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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规则构建

2015-01-30张力毅

政治与法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撤销权保险法保险合同

张力毅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规则构建

张力毅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是否可因情事变更、道德风险之预防、对被保险人人格自主尊重等理由,而赋予被保险人无条件撤销先前同意之权利,比较法上有着不同的处理模式。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下,被保险人可通过直接变更受益人来防免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风险之预防无法成为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构建的急迫理由。因此基于被保险人人格权保护与人格自由之尊重,虽可允许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予以撤销,但在构建相应的规则时应引入“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撤销的一般法律效果,即赋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定性。

死亡给付保险;被保险人同意;道德风险预防;人格自由;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

基于预防道德风险以及尊重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之目的,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易言之,其将被保险人之同意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立法并未解决的难题在于,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之后,如因做出同意的基础环境发生变化,诸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原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亲密关系已不复存在(如夫妻反目、父子成仇),立法是否需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原本同意之权利。此刻尊重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与维护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究竟以何者为重,便成为保险法上的重要课题。①本文探讨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形,在此先予说明。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对于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该条提供了两种备选方案:其一,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其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当然,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先前的同意以达终止合同的目的似乎是一种理想的处理方案,不过也有问题产生:其一,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自行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皆毋需投保人同意),因而如有道德风险之滋生,被保险人直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即可,是否存在另行撤销同意的必要?其二,按照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对被保险人之外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的利益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其三,如果赋予被保险人撤销权以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立法是否需给予必要的关照?为深入探讨上述问题,本文欲回归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构建之理论基础,并结合比较法上的示例与不同的解决模式,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规则构建的必要性及规则设计的妥适性,以期为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及法院裁判提供可能之参考。

一、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构建之理论基础

我国法制主要沿袭大陆法系传统,故保险法理论研究,更多的是民法(合同法)基础理论与保险专业性、技术性实践的结合。因此,欲探究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构建的理论基础,也须回归该二者。结合民法基础理论与保险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可知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构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情事变更理论之贯彻;道德风险之预防;对于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之尊重。

1.情事变更理论之贯彻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及具体应用,一般系指“法律关系发生后,做为该法律关系成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于该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重大变更,如仍按照原法律关系之内容贯彻维持其法律效力,则将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信原则者,即得变更其法律效力(如增减给付或终止契约)之法律原则。”①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一)契约法总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49-150页。我国法虽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的解释(二)》中将情事变更原则明文加以规定,但就比较法上之立法例而言,未必将情事变更原则仅用于合同关系,典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2即将其作为债法总则之内容而准用于非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因通说认为,被保险人同意以其人身作为死亡给付保险标的之意思表示为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②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刘宗荣修订,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40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560-561页;陈猷龙:《保险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56页。故亦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可能。考虑到人寿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动辄数十年,其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有发生变动,从而使被保险人之前做出同意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的可能。考虑到该变动一般非被保险人做出同意时所能预见,亦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再加上被保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一味维持该同意之效力确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基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精神“应可使该同意权所发生之效力作一变更,而赋予被保险人一撤销同意之权,使其得作利害关系之评估与衡量”。③江朝国:《被保险人可否撤销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同意权》,载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9页。

2.道德风险之预防

在人身保险中,作为遏制道德风险有效工具之保险利益要求仅为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需,而非如财产保险般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亦需要。故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投保人(此时投保人往往同时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动,或之前的亲密关系已不复存在,甚至出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敌视的情况,极易诱使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骗取保险金。而在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又极为重视道德风险之事先预防。虽然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事后保险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也不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但因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往往已经发生,而人之生命确属无价,此时再如何制裁投保人仍于事无补,故在人寿保险中,法规则的设计必须将道德风险之事先预防放在第一位。若“嗣后彼此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若继续为死亡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可能发生道德危险等,因此应许被保险人撤销其所为之同意”。①同前注③,郑玉波书,第141页。

