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思考
2015-01-30王祺国
●王祺国/文
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思考
●王祺国*/文
我国当前财产刑执行情况普遍不理想,往往成为认定罪犯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情节,与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挂钩。我国财产制度不健全,财产刑执行前置条件不够,法院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人力不足,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大,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财产刑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发挥刑罚制度综合威慑力的重要方面,已经是当代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向。要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通过健全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制度,推进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建立财产信息共享机制、加大涉案财产查封冻结扣押,以及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切实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
财产刑 执行难 破解对策
司法实践表明,财产刑执行状况并不理想,特别是罚金刑执行更不理想,有相当数量的财产刑在罪犯服刑完毕后仍然没有得到执行或全部执行。为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多年来刑罚执行机关事实上把财产刑的履行、执行作为认定罪犯有悔改表现的必要内容,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考核因素。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约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可以说,尽管对此理论上有争议,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已经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肯定。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第一,刑罚观念偏颇。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执行中重人身刑执行轻财产刑执行观念突出,对执行财产刑一直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很多人认为,财产刑是附加刑,其刑罚地位没有主刑高、惩罚功能也没有主刑强,刑罚执行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主刑的执行上,财产刑只能附带执行。也有人认为,当前刑事案件高发多发,法院刑事审判任务已经十分繁重,对被告人公正判处刑罚、主刑得以顺利及时交付执行已经很不容易,没有更多的力量再有效实施对财产刑的执行。总的认为,对财产刑执行与否、执行多少并不会造成对刑罚执行的本质破坏和对刑罚功能的实质损害,从而把主刑与附加刑执行放在两个不同的位置,人为形成先后、主次之分。由于客观上财产刑执行有着很多困难,不及时全面执行财产刑的后果隐性,就会弱化财产刑执行的观念和强化畏难思想,导致执行财产刑实际中的恶性循环。
第二,执行财产刑的前置条件不足。当前法院仍然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但侦查、起诉等诉讼环节并没有为法院执行财产刑创造充分条件。我国仍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刑事案件高发、多发的历史时期,侦查的重心主要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取证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刑事诉讼措施主要针对于涉嫌犯罪的赃款赃物,注意力还没有更多地放到为今后执行财产刑打基础、作保障上来。而我国公民的财产制度一直不够健全,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模糊。如农民的房屋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居民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往往混合在一起,难以合理确定那些是个人财产,那些是共同财产。多年来,经济发达地区非本省的外来人员犯罪严重、流动性犯罪突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数来自欠发达地区的偏僻农村,要摸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刑事诉讼措施十分困难,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拮据、生活困难。就是判处了财产刑大多是象征意义,实际上根本无法执行。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虽然生活殷实、物质富裕,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或案发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财产转移、隐匿等反侦查行为,财产甚至赃款赃物转移境外、去向不明,也给依法查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带来严重困难。
第三,财产刑执行运作乏力。财产刑执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包括公民财产实名信息网络的完整建立;目前,法院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唯一主体,在长期处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强大的执行力和威慑力。同时,因为财产刑执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时效要求,不及时、不足额执行财产刑不会像民事执行中出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以及有可以依法收取数额不菲的执行费的动力,因而法院执行财产刑的主动性不强。实际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一定程度上成为事实上的执行者。而监管部门所以乐于协同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又从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和管理出发,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挂钩。而检察机关除了配合侦查机关查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不到位以外,存在重人身刑执行监督轻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象,对财产刑执行活动并没有真正纳入法律监督的重要视野。
二、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路径思考
应当认为,财产刑虽然是附加刑,但是一种独立的刑种,有着独特的刑罚功能。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财产型犯罪,对于制裁因犯罪获得的非法利益,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财产利益有着人身刑无法替代的作用;对于遏制人的贪利欲望,减少财产性犯罪有着重要独特的预防功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和经济的发展,传统型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仍然高发,新类型的财产型犯罪不断发生,在当代刑法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财产性犯罪种类增多,财产刑适用范围扩大,财产刑在刑罚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我国现行刑法中有200多个罪名设置了财产刑,占刑法罪名条文的一半以上。当今世界各国,适应趋利性犯罪日益增多的犯罪动向,越来越强调发挥财产刑刑罚的功效,财产刑在刑罚制度中地位越来越重要。从刑法原理来讲,财产刑的设置和适用,是法律公平和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完全一致的,更能够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更能使因犯罪破坏的经济关系得以修复、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以补救。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严重问题,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任务、原则、程序、价值是否能够完全实现。所以,财产刑彰显了刑罚制度的多样性、均衡性和公正性,真正体现了罪罚统一、罚当其罪的刑罚价值。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刑罚的价值同样在于执行。把判处人身刑的罪犯执行到监狱和社区矫正场所服刑只完成了刑罚执行大部分的使命,只有同时做到依法及时执行财产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刑罚执行。这两者之间相辅相成,是没有先后、主次之分的,必须把财产刑的执行放到与人身刑执行同等重要的位置。增强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是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主观先决条件。针对财产刑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困境,我们认为主要应当采取如下对策:
