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探讨
——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对比

2015-01-30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儿童性权益法律

■ 袁翠清

(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探讨
——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对比

■ 袁翠清

(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是以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利益和性尊严为内容的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主要特点有权利行使的被动性、性权益的脆弱性、受侵害主体权力和地位的不平等性、受侵害的隐蔽性和法律救济渠道的不畅性等。与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对比研究后,发现我国大陆当前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立法理念相对滞后,保护的法律体系性和针对性不强,缺乏专门法定的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应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设立强制登记报告制度,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及教师资格的审查,为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幼儿园学龄前儿童 性权益 台湾立法 法律保护

一、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法律界定与特点

(一)性权益的法律界定

1.性权益的概念

性权益是指自然人为了维护自身性利益、实现自身性尊严,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性方面的权利、保持性生理健康和肌体完整的权益,物质性权益包括肉体的安全权和性健康权等;精神性权益则包括性平等权和性自由权等[1]。

性权益的主体是自然人,具有普遍性。每一个自然人从一出生其性权益便具有先天获得性和生理功能性,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性权益具有后天获得性和文明性。这是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任何动物而称之为“人”的原因,因而每个自然人都享有作为人的基本资格和尊严,享有性权益。性权益是其他物种和社会团体组织所不能享有的人格权益。性权益的主体——自然人,具有普遍性,即每一个自然人,无论男女老少和什么样的社会身份、地位,都依法享有性权益。

因此,性权益的本质是自然人作为一个性存在而应享有的性利益。自然人作为性存在,从一出生就具有逐渐发育成熟的性机体和性机能,并且这种性机体和性机能伴随着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性机体和性机能,是人在生理上的客观存在,是人生命活动的必要构成之一,基于性存在的自然人享有的性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性权益的特征

(1)性权益的绝对性。性权益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权益主体以外任何人,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性权益的义务。否则,权益主体可以依法进行权益保护。同时,性权益的行使通常由权益人自行实现,无需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性权益的绝对性充分体现了性权益的不可侵犯性。(2)性权益的专属性。性权益具有专属性,是指其与特定的权益主体不可分离,不能放弃或让与。性权益不可放弃,是因为性权益作为权益主体自出生至死亡的终身性权利,不仅是维护其个人物质权益完整性的前提,也是维护其自由、健康、文明生活的人格基础;性权益不得让与,是指性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继承、赠与,自然人因性权益受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由权益人享有,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违反性权益专属性规定,买卖、侵害性权益均为违法性行为,非法干涉、限制他人性权益,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性权益的非财产性。非财产性,是指性权益是没有直接涉及财产内容的权益。性权益的客体是权益主体的性利益和性尊严,这种利益不同于物权、债权、遗产的客体那样具有经济价值,能以金钱来估量。因此,性权益是不直接涉及财产利益的权利。性权益所直接体现的是权益主体自然人基于性利益和性尊严而享有的人格权。

每一个自然人均享有性权益,不仅是成年人享有性权益,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也享有性权益,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享有接受性教育权、性平等权、性健康权、性隐私受保护权等。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是以其性利益和性尊严为内容的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遭受侵害,其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特点

第一,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利行使的被动性。性权益是与生俱来的,应为所有自然人平等享有,无论男女老少,无论其是否享有政治权利,无论其是什么样的社会身份、地位。但是出于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性生理和性心理健康的需要,社会传统和普通大众均不主张其自由行使,法律法规和其他社会规范机制也严格限制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自主决定性权益的行使。基于年幼儿童对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正确理解并做出合理选择,不主张其自由行使性权利是出于尊重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理性考虑,所以,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利的行使具有被动性。

第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脆弱性。(1)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体型、身高、骨骼等发育尚不成熟,身体力量与成年人相差悬殊,遭受性侵后会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2)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思想单纯、分辨能力差,缺乏对性的基本认识,对性侵害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较弱,相对于其他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或成人更容易成为受害者。

