行为与利己行为的区分,对于营利法人(例如企业),除了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之外,应以利己主义为原则。对于一个普通的非营利法人而言,机制体系因则应循利他行为的进路。而在宗教法人的角度应当秉持利“祂”主义原则即利神主义,以利于宗教团体与宗教文化的发展延续。

宗教团体进行财团法人化是二十世纪90年代的提法,由来已久,代表学界对于宗教财产受侵犯问题的关切。二十多年后,宗教法人理论已有进一步发展。如果将法人的登记类型交由民法来处理,民法完全可以在有效衔接的基础上,将该法人形式限制在财团法人,从根本上来说,这仍然从属于一种管理的思路。

单一的财团法人制式限制了宗教团体运行的可能性,近年已经广受诟病,以财产为出发点管理宗教,使得以人为中心的宗教社团(包括宗教学校、宗教医院等宗教团体)运行不便,十分僵化。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84条将宗教团体法人定为财团法人并不合适,与时代脱节。该稿第80条应为宗教社团法人“开个口子”,不应将其完全囊括在第84条之下。

亦有学者主张采用宗教团体应当为社团法人制式,将宗教组织界定为公法人与社团法人。⑤徐国栋:《绿色民法典》,社会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2页。宗教财团法人以宗教财产的集合为中心,宗教社团法人则以宗教神职人员、宗教信徒为中心。与财团法人的非营利性目的不同,社团法人存在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的区别。社团法人设置有作为意思机关社员大会,社员享有社员权,财团法人则无须设治理机关,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不作为法人的成员,而是与法人脱离了关系,对团体不享有权利,不能控制、支配和决定团体的事务。⑥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法人化有利于完善宗教组织的财产制度,并在宗教组织的自治结构方面起到促成作用。但此种法人化进程需要开放不同的法人组织形式,供各具组织特色的宗教团体选择适用。

2.未能登记为法人的宗教团体

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则体系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据该规定,社会团体必须进行登记。未登记的社会团体则参照该条例第35条之规定,即“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追溯1989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可以看到,在该条例中,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从肯定非法人社团的存在,变为强调非法人社团的非法地位,这其中强调了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权限,与当代的实践情况不符。对于某些宗教团体,其社团法人属性和财团法人属性均不明晰,从设立基础、设立目的、设立程序、设立人地位、法人机关方面考察,将其归入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都有不尽妥帖之处。①参见上注,刘凯湘书,第185页。

目前,我国的社会团体以审批等准入机制确定合法性,未能登记为法人的宗教团体为非法团体。然而,登记可以分为行政登记与民事登记。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行政审批,乃是解决该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民事登记旨在解决该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和是否得以享有法人地位的问题。我国宗教法人的登记制度应当向民事登记靠拢。《马耳他民法典》附录二第6条第4项、第6项规定,宗教基金会无须登记。②《马耳他民法典》,李飞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7页。未能成功登记的宗教团体应当有权利注册为宗教型非营利组织或其他慈善型非营利组织。在民事关系上,即便组织未能成立法人,该组织仍然得以依照合伙等规则运行。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2条规定,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

(三)民法典之外的立法例

1. 多元组织形态

在上世纪末的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组织适用不同的组织形态而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拥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与义务,有学者即认为其有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寺庙、神坛五种形式,另外,还可以以文教基金会的形式进行宗教活动。其形式可以依据的规则具体如下:第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内政部”所订定的“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可以成立宗教财团法人;第二,根据“人民团体法”的规定成立宗教人民团体,再依据“民法”到“地方法院”登记为社团法人;第三,依据“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登记为寺庙,而不具有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属于无“法律”人格的宗教组织;第四,宗教社会团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可以依据“人民团体法”中的规定登记成为“无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依然成立“人民团体法”中的社会团体;第五,根据其“教育部”规定的“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成立文教基金会推动宗教活动;第六,如果其所拥有宗教建筑物具备寺庙登记的条件,则从建筑外观看,此一宗教组织的建筑物亦有可能被视为神坛。神坛既无法人资格,也不能“人民团体法”登记成为“无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③参见陈惠馨:《我国宗教立法何去何从》,宗教与行政学术研讨会论文(1998年12月),http://www3.nccu.edu.tw/~hschen/book_summary/1998-12-(02).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10日。关于神坛的具体解释,可参见许育典:《宗教团体、宗教法制与宗教教育》,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91页以下。