(一)要健全生效裁判执行的法律制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可以说,制定强制执行法是解决包括财产刑在内执行难的根本之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编从第248条到第268条共18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刑罚执行,明确了不同刑罚的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为刑罚执行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是由于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程序规范的粗放型,特别是刑罚执行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司法实践工程,涉及社会面广,需要严密的制度配套保障和社会各方的配合协同,因而严格执行刑罚的法律供给仍然不够充分。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主要是为了解决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执行难的长期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执行虽然有着各自的特殊性的一面,但都有共性和规律,有互为支持、补充的一面,制定强制执行法应当包括对刑罚的执行。要整合和完善目前刑罚执行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关于刑罚执行的规范,特别是要针对财产刑执行制度相对不完备、实践中执行困难大的实际,着重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制度。重点是建立公民、单位财产信息共享制度,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单位犯罪﹚财产的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和程序,明确侦查机关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必须向法院随案移送被告人财产清单制度,加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涉案款物的追赃力度,确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的隐匿、转移、变卖等逃避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责任和服刑罪犯不履行财产刑义务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等。只有法律制度上多管齐下、综合施策,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才能得到根本性改变。
(二)要加快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相分离的司法改革步伐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中既相互联系又属性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范畴,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主体职能就是根据二审终审原则对案件依法进行审判并作出裁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当由专门的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应当说,在我国长期以来人身刑和社会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条件下,对其他刑罚的执行统一归口司法行政机关有着较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刑罚制度的整体功效和全部价值。在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中,刑罚执行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应当先行一步。这既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建立审判权与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应当把由法院执行的财产刑这个最为突出的执行难问题先予试点、加快试点进程。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财产刑执行体制改革的联系和沟通,立足必要和可能制定推进改革试点的方案,明确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方式、途径,确定改革试点的时间表和路线图。财产刑执行制度改革试点可以分类试点、分地区试点、过渡性试点、先易后难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加强研究,为最终通过完善法律使之制度定型提供实证依据和法理依据。
(三)要为财产刑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财产刑执行的基本前提就是有依法可以执行的罪犯的财产。而摸清罪犯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的多少、类型、载体等主要应当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完成。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有着有利条件和有利时机,法律上也赋予了侦查机关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调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强制性手段的职能。而对财产性犯罪可能被判处财产刑应当在侦查阶段可以预测,应当根据办案的一般规律对犯罪嫌疑人相关财产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和实行查扣。现在刑事侦查中实施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主要对象是犯罪赃款赃物,并没有真正把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放入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视线范围。这就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底数不清、查扣措施不力,在侦查过程中失控的情况,而随着诉讼向前推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再采取诉讼强制性控制难度就会越来越大。所以,侦查机关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对象要改变过去单一的赃款赃物这一狭窄的范围,扩大到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其他合法财产的领域。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的查扣不明显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家庭的正常生活,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就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不可失之于软,错失机会。检察机关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过程中,既要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采取必须的查扣措施,也可以依职权在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共同为财产刑的及时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四)要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履行好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提起公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状况的审查、调查和制作清单移送审判机关的职责;也要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都有专门的派出机构,开展对监管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法律监督制度和规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职能和方式,特别是规定了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应当开庭的必须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实行法律监督。随着财产刑执行权在改革中逐步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机关在继续承担对人身刑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同时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一体的法律监督有着更加有利的条件和优势。检察机关应当增强全面加强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理念,把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必要组成部分。
一是摸清底数。对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财产刑没有执行和没有完全执行的案件逐一登记建档,逐案分析原因,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针对性的法律监督意见。如果发现是由于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没有依法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财产,导致刑罚执行机关无法执行,应当结合个案提出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如果发现是服刑罪犯以及利害关系人故意隐匿、转移、变卖财产,逃避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除了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视情依法追究服刑罪犯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因为客观上的确没有可资执行服刑罪犯财产刑的条件,应当建议审判机关撤销、变更财产刑,并在今后类似案件的刑罚种类适用、选择上更加体现平衡和可行;同时,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加重对这些罪犯劳动改造的义务性。
二是突出重点。应当把职务犯罪、金融犯罪、侵害知识产权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作为对财产刑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重点,坚决不让这样罪犯失去自由而不失去利益,不仅不能让他们因为犯罪得到的违法利益得逞,而且必须为犯罪付出更加大的经济代价。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侦查办理的,检察机关更应当为适用财产刑创造条件,也更应当在执行上加强监督,以切实增强职务犯罪案件刑罚的威慑力,最大程度地发挥刑罚对职务犯罪特殊预防转化为一般预防的功效。
三是建立机制。要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必须加强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建立财产刑执行全面及时、分类准确的信息机制,建立财产刑执行的全程动态跟踪、开展法律监督的档案。检察机关驻监管场所的检察室要把对财产刑执行活动作为法律监督的常态,列入日常法律监督的范围。上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刑事执行监督机构开展财产刑执行的指导、检查,定期分析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完善体制机制的意见建议;对刑罚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涉及以权谋划、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3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