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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德法互补的法文化

2015-01-30张晋藩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德化法治

张晋藩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海淀 100088)

在悠久的中华文化传统中,法文化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独树一帜,傲然自立于世界法文化之林。不仅如此,悠悠四千余年历史发展的过程中,法文化的历史和中华文化一样从未中断,它的连续性、系统性与典型性都是其他文明古国所少有的。在中华法文化中,德法互补不仅是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其精华之所在。

一、德的概念与功用

在中国古文献中,关于德的概念与解释可谓多矣。根据《说文·心部》中“悳,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从直,从心”,把心思摆放正直为德。《左传·成公十六年》记载:“德,谓人之性行。”孔颖达疏曰:“民生厚而德正”。《史记·乐书》也有类似解释:“德者,性之端也。”对此,《淮南子》进而阐明:“得其天性谓之德。”[1]显然,这些是从人性来解释“德”的。但古文献中更多的是从德政的角度对“德”加以诠释。《左传·襄公七年》说:“恤民为德。”《管子·正》说:“爱民无私曰德。”[2]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3-1]他更以知、仁、圣、义、忠、和为“六德”[4]。《礼记》中还以“善教”“孝悌”为德。由此可见,中国古文献中的“德”是有多重含义的,不能以后世的道德完全等同于古时的“德”,从而把“德”简单化、世俗化。

至于德,应用在于化民,也就是唤起人们内在的正直的天性,使其知耻,远恶迁善。如同孔子所说“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2]以德化民的作用及其概念化,很早便见于文献记载。如三国时,魏国博士马照说三皇五帝时已经施行以德化民:“‘太上立德’,谓三皇五帝之世以德化民。”[5]

西汉孝文帝以勤俭持国,力戒奢靡之风,广施善教、善政。史书称赞他:“专务以德化民,是以海内殷富,兴于礼义。”[6]

唐朝更以国家律典的形式,把德礼刑罚说成是本用关系。还借用自然现象的“昏晓阳秋”比喻此种关系的密切联系和永恒:“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7]

元朝徽州路达鲁花赤合剌不花以孝悌施政,《新元史》称他为以德化民的循吏:“合剌不花廉平自持,专务以德化民。”[8]

明世宗嘉靖五年(1526年)三月,他在奉天殿测试天下贡士,曾在制诰中提到“英君谊辟,固有专务以德化民而致刑措之效力”[9],意为以德化民可以收到刑措的效果。

清朝顺康两朝皇帝均在上谕中表达了以德化民之意。顺治十二年(1655年)冬十月戊辰日,诏曰:“帝王以德化民,以刑辅治。苟律例轻重失宜,官吏舞文出入,政平讼理,其道曷由。朕览谳狱本章,引用每多未惬。其以现行律例缮呈,朕将亲览更定之。”[10]

康熙二十年(1681年)正月戊寅日,谕三法司:“帝王以德化民,以刑弼教,莫不敬慎庶狱,刑期无刑。故谳决之司,所关最重,必听断明允,拟议持平,乃能使民无冤抑,可几刑措之风。近览法司章奏,议决重犯甚多。愚民无知,身陷法网,或由教化未孚,或为饥寒所迫,以致习俗日偷,愍不畏法。每念及此,深为悯恻。”[11]

以德化民不仅表现为内在的化人性之恶,也表现为外在的化不良之俗。由于古代中国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统一多民族的大国,因此流行于各地区的风俗多不相同。其中既有良善的风俗,也有带有荒诞、落后、愚昧的风俗,所谓“百里不同风”。由于各地的风俗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因此历代在以德化民的同时,还注意以德化俗,使妄诞之俗归于理性、邪恶之俗归于良善,务使不义不肖之徒明礼义、知廉耻,使四海同风、同归德化。如同宋人苏辙所说:“帝王之治,必先正风俗。风俗既正,中人以下皆自勉于为善;风俗一败,中人以上皆自弃而为恶。邪正盛衰之源,未必不始于此。”[12]

但是中国古代的政治家思想家,一方面宣扬以德化民,借以彰显其仁政善政,另一方面又在治国理政的实际经验中深深感到社会矛盾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只讲德化不足以为治。

