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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京审判的历史反思*
——以东京审判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为中心

2015-01-30何勤华

政治与法律 2015年11期
关键词:纽伦堡战犯国际法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关于东京审判的历史反思*
——以东京审判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为中心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对日本的反侵略战争胜利以后,盟军组织军事法庭、适用英美法审判程序、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权利、以证据为定罪量刑的基础,以及东京审判建立在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等客观现实,都说明了“东京审判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报复”、“东京审判没有法理依据”等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以东京审判的法理依据以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为中心,展开对东京审判的法理反思后可以看到,东京审判继承了纽伦堡审判的原则,在传统战争犯罪的基础上,发展了若干基本准则,从而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东京审判;反法西斯战争;法理依据;现代国际法

东京审判已过去近70年。虽然这次审判与同时期的纽伦堡审判相比,对战争罪犯的清算和打击还不够彻底(如许多重要战犯逃脱了审判、①如日本天皇裕仁、日本细菌部队731部队的负责人石井四郎、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东北的“九一八”事变的策划人石原莞尔、东条英机内阁的重要成员岸信介(日本现首相安倍晋三的外祖父),以及航空工业大王二河岛、满洲最大军工企业主鲇川义介、最大垄断组织“三菱”总裁岩崎小弥太、大工业主——东条英机内阁国务大臣藤原银次郎等,都没有受到审判。审判受到美国国家利益的影响等②东京审判中的检察事务,由1945年11月成立的国际检察局(International Prosecution Sestion,简称ISP)负责。而国际检察局隶属于由美国政府设立的“盟国驻日占领军总司令部”(General Headquarters)。所以,实际上总司令美国将军麦克阿瑟牢牢控制了国际检察局。而从国际检察局内部关系而言,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首席检察官兼国际检察局局长由美国著名律师约瑟夫·B·季南(Joseph B.Keenan,1888-1954)担任,职责为对战犯的嫌疑事实进行调查、提起诉讼。其余10个战胜国各派1名助理检察官。首席检察官与各国助理检察官的关系是从属关系而不是平等关系,对于首席检察官来说,各国助理检察官只是处于顾问、咨议或助手的地位。首席检察官大权独揽,有最后决定权。可以称之为“首长制”,甚至可以说是“独裁制”或“包办制”。引自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85-86页。由于东京审判的主导权掌握在美国人手里,所以当其国家利益倾向于扶植日本、宽恕日本时,东京审判的公正性和彻底性就无法坚持了。),但总的来讲,东京审判对于铲除日本法西斯军国主义势力、①按照美国国家档案馆所收藏的战犯审判档案,二战结束后,依据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条约,盟军组织对日本甲、乙、丙级战犯的罪行进行了审判。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法庭)对日本28名甲级战犯进行了审判之外,对于乙级和丙级战犯,1945年10月至1956年4月,在盟军总部的主导下,由美、英、澳、荷、法、菲、中等国家分别在马尼拉、横滨、上海、南京、关岛等43个地区组织了49个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期间共开庭2200次,有5379名日本人、173名台湾人和148名韩国人被审讯,其中984人被判死刑,475人被判终身监禁,2955人被判有期徒刑(参见雷亮:《美国国家档案馆日本二战罪行文献资料馆藏情况分析》,《国家图书馆学刊》2014年第2期)。因此,以东京审判为核心的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对铲除日本法西斯军国主义势力还是有着重要意义的。清算战争罪犯、安抚受害亡灵、震慑战争狂人、维护世界和平、教育战争发起国(日本)乃至亚洲及全世界的人民均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尤其是在发展和丰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方面,东京审判继承了纽伦堡审判的立场,在法理上,为审判战争罪犯提出了充分的根据,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为现代国际法做出了重要贡献。近日,世界各国在庆祝反法西斯战争及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对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进行了多角度的回顾总结。笔者拟于本文中着重从反思东京审判的角度,以东京审判的法理依据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为中心,谈一些认识。

