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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进食品召回制度的再思考

2015-01-30张鹤

政法论丛 2015年6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安全法食品

张鹤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云南昆明 650000)

我国引进食品召回制度的再思考

张鹤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云南昆明 650000)

食品召回制度的实践效应不仅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更有赖于其可行性。而当下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受到了后者的制约,以至于新的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仍然难于期待。我国食品安全的保障既要从源头入手,增强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责任主体之法律信仰、诚实自律性;又要重视对食品生产的全程监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以及管理者还应取消其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与管理的资格。

食品安全 食品召回 诚实自律

食品召回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销的已经进人市场的某一批次的食品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收回此不安全食品,并对消费者予以更换、赔偿,最大限度地减少、消除食品安全危害的重要手段,是国际上普遍推行的最能有效监督食品安全的措施。我国早在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中,就对缺陷食品的公告收回作了原则规定。①相对具体的规定早期散见于我国地方和部门法规中。而在全国范围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法律依据则是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并正式实施的行政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至于提升食品召回制度立法层次的却是2009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除见之于食品安全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外,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也有相关规定。②这些直接或间接的关于食品召回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构成了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彰显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极大关怀。

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食品召回的法律条文不可谓不多,但问题是,尽管如此,“杀人食品”仍然层出不穷。真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不断冲击着人们对食品安全忧虑的底线,而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却屈指可数。面对如此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了“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新《食品安全法》),该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其中,对食品召回进行了修订。例如:扩大了食品召回范围或者召回原因,增加了经营者的召回制度;③进一步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明确了补救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④进一步强调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并且召回的监管部门的级别从省级扩大到县级,便于强制召回的实行;⑤扩大了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如对召回的食品进行处理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⑥新《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修订充分显示了国家保障食品安全的决心和信心。此外,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应该说,迄今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已相对完善。

一、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法理意义

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要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坚决治理餐桌上的污染,切实保障“舌尖上的安全”。诚然,食品安全问题解决的好与坏对各级政府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反映了一个政府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在国内的食品安全状况已经到了让人们几乎绝望的境地之时,修订食品召回制度无疑是践行食品安全保障的有力举措。

(一)有效捍卫公民食品安全的权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是千百年来的警世之语。如果说“民以食为天”这个中国食文化最早的理论基础深刻道出了食品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那么“食以安为先”却是这个理论基础之基础。而不安全食品直接危及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权,撼动了“民以食为天”的前提。公民的食品安全权利是自然权利,与生俱来,但为了确保这个权利的实现,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即人们在食品消费中所享有的权利。食品安全的权利体现的是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因此,其包含着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等权利。其中,生命与健康权是每个人最高的人身权益,它不但是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每个人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基本保障,故不容侵犯。

然而,在市场经济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需要对其之食品安全的权利予以保护,进而实现实质正义。为此,除食品召回制度外,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公民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如前所举)。但其多具有事后性和补偿性的特征,缺乏事前性和预防性的效果。而补偿性的制度即使可以弥补消费者的财产损失,也无法救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要用金钱来评估生命价值是极度困难的”。[1]P485何况,更多的情形是食品消费者的财产损失都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众所周知,我国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一直以来都是艰辛的,并且所得补偿无法弥补为寻求救济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于是,大多数食品消费者只有选择弃权。其结果助长了食品企业在主观上不会考虑提高产品质量,致使假冒伪劣食品充斥市场,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就公民食品安全的权利保护而言,事前预防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而食品召回制度的优势在于防患于未然,属于积极的、事先预防的救济措施。因为,当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发现自己生产、经销、但已进人市场的食品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的可能时,就及时予以召回,进而可避免侵犯的扩大,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权益。

