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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家犯罪的社会生态学分析
——以两类企业家犯罪的差别为视角

2015-01-30付传军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付传军

对企业家犯罪的社会生态学分析
——以两类企业家犯罪的差别为视角

□付传军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摘要:企业家犯罪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可分为国有企业家犯罪和民营企业家犯罪两类。企业家犯罪具有很强的“生态性”,即其特征和表现与所处社会生态环境高度相关。“抑商情结”是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精神基础;两类企业在社会资源分配体系中所处的不同地位是其企业家犯罪差别的物质基础;两类企业家与企业本身的利益关系不同是其犯罪差别的动力基础;两类企业家的不同属性是其犯罪差别的个体性基础;而刑法干预在经济领域的泛化则是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法律基础。为企业家的生存与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是应对企业家犯罪的治本之策。

关键词:企业家犯罪;社会生态环境;“抑商情结”;社会资源分配;国有企业家;民营企业家

在我国,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可以将企业分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两大类,与之相应,企业家也就有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之分。对研究企业家犯罪而言,这种分类具有鲜明的典型性。通过对两类企业家犯罪的对比分析和研究,使二者相互映照,可以凸显出两类犯罪的不同特征,进而较为鲜明地指示出探知其犯罪原因的路径。

企业家犯罪具有很强的“生态性”,即社会生态环境对其具有很强的决定作用。“具体到企业家犯罪的基本成因而言,由于外在环境与制度条件对企业家队伍的成长方式及其追逐财富的路径选择具有很强的建构性,企业家犯罪的存在状况,客观上成为反映市场环境优劣和法治环境好坏乃至文化环境弊端的一面镜子或鲜活的标本”,“研究企业家犯罪,唯有注重它与制度体系所构建的社会生态环境之间存在的互动关系,才能找准‘企业家犯罪为何会如此存在’的症结所在……”,[1]所以,分析决定企业家犯罪的形态和特征的社会生态环境就成为研究企业家犯罪的一个必需的环节。

自2012年起,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每年发布《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大量详实的实证材料和调查数据,有力地推动了对企业家犯罪的研究。根据历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揭示的企业家犯罪的典型特征,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从社会生态学的视角,以对两类企业家犯罪对比分析的方法,分析其犯罪成因,以期对企业家犯罪预防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能有所裨益。

一、“抑商情结”①——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精神基础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抑商情节”中的“商”主要指的是民营工商业,官办商业与之具有截然不同的属性和地位,是统治权力在商业领域的延伸。也正是这种差别造成“抑商情节”成为两类企业家犯罪不同表现的精神基础。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重农抑商”是一个重要因子。这是由我国传统上一直是一个农业社会所决定的。农业社会崇尚稳定,天然内倾,而商业则天然具有趋向变革的外向性,故农业社会与商业一开始就是对立的,占统治地位的农业性权力体制对商业采取坚决打压的态度。商人虽然占有可观的财富,但政治地位很低,为了让财富和经营活动得到保障,他们只能选择依附权力。所以,自古以来,经营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一直是商人必不可少的功课。官商勾结,其实是官压制商,商依附官。文化具有传承性,中国几千年的农业——封建专制社会所形成的传统文化早已将“抑商”“轻商”的因子烙在了国人心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情感印象。主流意识对商人的评价通常都是非常负面的,“无商不奸”几乎成了常识。这种“斥商”“轻商”的倾向沉淀到社会文化里,对整个社会的相关制度安排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因为实行的是单一的公有制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民间工商业的生存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所有制形式的逐步放开,传统意义上的商人阶层以民营企业家的身份重返经济舞台。与之相对的是国有企业家,他们是公有制体制内的商人,代表了国家权力在经济领域里的安排与运作。于是形成了官商(国企)与民商(民企)二元并存的格局,二者地位待遇相差悬殊:一大一小,一强一弱,一个得天独厚,出生时就含着金勺子,另一个则是出身贫寒,在夹缝中拼命挣扎求生存。这种情况可以说是从古到今一以贯之的“抑商情结”在新的社会条件下的再现与发展。

传统文化中的“抑商”因子与现实的社会情况结合起来,对企业家犯罪会产生如下的影响:首先,企业家阶层的自我认知层次较低,这妨碍了企业家精神的提升。对一个阶层的社会角色的社会评价及社会定位会塑造这个阶层的集体心理,影响其阶层文化的内容。自古以来,社会的主流文化都对私营工商业者(可以对应于现代的民营企业家)持一种贬斥的态度,“商”常常与“奸”“不法”“不义”联系起来,这必然会影响商人(企业家)对自身的认知,降低其在社会道德体系中的定位,影响其社会责任感的发育和道德水准的提高,商人也会在较低层次上塑造自己的文化形象。这种不良互动阻碍了一种高层次的企业家精神的形成,是这个领域中越轨现象的心理基础。其次,对商人(企业家)在精神层面上的贬斥,还会投射到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在古代封建专制社会里表现为“困商”“辱商”,在现代社会里则表现为在社会资源分配和体制设计方面对其做出不利的安排,迫使企业家在规范之外寻求实现自己目的的方式,导致许多违规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整个社会的精神层面改变深潜的“抑商”“贬商”意识,形成健康的企业家文化,塑造新型的企业家精神,是应对企业家犯罪体系的首要环节。