日本右翼势力及其代表人物在否定东京审判的理论中,第一个论点,就是宣扬东京审判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报复,因为审判者都是战胜国,作为被告的受审者都是战败国的成员。这一论点,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在侵略与反侵略战争中,任何对发起侵略的战争罪犯的审判,都必然是战胜方(取得自卫战争即反侵略战争胜利一方)对战败方(失败了的发动侵略战争的一方)的审判,因为在反侵略战争中,受害国取得胜利是组织法庭、进行审判的前提,否则,如果连自卫战争都没有能够取胜,怎么可能对侵略者进行法律的审判呢?因此,关于这一点的正当性无需多说。

第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没有马上处死被抓住的战争罪犯,而是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战犯依据国际法律规定、国际法律程序进行审判本身。这就已经说明战争中的受害国没有用简单的报复手段,而是用法治来处理问题。正是由于二战后战胜国采取法治的手段来处理对战犯的惩罚问题,才使即便是罪大恶极、双手沾满人民鲜血的东条英机、松井石根、土肥原等罪犯也在被抓获后又多活了三年多时间(经过东京审判被判处绞刑后执行)。

第三,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适用的都是英美法程序,该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是被动的、中立的,控诉方(检方)和被控诉方(被告)互相对质、辩论,靠证据说话,法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哪一方有理,证据充分,就支持哪一方。这种程序给了被告以最大的辩护空间和最大的权利保障。

第四,参加东京审判的辩护律师,不仅有日本籍的,还有美国籍的。从美国来的律师,总数有200多人,每名被告都有数名律师为其辩护。如小矶国昭、南次郎和东乡茂德,为其辩护的美国和日本律师均各8人,而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律师,更是达到了9名,包括美籍律师爱德华·P·麦克德莫特(Edward P.McDermott)、E·理查德·哈里斯(E.R.Harris)、约翰·G·布兰农(John G.Brannon),日籍律师高桥义次、泷川政次郎、祝岛男、安田重雄、奥山八郎、铃木勇。东京审判中辩护律师实力雄厚,对被告是最大的保障。

第五,由于是采用英美法程序审判,法庭上主要讲证据,不讲感情,即使检方提供的证据,也是有的被采纳,有的被驳回。这进一步说明,东京审判是公正的。比如,对于指挥南京大屠杀的日军头目松井石根,最后定罪的就一项:“怠于防止违约行为”,其他指控他犯罪的证据都被法庭驳回。对于另两位战犯大岛浩和白鸟敏夫,最后法庭认可的证据,也只有“18年间一贯为控制东亚及太平洋的阴谋”一项,其他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法庭都没有采纳。①余先予、何勤华、蔡东丽:《东京审判》,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39页。

除了上述五点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纽伦堡审判,还是东京审判,都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这一点特别重要,日本的右翼势力力图否定东京审判,纠缠的也是两场审判有否法理依据的问题。所以,笔者这里就略做展开分析。

应该说,日本有些政客否定东京审判,主要是依据印度法官(律师)帕尔当年的观点(他对东京审判的最后判决提出了1275页“异见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国际法上还没有战争是犯罪这种法律;二是日本对美国侵略,是自卫战争;三是东京审判是美国的复仇;四是审判中没有中立国和战败国的法官。②冯玮:《看日本如何否定东京审判》,《新民晚报》2015年4月23日A17版。在这四个理由中,第二个理由和第四个理由都是明显站不住脚的,早已经为各国学术界所批判驳倒,日本方面现在也不再提起。第三个理由笔者上面已经做了分析,其是没有根据的。而对于第一个理由,则需要从法理上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方面,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战争就没有间断过。19世纪末以后,世界更不安宁。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从未有过将战争罪犯送交国际法庭加以审判的尝试。③即使被宣布为19世纪初侵略战争祸首的拿破仑·波拿巴(Napoleon Bonaparte,1769-1821),也没有经过国际法庭的审判,而只是根据战胜国的政令受到惩罚。1815年8月,俄国、英国、奥地利、普鲁士等国所缔结的协定,宣布拿破仑为这些国家的俘虏,并将他交由英国政府流放到大西洋的圣赫勒拿岛终身监禁。1914年至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规模之大、牺牲之巨以及进行战争所用恐怖方法之惨烈,引起了各界社会人士,尤其是各国普通民众的重视,人们纷纷要求惩罚战争祸首。这就成了作为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的国际法所面临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19年订立的《凡尔赛和约》第七章专门规定了追究战犯责任的条款,指出:由美、英、法、意、日五国任命法官组成特别法庭,审判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元凶、前德皇威廉二世霍亨索伦;同时,由协约国及参战各国本国法庭和由与审判有关的各协约国、参战国本国法官组成的国际法庭,以及德国和其盟国法庭分头审理战犯。

