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社会工作服务研究
2015-01-30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高 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构建良好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体系,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就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然而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完整、科学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据了解,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本质原因大多为家庭问题、社会问题,而司法程序并不具有彻底解决此二类问题的功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人经过司法程序后,不仅不能正常回归社会,还将面临更加严苛的社会环境。这些因素也是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复发率不减反增的原因。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需要很多补充和调整,其中最有效同时也是最迫切的补充便是社会工作力量的介入。
本文从社会工作介入的视角,对我国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中的社会工作的内涵、专业优势、意义等进行相关的探索,并试图探讨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社会工作遇到的障碍,同时提出建议,以求抛砖引玉,促使我国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中的社会工作有所发展和完善,利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寻找到更有效地完善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方法和途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概述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其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这种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的监禁化往往未必能收到改造的最好效果。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就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进行的非监禁化的刑事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非监禁化不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而只是要求未成年人履行特定的义务,或者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特定权利的限制。非监禁化应当包括三个紧密联系的环节:审前的非监禁化、刑罚选择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与传统刑罚观念相比,它体现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
对未成年人实施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减少监管场所亚文化的影响和交叉感染,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次,在作出是否起诉或是否判决的决定之前设置了一定的“缓冲期”,使暂不起诉或暂不判决的决定不仅体现宽容的一面,也体现了教育、警示的一面,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仅仅是一个被动的、等待处置的客体,同时能够在最终处置前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于那些如予起诉或判决则失之过重、而立即予以不起诉或不判决的又失之过轻的未成年人,这段“缓冲期”无疑更有利于司法机关作出合适的决定。最后,也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创造了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解除了高墙电网的束缚,减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与社会的隔阂,破除其悔改的心理障碍,缓和其与社会的对立情绪,使其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不再排斥社会、仇视社会,与社会之间缔结一种更为积极的关系。这样宽严相济,既能够挽救人,又能够警示人,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循环。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确立。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称赞它“是一个新生事物”,“是对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①李国光、杨传书著:《论中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创建与未来》,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未成年人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 页。。随后,各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部门结合中外优秀的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范例,并结合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特点等诸因素,进行了许多的尝试。除了缓刑外,附条件不起诉、暂缓判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制度都是近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创新性探索。这些涵盖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极富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特性的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发展与改革的一面镜子。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71 条至273 条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所处环境等因素,从现实公共利益及相关刑事司法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或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更加适宜时,依据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由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考察条件,要求其在考验期内履行相关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后,视考验期内表现情况,由检察机关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真遵守考察机关的规定,考验期内表现良好的,检察机关将对其作不起诉的决定;反之,如果未履行规定的义务或在考验期内不遵守考察规定的,检察机关将撤销先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决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从观念层面看,诉前考察制度是体现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理念的制度。从刑罚的目的看,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来说。如果非刑罚手段也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如果非监禁的刑罚也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不必动用监禁的刑罚。对于那些暂时还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我们无需急着将他们送上法庭一判了之,而应当积极地为他们创造不起诉的可能性。从实践层面看,诉前考察制度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基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作了许多有益的实践探索。例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我国第一个暂缓起诉决定(当时称之为“诉前考察”)。 司法实践中从未真正停止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经过不断探索,暂缓起诉制度的相关程序日益完善,很多检察机关还出台了制度化、系统化的规定。不同地方在适用条件、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在适用对象方面,基本上都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制度的建立,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结果,其不仅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制度的不足,更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暂缓判决制度
1993年首创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暂缓判决”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目前各地少年法庭普遍实行的矫治办法。一般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并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