(二)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忠实履行义务

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决定了,无论是食品的生产者,还是经营者都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都负有遵守相关法规、生产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义务。又由于任何一个企业的生产都需要利用社会提供的资源、经营环境、市场条件,因而就有义务与责任反哺、回报社会。因此,无论从什么角度来审视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保证食品安全均是其首要义务。这种义务决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承载的社会责任远远大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从应然而言,确立并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必然有助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义务,进而遏止不安全食品的出现。因为:一方面,其从法治上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形成强有力的约束,警醒食品生产经营者勿忘食品之安全性,否则势必承担召回之苦果。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因此,仅仅从经济和时间的角度来考虑,任何一个理性的生产者都不愿意生产不安全食品,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同样也不情愿销售不安全食品。另一方面,该制度不但从技术上,而且也从道德方面给生产经营者提出更高的要求,进而强制那些不召回食品、不承担社会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退出市场,保证食品质量。再一方面,迫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以便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的建立。⑦

(三)督促政府食品监管部门积极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王者以民为天,民以食为天”这句从古至今妇孺皆知的名言深刻揭示了君王与人民、粮食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君王把百姓当作他的治国所系,而百姓又把粮食当作他们的生活所系,是故,为王者要重视百姓的生活所系——食品。

诚然,食品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和国家形象。当不安全食品严重危及公众的最低生理需求时,若政府不作为,必然会使公众对政府失去信心,由此引发公共安全危机,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任何一个对本国公民有责任、有担当的政府均应为老百姓提供安全的食品,进而保障具有生命与健康内容的食品安全之权利,这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而此义务由代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⑧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仅仅贯穿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而且还包括食品的召回以及召回后的处理。⑨就食品召回而言,政府食品监管部门既是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之权力主体,也是义务主体。换言之,当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不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时,政府食品监管部门有权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其召回。⑩这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如果此时食品监管部门不作为,或者没有忠实地履行此义务,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

综上所述,科学的食品召回制度不但能有效地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降低不安全食品对公众的危害;而且有助于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和销售,全面保障食品消费者的生命与健康权益;甚至催促政府食品监管部门积极行使权力、忠实地履行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义务,为保护食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保驾护航,当好公民的食品安全之卫士,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维护社会稳定。然而,立法不难实行不易。

二、食品召回制度之于我国的可行性考量与分析

从理论上讲,日臻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法规可以有效地防范食品的安全隐患,但从我国近几年的食品召回情况来看,召回制度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作用极为有限,致使食品召回制度的权威乃至价值大打折扣,甚至成为一个立法摆设。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不现实

首先,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益熏心,无视食品召回法律法规

在我国,食品的主动召回,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知悉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主动召回,均被规定于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12)可纵观自2009年至今的媒体公开报道的食品安全大事,大部分生产企业都是在被举报、媒体曝光或监管部门查处后,迫于舆论和政府的压力才不得不采取停止生产或召回的措施。食品生产企业之所以不愿意召回食品,是因为不安全食品是出于私利或盈利目的,以牺牲公众安全利益为代价,故意省略那些保障安全的生产环节或产品成分造成的。概言之,不安全食品是在知情的状态下人为因素影响食品质量的结果。当然,不排除过失造成食品不安全的可能性。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食品生产者均不会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更何况,在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业中有很多小企业、小作坊。其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更无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动机。就经营者来说,由于不安全食品的生产成本低,价格便宜很多,经营此类食品,利润空间大,于是,经营者特别青睐销售不安全食品。试想,当经营者明知此类食品不安全,还执意要销售,他会主动召回吗?经营者有可能主动召回的是过失销售的不安全食品,但由于召回的程序太复杂,对其来说劳民伤财,其往往也不主动召回。此外,我国农产品的种植者和养殖者基于盈利的目的也常常滥用违禁农药、兽药。“蔬菜含农药,陈米着靓妆,海鲜泡甲醛,硫磺熏银耳,激素喂甲鱼”已成为普遍现象,也是当下我国民间关于食品安全的顺口溜,真实写照。