二、厚此薄彼——社会资源分配中的差别待遇是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物质基础

在我国,国有企业是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资源的主要代表之一,政府无论是财政支持还是扶持政策都会“很自然”地偏向国企,“我国的国有企业家因制度性安排而成为我国企业家中手握特殊资源的特权阶层”,[2]国有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可以很轻易地获得许多优质的资源,包括资金、自然资源甚至是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

民营企业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国有企业像“亲儿子”,而它们则像是“继子”,不仅不会得到政府偏向,而且还会受到各种挤压;不但在取得资金和自然资源方面非常困难,而且难以取得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市场地位;不仅某些领域无权涉足,而且在许多方面还经常面临被压、卡、拿、要的尴尬局面。民营企业要想在市场上与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国有企业竞争,就需要更多的努力和更大的付出。简言之,民营企业所需要的一切都需要自己竭力去争取。

这种差别待遇对企业家犯罪的影响非常显著。民营企业获取资金困难,合法合规的融资渠道十分有限,“我国当前的融资制度无论是在形成初期,还是在后续的改革发展过程中,政府的初衷都是在解决国有企业的资金供应和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降低国企融资风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自始至终,在政策导向以及相关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民营企业纳入体系设计中”“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在难以通过体制内融资途径获取资金时,就只能通过体制外的途径进行融资,即非正式融资途径”,[3]这种非正式融资途径表现为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很高,一旦融资资金链条出现问题,造成违约,民营企业家便要面临被刑事追诉的巨大风险,所以民营企业家在融资领域犯罪高发。“在2012年企业家犯罪案件所涉罪名中,融资类罪名所占比重大是一个突出特征。在统计的245个案件中,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3例)和集资诈骗罪(11例),就占了全部案件总数的五分之一。更值得关注的是,触犯这两项罪名的犯罪人全部是民营企业家,这两项罪名涉及的案例数,在本报告统计的2012年民营企业家犯罪的158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超过四分之一”,[4]“2013年度第三大风险点为企业融资环节,发生在企业融资环节的企业家犯罪案例有65例,占所有可识别风险点案件391例的16.6%……融资环节的企业家犯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民营企业”。[5]根据最新公布的《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然是民营企业家触犯的高频率罪名。[6]

由于资源分配上的不平衡和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民营企业的经营者就倾向于超越合法途径、利用潜规则去获取资源和竞争优势。在我国现有体制下,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清,行政权力过度干预经济生活,决定社会资源的分配,这种支配权力的行使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民营企业只要“搞定”政府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就可以在资源分配中占据优势,快速掌控市场稀缺资源,获得巨大的竞争优势甚至是令他人羡妒的额外利益。这种所谓的“官商结合”,是产生腐败犯罪的温床,导致民营企业家犯罪与官员犯罪伴生。典型案例如2012年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件。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平等、有序、规范、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规则的权威没有真正确立,在合法规则之外还有形形色色的潜规则在实际发挥作用,这就会导致各种市场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民营企业不像国有企业那样占有大量的体制内资源,它们要进行艰难的原始积累。在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市场环境里,信用制度不完善,潜规则盛行,民营企业的经营原本具有较为强烈的个人色彩,民营企业家扩大经营、扩充财富的冲动更为强烈,更倾向于突破明规则、利用潜规则、采用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的短期行为来达到目的。相比之下,国有企业家则由于企业本身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而且国有企业家与企业的关系仅是委托管理的关系,国有企业家在企业经营方面的“越轨”冲动弱得多(但他们有很强的化公为私的冲动)。民营企业家在市场经营活动方面触犯罪名较多,根据《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民营企业家触犯最多的罪名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占其所触犯51个罪名的50.98%,其次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比15.69%,[7]而国有企业家在这方面的犯罪则少得多,其罪名主要集中在贪腐犯罪方面。

因此,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对两类企业消除差别待遇,许多与此相关的犯罪便会失去存在的根基。