然而,在当时只有帝国主义国家操纵国际舞台的旧的国际秩序之下,并不可能对战争罪犯进行认真审判。因为,这次世界大战本身就是各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分割世界而长期准备的结果,这些国家的当权统治者都是战争的祸首。《凡尔赛和约》之后,五国并未组成任何特别法庭,威廉二世也未受到审判,④1918年11月10日,威廉二世带着自己的侍从逃到荷兰。荷兰政府让他躲在阿梅隆根地方边琪克伯爵城堡里,并拒绝了协约国(英、美、法等国)的引渡要求,而协约国也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协约国于1920年2月3日向德国提出关于引渡896名战犯归国际法庭及各国本国法庭审判的要求,也因德国的拒绝而改为由莱比锡德国帝国法庭负责审理,从而仅演出了一剧“审判”滑稽戏而已。⑤在“莱比锡审判”之前,协约国首先提出了一个896名重要战犯的名单,交给德国政府逮捕和审讯。德国政府多方抵制,先将名单人数缩减到45人,而实际受到审判的只有12人。在莱比锡法庭上,协约国提出的德国帝国主义的首脑和战争犯罪的直接负责者一个也没有到庭受审,法庭只是审理了若干第三等的战犯,经法庭判罪的只有6人,其处刑也特别轻,自6个月至4年不等。如对待战俘残酷无比的中士哥年,只被判了10个月的徒刑。在判了刑的战犯中,有两名还“越狱”逃跑了。尽管协约国本国法庭(主要是法国法庭)也曾审判了少数战犯,但这些战犯大多只是被俘的士兵和下级军官。

虽然国际战犯审判的实践如此,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已经有一些国际公约为审判战争罪犯提供了法理依据。如1907年《海牙公约》禁止使用生化武器、1928年《巴黎公约》反对以战争为解决争端的手段。日本都是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签字国,但它却违反了这两个公约。这些都是东京审判审理日本战犯的法理依据。

另一方面,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战犯的要求,早在战争进行期间就已经提出来了。1941年12月4日,苏联政府发表由大元帅斯大林签字的宣言,首先宣布,战争获胜之后,应给予希特勒等战争罪犯以应得的惩罚。1942年10月14日,苏联政府进一步发表了“关于希特勒侵略者及同谋犯对其在欧洲被占领各国所犯罪行之责任”的宣言,指出:“苏联政府特再一次以断然之决心与坚定不移之态度郑重声明,以使全世界人士闻知:犯罪之希特勒政府及其所有同谋犯,因他们在德军及其伙伴所暂时霸占之领土上对苏联各族人民及所有爱好自由之各国人民所犯罪行,理应获得而且必将获得应受之严刑峻罚……苏联政府认为,必须将在战争期间已落入对希特勒德国作战的各国当局之手的法西斯德国之任何领袖,立刻提交特别国际法庭审判,而根据最严厉之刑法惩处之。”①[前苏联]拉金斯基、罗森布立特:《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萨大为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年版,第20页。