及至近十年,我国台湾地区“监督寺庙条例”失去效力,原依据“监督寺庙条例”登记为寺庙的宗教团体,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内政业务财团法人监督准则”许可设立宗教性质财团法人,包括寺院、宫庙、教会、基金会等,还可依据“人民团体法”许可设立宗教性质社会团体。“各类团体适用不同‘法律’,民政与社政机关分别进行主管。”①参见陈惠馨:《为何要制定〈宗教团体法〉——从〈宗教团体法草案〉谈起》,《弘誓》第103期,2010年2月。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宗教生态而言,各种形态的宗教团体在“法律”上享有何种地位,民众并不知悉,而往往仅能从其建筑外观判定宗教类别。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名称前往往冠以组织类型,例如“财团法人玫瑰圣公会”等。如此,在民事生活中,宗教相对方被视为基本了解宗教方的组成形式。

西班牙也采取了多元化登记模式。西班牙《宗教自由组织法》中规定宗教团体必须进行宗教实体登记。宗教实体登记有几种不同情况和种类。第一类是特别类,包括天主教会附属的一些实体机构和一些与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第二类是普通类,包括还没有同政府签订有协议的非天主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机构。第三类是天主教宗教基金。法律规定,被拒绝登记为宗教团体的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仍不被视为宗教团体,它仍可以向内政部申请进行协会登记,登记认可为社会团体或公民协会。未经登记认可的新兴宗教如科学学教会即作为文化协会进行登记。

在法国,宗教团体可注册为“礼拜协会”或“文化协会”。②参见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编:《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王连合、华热·多杰:《宗教组织的内涵与外延——宗教组织财产所有权性质研究之一》,《青海民族研究》2005年第2期。

可见,在西班牙和法国,宗教组织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宗教团体、宗教基金会、宗教协会,一些新兴宗教虽然难以通过宗教登记,但还可以登记为宗教性文化协会等;尽管在具体管理方式上区别对待,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广义上的宗教组织。另外,根据白俄罗斯2002年的《宗教自由法案》,除了白俄罗斯东正教堂以及法案中提及的绝大部分传统社团,宗教组织主要可以分为宗教信仰群体、宗教协会、全国性的宗教协会三种,③Sergej Flere, Registration of Religious Communities in European Countries, 4 Politics and Religion 102(2010).也构筑了多元化登记形式。

有宗教学界专家认为,《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于目前法规体系之下,“分级管理、双重负责制”的社会团体法人不能完全适配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应在以上四种法人类别的基础上增设宗教法人。④刘澎:《宗教法治化的十个问题》,http://www.21ccom.net/articles/shishuo/20140915113157.html,2015年9月9日访问。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宗教“立法”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的“立法”方式即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外创设宗教法人,认为宗教团体的特殊性质使得其必须适用新型的法人运行模式。⑤尤重道:《论祭祀公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四)》,《现代地政》2005年第283期。以上观点可以称为“宗教法人说”,其或将宗教法人作为《民法通则》四种法人类型之外的第五种法人,或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类型之外“增设”宗教法人,作为第三种法人类型。这实质上均混淆了宗教法人的语词意义与概念层级,“宗教法人”概念在立法技术上既可能为宗教社团法人,亦可成为宗教财团法人。在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互益法人的分类之下,宗教法人必定为非营利法人。同理,在《民法通则》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种法人分类之外,亦不能创设第五种法人——宗教法人,因为宗教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即便当前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的制度与宗教团体没有完全契合,之中存在制度重构的问题,也不存在分类重构的问题。