三、公私之别——利益关系不同是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动力基础

国有企业家和民营企业家与自己所掌管的企业的利益关系不同,这对其犯罪形态也有着直接的影响。国有企业家是受国家雇佣管理企业,其个人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分离性,这使国有企业家归属感相对较低,再加上我国现阶段,现代企业制度并没有真正确立,没有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经营权力过分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所以在有机可乘时,企业家便可能会为了满足个人的利益,牺牲企业的利益,甚至损公肥私,非法攫取企业的资源。因此,国有企业家犯罪具有显著的内向型,往往损害的是本企业的利益,明显的体现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一直都是国有企业家涉案的主要罪名。根据《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的统计,在国有企业家涉案的罪名中,居前三位的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占全部涉案罪名的56%;根据《2013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这个比例上升至66.9%,在《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中,“贪污贿赂罪”依然为国有企业家涉及最多的罪名,占其所触犯的22个罪名的31.82%。[8]国有企业家与政府官员所涉的贪腐犯罪在许多方面相同或相似,例如二者都与缺少有效监督的权力密切相关,都存在所谓的“五十九岁现象”,即掌握权力者在权力即将失去之前大捞一把,因为“船到码头车到站”,权力即将“过期作废”。许多国有企业家曾经名噪一时、被层层光环笼罩、曾经为企业的发展作出极为重要的贡献,但却一个接一个地在这方面栽跟头,沦为阶下囚。

民营企业家方面则大不相同。民营企业家们白手起家,辛苦打拼,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一步步把企业发展起来。民营企业家对企业往往拥有绝对的控制力,很多民营企业都具有浓厚的家族企业的特征。虽然因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影响以及融资方式的社会化(股份制,上市公司),企业已经不能说就是民营企业家自己的私产,但实际上民营企业家对企业的控制权并没有多大改变,所以民企被称为私企。民营企业家的心思不在化公为私,而是要千方百计将私做大,故其涉案罪名多集中在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犯罪上,具有外向型,②“掌管民营企业的企业家往往为了增加企业的利益而对外进行犯罪,而不是侵犯企业的利益”。[9]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民营企业从个体户向现代公司的转型,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加大,作为“法人”存在的公司要向社会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也因而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公”的性质,因此民营企业中的贪腐类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根据《2013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民营企业家涉及的与贪腐有关的犯罪,特别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大幅增加;在《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中,职务侵占罪更是跃居民营企业家高频率罪名的第三位。[10]这些罪名的增加正是民营企业家既有的私的观念与企业随着发展而“公化”之间冲突的反映。

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同时强化政府职能监管,完善市场运行规则并使之落到实处,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对防控企业家犯罪有“釜底抽薪”之效。

四、出身不同与体制内外——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个体性基础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与其所处环境互动的结果,既有外在环境方面的原因,也有犯罪个体自身的原因。企业家犯罪具有很强的生态性,它受外在的社会生态环境影响很大,但企业家个体的不同属性和特性对企业家犯罪的具体形态和种类也有重要的影响。

国有企业家犯罪多属法定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侵犯经济利益,[11]而且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贪腐犯罪占比很大,很少像民营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那样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所谓的自然犯罪,这种差别应该从两类企业家自身属性方面的不同找原因。

首先需要考察的是二者的不同出身。国有企业家作为代表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管家”,由政府选择和任免,为了能让其管理好国有企业,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国家为其设定了较高的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筛选和把关。相比较之下,民营企业家则要么是白手起家,从非常低的起点开始打拼,借着各种手段和机遇发展壮大;要么是家族企业,子承父业。这二者的差别显而易见。根据《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的统计,国有企业家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普遍高于民营企业家犯罪人,在《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中,在学历明确的犯罪国有企业家中,大学(大专)及以上学历人数最多,共38人,占73.08%;在学历明确的犯罪民营企业家中,学历以初中居多,共86人,占36.29%。[12]在涉案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中,有一部分在发家之前或在发家的过程中都有劣迹,有的甚至有犯罪史,如2012年“十大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例”中的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聂磊就曾经是一名“劳释”人员。③由于规范意识薄弱,这些人在企业经营中很容易越过规范,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功成名就”之时,也很容易为满足其恶性膨胀的欲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自然犯罪远高于国有企业家。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企业家的受教育程度已经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一部分文化素质较高的社会精英进入了民营企业家的行列,相应地,民营企业家的犯罪也提高了“层次”,呈现出多元化、分散化的趋势。

除了出身外,外在制约的不同对两类企业家犯罪的表现也有重要的影响。虽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是自主经营,但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其重要的人事安排、资源分配以及重大的经营方针仍有较大的影响力,一些重要决策要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的领导甚至可以在企业和机关之间来回调动,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这就给国有企业划定了一个活动的范围,对国有企业家也是明确的震慑和规范,体制内的评价成为其权衡得失的一个重要因素。国有企业家多不会去从事那些较为“低级”的犯罪行为,除了自身素质之外,还因为他们从事这些犯罪行为的成本较高。相比较之下,国家对民营企业的要求就是按章纳税,合法经营,对民营企业家的个体身份则绝少控制,这种外在制约要小得多,使其顾虑更少,胆子更大,故其所涉及的自然犯罪也更多。