第三,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主体权力、地位的不平等性。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案件主要是发生在权力、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违法行为,如幼儿园工作人员(园长、司机、教师等)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之间。(1)幼儿园工作人员与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相比,无论在身体力量还是社会阅历方面,都占据了巨大的优势地位。(2)加害人与受害人经常相处在一起,受害人将加害人视为幼儿园中最信赖、最尊重的师长。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警惕心理不强,在面对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的各种性骚扰和性侵行为时不懂得如何反抗[2]。

第四,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的隐蔽性。出于方便管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学习,幼儿园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因而幼儿园内发生的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行为的隐蔽性很强。这不但使加害者认为自身的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而且掩盖了受害者性权益受到侵犯的犯罪事实,容易造成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经常性地受到侵害。

第五,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法律救济渠道的不畅性。(1)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的检举渠道受限。幼儿园工作人员性侵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后,幼儿园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会设法掩盖不会去主动检举。(2)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件证据搜集困难。由于性侵案件发生在幼儿园内,其具有隐蔽性,幼儿园作为学前教育机构是证据调查的主要相关责任人,即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中幼儿园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然而实践中幼儿园往往不会主动搜集相关证据,甚至会以各种理由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降低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遭性侵后得到法律救济的可能性[3]。

二、我国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学龄前儿童是指年龄在3周岁至6-7岁间上小学前的儿童。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是指年龄在3周岁至6-7岁间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以幼儿园为主要学习和活动场所的儿童。2014年至今,关于儿童性侵案的报道屡见不鲜,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仅2014年,新闻媒体报道的儿童性侵案多达503起,平均每天1.38起,是2013年报道儿童性侵案数量的4倍。其中,发生在幼儿园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件有107起,占到21.7%,幼儿园已经成为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的高发地带[4]。我国现有关于学龄前儿童性权利保护的法规有:《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

首先,现行《刑法》中,有关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条款主要是:第 236 条中的奸淫幼女罪,第 237 条中的猥亵儿童罪等。依据性犯罪对性权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强奸罪最为严重,奸淫幼女罪居中,猥亵儿童罪最轻。《刑法》对于性侵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奸淫幼女罪只是简单地以强奸罪论处,没有详细规定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处罚措施,也没有对幼儿园男童性权益进行保护,这一规定使幼儿园男童和幼儿园女童在同样遭受性侵犯时,却因性别不同得不到保护,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中,犯罪对象除了妇女以外,也包括儿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两类主体都是社会弱势群体,因此法律应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其对妇女性权益保护做了详细的阐述,关于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却只做了简单的规定,即按前两款规定加重处罚。表明现行立法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特殊性重视不够,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保护是作为女性成年人性权益的附带性规定,没有考虑到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防卫能力和性承诺能力的弱势性特点。此外,现行《刑法》的保护范围不够全面,对性骚扰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条款主要是第41条和第63条,第41条是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简单禁止性规定,既没有具体规定防止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受性侵害的责任机构和个人,也没有在法条中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导致性侵害案件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加害人的法律制裁得不到有效落实;第63条既没有对幼儿园内发生的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害行为进行具体严格的界定,也没有针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性权益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其仅为行政性处分规定,而单纯的行政处分规定无法起到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

最后,《意见》中有不少针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实施犯罪予以惩治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意见》是打击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实施犯罪的直接性法律依据。其中,第25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这条规定虽然涉及幼儿园工作人员侵犯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法律后果,但是却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处罚,缺乏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针对性。