上述种种情形表明,从立法论上看,规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主动召回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可谓画饼充饥,异想天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而在这两个条件中,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后者是法治化得以实现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食品召回的法治化也不例外。可遗憾的是,我国大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心灵深处没有深植食品召回制度的伦理价值,自然不视食品召回法律法规为至尊,也就没有发自内心深处的认同和自觉自愿的遵守。因此,食品召回制度制定得再好,再完备,也难以内化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仰和精神,食品召回难于法治化。

其次,食品生产者急功近利,消费者对食品召回缺乏理性认识。食品召回往往是一个繁琐的过程,如要经过退货、换货和回收、销毁缺陷食品等一系列程序,并且需要生产企业支付一大笔合理且必要的费用,甚至有时会导致破产,三鹿集团就是因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最后以破产告终的。面对食品召回的极大风险,有远见的企业肯定会选择召回,从而建立企业市场信誉;反之,会选择隐瞒真相,逃避为自己生产的不安全食品买单之责任。而现实中后者为常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食品生产企业维持生存已属不易,因此不会心甘情愿地额外增加投入,使这些产品化为乌有。也即,当低成本的价格竞争几乎是唯一策略时,企业甘冒法律和道德风险选择不召回食品。

另外,我国的消费者对食品召回缺乏正确认识,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主动召回。详言之,我国的消费者没有把主动召回看成是企业有职业道德,有担当、负责任的表现,反而产生恐慌。当然,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在召回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但缺乏极大的努力和诚意,而且极力逃避或设门槛。于是,召回食品的企业之声誉在消费者心中不但没有获得好评,反而受到影响,致使企业受到冲击,甚至一蹶不振。

诚然,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业伦理文化以及食品召回法律法规之信仰的缺失,加之生产经营企业只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以及消费者对召回企业的偏见,严重制约了企业对不安全食品的主动召回。于是,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只能寄希望于强制召回。

(二)不安全食品的强制召回难于发力

首先,在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业中,绝大多数都是小企业,甚至是家庭作坊。2014年规模以上大中型食品工业企业共计5789家,占食品工业企业数的15.4%。(13)这种格局限制了强制召回作用的充分发挥。

对于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来说,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甚至召回食品,至于强制的效果如何,不得而知。但对已销售出去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已被曝光了,强制召回的能量很有限。现实中,类似生产经营者常常在召回过程中故意刁难,如,要求购买者出示购买凭证或发票,否则不给予召回。生产经营者明智绝大部分消费者往往对食品这类小件商品不在意购买凭证,还设置此门槛。甚至有些生产者以产品过期为由抗拒召回食品,有的则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召回。至于小企业、家庭作坊,强制召回对其更是无力。客观上讲,众多小企业、家庭作坊,因资金少,加工设备、工艺流程落后;主观上讲,类似企业的生产者素质低,缺乏社会责任。于是,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滥用添加剂、用非食品原料甚至有毒有害原料加工食品成为他们的“绝招”,并相当普遍。而较为无奈的是这些小企业和家庭作坊生产的食品大多无标识或标识不全或标识造假,出现问题后无法溯源。即使可以溯源,又因缺乏完善的管理系统,其食品流向何处他们都不知道,无从召回。或者一旦要求其召回食品或责令其作出民事赔偿时,他们干脆关门逃跑,逃避责任。

其次,我国的食品经营模式使政府监管难于覆盖。在美国,整个市场由几大渠道零售商把控,很容易强制召回。而在我国,为了方便人们的生活需求,提高生活质量,食品经营的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如,不但有大、中、小等等的超市,还有不计其数的零售商。而且在销售过程中往往经过一级批发、二级批发等。较多的销售商、销售层级、流通渠道,以及贮存和运输环节使监管部门实行强制召回时,先要查清不安全食品出自于哪个环节,才能实施召回,这给监管部门增加了较高的成本和难度系数。