1942年1月13日,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挪威及其他一些国家和法国民族委员会签署了“关于惩办战时所犯罪行宣言”,其第三项提出:“用有组织的审判方式,惩办那些犯有此种罪行(对平民施用暴力)并对此罪行应负责任者,不问此种罪行是出自他们的命令或者由他们本人自犯或者他们以任何形式共犯者。”②转引自前注①,拉金斯基、罗森布立特书,第20页。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2年10月12日的演说里,也提出了关于惩办“应对难以数计的兽行具体负责的纳粹首领”的要求。他说:“对于匪帮首领和其残暴的帮凶们,应该按名检举,逮捕并依刑法加以审判。③同前注①,拉金斯基、罗森布立特书,第21页。

1943年10月,联合国17国代表一同在伦敦决议设立“联合国战争犯罪委员会”。④1942年10月7日,英国大法官西蒙与美国总统罗斯福共同声明设立联合国战争犯罪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简称UNWCC),得到联合国成员的赞同。1943年10月20日伦敦外交团会议中通过该决议。1944年1月18日召开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收集和记录证据资料,制作战犯名单,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及对相关政府发出劝告。但委员会不具备搜查起诉的执行权与审判权。参见程兆奇、龚志伟、赵玉蕙:《东京审判研究手册》,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101页。1945年8月25日,该委员会发布了一份白皮书,称日本战争嫌疑犯应当被逮捕,并被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被起诉的人包括当时在日本政府、军界、财界以及经济事务中起重要作用的人物。

1943年11月下旬,中、美、英三国首脑在埃及开罗召开会议,商讨对日作战方略及战后处置措施;12月1日,重庆、华盛顿、伦敦各自发布《开罗宣言》,其中规定三国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1943年11月2日的莫斯科,苏、美、英三国首脑关于追究希特勒匪徒兽行的宣言宣布:“三大同盟国,基于三十二个联合国家的权益发言……凡曾经负责或同意参加上述暴行的屠杀或集体执行死刑的德军官兵和纳粹党员,都应当解回他们所犯可恶罪行所在地的国家中,以便可以依据这些被解放的国家以及因此而建立的自由政府的法律,来审判并且治罪。”该宣言强调,关于惩办首要罪犯的问题,将依特别程序予以解决,“对于主犯的案件绝无偏袒,他们所犯的罪,并没有特别地理上的区分,他们当由盟国政府的共同判决治罪”。⑤转引自前注①,拉金斯基、罗森布立特书,第21页。

1945年7月26日,英、美、中三国政府首脑在波茨坦会议促令日本武装部队无条件投降的宣言(即《波茨坦公告》)中也明确指出:必须严惩日本战犯。该公告第六条宣布:“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该公告第十条指出:“我们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我们俘虏的人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裁判。”①张效林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年版,第2页。

可见,侵略战争是犯罪,战争罪犯必须受到国际法庭的审判,是二战期间反法西斯之同盟各国的一致要求,并已载入各国际条约、协议之中而成为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审判德、意、日战犯的现实条件,只有在全世界人民战胜了德、意、日法西斯力量之后,才开始具备。1945年12月27日,美、中、英、苏四国外务大臣在莫斯科达成一致协议:盟军最高指挥官将对执行条款、占领和控制日本发布命令并对此进行补充性的指导。他们又通过决议,规定盟国驻日本最高统帅应执行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诸条款(包括惩办日本战犯)一一实现。

