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之效力
——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的视角
2015-01-30刘向宁张艳萍
■ 刘向宁 张艳萍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法学院;北京 10008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之效力
——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的视角
■ 刘向宁 张艳萍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法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对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不足、限制其自由发展并阻碍交易便捷。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应以效力待定为原则,并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销权,同时规定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等四类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不仅符合世界各国民事行为能力二级划分的发展趋势,而且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 儿童最大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主体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实施,否则为无效行为,因此其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例:一个八岁儿童独自乘坐公交车,公交车将其载至目的地,此运输合同是否有效?依《民法通则》,此合同无效。但是,认定该行为无效会造成缔约时间、金钱的浪费,而且此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似乎均无害处,既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当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因此,没有必要并且不应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订合同都归为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理由及其批评
(一)规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我国法律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订合同归为无效,主要原因有三: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并不成熟,缺乏正确判断事物的能力,从事经营性活动对其身心发育有害,若赋予其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订立的合同有效,难免有助长这种不正常现象之虞[1]。第二,防止投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若法律不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合同对儿童不利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据主体不适格主张民事行为无效,使交易相对人的预期落空;当合同对儿童有利时,则会主张合同有效,如此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可能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第三,我国于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体系内容承继大陆法系传统。《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1款规定:未满七周岁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05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参照《德国民法典》并结合我国实际,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质意义是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否定其订立任何合同的能力,以保护其利益,同时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2]。
(二)合同无效理由之批评
第一,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1)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拥有个人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其日常生活中,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订立买卖、运输等合同亦为常事;(2)根据我国现行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一般从六七岁开始进入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辨别事物的能力[3],对所订合同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公交运输合同、学习用品买卖合同等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对合同双方没有损害,更不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完全认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过犹不及,不但不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反而限制其自由发展。
第二,阻碍交易便捷。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购买生活用品或零食、乘坐公共汽车等,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即无效,不仅会增加法定代理人的负担,而且会增加相对人的风险,如此,交易相对人便不再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可见,对不满十周岁的儿童采取绝对保护的立场,不符合经济生活简便、快捷的要求。另外,从交易相对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在交易中相对人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即“每个人都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4]。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5],因此不能以限制未成年人自由来换取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立法例的发展。《德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定被拉姆、维泽尔等学者批评为“对个人法律行为自由的不适当侵犯,因而是违宪的”[6]。因此,《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修改时增加150a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日常生活订立合同是有效的,但此合同不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危害。德国立法的改变是为了防止产生过度保护、完全禁止自由的现象。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经滞后,因此中国社科院与人民大学主持编纂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摒弃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全部无效的规定。
二、效力待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一般效力
(一)效力待定之理由
第一,理论依据。合同效力待定,指起初未生效力,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一旦该要件事后具备了,它就可以有效[7]。按照概念法学的解释,合同生效需要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该能力,因此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按利益衡量方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时仍然无效并无益处,不如使之生效。况且,《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人为的按年龄划分民事行为能力,将阻碍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的发展,因此二者所订合同发生相同效力更为妥当。在《合同法》的解释适用上,可采用类推方法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8],梁慧星先生亦由此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9]。
第二,立法历史考察。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曾被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最早由专家、学者主持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可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使合同有效。之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法学专家、学者进行讨论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也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最后颁布的《合同法》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10]。这一过程表明,学者、立法者曾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最后颁布的《合同法》也坚持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但由于该制度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合同法》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效力[11]。
第三,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法国、英国、美国、荷兰和加拿大魁北克等国家和地区采用二级制划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即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未成年人原则上无缔约能力。但法律同时对未成年人可缔结的合同如英美法上的“生活必需品契约”做出规定。二级制划分模式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予未成年人一致保护,避免了对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过度保护的问题,同时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例如,法国以行为是否损害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有效,相对人在很大程度上可将交易安全控制在自己可把握的范围内[12]。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代表了世界上的立法趋势,爱沙尼亚等国家都将三级制修改为二级制[13]。
第四,效力待定的意义。一方面,对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不能教条地去看待,而是要“弄清法律条文的精神,从法权意识上去看”[14]。另一方面,将不满十周岁的儿童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现实生活日益丰富,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有可能频繁订立日常生活所需合同,而将不满十周岁的儿童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可以促使法定代理人审慎地行使追认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二)效力待定之具体化