2. 宗教法人专门立法

在比较法上,宗教法人的设定可见诸日本法。日本1951年颁布《宗教法人法》后几经修订,体现宪法确立的基本宗教原则,建立了宗教法人管理的认证制度,对于宗教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详细规定了宗教法人的特征及认定、设立和废止时的公告制度、法人代表及决议机构、法人合并和变更。①参见黄文伟:《解构日本宗教法人法》,《世界宗教文化》2002年第1期。在日本法上,设定“宗教法人”为法人类型,宗教首领离世时,宗教设施以及建筑不会发生继承权问题,也免除了巨额的继承税。作为宗教法人的宗教组织与管理宗教的宗教人士各自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宗教法人因宗教活动而对其所得收入享有免税待遇,而宗教人士如住持僧人等领取薪水时依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拥有法人地位的宗教团体,必须制作宗教法人财政会计账簿以及各种相关文件以备查询。②参见[日]雨宫真也:《日本宗教法人之现状》,《佛学研究》2008年刊,第350-351页。由此管窥,宗教法人的制度必然与该语境下的税制等经济制度有所关联。

基于日本民法的法人分类,民事主体的法人部分分成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但日本《宗教法人法》不对宗教进行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区分。在学理上区分,则宗教团体基本上归类为社团法人,部分宗教团体以家族为主进行组织设计,一般人数较少,更符合财团法人的形式。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条将拥有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其他类似团体以及以上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院、主教区等其他类似团体”都称为该法上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据该法成立为法人。据此,宗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均可以成立宗教法人。

日本早稻田大学学者棚村政行教授告知笔者,日本同样存在有宗教团体没有进行登记的现象,由于无呈报制度,具体未登记宗教团体的数量不明。部分宗教团体以环境、世界和平为名目进行登记,因而没有办法掌握这些宗教团体的数目。另有部分宗教法人成立其他法人,例如设立学校法人、医院法人等。从团体的层面上看,可以认为是“宗教法人(社团法人)”、“宗教法人(财团法人)”,只要该团体是宗教法人即可免税。

3.公法、私法双轨的法人制式

在德国,宗教团体的注册形式是双层体系,其可以以两种形式存在,即既可以注册为公法人,也可以注册为私法人。没有法定实体形式的宗教团体同样可以运转,注册并不是必要的程序。对于私法人的进路,一般是注册为非营利协会(并不是特指宗教协会)。非营利协会经当地法院确认可以注册。③Gerhard Robbers, Religion and law in German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p.131.德国的公法人承担社会公共职责,往往享有公共权力,财产亦来源于公共财政。与公法人相比,私法人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以实现法人目的之必要范围为限。④朱庆育:《重访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第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教会与地区性宗教团体作为公法社团,相对于其他公法人存在特别之处。教会不是国家组织的一部分,也不享有特别的国家性的教会权力,教会内部享有自决权,不受法律拘束,如果教会超限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教会不再享有自决权,而要受损害赔偿法等法律的约束。⑤周友军:《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研究》,《法学家》2007年第4期。

四、宗教组织法人化的可行路径

(一)习惯法上的法人

除开放多种登记形式外,是否存在更加灵活的登记形式,能够既尽可能地为涉及宗教的内部管理事务定分止争,谨慎排除司法权力对宗教教义的解释,又规范宗教组织的财产利用?这颇值思虑。

宗教组织内部可能发生的混乱往往基于内部权限的失序,法律为宗教法人设定特定法人类型的管理体制,旨在促进宗教组织内部财务管理的规范化,使得宗教活动有序化。然而,宗教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其存续时间远远早于“法人”概念出现之时,“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的概念并非为宗教组织量身定制。从历史上延续下来的宗教管理习惯,如果囿于法人类型的制度安排而做出强行调整,改变历史传袭的分配资源的策略,加之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约束条件等不确定因素,将可能导致宗教组织内部管理的失序,背离使宗教活动有序化的初衷。从组织学上看,组织形式是被决定的,同时,组织自身具有一定意义上自发定位的功能,如果组织形式被管制行为强制改变,该组织管制本身将消耗巨大成本。

