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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之考察*

2015-01-30陈英

政法论丛 2015年6期
关键词:继承法清偿继承人

陈英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之考察*

陈英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是继承法中的一对矛盾体。早期的继承制度注重身份转移和家族延续,在财产继承方面实行无限责任概括继承,遗产债务清偿被财产继承所吸收。随着身份继承的剥离和限定继承的兴起,遗产债务清偿的重要性凸显。近现代继承立法中,遗产债务清偿成为与遗产继承同等重要的命题,各国通过复杂的制度巧妙地平衡二者的关系。我国现行继承法以保护继承权为目的,遗产债务清偿未能得到充分重视。未来的立法修订应该兼顾保护私有财产继承和维护交易安全,将维护遗产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立法的目的之一。

概括继承 无限责任继承 遗产债务 继承立法目的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随着生命的消逝而丧失,但是,在一个尊重私人财产权利、注重个人信用关系的社会中,死者遗留的财产法律关系并不随之湮灭。对于这些尚未消灭的财产关系,一定会出现新的权利人,才能维持财产私有的社会秩序,也一定要对现存的债务关系进行清理,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遗产继承和债务清偿两个看似互不相干的问题,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各国继承立法都要面对的一对矛盾。我国的继承立法和理论普遍认为,继承就是将死者遗留的财产及其他可以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而死者债务清偿仅仅是遗产处理中的一个环节。这种观点在商品经济不太发达、个人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的社会尚无大碍,但是在自然人参与的经济关系日益广泛复杂的情况下,继续将债务清偿作为继承法的一个边沿性问题已经不合时宜。

一、无限概括继承:遗产债务清偿被遗产继承吸收

(一)东西方早期的无限概括继承

继承制度是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的,作为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制度之一,无论是在习惯法还是在成文法中,继承都是转移死者财产的基本方式。人类社会发展内在规律的一致性,决定了东西方各民族在继承制度发展历程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继承的客体上,早期的继承都带有地位承袭与财产承继的双重意义,即所谓的身份继承;在财产继承方面,继承人所继承的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即所谓的概括继承。

在罗马法早期,家庭具有和国家相类似的社会集体的性质,宗亲集团或家族并不一定随“家父”的死亡而解体为大量独立的“家庭”,而是保持着统一,由此产生一种合理的假设:继承人准确地说曾是宗亲集团或家族最高权力的接班人,而且只是作为其结果,才也作为财产的继受人,也就是说,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这种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服务的。[1]P324由于继承主要是一种身份的传承,因此死者的一切法律关系均按照被继承人设立时的原样予以转移,在财产继承方面,继承人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既是一种概括继承,也是一种无限责任继承。①所谓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接替死者原有的法律地位,接替死者原有的全部财产关系,因而也继承死者的负担,继承债权和债务”。[1]P326无限责任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2]P471

在我国,从奴隶社会的夏、商到封建社会的清末,一直实行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一体的继承制度,其中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居于主导地位,财产继承不过是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的附属物。在财产继承方面,“父死子继、父债子还”是传统社会的债务习惯,比如《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的起草人认为,“吾国向有父债子还之说,故当继承之际,其父虽有莫大之债务,子之不能抛弃也明矣”。[3]这表明,在中国历史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儿子应该对家庭财产和家庭债务一并承受,并且对债务负完全的清偿责任,这与罗马法中的无限责任概括继承如出一辙。

任何国家的继承制度中,决定继承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所有者(被继承人)的选择,另一个则是家族关系,但这两个因素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影响是不一样的。[4]P290早期的继承制度中,家庭的功能是决定性的。从家庭的社会功能来看,各个家庭的集合体被视为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基础,是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单位,个人的一切关系都被嵌入在家庭这一结构中,相应地,继承的主要目的是转移对家庭的主权,“当一个人接受了另一个人的法律外衣,在同一个时候一方面承担其全部义务,另一方面享有其全部权利时,就发生概括继承”。[5]P101从家庭的经济功能来看,早期社会生产力水平很低,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劳作、共同生活,家产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家长被视为财产唯一的主体。比如中国古代强调“同居共财”,家长掌握家产的支配权,可谓“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如果家庭成员对外有任何负债,应该以整个家庭的财产进行偿还,在家长死亡以后,由继承家长地位的继承人继续承担债务,无限责任继承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隐没

早期的继承制度主要围绕身份关系的转移而展开,这并不意味着死者遗留的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相反,遗产债务清偿被裹挟在家长人格延续和家长权力继承中,意外地获得了充分的保障。

