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重大社会矛盾冲突的新型特征
2015-10-10纪军令
朱 力 纪军令
(南京大学 社会学院,江苏 南京 200093)
1957年6月毛泽东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标志着我国人民内部矛盾学说正式形成。该学说提出要把正确区分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生活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在我国仍然存在社会基本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社会主义社会的矛盾从性质上可分为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对抗性的敌我矛盾,人民内部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是我国的主要矛盾。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社会矛盾”明确作为一个独立概念被官方正式使用。此后,国内关于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等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多,重点是围绕着其概念、类型、原因及对策等方面展开,并创造性地提出了“群体性事件”这一本土概念。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相关学术文献明显增多。笔者通过中国知网高级检索功能进行了文献检索,发现已公开发表的有关文献情况如表1。
表1 中国知网公开发表的社会矛盾等相关研究文献分类统计表 (单位:篇)
经过相关统计,比较发现:第一,从总量看,21世纪以来学界对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明显增多。特别是2010年后,社会冲突、群体性事件成为热点,公开发表的文献就分别有339篇、649篇。第二,从学科分布看,对“人民内部矛盾”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政治学科领域,2000年后的数据中,在“社会学及统计学”项下的仅有14篇。对矛盾“特征/特点”方面的研究,主要是围绕“人民内部矛盾”或“社会矛盾”展开的。但对“人民内部矛盾特征/特点”的研究全部集中在政治学科范围内,社会学科罕有涉及。第三,对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之特征/特点的研究已开始引起学界关注。第四,查阅各分类项检索中被引率较高的文献内容,发现极少有文献专门对分类项中四个概念的内涵及逻辑关系进行明确界定,混同使用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在“人民内部矛盾”“社会矛盾”“社会冲突”这三个概念之间更加明显,致使有关论述不准确、不严谨,甚至以偏概全,误导对社会矛盾相关问题的认识与判断。本文拟就此做进一步探讨,并结合当前我国重大社会矛盾冲突的现状,总结提出其六个方面的新型特征。
一、社会矛盾的相关概念辨析
“矛盾”一词最早出现在《韩非子·难一》“自相矛盾”的寓言中,被用来比喻相互抵触、互不相容[1]。在西方哲学史上,“矛盾”问题也是黑格尔辩证法的核心。在他看来,矛盾是一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客观存在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它贯穿于事物发展的全过程,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与源泉[2]。那么,对作为生产关系总和的社会而言,“社会矛盾”亦可从不同角度来理解。从广义、静态的角度,它可以表示“社会”自身所固有的一切对立与统一的关系;从狭义、动态的角度,它也可以指构成“社会”的各种人、群体或组织之间的对立互动过程。
(一)人民内部矛盾与社会矛盾