作为特别法的规制对象,宗教组织适用法人概念时,如果不触动及适用现有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是否对功能实现产生障碍?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相对于移植而来的民法法人分类,许多组织形式的法人类型定位颇值得怀疑,合作社、祭田、祭祀公业等便是显著的例子。祭祀公业是典型的中国习惯法上的事物,在我国台湾地区,日据时代祭祀公业被视为习惯法人,以使祭祀公业适应日本法以及日本政策,而当我国台湾地区脱离殖民地统治之后,民国时期大理院的看法得以恢复,通说认为祭祀公业类似于祠堂族产,从而将祭祀公业视为共同共有。①尤重道:《论祭祀公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四)》,《现代地政》2005年(第283期)。戴炎辉先生认为,祭祀公业的性质应属于日耳曼法的法人(Körperschaft),即“实在的综合人”(reale Gesammtperson)。②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196-197页。有学说即放弃强行将祭祀公业在现代法人体系中进行准确归类的做法,笼而统之地认定为“习惯上的法人”,无须勉强探究其与民法上法人类似之点,只要研究祭祀公业本身之法人性质即可。③[日]姉齿松平:《祭祀公业与台湾特殊法律之研究》,台北众文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第25页;转引自李启成:《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祭田法制的近代转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5页。王泽鉴先生亦认为,祭祀公业不需考虑是否具备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要件,“均得视为法人的习惯”。④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这样处理,使与祭祀公业相关的习惯可能为司法机构采信而获得习惯法上的效力,这些祭祀公业的民间习惯作为裁决此类案件的依据,扩大了裁判该类案件的法源范围,防止了司法判决与民间习惯相悖。⑤李启成:《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祭田法制的近代转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05页。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出台“祭祀公业条例”,祭祀公业应当成立法人。参见张力毅:《如何使传统习惯法律化——以台湾地区的祭祀公业为例》,《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1期。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则案例中,祖堂祭祀产业的祖中有两个较小的房请求分割祖地以便各房独立管理所分得的财产。习惯法上,分割祖地导致祭祀公业的瓦解,家族制中共居的社会结构存在瓦解的风险,因此,祭祀公业中的部分成员一般不能请求分产。“祖和家堂的土地意味着不可移转、不可分割和永久性的持有。未能将土地原封不动地传给后代,就严重地违背了中国习惯法。”⑥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页。

法人是组织学上的重大突破,是组织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础。界定宗教组织为习惯法上的法人,并不影响我国目前几大宗教财产问题的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一些纠纷的例子包括:由于寺院无法开立账户,财产登记在主事僧侣名下,主事僧侣圆寂后,产生世俗亲属与寺院的遗产纠纷;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司法界针对此问题意见不一。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场所屡被租赁为商业场所(诸如被用作运营餐饮业);⑧《高档会所藏身“寺庙”内涉事文保单位为嵩祝寺及智珠寺媒体曝光一年后仍未关停》,http://news.cqnews.net/html/2014-12/15/ content_32908747_2.htm,2015年6月21日访问。拆迁寺院时,由施工方与宗教管理部门、佛教协会三方协商决定,而没有吸取寺院作为拆迁协调活动参与方。⑨《瑞云寺强拆续:村干部逼84岁老法师签生死协议》,http://fo.ifeng.com/news/detail_2013_12/11/32022059_0.shtml,2015年6月21日访问。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多与法人的独立人格有关,而与法人系财团法人抑或社团法人所涉内部管理结构无关。