但是必须看到,遗产债权人享有的扩张性权利并不是源自法律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视,也不是因为债权人地位的强大,而是绵延家祀的社会理念所导致的附带结果。当人类历史从宗法社会进入商业社会,身份继承逐步转变为财产继承,但是遗产范围仍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遗产权利的转移时间也保持不变——自继承开始就属于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无限继承的不公平和不合时宜开始显现出来。

首先,无限继承对继承人及其债权人太过苛刻。当死者所欠的债务超过其遗留的积极财产时,继承人仍然要对死者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这不仅对继承人不公平,还有可能损及继承人的固有债权人,增加固有债权人的受偿风险。其次,无限继承也可能对遗产债权人不利。当死者的遗产殷实而他的继承人负债累累时,如果让二者的财产混同,遗产债权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可能因此而丧失。最后,要求继承人为死者的债务承担责任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罗马法长期以来的债权观念相冲突,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和反常。因为从罗马法遥远的起源时期起,债务人的财产就被视为其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人只应当在财产的范围内获得清偿,[1]P327继承法领域的无限责任却赋予债权人超出债务人财产范围的保障,这种做法与债法的一般原理相违背,导致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在同一制度体系内无法保持一致。

二、限定继承的确立: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凸显

(一)限定继承的兴起

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概括继承、无限责任继承等做法不断受到限制,并且被新的制度和司法裁判所动摇。在帝国中后期,大法官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通过司法实践创造了“不参与遗产权”、“财产分别利益”和“财产清册利益”等制度。“不参与遗产权”允许继承人在死者资产状况不好时放弃遗产处理,并将遗产交由遗产债权人出卖用于偿债,不足清偿时,继承人也不负责清偿。“财产分别利益”是当奴隶被主人立为继承人时,可以对家主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有损遗产”申请以自己的名义把它出卖,以清偿死者的债务,不足之数不另负责。[2]P472“遗产清偿利益”则允许所有的继承人要求将死者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区别开来,并且不对超过遗产负荷力的债务部分负责,只要他按照财产清单向死者的债权人做出清偿保证。[1]P338这些做法赋予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限定继承制度由此正式确立。

大陆法系各国在继承制度的发展上基本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继受了罗马法大量的原则和规则。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制定的近现代民法典中,限定继承成为各国继承法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均允许继承人以遗产数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继承人自愿选择或者在法定条件下才要求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我国自晚清开始借鉴西方立法,传统的继承制度也逐步走向现代化,国民党时期制定的1930年“民法继承编”仿效德、法两国,它实行概括继承,以无限继承为原则,以限定继承为例外,允许继承人在开具遗产清册的情况下办理限定继承,也允许继承人抛弃继承。诞生于1985年的我国现行《继承法》则走向了极致,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逐步被认可和接受,不仅表明继承领域由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过渡完成,更主要的是反映以家族或家庭为社会核心组合力量的观念的淡化,同时亦象征着以各自独立的个人为组合社会或国家力量的观念的逐步崛起。[6]P499从家族的社会功能看,随着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的发展,“家”的观念日益淡化,家族的解体使得继承人不再继承对家族成员的权力。罗马帝国中后期,罗马人的“父子”之间已经没有了先前神圣特权的继承内容,而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也没有自然的紧密亲情体验,那么,在公正的罗马裁判官看来,叫继承人担负利益损失,显然有悖公平之常理。[7]P80从家族的经济功能来看,在宗法社会向商业社会的转变中,家族以及家庭在社会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人们对它的依赖程度大大降低,个人替代家族或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而死者所遗留的债务也并非为了家族所需,强迫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做法已经丧失了共同的经济基础。除此以外,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是法律思潮的发展。受18世纪启蒙运动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影响,新兴的资产阶级特别强调人格独立、意思自治、行为自由,每个人只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继承法律领域,立法不应该强制继承人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遗产债务超过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放弃继承。

(二)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显现

限定继承将继承人从无限责任的深渊中解救出来,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但却给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虽然由身份继承转向了财产继承,但是罗马法中概括继承的做法并没有发生变化,遗产范围既包括积极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消极的财产义务,财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彼此牵制。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主义使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就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如果存在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的支配控制尚有一定的法律屏障,如果没有另行设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极有可能会成为遗产管理人,进而在遗产管理和处分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②