(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我国大陆立法对比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别修订了《性别平等教育法》和《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以下简称《防治准则》),以针对性地保护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免受性侵犯。与我国大陆立法对比发现,上述两部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理念具有前瞻性。《性别平等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性别平等教育的发展,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儿童尊严,建立男女公平的教育体系,防范儿童性权益受侵害的发生,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为了该法操作的可行性,台湾地区又颁布了《防治准则》这部完全适用于儿童性权益受侵害的法律。(2)法律体系性强。《性别平等教育法》为更加全面地保护学龄前儿童的性权益,将侵害其性权益的行为作出了层次性规定,即性侵害最为严重,性骚扰其次,性霸凌最轻。体现该法对性侵儿童行为惩治的针对性和体系性,有利于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明确、全面的保护。(3)设有法定的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台湾地区法定保护儿童性权益的机构是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从上级部门到中级部门,再到基层部门,最后到幼儿园,分为四级机构。前三级主管部门是政府机构,第四级归幼儿园主管,是政府机构主导的管理模式,这有利于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予以权威性、法定性保障。《性别平等教育法》明文规定,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中女性成员至少占到一半以上,成员应由幼儿教师、家长、儿童专职律师等组成。此外,对成员的任命期限、相关经费也都有专门规定,这为针对性地保护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免受侵犯打下了牢固的物质基础。(4)立法针对性强。台湾地区针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遭受侵害设立了“利用权势性交罪”以及“利用权势猥亵罪”,这些罪名针对性强,其主要针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中行为人利用监督、扶助、照护职责条件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交、猥亵。(5)操作可行性强。《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性别平等委员会有调查处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案件的权力,同时也在《防治准则》中以专门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表明该立法的实践性和可行性。在事前预防方面详细规定了幼儿园园内管理注意事项,委员会调查成员须持有的相关调查资格证明等;在事后救济方面专门规定了检举、申请调查、调查举证、案件处理等程序性条款,使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在性侵案发生后能够从法律上得到及时救济。此外,该法也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幼儿园相关负责人没有在24小时内及时通报当地直辖市、市主管机关的,对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再次出现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案件或者毁坏、藏匿案件证据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正是这样严密的制度构建、程序规范以及法律惩治为防范幼儿园学龄前儿童遭性侵及案发后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有利的司法保障。

(三)我国大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的缺陷

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大陆当前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大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立法理念相对滞后。立法理念是具有体系性、全局性的法律思想认识,对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有指引和导向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典型儿童性侵案例到出台《意见》,大陆在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方面,立法者是出于社会广泛的舆论压力而进行的立法,立法活动恪守舆论推动型的立法理念。正因为儿童性权益保护立法理念的滞后性,导致现实中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和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

第二,大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性不强。目前,大陆大概有3 895万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幼儿园学龄前儿童遭受性侵害事件愈演愈烈,儿童性权益法律保护现状不容乐观[5]。《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很难最大程度地为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法律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都还存在着对“学龄前儿童”“未成年人”“少年”“青少年”及“性侵害”等众多法律专业术语界定不清的问题。因此,大陆针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呈现分布散乱、条理性不强等缺陷。

第三,大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法律的针对性不强。《意见》的出台表明,大陆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有了直接的法律保护依据,对于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很大的贡献。但《意见》的性质属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部门与立法不同,因此,其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针对性保护缺乏权威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所有未成年人,不侧重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性权益的保护,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针对性不强的缺陷。

第四,大陆缺乏专门法定的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大陆对儿童性权益的保护是政府主导模式,实行教育部门、公安、妇联、家庭、社会五位一体的保护机制。(1)这一机制是对中小学生进行专门性保护的,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群体并不完全适用。(2)该保护机制犹如九龙治水,当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不能形成统一、强有力的执行、监督机制,因此设立一个明确保护儿童性权益的法定机构是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所需的核心机制[6]。

三、我国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修改完善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革新立法理念,提高立法水平。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加入国,我国在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全面认真落实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关于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乏系统性,为使儿童性权益得到更全面、针对性的保护,应当革新立法理念。立法者应改变过去靠社会媒体舆论推动立法的被动立法方式,改为积极、主动的立法方式,实现我国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立法保护与国际接轨。第二,建议在《刑法》中单设“性侵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罪”,具体表述为:性侵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1)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性侵的;(2)奸淫多名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或者多次实施性侵的;(3)造成被性侵幼儿园学龄前儿童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7]。第三,将《意见》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修正案,使其不仅具有指导性参考价值,更是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第四,提升监护义务,增强性权益保护意识。目前我国在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中存在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性教育义务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较弱的防范意识等问题。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文规定监护人的强制性性教育义务,改变监护人对性教育必要性认识不足的现状,强化监护人的性教育义务意识。教育孩子了解男女的生理差别,懂得私密处不能让陌生人触摸,陌生人的食物、玩具不能随便接受;当性权益受侵害应第一时间告诉监护人等。监护人性教育义务的履行能让孩子养成自我性保护观念和健康安全意识,降低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学龄前幼童性侵的可能性[8]。

