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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促进

2015-01-30张序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3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以审判为中心辩护人

·张序/文

庭前会议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促进

·张序*/文

2012年《刑事诉讼法》围绕强化庭审功能的主旨,进行了大幅修改,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以庭审公开、透明、参与的司法特点,完成定罪量刑、保障人权的司法任务。庭审时间有限,审判人员精力有限,庭审的有限性要求庭审活动应当集中力量,审理重点事实和争议问题。庭前会议是改革完善审判程序的应然产物,控辩审围绕审判所需,明晰争议问题,整理事实焦点,促进庭审查明事实、甄别是非。设置庭前会议是强化庭审中心地位的举措,形成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并存的审判格局。

庭前会议以审判为中心庭审程序证据开示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发挥控辩审诉讼结构的制衡作用,促进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实质性参加诉讼,避免庭审走过场,摆脱依靠侦查卷宗定案的诉讼模式。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性质和应处刑罚中的决定性作用。[1]庭前会议服务于庭审活动,汇集与审判有关的各种问题。庭前会议在实现独立诉讼价值的同时,也巩固了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一、庭前会议对审判程序的改革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整个审判程序作了诸多修改,其中庭前会议是一项新增制度。审判程序分为庭前程序和法庭审理。庭前会议在庭前程序之下,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满足了审判程序的主体要素;争议问题的存在,满足审判程序的对象要素。庭前会议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使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合理。

第一,庭前程序包括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公诉审查,解决是否受理公诉的问题,审查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材料是否齐备。庭前准备为庭审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以往的庭前准备仅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送达、告知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阶段承载更多诉讼任务,发挥对整个刑事诉讼的导向性评判作用。庭前会议完善了审判程序的流程设置,建立交换信息、发表意见、解决争议的新平台,提高了审判程序的诉讼能力。庭前准备程序不再囿于办理手续性事项,可以对程序异议和实体焦点进行汇总分析,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庭前会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触及,形成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二元并存的审判格局。

第二,庭前会议延展了程序空间。法庭审理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庭前会议是完成准备事项的场合,例如解决程序争议、证据开示、排除非法证据、调取新的证据、促成民事赔偿等。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事项以往都要在庭审中进行。从这个角度看,把原先在庭审中审理的内容抽出来,专门放到庭前会议中去解决,庭前会议就相当于一次开庭,是法庭审理的前奏。庭前会议将审判空间向前延伸,完成新的程序建造。

第三,庭前会议弥补程序漏洞。程序抗辩在刑事诉讼中历来不被重视。对回避、管辖等基本问题没有相应的处理程序,法官当庭裁量往往轻易草率,甚至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特定的庭审环境中,法官急于辨明实体事实,程序事实很难进入庭审活动。例如由于各种因素的参杂,回避和管辖的诉求被当庭驳回,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也不再申辩。庭前会议专门处理管辖、回避等程序异议,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完备。

第四,庭前会议确立了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展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可以提出意见并请求法官排除某项证据。在开放透明的证据展示过程中,法官可以全面客观了解证据状况。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由法官主持,辩方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要求新的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控方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将掌握的无罪证据告知控方。案件材料经过证据开示程序的过滤,会暴露出存在的问题,法官有充分的时间审慎思考或者调查核实。值得说明的是,控方代表国家公权,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掌握证据话语权。证据开示程序为辩方提供权利救济机会,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和意见,防止卷宗证据在法官头脑中形成片面心证。

二、庭前会议对审判要点的确认

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争议突出。庭审活动的有限性,使其不可能面面俱到。案件枝节问题牵扯庭审精力,影响法庭对重点事实的审理。庭前会议预先梳理案件关键点,正式的庭审重点审理事关定罪量刑的主要问题。

第一,整理证据和事实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庭前会议涉及案件实体争点,法官可以了解控辩双方在证据和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争议。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就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情况交换意见,发表各自在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立场,了解彼此对事实证据的观点,针对控辩预期提高抗辩质量。法官汇总争议事项,有针对性地制作庭审方案,重点调查有争议的问题,简化审理无争议的事实。

第二,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同时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尽管法条规定的是“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是从诉权平等的司法原则来讲,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2]控辩信息交流不能缺少被告人的参与,辩护人不能完全代理被告人的意见。从司法实践上看,辩护人和被告人虽同属辩方,但其观点并非完全一致。辩护人在辩方同盟中担当补强或者升华的角色,其理性视角无法代替被告人对事实证据的切身体验。并且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而被告人却不参加,有损控辩平衡。“以审判为中心”之下的庭前会议,应当实现信息在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间交换。