上述两个原因导致遗产债权人在死者遗产处理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他们对遗产的状况既不能充分了解,也无权参与处理,其债权能否公平受偿就仰赖于继承人的行为是否公允。如果继承人利用占有遗产的便利挥霍、浪费、隐匿、侵吞、毁坏、转移、虚报死者遗产,就会给遗产债权的实现制造种种障碍,侵害遗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鉴于上述情形,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已经不能被财产继承所吸收和涵盖,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成了继承法不得不正视的一个独立问题。也正是如此,近世的学者将保障继承人生活和保护继承债权人作为继承法的两大课题,并认为二者为平行关系,无上下之分。[8]P6各国继承立法的目的也呈现出双重性,一方面要保障继承权的实现,使财产私有的秩序在继承法律领域能够继续体现和延伸,另一方面也要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继承的发生而受到影响。

三、现代各国继承法: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的交织与并行

(一)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在大陆法系的交织

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的继承法普遍实行直接继承主义和概括继承方式,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这两个问题始终交织在一起。基于公平保护二者的原则,各国立法通过巧妙的制度来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并将其贯穿于继承开始到结束的各个环节。

在继承开始之后,各国立法都允许继承人做出第一个选择,即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而在古代社会中,不管是否愿意,继承人原则上都不能拒绝继承,因为继承代表了个人对家庭和国家的责任,直到查士丁尼时代,拒绝继承的权利才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并为现代各国立法所认可。“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寻求继承人及其债权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从而充分体现继承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6]P87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明显超过资产,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继承人若有隐匿财产等不当行为,法律则会强制其接受无限继承。

如果继承人接受继承,进而可以做出第二个选择,即选择无限继承或者限定继承。这一制度安排最为集中地体现了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微妙平衡。若继承人选择无限继承,就要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此为意定的无限责任继承,体现了对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遗产债权人的风险也最小。若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继承人仅需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遗产债权人的风险增加。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进一步对限定继承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比如德国规定了遗产管理、遗产破产以及编制遗产清册制度,法国规定了声明限定继承的程序和条件,瑞士有“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规定了“遗产清单目录”制度,等等。如果继承人不符合限定继承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有其他不当行为,就必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为法定的无限责任继承,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上述两个选择让继承人在充分了解遗产状况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适当取舍,它不仅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在动态平衡中构建了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机制。除此以外,各国继承法中还有大量规范涉及遗产债务问题,比如遗产债务范围的确定、共同继承人在债务清偿中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遗嘱继承中的债务清偿、受遗赠人的债务清偿、无人继承遗产的债务清偿、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和程序,等等。

可以说,在大陆法系各国,如果以继承权为中心的遗产继承制度是继承法构建的一条明线,那么以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则是继承法编撰的一条暗线,二者相互交织和发展,共同实现对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在英美法系的并行

英美法系采取间接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于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清算机关清算,然后将剩余的净财产分配给继承人。[9]P14英美法系的这一做法导致继承法在以下两方面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

一是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在处理过程上的相对独立。间接继承主义将遗产债务清偿分离并且前置,遗产处理具有阶段性:第一阶段是遗产的管理,在此阶段由专门的机构清理遗产并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次序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第二阶段是遗产分配,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要求,将剩余遗产分配给遗产受领人。这种模式将债务清偿问题交由第三方处理,更有利于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是继承法律规范形式上的相对分离。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继承制度的主要渊源,但是也有大量成文的单行法对判例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进行归纳和总结,大部分继承单行法是由不具有立法权的机构编纂而成的。[10]P961-962由于财产处理的阶段性,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有的由不同的单行法调整,有的虽在同一部法律中却分属不同章节,二者的关系泾渭分明。比如,英国的《遗产管理法》(1925年)主要对遗产管理和遗产债务清偿进行了规定,遗嘱及遗产分配等问题主要规定在《财产法》(1925年)、《遗嘱条例》(1937年)、《无遗嘱继承条例》(1952年)、《家庭供养条例》(1966年)等一系列法规中。在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1969年公布了《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目前已经被十余个州采用或者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该法典共包括七编,第三编专门对遗产管理和债务清偿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我国香港地区,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主要规定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1971)中,而遗产继承及分配主要由《遗嘱条例》(1970年)、《无遗嘱者遗产条例》(1971年)加以规定。

总之,在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主义模式下,遗产处理与遗产债务清偿相对独立,并行不悖,这不仅使二者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也表明了遗产债务问题在继承制度体系中的独立存在价值。