为向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建议及商讨,②麦克阿瑟的全名为道格拉斯·麦克阿瑟(DouglasM acA rthur,1880-1964)。1945年8月至1951年4月任盟国驻日本占领军总司令。美、中、英、苏四国外务大臣提议建立了11国远东委员会,由在日本投降时的盟军签约国组成。他们还建立了盟军对日理事会,负责执行投降条款并向最高指挥官建议,包括审判日本战犯的事务。该理事会仅由中、英、美、苏四国组成。随后,苏联、美国、中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荷兰之间在数次外交谈判以后,达成协议,规定:将日本首要战犯交由上列九国的代表所组成的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后来,印度和菲律宾也参加了这项协议,于是,国际军事法庭便由这十一个国家的代表组成。依照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由盟国驻远东最高统帅实际负责实施这个协议。③“盟国最高统帅”,原名全译应为“盟国驻日占领军总司令”,简称“盟军总司令”,实际上就是指美国驻日占领军总司令。麦克阿瑟是首任总司令,1951年4月11日其被免职后,由李奇微接任。

按照上述各项国际公约,国际军事法庭遵守适用的直接法律,就是“法庭宪章”,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M 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是继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之后的又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它共分五章、十七条,对法庭的任务、组织机构、职权和审判程序都作了说明,对应当归国际军事法庭管辖的各种罪状的构成也作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该宪章包含了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设立法庭的目的,是为了“公正与迅速审判并惩罚远东之首要战争罪犯”(第一条)。

第二,法官与庭长由盟军最高统帅就签订日本投降书之各签字国及印度和菲律宾共和国的代表中任命之,人数应在6人以上11人以下。有6名法官出席时,可以正式开庭,法庭之一切决定与处分,包括定罪与科刑在内,由出席法官以多数表决之,如意见分歧之双方票数相等时,庭长之投票即为决定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下述各种罪状之远东战争罪犯。

其一,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其二,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如虐待战俘、杀战俘等)之犯罪行为。

其三,违反人道罪。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中进行杀害、灭种、奴役行为,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的虐害行为。

凡参与策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被告所处职位以及被告是遵从其政府或长官命令而行动的事实,都不能使被告免除责任(第五条、第六条)。①同前注④,余先予、何勤华、蔡东丽书,第22-23页。

那么,东京审判时被告以及现在日本右翼势力提出来的“法庭宪章作为一种事后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之说法,在法理上是否站得住脚呢?东京审判中辩护方就曾认为,对个人责任问题、侵略问题,当时的国际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因此,法庭宪章确定的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是一种事后法,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

一方面,早在伦敦会议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就主张在伦敦会议上解决审判战犯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问题。他说:“我们的基本目标是宪章第六条(列举法庭管辖权之内的犯罪)应本着审判和结束争议的目的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杰克逊认为,如果犯罪不在宪章中加以定义,法庭就可能发现被告在事实上有罪,但在法律上认定这些事实本身不构成犯罪。杰克逊说,这样会使审判变成对司法的歪曲。②Richard H.M inear,The victors’justice:the Tokyo war crime trial.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1,p.62.而且,由前所述可以得知,到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之时,关于审判一般战争犯罪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已经非常完整,审判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充分了。

另一方面,确认罪刑法定原则,其目标是为了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保证定罪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刑法关于何谓犯罪、一旦犯罪将会受到何种处罚之规定的可预测性,以使人们调整自己的行为,知道哪些是可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而其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涉及调整人类之行为的自然法时,罪刑法定原则的执行可以有例外。因为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必须与自然法的普世价值相一致,而在这方面,在东京审判之前,上述由杰克逊主导的纽伦堡审判已经为此做出了创造性的巨大贡献,提供了法理依据。

如果僵化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当时的纽伦堡审判将无法进行。因为以希特勒、戈林等为首的纳粹战犯所犯之惨绝人寰的暴行,见所未见、闻所未闻,更不用说由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处罚了。那么,如果僵化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只能追究纳粹战犯的一般战争罪行,而无法追究他们所犯上述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人道(屠杀数万、数十万无辜平民等)的罪行了。纽伦堡审判中的检察官、法官为此也曾进行了充分思考。值得重视的是,纽伦堡审判中的检察官和法官迸发出了巨大的智慧,他们依据自然法“尊重人的自由、尊重人的身体、尊重人的生命、尊重人的尊严,否则就是对人类的犯罪”这一维护人类社会最为基本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观,决定追究个人及组织在侵略战争中的责任,创建并确立了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共谋及共同计划发动战争罪等以前各国国内法、国际条约等都没有规定的罪名,明确了对战争犯罪责任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等,从而极大地丰富与发展了现代国际法,而且严厉惩处了纳粹战犯等战争狂人,比较彻底地铲除了德国的军国主义势力,对预防和遏制战争的再次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

