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
2015-01-30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01700
●郭 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01700]/文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
●郭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01700]/文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将审判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并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这一诉讼制度改革,直接针对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是刑事司法体制由“公检法流水作业”向“控辩审三角架构”转型的必由之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能够促办案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同时,通过突出审判在诉讼流程中的中心地位,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强化公诉引导和规制侦查行为。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严格司法的重要举措,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影响十分深远,庭审形式化的现象相当普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基本要求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庭审作为中心环节,侦查和起诉只是案件审理的预备阶段,审判才是定分止争和案件裁决的中心环节,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只有审判活动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
(一)“侦查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端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了“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流程结构,这种传统的刑事案件线性流程结构,突出了侦查阶段的中心地位,即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其有效率,法官直接且充分地利用了侦查的成果,在审判阶段避免进行实质性的证据调查,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其最大的弊病在于,其单面构造导致刑事诉讼原有结构与机制的失衡——刑事诉讼变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线性结构,诉讼的对抗性无从体现。在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院的审判大多是流于形式,审判仅仅是侦查在时间上的自然延续,这使得刑事案件在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中更多的是走过场,这也是近年来冤假错案频繁出现的重要原因。
(二)“以审判为中心”强化了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
诉讼的基本法则是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抗以及独立第三方的判定,刑事诉讼也必须遵循这一对抗与判定的法则。合理的诉讼流程结构应当呈现出“等边”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个低端,审判权居中裁判,位于三角形的顶端。控辩的平等对抗是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法庭上只有控辩的平等对抗才会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地呈现在法官面前,法官对可以用作定案的证据的认识也会更加清楚明了。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建“控辩审三角架构”,强化审判阶段在诉讼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可以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尊重法官的定罪权。同时,强化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也可以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进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一)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伴随着“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曝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社会各界避免冤假错案吁求的一种宏观制度上的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裁判者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进而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了裁判者内心确信的重要性以及形成内心确信的要求。近年来,行政干预司法等情形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程序制度的运行规则,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的形成造成了干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庭审的重要地位,在进一步严格诉讼活动流程,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质证等环节都在法庭上开展和形成的同时,也可以保证裁判者的内心确信是在排除一切庭前或者庭外干扰因素的情况下,通过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而形成,这将大大提高案件的庭审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二)对公诉人的庭审对抗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了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中立角色,能够有效防止法官庭前预断,而担负国家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在围绕指控罪名、案件事实充分阐述的同时,还要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员的变化陈述,庭审实质化带来了更强烈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要求公诉人提升庭审抗辩能力。一是提升交叉询问的能力,引导证人作真实的陈述。二是提升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在认真准备出庭预案的基础上,做好庭审出现“证据突袭”等意外情况的准备,形成迅速应变思路和方式方法。三是提升掌握和运用专业知识的能力。公诉人需要加强法医学、病理学、痕迹学等专业知识储备,进行必要的询问技能培训。这些能力的提升,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保证了案件办理的质量。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权的制约
(一)强化了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
按照我国《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特别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作为诉讼流程的第一道关口,优势地位明显,侦查权力强大。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场域,一切心证均应源自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人坚持客观中立,更加重视证据审查,并根据庭审证明的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与侦查机关建立起侦诉合作关系。通过联席会议、提前介入等方式促使侦查部门按照公诉、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提升自身侦查水平和能力,并指导整个侦查行为的展开。当然,在实现公诉权与侦查权关系紧密化的同时,也要保持必要的距离。注重公诉引导侦查的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侦查权违法行使,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二)强化了审判对侦查权的制约
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更多的是取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是否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侦查活动的结果往往预示着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庭审活动更多的是走过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被严重的弱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中明确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原则,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冲破传统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桎梏,强化审判在诉讼流程中的中心地位,这对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具有重要作用。审判阶段不是对侦查结果形式上的简单校对,而是对侦查结果进行实质上的检验和监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手段,也是强化“制约原则”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