值得说明的是,“习惯法上的法人”在含义上不同于上文提到的“宗教法人”。如前所述,有研究者提出的立法方式即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外创设第三种宗教法人;但“习惯法上的法人”并不基于立法创设,而是基于司法过程中对于作为法源的习惯法的解释,“习惯法上的法人”并不一定脱离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而自成一体,部分宗教团体依然可以按照本团体的特征与宗教习惯选择成立与社团或财团结构一致的法人。

如果采用“习惯法上的法人”一说,是否宗教法人的治理规则今后就完全没有更改的空间了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将宗教法人视为“习惯法上的法人”,是遵循制度变迁的规律,并不意味着传统规则没有任何解释和突破的余地。例如,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背景之下,许多正在形成的习惯法亦受到学者关注,例如后让与担保、①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广西“打茅标”习惯法等。有学者认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打茅标”习惯法具有支配、宣告、警告、排他、追及效力,为习惯法上的物权先占取得。“打茅标”现象表明了当代中国物权习惯法的客观存在,应当充分认识这一习惯法规范的效力和功能。②曹义荪、高其才:《当代中国物权习惯法——广西金秀六巷瑶族“打茅标”考察报告》,《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我国宗教遵循自办自养政策,除了道教之外,五大宗教文化在历史上由远及近均是舶来生根,运行机制、宗教习惯与域外存在一定相异之处。而参照域外民法典进行法律移植,“至少必须同时关注社会的经济和组织变迁”。③苏力:《这里没有不动产——法律移植问题的理论梳理》,载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可以参考比较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请设立宗教财团法人基金会须知》第6页和第7页所载的说明,申请台北“市政府”许可者,其设立基金为一千万元以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于1997年10月所编印的《高雄市申请筹组宗教财团法人须知》中则规定:“申请本局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宗教基金会,其设立基金最低标准为新台币三千万元。”如果仅仅采用财团法人的架构,我国许多宗教场所未必能满足设立财团法人基金的最低标准。法人化使得满足基金会运行最低资金标准的大型宗教场所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升,可能发生的情况是,信众捐献将更加呈现“两极化”的态势,部分地区的民间信仰、宗教型文化遗产将不得不依赖于财政资金维持运行与传承。同时,对照佛教丛林制度、天主教主教负责制、基督教传统管理体制等运行结构可以发现,其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结构未必完全契合,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往往是修正或是虚置了传统民法对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结构厘定,实质上还是按照习惯法完成了社会团体的法人化。有学者认为,宗教组织既不宜设计为社团法人,亦不宜设计为财团法人,而应当设计为宗教法人。④华热·多杰:《宗教组织法人化探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此种新的法人形态如何建立,应当兼顾宗教团体具有社员(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这二重属性。⑤林本炫:《试论“宗教法人”的属性与定位》,载我国台湾地区“内政部”编印:《宗教论述专辑(第七辑)》,台北,2005年版。其实,该建议的本旨仍是回归到宗教习惯上进行论证。

(二)非营利法人

《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是以功能作为基准的分类,法人被划分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通则》中基于单位制度的“四分法”分类方式已经较少为学界的理论讨论所采用。法人理论中出现了更多类型的法人分类,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中间法人之分。可预见的是,社会科学将顺应社会发展,无论如何分类,面向未来设计法律总会存在局限性与滞后性。因此,针对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首选方案即将其视作“习惯法上的法人”,次佳的方案则应是采用非营利组织法中的制度逻辑,以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来解决宗教法人问题。

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参与市场竞争的平台不同。非营利组织享有免税、募集捐款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捐赠收入、信徒的布施收入以及佛教、道教寺观的门票收入等免税。一系列对宗教场所免税的规定,因循了非营利组织制度的免税原理。并且,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在此处,宗教组织被视为民间非营利组织。