在从马克思社会基本矛盾思想到人民内部矛盾学说的不断发展中,社会主义社会矛盾已形成一个层次清晰的矛盾体系。依其内在逻辑关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它贯穿于社会主义社会全过程并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第二层次是主要矛盾,具有阶段性和可变性,它规定并影响着具体矛盾的存在与发展。1950年代末,随着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人民内部矛盾成为当时的主要矛盾,它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基础上的非对抗性矛盾。第三层次是具体社会矛盾,它由社会基本矛盾和主要矛盾派生而来,其解决程度反过来也会影响着基本矛盾和主要矛盾的发展。在此体系中,“社会矛盾”更侧重于其广义、静态的内涵,包含着从抽象到具体的各种矛盾现象。而“人民内部矛盾”作为对矛盾性质的一种界定标准和总括,则成为该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矛盾显然已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的核心矛盾。人民内部矛盾日益表现为“人民内部利益矛盾”[3],它包含着各种具体社会矛盾。可见,当今“人民内部矛盾”的内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矛盾”也从以前广义、静态的泛指转变为狭义、动态的具体矛盾所指,寓意更加明确具体。当前,“社会矛盾是指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由于利益分配格局变化引起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对立、摩擦、冲突的一种互动过程与社会现象”[4]。可见,人民内部矛盾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中出现的一个饱含明确意识形态色彩的特定概念,它是基于将全体社会成员区分为“人民”与“敌人”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矛盾属性的判断;而社会矛盾是对社会所有矛盾现象的一种概括,它不强调区分出矛盾的主体、属性等特征,从社会学视角看就是指一种社会事实。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实践中,由于作为社会矛盾主体的全体社会成员与作为人民内部矛盾主体的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人民)几乎是一致的,于是我们习惯上用社会矛盾来指代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在社会学研究中更加普遍。
(二)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
从古至今,我们常常把比较激烈的社会混乱现象称之为“纷争”“战乱”。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又习惯于在先定的政治和阶级框架下去认识一切社会问题,把社会中一切冲突看成是一种社会病态的现象,是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5]。因此,我们对“社会冲突”的认识更多是来自西方社会冲突理论。但乔纳森·H·特纳则认为冲突的定义、冲突单位以及原因与功能的混乱仍是冲突论“悬而未决的问题”[6-1]。那么,何种行为应该被定义为冲突行为呢?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科塞和达伦多夫均采用了较宽泛的定义,认为冲突包含了从战争、暴力、对抗到争吵、争执等一切行为。而特纳却认为,应将社会冲突视为使用各种具体方式并致力于剥夺、控制、伤害或消灭另一方的直接互动行为。因为只有这种清晰的定义才能把冲突的原因(背景)与冲突本身区分开来。
特纳之问提醒我们,使用“社会冲突”概念时必须先界定清楚其所包含的行为。目前,国内对这方面的探讨还很少。在冲突的定义上,风笑天认为“所谓冲突,指的是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直接的或公开的争斗,彼此之间表现出敌对的态度和行为”[7];笔者认为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的一种互相反对的互动方式,是人们为了争夺同一个目标而展开的行动及其过程[8]。可以看出这些定义都比较接近特纳的立场,把冲突定义为是在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发生的程度较激烈的斗争、反对的行为。在与社会矛盾的关系上,毕天云认为社会冲突是一个行动范畴,应区别于作为关系范畴的社会矛盾。社会矛盾可能导致社会冲突,但本身并不是社会冲突,二者不能完全画等号[9]。尹雪萍也认为,冲突强调对抗与斗争,它与矛盾是表示两种不同程度的互动状态,不能等同使用。冲突的外延小于矛盾,矛盾包括差异和冲突,冲突只是矛盾斗争的一种形式,冲突更强调动态过程[10]。另外,在冲突的“单位”上,西方冲突论更关注群体或派系间的冲突;而目前国内学者多认为,社会冲突不仅大量发生在群体与群体之间,也发生在个人与群体(组织)之间。