再次,在我国县级以下的地方,许多食用农产品都在市场上直接销售,如果该农产品是不安全的,那必然是强制召回的死角。

我国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多、小、散、乱、差”决定了,如果说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强制大企业召回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也即强制召回对大企业来说,还有一点点约束力;那么对于小企业,家庭作坊,零售商和食用农产品的种养殖者来说,强制召回是那样的苍白无力,毫无威慑作用。概言之,我国庞大分散且小型的被监管队伍,以及严重的源头污染,加之作坊式的生产方式之现状造成了食品强制召回的不力。

明确发展导向,扎实推进“六个高质量”。省委明确提出,把高质量发展作为江苏未来一个时期最鲜明的导向,力争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全国前列。在具体工作中,重点推进经济发展高质量、改革开放高质量、城乡建设高质量、文化建设高质量、生态环境高质量、人民生活高质量。召开全省科学技术奖励大会暨科技创新工作会议,大力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努力实现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注入磅礴的科技动力。把建设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作为七项重点任务之一,有针对性地解决好各类交通最突出的问题,实现交通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相互支撑。

(三)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不切实际

新《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均对召回的食品规定无害化处理、销毁和补救三种处置措施。其中都分别就“补救”这个手段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确定,即主要适用于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召回食品;(14)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将“销毁”的适用对象锁定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上。(15)这意味着召回的食品除这两种法定情形适用“补救”和“销毁”之外,其余均采用无害化处理的措施。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际上是欧美发达国家的惯例,但是,其之无害化处理是建立在不但有成熟的加工利用体系,且是通过科学规范的专业化处理之基础上的。而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的格局决定了该制度或者流于形式,或者难于实现。

第一,无害化处理流于形式。如前所述,我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观上排斥食品召回,如让其再进行无害化处理,大有未加于处理继续投放市场,不安全食品起死回生的可能。虽然,新《食品安全法》规定如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也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处置情况,(16)旨在避免某些不法分子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不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但新《食品安全法》中的“认为必要”的表述不够确定,即如何判断何种情形下是必要的,何种情形下又是不必要的,没有标准,给食品监管部门带来了很大的可操作性。此外,《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关于报告处置情况的规定,也不排除某些不法分子提供虚假报告的可能。

第二,大部分食品生产者缺乏无害化处理的能力。即使食品生产企业主观上愿意对召回食品进行无无害化处理,也会受客观条件的制约。食品自身的特点及其重要性决定了召回后的食品的处理不同于其他产品,如汽车等等。汽车召回以后只需要更换不合格零件,就可使汽车符合标准,环节相对简单集中,并且汽车行业质量门槛较高,生产者往往是大型企业,有处理的能力。而欲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谈何容易。其需要具有专门的技术和设备,甚至可以说,无害化处理的难度远远超过有害食品的生产和加工,于是,对有社会和公众责任感,并愿意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食品企业来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尽管,县级以上的食品监管部门组建了食品安全专家库,可以提供技术帮助,(17)但有专家,无资金,无设备,那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啊!至于小企业和家庭作坊,什么是无害化处理可能都不知道。而如前所述,这一层次的食品生产者在我国食品生产行业中的数量不可小觑。故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之立法大有纸上谈兵之嫌。

综上所述,食品召回这个对公众造成重大危害前的最后一项预防措施,在我国因水土不服,而缺乏可行性。其仅仅可以适用于不存在安全问题,只是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三、我国食品安全的保障

食品召回是应对食品安全事件或突发事件的重要风险管理选项,不过是非常规状态下的一种方法,只能把它作为个别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个补救措施。在我国,不安全食品的遏制,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信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这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当务之急,逻辑起点。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主要根源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无视以及职业道德的沦丧。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写道:“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行法治。”[2]P81-91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欲实现从田间到餐桌安全之必要条件是建立应有的食品法治文化,进而培育食品生产(包括种植和养殖者)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自内心的信仰。简言之,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性提高之日,即不安全食品杜绝之时。即使因过失导致需要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也会主动召回。毕竟食品生产经营者关键性地决定着整个社会食品供应的质量与安全。