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在《读通鉴论》中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对于纯任德化不足以为治,还须以政治民,力戒矫饰,发表议论。他说:“以德化民至矣哉!化者,天事也,天自有其理气,行乎其不容已,物自顺乎其则而不知。圣人之德,非以取则于天也,自修其不容已,而人见为德。人亦非能取则于圣人也,各以其才之大小纯驳,行乎其不容已,而已化矣。故至矣、尚矣,绝乎人而天矣。谓其以德化者,人推本而为之言也;非圣人以之,如以薪炀火,以勺水,执此而取彼之谓也。夫以德而求化民,则不如以政而治民矣。政者,所以治也。立政之志,本期乎治,以是而治之,持券取偿而得其固然也,则犹诚也。持德而以之化民,则以化民故而饰德,其德伪矣。挟一言一行之循乎道,而取偿于民,顽者侮之,黠者亦饰伪以应之,上下相率以伪,君子之所甚贱,乱败之及,一发而不可收也。”[13]

清乾隆帝也从施政的经验中认同了王夫之的观点,他在二十二年冬十月壬申谕内外问刑衙门官员:“夫驭民之道,不贵刑治而贵以德化。吾君臣不能以德化民,是可愧也。”接着他话锋一转,说:“然德所不能化,非刑其何以治之?若徒博宽厚之美名,因循姑息,致奸匪毫无惩儆,谳狱日益繁多,岂所论于刑期无刑之道哉?”最后他严令:“将此通行传谕内外问刑衙门知之。”[14]

可见,以德化民可以使人心向善,纳于正道的规范,但还不足以安民立政、禁暴止邪,推动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必须辅之以政刑法度。

二、以法治国:管理国家经验的总结

春秋时期,齐国管仲是早期法家的代表人物,他主张:“治国使众莫如法,禁淫止暴莫如刑。”[15-1]特别是,他是提出以法治国概念的第一人。他说:“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16]以法治国是国家管理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法家法治思想的升华。管仲对以法治国的作用,表现出了极大的信心,认为实行以法治国以后,施政威下不过“举措而已”。管仲以法治国的立论对后世影响深远,历代统治者都奉行“法为治国之具”的主张。这不是偶然的,因为法是国家机器得以组织和正常活动的依据;是确认尊卑贵贱等级秩序的规范;是维持社会生产,保障民生,以敷国用的手段;是打击犯罪,惩治奸邪,维持社会与国家安定的重要力量;还是保持国家纲纪,宣示教化的一种形式。所以论者咸谓“国不可一日无法”。无论是统一中国的汉族皇帝,还是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领袖,为了确立稳定的国家统治,都积极进行立法建制。西周初期,政治环境仍然十分凶险,周公摄政后,“一年救乱,二年克殷,三年践奄,四年建侯卫,五年营成周,六年制礼作乐,七年致政”[17]。在致政成王中,也包括制定的《九刑》,即周初大法。如同鲁季文子所记述的那样,“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18]《礼记·乐记》对于周公摄政,礼乐政刑并举作出了精辟的论断:“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

作为中华法制文明奠基时期的周朝,在立法上已经提出了对后世极有影响的原则,尽管这些原则还处于初期的不成熟、不稳定的状态。其一,立法以时,如韩非所说:“法与时转则治”[19]。其二,立法以势,所谓“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20]。其三,立法以族、以俗,《尚书·酒诰》说:周人“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商人群饮,“勿庸杀之,姑惟教之”。由于商人之嗜酒亡国,因此周公不惜以重刑严禁周人群饮。对于商人,则因其俗,不杀而教。对于因俗立法,商鞅有一段精彩的论述,他说:“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21]。其四,法立以后,执行法的关键在于去私,商鞅说:“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22]慎到进一步论证了立法行私之害,他说:“法之功,莫大于使私不行……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23]韩非对于慎到的理论做了进一步的阐发,他说: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平不夷,矫不直”[24],所以“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25]

正是由于法律具有治国的功能,历代皇帝都亲掌国家立法。史载北魏孝文帝鉴于“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26],不仅多次修律,而且亲自执笔定拟:“孝文用夏变俗,其于律令,至躬自下笔,凡有疑义,亲临决之,后世称焉。”[27]

明太祖朱元璋,不仅手订《御制大诰》,而且亲自参与《大明律》的修撰。《明史·刑法志》记载:“(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