因此,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是不能简单等同的。笔者认为,社会矛盾泛指人与事物及相互间一种互相依存与对立的状态,而社会冲突则特指在社会行动中方向、目标不同的人在互动中的反对行为及过程,所以社会矛盾比社会冲突的含义要广泛得多。一方面,二者分别从不同维度表述了这种对立关系与状态程度,社会矛盾侧重从事物对立的根源维度上讲;而社会冲突更多是从矛盾的过程、强度、烈度等维度上讲,是指社会矛盾的对抗、争斗关系达到比较激烈程度时的状态,或者说是指强度高、烈度大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二者在关系主体上也有很大差别,社会矛盾关系不仅仅限于人与人之间,还包括人与制度、政策等事物之间;而社会冲突关系则仅限于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体与个体、群体与群体或者个体与群体之间。社会冲突是在对抗强度方面对社会矛盾的具体反应,是比较重大的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实际上,在当前不少学术文献表述及基层政府治理工作中,我们也常见到如“社会矛盾冲突”等将“矛盾”“冲突”连在一起使用的现象,其用意就是指已经达到明显冲突程度的社会矛盾现象。
(三)社会冲突与群体性事件
与社会冲突不同,“群体性事件”是一个更本土化的概念,它与西方学界常用的集体行动、集体行为、社会运动等概念比较接近。国内也有学者把社会冲突、群体性事件与集体行动视为一组“家族相似性概念”,认为前两者都是基于利益表达的“集体行动”[11]。国内最早在2004年由中办、国办发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把群体性事件定义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从社会学视角看,这一定义是侧重指由经济利益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我们称之为经济型群体性事件或基于利益表达的群体性事件[12]。该类事件主要是发生在利益受损群体与利益获益群体之间的面对面直接冲突,当利益受损群体在博弈中屡屡受挫,发现单凭个体力量难以在制度化渠道内解决问题时,具有相同利益诉求的人便会集聚起来采取群体性事件的方式进行诉求表达。然而,在当前法律框架中,此类聚集一旦超过信访或治安法规对人数的限定,就自然具有了“非法”性质,且采取集体上访、围堵政府等手段还时常伴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同时,近年来一些由非直接利益群体参加的新型群体性事件也大量出现。该类事件无明确冲突目标,事件参与者与当事人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多是为发泄不满而自发产生的,被学者称为治安型群体性事件、社会泄愤事件或基于不满宣泄的群体性事件[12][13]。相比于经济型群体性事件,这类冲突常超越现有制度约束,具有更强的暴力性和对抗性。从终极目的看,以上两类群体性事件虽行为上非法但并不反体制,所以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另外,近年在新疆、西藏等个别地区也发生了直接由民族分裂分子、邪教人员等组织策划的群体性骚乱事件,这类由意识形态或政治动机驱动的群体性事件[14]具有鲜明的非法性、暴力性和政治性,反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色彩明显,属于敌我矛盾范畴。由于其数量极少,涉及面较窄,此文不进行更多探讨。
因此,相比于一般社会冲突,群体性事件往往是在正常的社会矛盾治理机制难以奏效的情况下积累形成,其在参与主体、博弈手段及合法性上都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冲突,也可以说是社会冲突发展的一种高级形式。参与的群体性、使用手段的非法性以及冲突行为的强对抗性和暴力化是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最突出的表征。当然,就一般的社会冲突而言,演变为群体性事件仅是其转化路径之一。从现实情况看,它还可能朝向个体与群体(组织)之间的激烈对抗转化,主要表现就是“钉子户”“老上访户”等现象。这类冲突主要发生在个人与基层政府之间,在性质上仍是人民内部矛盾,只是其诉求目标往往超出现有法规制度的承受限度,有明显不合理成分。其诉求表达方式以“缠”“闹”“威胁”等为主,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且多具有持久性。目前,该类冲突多已不是“单打独斗”,开始形成在更大区域内的串联,他们常选择在重要场所或时间节点实施行动,已成为地方维稳工作的又一大难题。