第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成为控辩交锋的专属平台。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新证、民事赔偿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妥善安排庭审过程。[3]对案件事实和相关信息的了解,提高了法官的庭审掌控力,有的放矢地开展法庭调查和组织质证。庭前会议使法庭审理紧凑有效,尽可能通过一次开庭审结案件。尽管开庭次数不受限制,但是首次开庭为诉讼走向和事实判断奠定了基础。庭前会议保障案件集中审理,为庭审创造“闭合空间”效应,达到一次性审结的最佳效果,避免外界人情世故因素渗入庭审过程。这就无形中提升了庭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4]

第四,庭前会议的效力。法律只规定法官对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调查核实及做出裁断等制度安排。从国外立法来看,庭前程序有裁断效力。[5]为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庭前会议解决程序争议并整理实体争点,应当赋予其作出裁决的权力,否则庭前会议不能发挥作用,程序虚置。具体来说,回避、管辖、开示证据、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事项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法官对回避理由的调查应当在正式庭审前完成,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管辖异议不需要调查核实,通过案件事实判断异议成立与否,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定。证据开示的笔录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开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质证,除非是新获取的证据。对涉及的非法证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决定是否排除。

三、庭前会议对审判活动的细化

刑事诉讼法律要朝着诉讼程序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除了宏观的程序建构之外,更主要的是程序细节的完善。[6]庭前会议使庭审详略得当,并且避免法官在庭前预断先定。

第一,审判程序的细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案件的所有问题都要到法庭上解决。随着对刑事诉讼规律的不断发觉,“一步到庭”[7]与现代庭审发展趋势不相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全部卷宗移送制度,旨在消除“一步到庭”膨胀庭审的弊端。庭前会议实质性地将整个审判过程分为两部分,即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审判程序更加精细。庭前会议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导向,在革除庭审冗长之弊时,发挥独有的诉讼价值,促进庭审功能的发挥。

第二,庭前交涉制度化。在司法实践中,庭前沟通、庭外接触并不少见。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公诉人与法官沟通案情、交换意见,争取法官对公诉意见的认同。被害人为了索赔诉求,争取法官的支持。辩护人与法官交换意见,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突破口。在庭前会议缺位的情况下,以上这些现象为单方接触甚至秘密会见不可避免地融入人情因素。庭前会议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环节制度化,把案件磋商置于公平公开的程序机制之下,满足诉讼各方陈述己见或者诉辩交易的愿望,避免了不正当的庭外接触,使法官了解被告人的合理意见。

第三,法官启动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前置程序,其启动受到一定限制。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召开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决定,并且要满足《解释》第183条列举的条件。公诉人根据案件情况,有庭前会议建议权;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庭前会议申请权,建议和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庭前会议,最终由审判人员审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应当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全部案卷以及公诉人审阅被告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之后,否则控辩双方无法在会议中提出相关问题。

第四,庭前会议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专门程序。从实际情况来看,非法证据难以通过庭审来发现。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突出司法审查的功能,依托庭审公开、透明、参与度高的特点,强化审判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任务。庭前会议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提供解决方案。《解释》第97条、第99条构建了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框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从这项法律来看,被告人及辩护人应当在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其中有两方面考虑因素,其一是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庭审,其二是防止庭审应对不力。法院向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送达起诉书等文书时,应当为其留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并保证其有条件向法院反馈是否申请的意愿。尽管《刑事诉讼法》第57、58条规定非法证据要经过法庭调查确认,但是庭前会议应当满足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不能机械适用法律的规定。在符合诉讼原则和法治理念的前提下,探索改进庭前会议的机制运行。庭前会议和庭审程序都可以调查核实非法证据,[8]最大限度避免非法证据成为裁决依据。庭前会议可以作为解决非法证据的专门场合,法官集中精力审查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把非法证据排除从庭审中剥离出来,尽量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听证活动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较为理想的方案。[9]

注释:

[1]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2]笔者所在市的各级检察院在2013年共参加22次庭前会议,均有被告人参加,地点设在法庭。

[3]陈卫东、刘计划:《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4]同[3]。

[5]在美国,审前动议中可以提出审查证据可采性的动议,请求法官排除该项证据,禁止对方在审判时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在英国,在答辩和指示听证会中,法官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做出裁断;在俄罗斯,在庭前听证程序中解决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证据能力的调查作为庭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6]陈卫东:《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7]“一步到庭”是指对事实的判断和证据的认定在正式开庭审理中进行,防止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有了实体认识和把握,避免未审先定。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9]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30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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