其次,在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律程度较低时,相比召回制度,食品安全的检验与行政监管显得尤为重要。较之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在检验与监管理念、制度、机制、方式等方面有了很多创新。但纵观我国近几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其食品均是经过检验的“合格食品”。“合格食品”瞬间变为不安全食品,除合格的标准不科学之外,与检验者和监管部门的业务水平、法律意识淡漠,执法不力分不开。有道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生命在于实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回应“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食品检验与监管者均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考试,方能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严格依法检验与监管才能成为可能。否则,再完善、再严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仍旧归于文本,黑心食品企业继续猖獗于市场,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严重,食品消费者的基本人权仍然被侵犯,公平正义理念依然被践踏,公众利益照样被损害。

再次,新《食品安全法》建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即从行政、刑事和民事等方面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三大法律责任共同作用于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定能形成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合力。在此,笔者认为,关于资格的处罚应当再严厉一些,例如:应当在新《食品安全法》第134条中增加“取消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的处罚;(18)另外,第135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的“五年内”应当改为“终身”。如此灭绝人性、道德败坏的人不能再次从事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甚至事关一国政府和国家的整体形象之事业。

四、结语

食品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被政府、公众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普遍接受,尤其是在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家已成为常态。但正如近现代的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吉尔兹所认为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弗里德曼也认为,在一个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中,文化因素非常重要,而文化因素是指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3]P6因此,“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4]P6-7是的,文化是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土壤,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这就是为什么法律具有固有性?也即为什么在人类发展的同一个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尽相同,甚至难于趋同的原因所在。虽然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其中不乏共同性,可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致使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原因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引入食品召回制度时不仅仅只探求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更要考虑该制度在本国实施的法治环境,如其在本国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消费者心灵深处的地位与影响,以及执法机关的水平和力度,即食品召回制度与我国经济、文化的适应度。而后者才是发挥食品召回制度机能的充分要件。笔者认为,当下的我国正好缺少这个充分要件,因此,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承受不了通过及时召回不安全食品,进而避免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保护消费者权益之重,新的食品召回制度在我国仍然难于期待。

我国食品安全的保障除制度完善之外,更应当重视打造食品安全的法治环境,强化相关主体的法治意识与诚信意识,社会责任感。此外,有了“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还应有“史上最强”的执法力度和法律制裁,这就需要提高食品监管者的执法能力与水平;再有,加重违法者的资格处罚。只有这样,抽象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才能转变为具体的现实,舌尖上的安全才能实现。

注释:

①1995年《食品卫生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②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食品属于产品(商品),如其存在缺陷,当然适用其中的产品召回制度。

③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2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④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3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⑤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4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5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⑥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4款:“……;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⑦新《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⑧新《食品安全法》第5条第2款:“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⑨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而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⑩《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11)新《食品安全法》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2)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13)数据来源于《十二五我国食品工业稳定增长》,http://www.cinic.org.cn/,2015-10-30访问。

(14)新《食品安全法》第63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15)新《食品安全法》第24条规定:“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16)见《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1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5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1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134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Friedman,Leon.“1egal Culture and Social Development”,“Law and Society Review”,1969.

[4][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Rethinking of the Introduction of Food Recall System in China

Zhang He
(Dianchi College of Yunnan University,Yunnan Kunming,650000)

The practical effect of food recall not only depends on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system,but also relies on its feasibility.At present,the implementation of food recall system in China is restrained by the latter.Thus,the new food recall system is still facingmore unexpected difficulties.To secure safe food in China,it is necessary tomake great efforts on food source management,and strengthen the self-discipline of food producers and operators,inspectors and monitors.Besides,intensified whole-coursemonitoring is amust.Anyone responsible for related serious consequences should be banned for their lifetime from food business qualifications.

food safety;food recall;honesty and self-discipline

DF529

A

1002—6274(2015)06—102—07

(责任编辑:唐艳秋)

张鹤(1959-),女,云南昆明人,法学博士,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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