3.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之尊重

由第三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直接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与身体,故与被保险人人格权保护也息息相关。民法上的人格权一般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又因意志决定自由在人格权中处于核心之地位,③参见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故在第三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对决定是否将自己之生命作为他人射幸契约之客体,显然具有唯一并且最终的决定权,此决定权在任何时候都无法予以剥夺或加以限制。而这样的人格决定自由不仅体现在第三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必须求得被保险人之同意,也体现在如其觉得自己之人身有遭受投保人侵害之可能,或无法再容忍自己人身作为他人保险合同之标的,可随时加以撤销。这样,才是完整的人格自主之体现。如果说一旦做出同意,被保险人就须永远加以遵从,此要求显然过于严苛,也与人格自由之意旨不符。又因为在死亡给付保险中,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保障之核心,保险所欲填补的损失也为“被保险人因自己生命丧失所受之抽象性损害,而非‘直接’保障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之人因被保险人死亡所受之经济上不利益”,④江朝国:《保险法第一○五条规定之撤销权概念》,《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第20期。故对被保险人人格自主之尊重应首先予以贯彻。

二、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示例、替代设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选择

如上文所述,虽然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构建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但耐人寻味的是,如果遍寻域外的有关规定,规定死亡给付保险必须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合同特别生效要件,⑤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0条第2款、日本《保险法》第38条。而后被保险人又可无条件地将同意予以撤销的法律规则,仅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存在。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日本采纳了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完全不同的替代设计。于此,有必要对两种不同的问题解决方案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所选择的方案究竟沿袭了何种路径。

(一)被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撤销权的示例:以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为例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于2001年修订时,为解决保险实务上确已出现的难题(即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婚姻关系终止后,被保险人可否要求终止合同),在原第10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增加两款内容⑦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增加的该内容为:“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观其“立法”理由,主要为“被保险人于行使同意权后,若因情事变更,继续为被保险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时,因被保险人非契约当事人,并无终止契约之权,原条文无法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基于避免道德危险及保护被保险人之人格权之考虑,特增订第二项,以资补救”。①该修订文本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网站,http://lis.ly.gov.tw/,2015年7月1日访问。由上述理由可知,情事变更法理、避免道德风险以及保护被保险人之人格权确为赋予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撤销权之主要考量因素。

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仔细剖析,可知台湾当局虽提及情事变更的前提与防免道德风险之必要,不过有些意外的是,最后确立的规则却规定被保险人可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地撤销同意,实际上不需要证明确有情事变更之情形或保险合同存续有引发道德风险之可能,即赋予被保险人不受限制的同意撤销权。在相关规定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台湾地区寿险公会曾从维护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对此种处理模式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可考虑以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行使撤销同意权之前提,并建议增订撤销权之除斥期间,②参见梁宇贤、林勋发等:《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2009年版,第625页。但未被采纳。之所以“法律”规定之内容与“立法”理由有一定程度的脱节,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情事变更或道德风险增加到何种地步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被保险人的主观认知,其确实很难以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恰如一对夫妻,虽婚姻关系仍存续,但感情已经破裂,甚至完全反目,如其中一人为另一人投保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如提出要求撤销同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寿险公会所建议修订条文恐怕并无可能(因为此时二者婚姻关系尚未终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仍存在保险利益)。但无人能否认此刻道德风险确实极高(如果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应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救济。由此可见,想通过法律技术手段来规定一定的前提条件从而限制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确有一定的难度。二是如果认为同意撤销权之行使涉及人格权尊重与意志决定自由,那么既然被保险人对是否让自己的生命给第三人投保死亡给付保险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决定权,且生命价值无法加以衡量,应给予绝对保护,被保险人自然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撤销同意的自由,本不应受到限制。