营利组织一般采准则主义,非营利组织一般采许可主义进行登记,部分非营利组织注册为取得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注册为营利公司。然而,营利公司无法以非营利宗旨募款。正如上文所述,少林寺在1998年注册为企业法人,即是为了取得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效保护自身的法人财产权。此种“明营利、实非营利”的法人属性亦证明了保护法人财产权并不一定仰赖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而是主要依靠宗教组织法人格的确定。

非营利法人通过营利行为取得的利润不得在成员间进行分配,这是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业行为所得的处理原则。然而,非营利法人如果不向成员分配营利,是否可以无限制地参与营利行为呢?对此问题,美国司法界一度采用最终用途规则,即只要经营所得全部用于非营利组织的运行,非营利组织参与营利经营并无限制。①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4年的一个判例中,某个宗教组织通过投资房地产和股票,售卖酒、巧克力等商品获取利润。参见税兵:《非营利组织商业化及其规制》,《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然而,最终用途规则使得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较之营利组织的营利活动,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导致不公平竞争,小部分营利组织亦可能借用非营利组织外壳进行逃税、避税。目前,在大部分国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行为遵循限制原则。在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第1项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这亦符合我国政策对于宗教组织营业的限定。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和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宗教场所的主营收入为信徒捐献与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经营以及部分宗教场所拥有门票收入等。

针对地方政府与企业签订旅游开发合同,将寺观管理受益权转让给企业的现象,《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做出规定: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该项规定正是在寺观的财产权结构中排除股权,除了非营利性法人的控制者没有股权之外,党政部门包括宗教、文物、旅游、消防、园林等管理部门不会取得股权,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主要来自捐献,捐献不同于出资,捐献者亦不会取得股权。②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排除了股权之后,宗教组织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营利动机即被削减,更有助于达致非营利组织的事业目的,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

非营利法人可以采社团法人的形式作为自律社团,亦可采财团法人的形式形成他律社团,与多元化的登记思路不形成冲突。营利限制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非营利组织规则,亦能够完全适应我国《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政策的指向。值得思考的是,社会功能一直在变化,如何使得立法具有最大的“提取公因式”的效果?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的分类,具有较长时期内适用的余地,其分类中内含的制度逻辑可以在宗教法人制度上得到体现。

五、结语

法人化有利于完善宗教组织的财产制度,并在宗教组织的自治结构方面起到促成作用。宗教组织法人化将使宗教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准入机制等方面发生变化。由此,宗教团体得以开立自己的银行账户,与雇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得以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契约。观察各国关于宗教法人组织形式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有的国家的规定中,宗教组织被作为财团法人,但是在有的国家中其可以作为财团或者社团。这充分说明了宗教组织采取什么样的法人制式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本土化的问题。既然宗教组织法人机制很大程度上是本土化的问题,我国法就不一定要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传统民法法人分类中选择其一,套用到宗教组织身上。更适宜的做法是模糊登记分类,在民法典总则中避免将宗教法人归入任何一类明确的法人类型中,避免传统宗教活动相关的习惯与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运行特征相悖所导致的裁判过程中之解释疑难。我国未来的民法总则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第34条、《韩国民法典》第32条,在关于法人的条文中总括性地规定宗教组织可以作为法人。另外,在解释上可以适用非营利法人的制度逻辑解释宗教法人问题。

我国民法典中可以不对宗教组织系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进行归类,而仅规定宗教组织属于可以成立为法人的社会团体。如果考虑到非营利法人制度尚未成熟,也可以将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交托给特别法进行规定,在特别法中设置多元化的法人类型供不同管理模式的宗教组织采纳。多元化的宗教组织体系应当包括宗教财团法人、宗教社团法人、宗教型协会等。未能成功登记的宗教团体应当有权注册为宗教型非营利组织或其他慈善型非营利组织。

(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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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5-9512(2015)10-0016-14

吴才毓,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司法部课题“我国宗教法人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2SFB2043)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写作得益于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刘澎教授、美国杨百翰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School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aw and Religion Studies)Professor W. Cole Durham Jr.与日本早稻田大学棚村政行教授的点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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