四、我国立法和理论:遗产债务清偿在继承法中的忽视和修正

(一)现行立法及理论对遗产债务清偿的态度

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制定实施,其第1条规定,继承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基于这一认识,我国《继承法》主要围绕死者与其亲属之间的继承关系展开,对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规定的极为简单、粗略、失衡。在对待遗产债务的基本态度上,《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不需要编制遗产清册,即使继承人存在转移、隐匿、挥霍浪费等不当行为也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③在具体制度上,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间规定的极其宽松,对遗产债务的范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清偿责任、遗产管理、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等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性问题均缺乏具体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继承立法对遗产债务的疏忽导致实践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学者们提出了种种完善措施,但是考察学者的研究不难发现,对于遗产债务清偿在继承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是存在明显分歧的。

一种观点仍然沿袭以往的思路,将债务清偿作为继承法的局部性问题加以考虑。比如,有人认为,对遗产债权人的关怀应当主要是债法的目的而不是继承法的目的,继承法中保护遗产债权人的法律条款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继承法。[11]有的立法建议稿继续将“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作为继承立法的唯一宗旨。[12]

另一种观点则将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继承置于同等地位。有学者就明确指出:“一个人死后,有两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哪些人有权取得死者的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换言之,死者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9]P2有的立法建议稿将继承立法目的界定为“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13]P279有的认为是“保护民事主体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14]显然,这里的“民事主体”不应当限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包含在内。

学者的观点分歧从表面上来看是对遗产债务清偿的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深层的原因则是对继承立法目的存在不同认识。目的法学派的代表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15]P109法律目的为法律控制提供了内在驱动力,从法律的目的入手了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基础,对于清晰把握立法的宗旨、合理构建法律制度以及准确运用法律规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梳理遗产继承和遗产债务清偿二者的关系之时,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继承法的任务是清理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关系,还是完成死者的遗产转移?如果是前者,那么遗产债务清偿就是继承法的目的之一;如果是后者,那么遗产债务清偿就仅仅是遗产分配前的附带性问题。

(二)我国继承立法目的之调整

立法目的不仅是法律制定的起点,而且贯穿于法律条文之中,最终体现在法律的实效之中,立法目的受到法律性质、价值理念、调整对象与手段、社会背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通过对继承法律制度的深入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中,应该将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和维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共同作为继承立法的目的。

首先,从继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现代法上的继承制度已经与“身份”、“祭祀”无关,仅仅是财产继承。如学者所言,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回避一个问题,当一个人死亡以后,他的财产关系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其中最重要的事实是,死者的遗产除了诸如土地或货物等类的有体实物之外,还可能包括有他人欠他的债务。另一方面,在他去世时,他还可能欠下别人的钱”。[16]P204因此,继承法并不是单纯的遗产转移法,而是以处理死者遗留财产关系为目的的法,无论是积极的财产关系还是消极的财产关系,均是继承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看,遗产债务问题能否公平处理,直接影响到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17]P420现行继承法制定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计划经济时代,自然人参与的经济关系相对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数量、范围和形态更加多样,参与的经济关系也更加广泛和复杂,继承法中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一个注重交易安全、讲究个人信用的社会里,各类主体的财产关系都是社会经济链条中的一环,正如企业破产以后要对所欠的债务进行清理一样,为了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自然人死亡以后也要对其遗留的债务关系进行处理,因此,继承法应该将遗产债务的公平清偿作为立法任务之一。