就撤销同意之法律效果而言,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通过第105条第3款予以规定,即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因此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并非如传统民法意思表示撤销使意思表示溯及性失去效力(从而使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效),而是仅使同意向后失去效力,故只产生保险合同终止的结果。因而此时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支付解约金(祖国大陆称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却无法要求其退回全部的保费。显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继续性合同)对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于此处做了变通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于被保险人未撤销同意之前,被保险人即开始享有因危险转嫁所生之生命身体完整不受侵害之保障利益,亦即保险契约已经提供了被保险人精神上或经济上之保障功能,此时若赋予其溯及既往之自始无效效果,则无异使被保险人平白享有此段期间之保障利益,此对保险人而言不甚公平”。③吴光平:《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契约与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保险法第一○五条之适用与类推适用》,《万国法律》2009年第168期;相同之论述可参见江朝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撤销概念在民法撤销体系上之解释》,《万国法律》2002年第121期。由此,该规定将撤销同意之法律效果拟制为终止合同,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并无过错之保险人的利益。

(二)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创设:以日本有关规定为例

虽然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面临几乎相同的实务难题,但日本的立法者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的撤销会有损保险合同的安定性(尤与长期寿险类似于储蓄的性质相违背),亦使投保人利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况且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前文的示例,夫妻之间在终止婚姻关系时极有可能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死亡给付保险之效力做出过预先安排,基于意思自治,被保险人应受该合意的拘束,因而一概地允许被保险人事后可撤销同意可能并不恰当。但鉴于确实可能出现情事变更以至继续维持保险合同之效力确实会滋生较高道德风险之情形,日本《保险法》独创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资救济,从而成为另一种问题解决模式。

按照日本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并不享有直接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但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解除合同,而当投保人不愿意时,其可以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意思表示”之诉讼,若获得胜诉判决,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凭借该胜诉判决代替投保人之意思表示请求保险人解除契约,保险人不得拒绝。①对于日本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介绍可参见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潘红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在这一诉讼中,因投保人可以行使充分之抗辩,故法院可以通过详尽的调查以便作出公允之判断。

日本法所创的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因较好地平衡了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可谓较为折衷之做法,但也绝非完美。例如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创设突破了大陆法系被保险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传统见解,且直接以裁判意思代替投保人意思表示的做法在比较法上缺乏借鉴,而最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最后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诉讼会产生较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故难免因诉讼的门坎与拖延影响被保险人权利行使的意愿以及实效。另外,日本现行《保险法》虽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法院应允许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制造或试图制造保险事故以获取保险金、受益人在请求保险金时存在诈欺请求、因情事变更使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缺乏信心以致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终止或情事变更使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已不复存在,②See Masahiro Ueno,New Insurance Act,Nishimura&Asahi 2009,http://www.jurists.co.jp/en/topics/docs/newsletter_200912_cb _en.pdf,2015年7月1日访问。但因解除事由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故被保险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在很大程度上须留待法官通过具体事实予以判断后酌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当然出现这样的结果也并不奇怪,因为如前所述,欲通过成文法对被保险人解除合同(撤销同意)的前提条件予以一定的限制,涉及主观道德危险的描述,确有较大的困难,在立法技术上几乎为不可能。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路径选择

仔细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4条可知,其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撤销自己先前于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生效之时所做出的同意,并规定了两种可备选的法律效果,即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考虑到《保险法》第47条所规定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其只能要求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同时,参酌保险合同继续性契约的特性,投保人解除合同产生的其实也是终止合同(即合同向后失效)的效果,因此这两种备选方案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皆为保险合同的终止效果。故其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10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几乎如出一辙。

依笔者所见,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效仿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可能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方面,日本《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终止权的制度架构与我国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体系多有不符;另外,如前所述,法院裁定被保险人可终止合同的事由过于庞杂,因而保险合同的存续仍缺乏预期性与安定性,并且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亦会滋生较大的社会成本,故并非较好的制度选择。另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对祖国大陆学界影响至深,因而祖国大陆学界在刚开始讨论这一问题时,多提出要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一样构建被保险人对于同意之无条件撤销权,③参见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法学》2007年第2期;梁鹏:《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研究》,《保险研究》2010年第7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主张祖国大陆之实定法应赋予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之撤销权。参见陈俞沛、林建智:《两岸人身保险利益之法制研析与建议》,《保险专刊》2012年第2期(第28卷)。这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然而,祖国大陆保险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在细微规则上仍有诸多差异,是否会因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规则设计的必要性与规则的具体架构在祖国大陆都有所不同呢?这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拟定规则的妥适性分析与制度再设计