国家除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上给予民营企业家足够的支持外,还应在精神层面的激励上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怀,帮助其提升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这对于预防相关犯罪非常重要。

五、刑事干预的泛化——两类企业家犯罪差别的法律基础

国有企业家犯罪的一个突出特征是贪腐犯罪“一枝独秀”,相比之下,民营企业家犯罪的分布特征则较为分散,融资类犯罪突出,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触犯的罪名较多,犯罪数所占的比例也较大。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讲,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两个方面较为突出。同时,民营企业家在犯罪数量上一直高于国有企业家,占据着企业家犯罪的大多数。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缘于刑事手段介入经济领域的泛化。

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和载体,企业的活力决定了经济的活力,企业家是企业的灵魂,企业的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企业家的行为,因此企业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能动因子,是社会的宝贵财富,给企业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力,为经济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为社会创造更大的财富,乃是社会发展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却是企业家犯罪高发,远远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一般水平。因为一个又一个企业家锒铛入狱,其所在企业遭遇重大挫折,有很多甚至随之破产,给社会、给当地经济发展、给企业所属员工,都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这种状况直接说明了我国企业家面临着巨大的刑事风险。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最严厉,成本也最高。能用其他手段解决的,就不要动用刑法,此即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介入经济活动尤需谨慎,因为经济活动是各参与主体进行经济利益博弈之所在,情况非常复杂,刑事干预的负面作用很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干预经济活动情况非常普遍,企业家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其所面临的刑事风险也就几乎无处不在。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为经济活动编制了细密的法网,对于经济活动的许多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罪名。对于经济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定主要采用了量化的规定方式,即以一定的数额作为二者的分水岭。一个行为,在一定的数额之内是一般违法行为,超过了一定的数额便进入了犯罪的领域。表面上看,这种方法似乎很确定,因为似乎数额是最明确、最容易把握的,然而在实践中其实际效果却是大相径庭,使得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非常模糊,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数额具有很强的易变性,很难完全准确界定,这为一个行为究竟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参与各方主体利益的对立性以及经济活动本身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形成经济纠纷。一旦纠纷形成,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高成本、低效率以及最终结果实现的不确定性(即使赢了,执行也难),造成所谓的受害一方倾向于诉诸刑事手段(报警),热衷于以强力的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国家司法机关出于多种考虑,如平息受害者的怨气,维护社会稳定,等等,也倾向于进行刑事干预。前面说过的融资类犯罪,民营企业家由于被排斥在制度性融资体系之外,被迫进行非制度性融资,非制度性融资由于处在规范之外,具有很大的实体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受害方”多以诈骗报警,由于“受害方”人数众多,为了维护稳定,司法机关也多以刑事案件立案,按刑事案件处置,后果就是民营企业家融资类犯罪高发。

经济领域是典型的刑民法律关系交织领域,一定要严格把握刑民之间的界限。刑事手段在经济活动领域,尤其是在企业家的经营活动领域里过度扩张,对于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对于企业家能动作用的发挥,是非常有害的。这也是造成企业家犯罪高发,尤其是民营企业家犯罪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鉴于刑事手段的性质和后果,经济活动中的冲突和纠纷应尽量采用非刑事手段解决,以保障经济活动的顺畅进行,保护经济活动者的安全。

注释:

①参见皮艺军:《中国企业家犯罪的文化进路——历史性抑商情结的现实展开》,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②根据《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的统计,在民营企业家的涉案罪名中,居前五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占全部罪名数的比例约为34%。

③参见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与《法人》杂志联合发布的《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载《法人》201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2]张远煌,张逸.从企业家犯罪的罪名结构透视企业家犯罪的制度成因[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1).

[3]张远煌,操宏均.民营企业家深陷融资犯罪背后的制度诱因[A].张远煌,陈正云.企业家犯罪分析与刑事风险防控[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9,84.

[4]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12年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J].法人,2013(3).

[5]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13年中国企业家犯罪 报告[EB/OL].http://news.jcrb.com/jxsw/201401/ t20140105_1298885.html,访问日期:2014-01-05.

[6][7][8][10][12]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1).

[9][11]梁利波,范秀娜.企业家犯罪的法律与制度分析[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2(2).

(责任编辑:田禾)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040(2015)04-0084-05

收稿日期:2015-05-12

作者简介:付传军,河南警察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