再次,从法律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来看,“遗产继承与债权清偿,犹如自由与秩序两个方面”,[18]都是继承法应该自觉追求并且加以保障的。就遗产继承来看,它是财产私有观念必然的逻辑延伸,“因有继承制度存在,所有权始有其完整的意义”。[8]P1就债务清偿来看,“欠债还钱”蕴含着不需要证明的朴素正义理念,代表着整个社会秩序维护的观念,“继承制度的存在根据之一便是保护交易的安全”。[19]P4-5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主义使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处分具有先天优势,如果完全以继承人的意志和行为来决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遗产债权人利益则无所保障,债权人背后的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也将随之受损。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需要明确遗产债务清偿在遗产处理中的地位,将保护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最后,从各国继承法的体系构成来看,遗产债务清偿是遗产转移的前提,二者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继承法的任务是全面处理死者的财产关系,相应地,继承法自然而然地分成为两个层面:其一为遗产管理和债务清偿;其二为遗嘱和无遗嘱继承。遗产债务清偿是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零散分布在各个部分,但其所占的篇幅比例却不可忽视,有学者在考察台湾地区“继承法”之后,发现有半数条文直接或间接产生债权人保护之效力。[20]P341在实行间接继承的英美法系,遗产债务清偿是遗产分配的前提条件,相关的法律规范占据着继承法律体系的半壁江山,属于继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基于上述认识,未来的继承法修订需要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去审视和调整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因为立法目的是法律价值理念和思想灵魂在文本上的具体表现,是法律运行的内在动力,影响到法律规则的制定、理解适用以及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等各个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基于预设的目标,法律对遗产债权人利益将从消极被动、分散零碎的调整转变为积极主动、有计划的保护,它便于从整体上设计有效的保护机制,实现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同时促进继承法各部分、各条文之间的和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规用语的含义和范围如果产生疑问,根据规范目的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连贯性,将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的宗旨和任务之一,可以防止法官探究立法目的时的主观恣意,为法律解释提供更加清晰的判断标准。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将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明示为继承立法目的之一,能够使社会成员清晰了解法律的价值导向和政策目标,在遗产处理过程中不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减少法律运行的成本和代价。

五、结语

在概括继承主义之下,遗产继承和债务清偿注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早期社会实行无限继承,债务清偿隐藏在遗产继承中,限定继承的兴起使债务清偿问题从背后走向前台,成为与遗产继承相提并论的课题。我国现行继承法偏重于内部的遗产继承和分配,忽视了外部的遗产债务清偿,对遗产债权人极为不公。继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日程,在继承法修订中加强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各界的共识。然而在保护的路径上,是将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的技术性问题从局部加以完善,还是将其作为继承立法的目的之一从整体上进行构建,这一点在理论上仍然存在分歧。不同的立法目的决定不同的制度规则,不同的制度规则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效。作为处理死者财产关系的基本法,继承法不仅要实现遗产的传承和转移,而且要完成债务的清理和偿还,那么继承法的核心职能和立法目的就应该包括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和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继承法修订中,我们一方面要为遗产债务的公平受偿构建具体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需要从理念上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之一。

注释:

①在目前的著述中,不少人将概括继承(又称包括继承)和限定继承相对应,认为概括继承意味着继承人需要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概括继承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继承方式,它从继承的客体出发,指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整体地转移给继承人。在概括继承之下,根据继承人是否以继承所得遗产的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继承(又称“限定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又称“无限继承”)。因此,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并不是相对应的概念,概括继承是限定继承的上位概念,和限定继承相对的概念应该是无限继承。

②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一般都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继承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遗产首先由继承人负责保管;在继承人尚未确定或者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时,则可以由法院或其他机构另行选定遗产管理人。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59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人在拒绝遗产继承之前处理遗产事务的,像无因管理人一样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同时该法典第1984条第(1)款规定,法院发布遗产管理命令时,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权利。上述条文表明,如果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或者法院没有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一般都是由继承人自行负责管理和处分遗产。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大陆法系普遍的做法,如《法国民法典》第815条、《瑞士民法典》第554条、《日本民法典》第92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52条、1176条等条文均从不同角度予以认可。

③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实行限定继承原则,而且立法也没有规定丧失限定继承权利的任何事由,所以属于无条件的限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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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perty Inheritance and 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Chen Ying
(Civil and Commercic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 Shandong 250014)

Property inheritance and 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is a pair of contradiction in the law of succession.Early succession system focused on status transfer and family continuation,then unlimited liability of general succession was implemented in respect of property inheritance,and 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was absorbed by property inheritance.As the stripping of identity inheritance and the rise of limited liability inheritance,the importance of 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has been gradually highlighted.In modern inheritance legislation,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has become a proposition with equal importance as property inheritance,and various countries havemasterly balanc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with complex systems.The purpose of China's current succession law is to protect the rightof property inheritance,and the problem of legacy debt’s liquidation has not gotadequate attention.In the future legislative revision process,protecting the rightof private property inheritance andmaintaining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should be both taken into account,therefore,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legacy creditors should be one of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inheritance.

general succession;unlimited liability succession;legacy debt;legislative purpose of inheritance

DF524

A

1002—6274(2015)06—123—07

(责任编辑:张保芬)

本文系2014年度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我国继承法修订难点问题研究”(14YJA820001)的阶段性成果。

陈英(1979-),女,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省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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