(一)被保险人撤销权规则引入的必要性再探讨

几乎所有的学者在谈及被保险人撤销权之构建时,都着重强调其对于预防道德风险所起的重要作用。①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67页;同前注③,郑玉波书,第141页;同前注③,林群弼书,第562-563页;同前注③,陈猷龙书,第358页;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392页。上文所述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修订“立法”理由中所提及的,道德风险确实畸高,有加以防免之必要。但至今学界未厘清的一个问题是,道德风险之预防应从何处着手。虽两岸之保险成文法皆一致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作为预防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②参见我国《保险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但其实道德风险之预防并不应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着眼点,因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三方关系中,投保人无非是交付保险费之人并在保险合同终止时享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只有受益人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欲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应当是受益人才会产生的不良动机,投保人一般不会受此不当激励,无非是在某些特定情形,诸如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受益人利益与投保人直接相关抑或是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投保人会从中获利等情形,才有必要强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预防。因而避免道德风险之发生“应该是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这层关系着手,加以限制两者间之关系才是正确的”。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6页。

进一步而言,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9条与第41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之指定与变更权专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行使受益人之指定或变更权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之同意,而被保险人行使受益人之指定或变更权却无需征得投保人之同意。换言之,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也正因为被保险人享有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故一旦发生情事变更,保险合同现有受益人之存在会让被保险人感到生命有受威胁之可能,其完全可以采取变更受益人的方式来防免道德风险。因此,前述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形如果发生在祖国大陆,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变更受益人为与投保人无利害关系之人,这样不但道德危险消散无疑,投保人见自己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法实现向特定人提供保障之目的,自己亦无再度变更受益人之可能(因为必须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也会相应地行使合同终止权。故在祖国大陆,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根本无需合同生效后通过行使同意撤销权来预防道德风险,只需采取变更受益人之替代解决方案即可。可见,于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下,道德危险之预防并不能成为同意撤销权构建的坚强理由。

反观我国台湾地区,其“保险法”第110条规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再结合其第1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知,我国台湾地区仍固守因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投保人的指定或变更权专属于投保人的理念。④参见前注18○,刘宗荣书,第84-85页;前注③,林群弼书,第608页;前注18○,叶启洲书,第96页。因此于我国台湾地区,被保险人只针对受益人变动享有被动的同意权,却无法如我国《保险法》般可毋需投保人的同意主动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虽我国台湾地区有权威学者一再呼吁应将受益人指定及变更之权赋予被保险人,⑤参见江朝国:《论被保险人有无指定受益人之权》,载前注④,江朝国书,第345-346页。但其观点未被实务部门采纳。因此如出现情事变更,使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关系发生变化以致道德风险增加,只要投保人不主动提出变更受益人,则被保险人别无救济之可能。而投保人显然不会将受益人变更为与自己无利害关系之人。故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所形成的体系下,确有必要通过撤销权之构建来预防道德风险的需要。这也正是其“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撤销权的最主要动因。