(二)设立专门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

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该设立专门的儿童性权益救助机构。台湾地区与大陆的历史文化一脉相承,因此大陆也可设立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处理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案件。该委员会应由教育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实行聘任制,成员由教师、家长、幼儿园学龄前儿童研究者及儿童律师等组成。基于性侵幼儿园女童的多发性,建议儿童性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女性成员至少占到成员总数的一半以上[9]。当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案发生后,幼儿园和监护人都有向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委员会申请调查的法定权利,若学龄前儿童性权益保护委员会不予调查,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注重再预防,设立强制登记报告制度

我国学龄前儿童性权益救济的相关法律,注重对加害者的刑罚处罚,忽略了对加害者的事后教育和监管,导致加害者二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增大。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强制登记报告制度。第一,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侵者的性侵犯罪档案记录,有前科的人员从事与儿童相关的工作时,原工作单位有向其现在工作单位通知报告的义务,收到通知报告的相关单位,应当对该人员加强监管和教育[10]。第二,幼儿园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时,必须查阅应聘人员是否有性犯罪档案记录,加强对加害者的监管,防范加害者对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第三,加害人参加涉及未成年人岗位招聘时,幼儿园或主管机关有向加害人现应聘单位提供其档案资料的义务,现应聘单位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录用,防范性侵事件的再次发生。

(四)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及教师资格的审查

幼儿园是学龄前儿童生活成长中非常重要的学前教育机构,所以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及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审查至关重要。首先,幼儿园管理应实行教育部门问责制,严格审查幼儿园的办学规模、安全设施、师资力量、场所条件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幼儿园责令整治,并处以相应的行政罚款;对整治后依然不符合规定的幼儿园予以取缔。其次,对幼儿园教师的教学资格应严格审查,以保证幼儿园教育工作者的专业能力符合幼儿园学前教育的要求。《幼儿园管理条例》应明文规定幼儿园教育工作者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且通过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拿到教师资格证书、职前培训证书等。此外,对应聘人员应进行强制性的德育考核,通过考核者才能进入应聘环节,保证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有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结语:近年来多发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受侵害事件,使完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性权益的相关法律势在必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不论从身体发育还是社会经验而言,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国家专门性立法的保护。因此,我国应革新立法理念、提高立法水平、建立专门的儿童性权益保护机构,为幼儿园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1]陈永福:《我国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之法律成因分析》,载《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朱眉华 刘茂香:《中小学校园性侵害探析》,载《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3]董晓莹:《校园性暴力的现状与思考》,载《中国性科学》,2013年第9期。

[4]朱沅沅:《性侵害男性未成年人的法律思考》,载《青年探索》,2014年第5期。

[5]吴鹏飞 余鹏峰:《“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见”若干问题评析》,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4期。

[6]易 谨:《系统视域下儿童保护初步研究》,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7]戴 超:《论校园性侵的司法化抗制》,载《青年学报》,2014年第2期。

[8]陈晶琦 张文静等:《北京市三所学校初一学生预防性侵犯教育影响评价》,载《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13年第1期。

[9]陈 洲:《对连日多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思考》,载《商》,2013年第7期。

[10]涂欣筠:《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现状及其对策》,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责任编辑:王建敏)

猜你喜欢

儿童性权益法律
意外伤害与权益保护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用“东方红”和“新锋尚”诠释少先队政治性与儿童性——东方红小学少先队品牌建设两例
我国儿童性教育方法的创新研究
漫话权益
福莫特罗与沙丁胺醇治疗儿童性哮喘的临床效果比较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
让人死亡的法律
你的权益被什么保证?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