第一,追认权与催告权。在追认权、催告权方面,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所订合同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同,即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经追认权人即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有效。法律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分配,赋予成年相对人催告权,且不论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成年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亦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追认权、催告权的具体规定可借鉴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第二,撤销权。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方撤销权,并且区分“善意相对人”和“恶意相对人”,仅“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均无撤销权。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1)若将撤销权仅赋予成年相对人,当合同对相对人不利而对未成年人有利时,相对人就会主张撤销合同;反之,当合同对成年相对人有利、对未成年人不利时,成年相对人就会不行使撤销权。显然,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足的。(2)在英美法中,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撤销权,成年相对人无撤销权,必须受合同约束,即使是因未成年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亦是如此。《法国民法典》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而有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所以,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应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销权。
三、合同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例外效力
(一)合同有效之理由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有些也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效合同。许多学者在编纂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也建议修改《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以充分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的利益。例如,以梁慧星为负责人的课题组编纂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九条,虽仍采用三级制划分模式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同时第三十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摒弃了原来“全部无效”一刀切式的规定。该建议稿经过两次修订之后,最终采用二级制模式划分民事行为能力,即以十八周岁为分界点,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该建议稿扩大了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范围:未成年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这些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
我国1992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不管是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都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即使是幼儿,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鉴于其身体与精神的渐趋发展性、非成熟性,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特别保护与照料的“成长中的市民”。保护不是绝对限制自由。中国作为该公约缔约国,完全否认不满十周岁儿童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合同法》中未规定其订立合同的效力,违背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
(二)有效合同的种类
第一,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指行为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15]。它要求不使未成年人负担任何义务,如未成年人无偿借用他人自行车,虽属无偿,但是根据借用合同,其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因此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使未成年人丧失任何权利,通常指单纯的接受行为,如接受赠与、奖励、报酬等。对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概念不宜做出过分严格而不合理的解释,否则会失去保护的意义[16],如虽设负担,但获得的利益远远超出其承受的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也可认定为纯获利益。该类合同之所以有效,是由于现实生活中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常常接受成年人的赠与,而该类合同对于未成年人并无害处,也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行为有效。现实中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限于此,还应包括被免除某项义务、作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的第三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等[17]。
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定标准。尽管这是适用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规定,但在现实中,许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个人财产,并且接受了三年左右的义务教育,具有相应的合同后果判断能力,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区别不大,因此该条款也可适用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外,对“相适应”的解释应从宽,以扩大不满十周岁儿童的自由活动范围,保障其个性自由发展。
第三,日常生活必需品合同。日常生活即满足基本需要的物质、精神生活。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必需品是指“适宜于该未成年人生活状况的货品……且在出售及交付之时为其实际所需要”。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合同须具备两个要件:合同标的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这需要结合其经济能力、职业、身份等要素综合考虑;交易价格合理,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收入、生活条件等来判定[18]。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判断标准波动性很大,实践中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并结合个案实际来判断。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合同行为主要有购票进公园或乘坐公交、购买学习用品、通过自动售货机购买食物等。该类合同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而且对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害,完全禁止该类合同无异于禁锢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第四,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而订立的合同。例如,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为支付学费、旅行费用等,未成年人处分其通过接受赠与、继承等行为获得的财产。若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财产超出该目的范围,如用交纳学费的钱私自购买贵重物品,则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8条第2款第3项规定,年满六岁不满十四岁的幼年人有权独立实施“为了一定的目的或者为了自由支配而处分由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由第三人提供的资金的法律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都将经许可的经营活动视为未成年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我国亦有一些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经营性活动及其相关活动,如父母同意其不满十周岁的孩子以自己的财产购买股票,或将儿童制作的手工艺品出售等,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类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虽然限制了未成年人任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法定代理人的完全意思表示可以保障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订合同具有公平性、合理性。
结语:《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划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区分在现实中意义不大,反而限制了未满十周岁儿童的行为自由,因此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模式更为合理。《合同法》未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依《民法通则》,该类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列举了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有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容易挂一漏万,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发展。一直以来,未成年人被当作任何事务都由他人决定、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消极主体,但保护不等于完全限制自由,未成年人可要求其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以及最大利益得到更高层次的保护。因此,不满十周岁的儿童订立的合同应以效力待定为原则,以合同有效为例外。这不仅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一致,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原则。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2]姜战军:《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3]李仁玉等:《合同效力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 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
[6]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 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
[8]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10]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11][12][13]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14]佟 柔 周大伟:《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15]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
[16]马俊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1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0页。
[18]侯 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交易安全的民法保护》,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责任编辑:邢 哲)
2015-03-26
刘向宁,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中国青年社会科学》编辑部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未成年人保护法、环境法; 张艳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