也正因为我国《保险法》已经赋予了被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单方面变更权,故即使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情事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使得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不当获取保险金的可能,被保险人也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予以化解风险。这就使得同意撤销权构建的最重要理由即道德风险之预防变得无足轻重了。故而我国法上是否仍需构建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之撤销权也就有了再商榷之必要。甚至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也可以在客观上促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维持此份保险合同已无法达到其原本欲实现的对特定人的生活进行保障的目的)。但笔者认为,除了道德危险之预防,被保险人事后同意撤销权之构建仍有两个重要的理论支撑:情事变更理论之贯彻与被保险人人格权之尊重。尤其是后者,因涉及人格权之维护,故该制度极易引起法规则制定者的共鸣。并且,基于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既然在死亡给付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征得被保险人之同意,嗣后只要被保险人不再愿意维持这一同意,就应赋予其撤销同意之可能,从而完全实现“尊重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及其对于其生命之自主决定权”的目的。①同前注14○,江朝国文。且一般认为只要有保险合同存在,就有道德风险发生之可能(可能性高低不同而已),因而从彻底杜绝道德风险之目的出发,亦有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需要。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所引入的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规则就法政策的选择上并无问题,但具体法律效果是否还需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一般完全偏重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仍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拟定规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影响评估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所拟定的规则,被保险人享有无条件的同意撤销权,且其法律效果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同,为终止保险合同。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下,显然被保险人之人格自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因被保险人并非人身保险合同所涉的唯一利害关系人,故仍有必要将视野转移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与受益人,仔细分析撤销权行使后这些人的利益状态,以全面审视此规则的法律效果构建的妥当性。

的确,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使投保人遭受了最大的损失,一方面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可能无法达成(通过保险金的获取为特定人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终止之后投保人只能拿回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费,而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费相比最大的差别在于保险人会扣取其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以及因该保单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②此外,保险人当然会扣除因危险承担所支付的保险金,但这正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的目的所在,因而排除出其损失的范畴。因而一旦终止合同后投保人即会蒙受这一部分的损失。③一般认为,投保人的损失并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所能获得的保险合同履行利益,除了获益主体可能有所不同外,还有另外两个原因。其一,保险合同为射幸性合同,诸如定期死亡保险,其保险事故并不一定发生。其二,因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其也不能保证保险合同效力会始终维持。至于保险人,因其在合同终止时仅需向投保人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可扣除保险公司的运营费用,故营业利益这一部分其并无损失。但保险人所受的最大不利益主要体现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安定性受到了严重影响,因立法对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并无任何限制,从而会致使保险人无法对保险合同的持续性作出合理评估,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风险估计以及对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而持不同见解的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本就可以无条件地终止合同,因而承认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更何况被保险人的人格权与生命权更值得保护。①参见前注④,江朝国文,载前注④,江朝国书,第245-246页。但此论点显然忽略了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与投保人终止合同有所不同。如前文所述,因投保人终止合同后其只能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会蒙受较大的损失,因而会较为审慎地对终止权行使的必要性予以评估;而被保险人并无这一制约因素(遭受损失的是投保人而非其自身),因此其行使权利就会有相当大的随意性。除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之外,还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之权利也会受被保险人同意撤销的影响。因学说普遍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享有期待而非期待权(毕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亦可以随时终止合同),②参见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法学》2007年第2期;前注⑧,江朝国文。受益人对于未来受益权的期待并不值得法律保护,因此其利益是否受损就不会引起规则制定者的关注了。

综上所述,虽然在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无条件撤销权的构建有利于被保险人人格权与生命权的保护,但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投保人之利益以及保险合同的安定性,故如何尽可能地实现此中的利益平衡也是规则制定者需要预先考量的。

(三)投保人、保险人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规则重构——投保人求偿权的引入

如前文所述,被保险人无条件地行使撤销权会使保险合同的安定性受到影响,亦会使投保人蒙受较大的损失。如果说我国台湾地区在构建相应的规则时,因出于道德风险之预防,与被保险人生命权之保护相比,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让步在法价值的权衡上并无可议之处,那么,在祖国大陆,因不存在通过对同意撤销权的建立来防范道德风险,故而如何通过新规则的构建来实现三者的利益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尤其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其实并无过错,却让其无故蒙受这样的损失,纯粹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格自由这样的理由是很难给予合理解释的。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做出了同意以自己生命作为他人射幸契约客体的意思表示,基于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应始终维持这一同意。虽如前文所述,基于人格自由之保护,可允许其撤销该同意,但也应由其承担可能产生的损害(自己责任),不能完全转嫁予他人。是故笔者仍建议大体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即被保险人可以无条件地行使同意撤销权,而撤销同意的法律效果视同投保人终止合同。唯一需要另行添加的规则是在同意撤销的法律效果中还原单方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后果,即撤销权人权利之行使如对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将这一规则适用至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撤销,则具体后果主要为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后投保人可要求其赔偿自己相应的损失。而这一法律效果正是被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则制定者所有意忽略的(担心会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行使意愿,而无法有效遏制道德风险)。