(四)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都是相似的同质性概念,只是从不同角度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表述,基本上都属人民内部矛盾范畴;且都伴随社会转型而生,也具有同源性。在当前研究中,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对它们数量变化、生成原因及治理对策的分析,而忽视了它们基于同质性和同源性而具有的内生逻辑关系。笔者认为,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既可作为对矛盾演化过程中一种连续状态的历时性描述,也可以是对同一时期断面中不同形态矛盾的类型化细分。前者的价值在于使我们可以对矛盾的演化进行针对性的正面引导,而后者则可使我们对当前矛盾做出清晰判断以提出有效对策。目前,对于其内在逻辑关系,国内学者也有所探讨。张海波、童星认为,中国转型期的社会矛盾是一个“连续统”(continuum),社会矛盾结构由下至上可划分为较为普遍的社会不满、集体性敌视、具体利益冲突和暴力群体性事件四个层次,这四个层次之间可以逐级转化,但不一定完全按照线性路径进行[15]。王林、赵宝强则综合社会矛盾演进过程中的量变与质变,把社会矛盾的存在划分为萌芽、发展、动荡、激化和消失五个阶段[16]。受此启发,笔者拟在人民内部矛盾框架内,以矛盾演化形态为轴线,从矛盾的总量、对抗强度和社会影响三个维度来对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的内涵做进一步区分。
在图1中,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和群体性事件这三个概念具有的包含关系类似于“同心圆”结构。由外而内有如下含义:第一,从数量上看,社会矛盾的总体数量逐步减少,群体性事件只是少数重大社会矛盾的爆发形式。第二,从强度与烈度上看,由矛盾引发的社会冲突双方投入的情感逐步增强,非制度化手段越来越多,对社会秩序冲击越来越大;某些社会矛盾经过社会冲突转化为群体性事件,也有的个体矛盾转化成“老上访户”。第三,从社会后果上看,矛盾外部影响越来越强,后果越来越严重,社会风险越来越大。第四,从治理难度来看,矛盾经过层层制度与机制“过滤”,逐渐滑向体制边缘,冲突存在的违法风险、化解难度也越大,治理的成本越来越高。社会矛盾、社会冲突与群体性事件三个概念,既有内在的包涵关联,亦有一定差异。因此我们在进行相关研究时,必须先对矛盾状况做出相对清晰的界定,否则极易做出以偏概全的模糊表述,导致对当前社会矛盾形势产生误判,进而形成失当的治理对策。
图1 社会矛盾、社会冲突与群体性事件的内在逻辑关系与外在差异表征图
二、当前我国重大社会矛盾冲突的新型特征
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间,课题组先后组织了五次面向农村与城市、基层干部和普通群众的抽样调查,当中包括社会矛盾与社会心态等主题的问卷调查,共获得有效问卷4600余份;同时采取半结构式的个别访谈和集体访谈,已完成以乡镇、街道党委书记、乡镇长和街道办主任等基层科级及以上干部群体为主的访谈230余人次,涉及江苏、山东、湖北、四川、安徽等16个省、直辖市。我们发现,前几年频发的征地拆迁、劳资纠纷、企业改制等重大矛盾以及交通事故、医患、家庭婚姻、邻里纠纷等人际矛盾仍在高位运行,同时因环境污染、土地流转和民间借贷等矛盾纠纷引发的社会冲突亦快速增长。近年来在刚性维稳的持续高压以及中央对民生问题愈加重视的背景下,地方政府主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已有较大提升。基层也初步形成了多元化化解矛盾的机制,绝大多数社区内的矛盾或人际冲突的小矛盾都已能够在信访、司法、行政及人民调解等制度化渠道内得到妥善解决,但重大社会矛盾依然没有形成完善、有效的化解机制。当前最令地方政府头痛的矛盾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历经多次尝试,几乎穷尽了所有制度协商办法而仍难以终结,已形成死结的矛盾,如“老上访户”“钉子户”问题,冲突主体是分散的个体或家庭,这成为当前矛盾处理中的难点。另一种则是涉及面广、冲击性大的群体性事件,往往引发较激烈的对抗行为,冲突主体是具有一定共同利益诉求的群体,这成为当前矛盾处理中的焦点。这类冲突多处于相持博弈或者激化对抗状态,大部分是矛盾长期解决不了转化而成。我们遵循习惯将由社会矛盾引发的社会冲突,并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这类矛盾称为“重大社会矛盾冲突”。从政府治理实践看,这两种矛盾对基层政府来说,一是处置化解难度大,其利益诉求有明显不合理内容;二是日常考核压力大,处置不当常会给基层政府带来“一票否决”“通报”的考核结果;三是外部社会影响大,易被部分人利用网络制造热点进行抨击炒作,形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和不良影响。笔者结合近年的调查情况和基层干部访谈提供的经验资料,总结出这类矛盾六个方面的突出特征。