除立法外,司法也是一代法制的基本内容。由于司法是国家的重要活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财产,更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巩固。因此,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司法,而以公平公正作为司法的价值取向。《尚书·康诰》中,周公赞扬苏公在司法中用“中罚”,所谓“中罚”,亦即公平公正之意。

由于“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15-2]因此以法约束权力,“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才称得上是“大治”[28]。商鞅在秦国变法时以斩钉截铁的语气宣布:“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29]韩非更以明白的语言表达了司法公平的主张,他说:“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30-1]在史书中公平司法的君臣都名标青史。如《诗经·召南·甘棠》记载了召公经常到群众中剖决争讼,无论侯伯庶民,一体公断。由于他断案时坐在甘棠树下,所以百姓怀念他,不砍伐甘棠树枝,并作《甘棠》之诗以寄怀念之情:“蔽芾甘棠,勿翦勿伐,召伯所茇。蔽芾甘棠,勿翦勿败,召伯所憩。蔽芾甘棠,勿翦勿拜,召伯所说”。又如汉文帝时期,张释之判处“犯跸”案犯罚金四两,文帝不悦,欲重判,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31-1]张释之义正辞严地谏诤,使文帝折服,表示“廷尉当是也”[31-2]。

由于国家立法以公正为取向,因此援法断罪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家在论证以法治国时,强调司法中援法断罪。至晋朝,援法断罪进一步具体化为依国家制定法为断狱的标准,“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32]唐时,《唐律疏议》不仅将律法断罪条文化,而且规定司法官不依法断罪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违法的制裁。《唐律疏议》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33]直到今天,秉公司法的清官形象,如包拯、况钟、海瑞,仍然受到民众的爱戴,活跃在戏曲舞台上。

除司法重公平外,对于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笃疾废疾者,实行恤刑的原则,或减刑,或勿论;对于死刑待决犯,实行复审制度,也都表现了司法中的重视人命的人本主义和刑罚中的人道主义。至于汉以来对调解息讼的重视,也表现了重民、恤民的法律意识。

需要指出,在法家提倡以法治国的主张中也包含了以法治民的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孔子所说的“安上治民,莫善于礼”[34]不同,着眼于更直接、更有效地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于违法犯罪者加以制裁,以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宁。管子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35],“和民一众,不知法,不可”[36]。为了以法治民,法家强调首先须使民知法。商鞅变法时,做到了“妇人婴儿皆言商君之法”[37],“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38]。

韩非传承早期法家的法治思想,并且设计了他理想中的法治国:“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动作者归之于功,为勇者尽之于军。是故无事则国富,有事则兵强……”[39]。他还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30-2]。当然,其所奉之法必须是善法。

三、德法互补:传统法文化的精髓

周灭商后,鉴于商纣王“重刑辟”、失德失民遭致亡国的教训,强调失德者,失民;失民者,亡国亡身。因而形成了“明德慎罚”的治国方略,使德治与法治相互连接,体现了以人为本、重德化、轻刑罚的精神,用刑的目的,不在于“惩人”,而在于“弼教”,这可以说是德法互补的第一阶段。至汉代,汉儒董仲舒在宣扬“以德为国”的同时,运用阴阳五行之说解释德与刑的关系,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指导原则。德主导了刑罚运行的方向,使刑罚的目的既惩恶又迁善,兼顾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这可以说是德法互补的第二阶段。至唐朝,《唐律疏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明确了二者的本用关系。以“昏晓阳秋”的自然现象来比喻德法互补关系的内在联系和永恒不变,除依据传统的德法理论外,更借助“天人合一”的自然观加强德法互补互用的政治观、法律观,这可以说是德法互补的第三阶段。德法互补,虽发源于礼乐政刑综合治国的大纲,但随着历史条件的发展变化,各有其时代的特点,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变化与人们法治思维的进步。

以上可见,以德化民与以法治国是互相连接、互补互用的,是国家治理不可忽视的二柄。法与德的结合减少了法律的滥用,缓和了法条严酷的外貌,便于民众接受;以德化民使民远恶迁善,遏制了犯罪的动机,有利于避免狱讼繁兴、法残刑暴的讼累;德法互补互用,使道德法律化,遵守法律的义务和遵守道德规范的义务相一致,使“明刑弼教”的“教”落到了实处。同时,德法互补又使法律道德化,使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

中国古代的德法互补的法文化,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法律思维的杰出创造。它不仅具有高度的理论研究价值,更具有极为现实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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