之所以构建这样的规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一方面,赋予投保人求偿权是传统民法单方法律行为撤销规则贯彻的自然结果。单方法律行为可被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③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主要有债务免除、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形成权的行使等,被保险人的同意也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相对人主要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传统民法理论而言,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之生效与失效在一定程度上准用双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之规定,诸如意思表示需到达相对人后生效,④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008年作者自版,第280页。一旦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即不可撤回,⑤无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如遗嘱),可随时加以撤回。参见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54页。事后即使允许撤销意思表示也应该赔偿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①双方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最为典型,而在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立法例中,其撤销也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学者亦主张,单方法律行为因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并不能当然地予以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见许中缘:《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法学》2014年第7期。故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被撤销时,撤销权人必须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因而在同意撤销权规则的构建时虽因情事变更、被保险人人格权尊重之考量允许被保险人无条件地享有先前同意的撤销权,但在撤销之后被保险人需赔偿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具体而言,在保险合同中,相对人损失主要是指投保人所遭受的保费损失,即保险公司在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之时会扣除其营业费用以及利润。因这一损失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所致(非投保人主动地终止合同),故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另一方面,在法规范中确立该求偿权的赋予有利于实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利益平衡。让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后可行使求偿权,不但可以让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不会使其在丧失预期保险保障的同时亦蒙受保险费损失,还可以促使被保险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审慎考量其权利行使成本,限制其权利的随意行使,从而有利于保障保险合同的安定性,促进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因而在我国法下可谓最佳解决方案,值得规则制定者们在未来的规则构建时重点考量。

四、结语

自1995年我国《保险法》施行至今已近20年,其间虽该法也曾经历两次大的修订,但鉴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与滞后性,法律漏洞仍大量存在,故需学说、司法实践的协力予以填补。就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构建而言,学界基于域外经验对其必要性进行了极为热烈的讨论,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规则制定者的判断,促使其多次欲将此规则纳入成文法或司法解释中,但吊诡的是,司法实践中却几乎未出现学者们所预设的案例,可见该论题的背后恐确有其他隐情有待挖掘。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因为我国《保险法》明订被保险人可凭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变更受益人,故在域外由于情事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变化所导致的保险合同道德风险增加的难题于我国保险法的语境下,根本毋需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对先前同意撤销权的方案来解决。即使基于被保险人人格自由之尊重,应允许被保险人事后可以撤销先前的同意,但鉴于被保险人对于先前同意的撤销应属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撤销的情形,且为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利益平衡,在撤销权构建的后果中也应纳入被保险人需对投保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效果。这理应成为规则制定者构建具体规则的努力方向。

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可否撤销同意之论辩只是我国保险法中一个细小论题,在该论题分析的背后,如何确立对比较法迷信的摒弃,从司法实务的真命题出发,以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为着力点,尽力探索中国法上的解决方案的思考路径,是值得我们不断加以努力的。可进一步加以探讨的问题在于一般民法规则对于保险法的适用性,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之前学界常聚焦于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竞合问题,②参见韩长印、张力毅:《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视角》,台北《月旦民商法杂志》2014年第44期。而本文又拓展了一个新的领域,即被保险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否要回归民法单方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效果。笔者认为,如果保险法上没有特殊的利益衡量,应承认民法规则的普遍适用性,而被保险人撤销权的规则适用,有其特殊性,仍须予以个别考量。

(责任编辑: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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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1-0101-09

张力毅,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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