作出暂缓判决决定后,应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制度,制定考察帮教计划,并对未成年犯建立考察评议档案,负责未成年犯进行教育、管束,在考察期届满后对暂缓判决对象作出综合评定报告。法院在考察期满后,应开庭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结合考察部门提交的考察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判决。对于考察期结束后的刑罚确定,可以根据基层法院的特点对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选择适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甚或免刑。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对考察期表现良好、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对犯罪情节较轻、暂缓判决考察期表现良好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考虑适用免刑;对于极少数表现不好的暂缓判决被告人,按其原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判决。暂缓判决不等于对未成年犯放任不管,而是通过考察的方式来决定最终是否要对其进行刑事判决。
暂缓判决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但目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这一制度。实践证明,暂缓判决既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
(三)社区矫正制度
在行刑阶段,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在我国,“社区矫正”这一术语始见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试点通知》),后又见于司法部于2004年5月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2011年则被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明确,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而言,上述所指“罪犯”在我国则应局限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要针对的是经过司法程序被处以刑罚的罪犯,未成年犯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矫正是刑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产物,其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内容。除了惩罚性外,社区矫正是重在政府的相关机构引导下运用社会力量参与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促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从而回归社会成为正常公民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和项目。社区矫正比其他刑罚措施更具有文明性、伦理性、经济性和有效性,成为当今社会惩治犯罪、矫正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不可缺少的对策和措施。而社区矫正将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中加以矫治,对其生活和工作给予充分关注,根据其自身特点安排各种活动,参与社区的服务,有助于强化正面的角色模式,从而促进其社会化。
二、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专业优势
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离不开专业社会力量的参与和介入,社会工作专业的快速发展为其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提供了可能。
(一)社会工作内涵
目前被我国社会工作专业学者普遍接受的说法是:“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②王思斌著:《社会工作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 页。” 这个定义指出了社会工作的本质是一种助人活动,即以利他主义的价值观为主导的帮助他人的活动,其特征是提供服务。更确切地说,社会工作是一种科学的助人服务活动,它不同于一般的行善活动。这个定义还指出,社会工作以受助人的需要为中心,并以科学的助人技巧为手段,以达到助人的有效性。发展一批可靠的人员,建立一种可行的机制,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给包括心理疾患者带来一种日常的关爱——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事这些工作的“热心肠”获得了一种普遍认同的称谓:社会工作者。
据了解,欧美一些国家出现专业助人的社会工作者,大约是在上世纪60年代。法国到了80年代,社会工作者成了任何一所学校都必须设有的职位。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从此以后,社会工作者(简称“社工”)在我国就成为了一个不陌生的名词。
鉴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地位,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一直是社会工作中最具有价值的部分。社会工作者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刑事司法领域,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以利他主义为指引,以科学知识和方法为基础,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动员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矫正错误、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并积极地发挥其潜能。
(二)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专业优势
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衔接,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主导价值观来讲,还是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内在要求来讲,社会工作的介入都有其必要性。社会工作的基本理论和专业方法都为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了可能。
1、价值观
“从社会学、犯罪学的观点看,不仅是因为未成人代表未来,特别值得关注,而且是因为,未成年人属于未定型时期,可塑性强,他仍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③戴宜生著:《关于2001年中国青少年违法犯罪趋势的分析与预测》,《未成年人犯罪研究》,2001年第5 期。。“问题未成年人告诉我因为人们认为他们解决事情的策略不同于常人,所以被贴上古怪的标签。在他们的经历中,各种各样的自我认同都是隐蔽的、贬义的词语。如‘行为越轨’、‘无控制力’、‘乱性’、’忧郁’,这些在社会交流中定义他们的词语是那些有权者界定的。④MichaelUngar: Constructing Nanatives of Resilience with High –risk Youth.Journal of Systemic Therapies, 2000,2, pp.58 -73.” 诺丁斯(Noddings)指出:“显而易见的是,受到关注的时候,孩子们愿意为他们喜爱和信任的人而努力学习,积极工作。⑤Noddings N: School face“crisis in caring”.Education Week 32.1988.”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对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社会工作专业的基本价值观所决定的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态度有利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工作的开展。以平等、尊重、接纳等为专业价值观的社会工作者可以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无论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人,要想使其顺利地回归社会,首先在观念上要将之视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特定的服务需要,同时又是需要尊重的社会个体。只有在这样的理念指引下才能真正接纳这些未成年人并被这些未成年人所接纳,也才能最终帮助他们。接纳意味着在对矫正对象开展工作的时候,积极主动地理解对方,相信并尊重对方的人格,虽然不接受他的言行,仍然会因为他是一个人而尊重他。接纳的关键在于不以工作者个人的价值观评判或取舍对方,时刻保持一种信任、接受和尊重的态度。接纳并不意味着社会工作者认同矫正对象的价值观与言行,而是将他的言行与他本人分开来看。他的错误言行一定不能接纳,我们接受的是他这个人,任何个体作出这样那样的行为都是有原因的,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认识到他犯罪的原因才能理解他,理解他才能与之沟通,才能有的放矢开展矫正。接纳的意义十分重大。接纳是尊重的先决条件,通过尊重,我们为矫正对象营造一个安全、温暖、宽松的环境,使其放下防御,消除戒备,自由并安全地敞开自己,探讨自己的内心世界。社会工作者在助人的过程中坚持人本主义价值观,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每个人都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人是可以改变的;认为人具有从社会获得服务的权利;并且提倡人与人之间相互是有责任的。通过尊重,双方建立起信任、和谐的工作关系,真诚表达,真心互动,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通过尊重,唤醒矫正对象的自尊,激发他重新审视自己,肯定自己的价值,恢复生命的勇气与信心,最终实现人生自助、回归社会的目标。以上价值理念是社会工作专业参与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过程的原始动力,并能够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2、专业基础与专业方法
社会工作以一系列科学知识和理论为专业基础,可以保障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工作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介入到司法过程的社会工作不仅要依靠社会工作者的热情、经验和悟性,同时更多的是需要以科学的理论和知识为基础。因为社会工作要处理与人相关的问题,因此它与众多学科都发生了密切联系,如社会学、法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社会工作者运用相关的社会科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据此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工作者常常综合运用多种科学知识去推进社会工作⑥王思斌主编:《社会工作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7 页。。专业的社会工作以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学科知识为理论基础,可以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个体因素、群体因素、社会因素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估,以准确客观地界定未成年人的问题与需求,并以此为基础展开科学地介入与引导,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工作的理论优势使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环节更加理性、更加科学,也更加规范。