那么,纽伦堡审判所创立的罪名与审判原则,对罪刑法定的补充与完善,是否损害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和法治基础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目标与自然法的普世价值是完全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也是在发展变化的,需要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这里的问题在于,对罪刑法定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之时,其所依据的原则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即公平正义的理念,必须要有以下一些刚性的准则:一是必须遏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二是必须给民众带来福祉,三是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四是可以促进人类的进步与文明。换言之,罪刑法定也有一个“良法”之罪刑法定和“恶法”之罪刑法定的问题,我们所坚持并且为之奋斗的只能是前者,而对良法与恶法的评判标准,就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法律文明的普世价值。基于此,后来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六条中就做出了如下规定:

“依照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以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为目的而设立的法庭有权对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的所有人员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

对下列表现为犯罪的各种行为,或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法庭均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犯有此类罪行者均应负个人责任:

(一)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共谋。

(二)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屠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的破坏。

(三)违反人道罪:系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①此处所用逗号见1945年10月6日记录稿,以代替原英文本和法文本所使用的分号。或借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

凡参与拟订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共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②转引自何勤华、朱淑丽、马贺:《纽伦堡审判》,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57-358页。

东京法庭大多数法官认为,纽伦堡宪章中对犯罪的定义是具有约束力的,他们认为盟方在国际法的规定内制定了宪章。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中指出:“法律无规定者无罪”的原则其前提是必须符合人类的一般正义原则。那种主张对于蔑视条约和保证以及不经警告就进攻他者的惩罚为有失公道,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必然知道他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对他加以惩罚并没有什么不公道,如果对他的非法行为容许放任,不加惩罚,那才真正是不公道的。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这是人类全体都必须遵守的自然法。违背了这种自然法,做出了残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的行为,理应受到审判,这是不言而喻的。

由上可知,东京审判继承了纽伦堡审判的成果,丰富发展了国际法(用法律手段处理战争犯罪,拓展了惩治犯罪、维护和平的国际法原则)。这两次审判,为推动国际法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是因为,审判战争罪犯,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一,纽伦堡——东京审判确立了“纽伦堡原则”。1945年《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及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是关于战争法的重要文件,这些文件中包含的各项原则对现代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的发展有重要贡献。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书所包含的原则。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编纂了这些原则,称为“纽伦堡原则”。其要点为:(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七个原则合起来,构成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①1967年联合国大会《领土庇护宣言》、1968年联合国大会《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以及前卢旺达国际法庭和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的审判实践,都明确肯定了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对新的战争罪概念的管辖权。“纽伦堡原则”的确立,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使今后在处理战争罪时能够有法可依、有律可循。

第二,纽伦堡——东京审判在组织与程序等方面,也为以后的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积累了经验、提供了范例。纽伦堡——东京审判的参加国之多、审判规模之大、审理时间之长,都是空前的。法庭受理和审查了数以万计的证据,有关证据资料达8000件,其中检察方的证据资料为21200页,辩护方为26800页;听取了数千名证人的证言,仅出庭作证的证人就有12个国家的419人;经受了多种语言相互翻译的考验,留下了几千万言的庭审记录,仅法庭英文速记记录就达48412页(日文为10卷千万字以上);②宋志勇:《论东京审判的几个问题》,《中共党史研究》2005年第5期。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这一切,都推动了国际军事法庭组织法、程序法以及证据法的发展。

(责任编辑: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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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5)11-0065-08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项目批准号:11&ZD081)第1个子课题“法律文明的起源”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了课题组成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蔡东丽博士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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