社会学是社会工作必须坚持的理论基础。社会学关注的焦点就是个人与社会(群体)的关系,研究社会关系、社会变迁、社会结构等因素与社会行为间的关系,同时揭示以上因素间的发展变化规律。在运用社会学理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过程中,其起点是了解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与特点。例如,他们的家庭以及其他社会群体如何对孩子的社会化过程产生影响;然后分析孩子进入社会后又是与哪些群体频繁互动,他们彼此间互动的规律和特点是什么;孩子进入社会后如何获取相应的生活资源;社会制度又是怎样对此给予社会支持?又是什么样的矛盾和冲突导致孩子铤而走险去实施犯罪行为。我们评估导致孩子走上犯罪道路的风险因素时,必须关注到以上所有因素,而这些正是社会学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因此社会学是社会调查工作必须依赖的理论基础。
社会心理学是研究社会心理现象的发生条件及规律的科学。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有: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化及人格的形成过程;社会相互作用的机制;孩子态度形成的机制及其改变的规律;社会知觉的形成及其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精神压力与人的心理健康;群体心理的形成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文化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等⑦王思斌主编:《社会工作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 页。。由于社会调查工作是社会工作者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间细致、复杂的互动过程,社会工作者需要借助以上理论研究成果去分析案主所遇到的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与途径。因此,社会心理学就成为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理论支柱。
社会学、心理学是社会工作专业最重要的理论基础。经过系统的专业训练过程,社会工作者在分析所遇到的社会问题时,既具有宏观的视角,也具有微观的观察,能够全面地评价人及社会关系的特征,并能够预测人与社会环境互动关系的发展与走向,这正是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具备的专业能力。
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可以使其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制度收集的相关资料更加翔实、客观。社会工作专业具有多种介入未成年人司法过程的方法和手段。社会工作在走向专业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个案、小组、社区、社会行政等专业方法,可以在不同层面、针对不同对象单独使用,也可以相互交叉、优势互补地使用,并注重各种专业方法的整合运用,可以与被矫正未成年人建立互动关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以上工作方法的起点都是与案主建立关系,然后是收集资料,并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确定案主的需求,最后选择合适的方法解决案主的需求和问题。以上专业方法都具备系统的工作步骤与工作环节,科学而规范,可以从微观、中观、宏观等多个层面去介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并最终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三、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意义
社会工作介入非监禁化司法制度中,体现了情、理、法的兼顾结合,也是国际社会司法社会工作发展的趋势。让社会力量进入非监禁化司法程序,意义价值远比单一的司法措施、监禁来得长远有效,经过实践后,这样的做法有广泛的指导和推广意义。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工作在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他们的个人问题,从社工的视角看,应该还包括他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朋辈群体以及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由社会工作者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社会调查,详细分析导致其犯罪的风险因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等因素,并在综合分析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预测其再犯可能性,以平等、尊重、接纳等社会工作价值观,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即访谈、问卷、观察、小组游戏等方法介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加顺利地走近、帮助、引导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最后根据测评结果对不同的个案进行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帮教工作,利用个案、小组等专业方法和技巧,科学、规范、多层次地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以协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深度认识自我,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恢复其社会功能,使他重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当中,更好地回归社会,远离犯罪道路。
(二)促进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制度纳入了法律的范畴。将社工与司法过程整合,以社工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帮教工作来帮助司法机关更全面、更深刻地把握影响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各个要素,这对司法机关所做的工作来说,无疑是一项重大的突破。因为在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中,社工能够把一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各个因素全都整合到工作内容中去,更加全面也更加具体地从多角度呈现了导致帮教对象犯罪的风险因素,包括他本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体成长经历、家庭及社会关系状况,如此多方面、多角度地对帮教对象进行了解,使社工能够对他进行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对他的再犯可能性进行了专业的预测。这一方面缓解了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司法人员能够更明确对案件的整体认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比如,社会工作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参考,除了帮助法官作出裁决,选择适当刑罚并为延伸帮教提供参考外,还克服了检察官、辩护律师由于诉讼角色的影响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调查方面的偏差。以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在帮教过程中不仅仅只关注涉嫌犯罪未成年人这一方面因素的影响,还关注到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家庭关系、朋辈群体、社会支持网络等因素对他产生的影响,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更加客观和全面的把握,这对司法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案件时有着巨大的辅助作用,不会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一刀切”似的判断,对司法工作和未成年人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因此,社工介入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完善了司法机关的程序,促进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发展的科学化、专业化、人性化。
四、结语
上述社工介入未成年人非监禁化司法制度的举措,面临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有的举措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首先,我国有关法律中并没有“暂缓判决”的规定,因此这一新举措自有司法实践的先例以来,便引发了诸多的争议与质疑。有人认为暂缓判决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人认为其规定考察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定审理期限的规定。因此,建议我国应该在立法上对暂缓判决的对象、条件加以界定,使之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都没有明确调查的主体。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同时,社会调查主体具有兼职性,无法保证社会调查的专业化和客观公正性。因此,建议立法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打造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的专兼结合的社会调查工作队伍,增强社会调查的社会工作力量,提高做好社会调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