(一)矛盾源复杂化,冲突主体多元化
在我国社会急遽转型的过程中,社会结构的快速分化与整合也使得社会矛盾的生成和促发缘由更加多样化和交织化,呈现出多因素合力作用现象。特别是对于这些重大社会矛盾冲突,绝大多数已历经层层的制度机制“过滤”,其矛盾源往往由历史遗留问题与当前经济发展现实矛盾,参与主体现实的利益需要与抽象的政治诉求等多因素绞合在一起。从我们调查情况看,引发这些重大社会冲突的矛盾源主要有:第一类是历史遗留的矛盾,如农村的“五老”人员(老民办教师、老拖拉机手、老电影放映员、老农技员、老卫生员)要求待遇补偿矛盾,农村土地林地等流转处置等矛盾,也有曾经参加过特定战役、特定试验的军事人员待遇矛盾。第二类是经济快速发展中新产生的矛盾,比较典型的如环境污染矛盾、征地拆迁矛盾、劳资矛盾、国企转制矛盾,如城市发展中产生的城市管理矛盾、物业矛盾、医疗纠纷矛盾等,也有些矛盾是由部分人的非理性利益诉求产生的,为索取巨额补偿而形成了“谋利型上访”现象[17]。
每一个矛盾源,都会形成矛盾的双方,形成冲突的获益者与利益受损者。大量的矛盾累积了不同的矛盾受损群体,如被征地拆迁的农民和居民、失业的工人、受到环境污染的人群,等等,矛盾主体趋于多元化。从矛盾参与主体的形式看,已由过去较为单纯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逐步发展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也有某一群体或个人与企事业单位、某一群体或个人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冲突等;从矛盾主体的构成看,已由过去以社会底层群体为主向多阶层共同参与转变,不再仅局限于农民、下岗失业工人等群体,还常有教师、医生、企业管理人员、中小企业主以及离退休干部等群体参加,特别是在环境污染、劳资矛盾、物业纠纷等冲突中,这种多阶层共同参与的现象更加明显。
矛盾源的复杂化与矛盾主体的多元化,为化解矛盾冲突增加了难度。从我们调查的总体情况来看,虽然在某一区域或某些事件中矛盾冲突程度表现得相对比较激烈,但这些冲突尚难以形成较强的合力作用,因此对整体社会秩序还不会产生较明显的破坏性效果。
(二)冲突的外溢效应常态化,非制度化矛盾解决机制已经形成
社会冲突的外溢效应是指冲突方的诉求目标、行为手段和带来的外部效应,已逾越了既有国家制度、政策、规则、标准的规定及地方政府权限可承受的最大限度,致使冲突的化解必须突破现有制度框架,通过非制度化的手段来实现。具体表现为:第一,冲突的诉求目标超过既有制度、政策及地方政府财力可承受的上线。其中,既可能有高额的物质利益补偿要求,还可能掺杂部分政治性诉求。这些诉求要么无章可循,要么程序明显违法。若要给予满足,地方政府就必须违规操作。第二,冲突的行为手段外溢出现有法律法规许可的合法性框架,双方博弈于体制边缘。为了快速达到目的,对抗双方都会习惯性地绕开现有制度化渠道,直接使用非制度化手段,使得矛盾冲突脱离体制框架越滑越远,体制外的非制度化空间却成为冲突博弈的主战场。第三,冲突带来的社会影响常常外溢出地方政府控制能力,产生较强的“眼球效应”,甚至迅速成为社会舆论的热点问题,对政府决策和政府形象产生较大影响。若应对不当,会严重损害政府信誉和权威性,甚至授人以柄,被境内外反动势力借题炒作,造成不良国际影响。
当前,这种外溢效应的日益扩大化已经把冲突博弈挤压出了体制外,正式制度难以发挥出应有的引导、规制作用。群众中的激进主义倾向愈发明显,以激进手段与集体行动解决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形成了“闹事”亚文化,这也是非制度化解决矛盾的机制。仅仅依靠非制度化的处置方式实难治本,反而又给新冲突埋下隐患,陷入了恶性循环状态。而对基层政府来说,“老办法不管用,软办法不顶用,硬办法不能用”,地方政府面对如此治理困境常常束手无措,冲突的非制度化终结成为无奈的选择。建立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化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三)冲突的对抗激烈化,刚性诉求驱使对抗引发暴力行为
相比于普通社会矛盾,公开的强对抗性是重大社会矛盾冲突的最鲜明表征。科塞认为,冲突的激烈性与冲突方投入的感情、冲突目标的可实现程度以及非现实性目标因素有关[6-2]。冲突方投入的感情越多,冲突目标可实现的期望值越小,以及目标中非现实性的成分越大,则冲突的激烈性就会越高。
从许多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绝大多数矛盾在产生之初一般都会先被引向制度化渠道去解决,一旦制度化渠道受阻,双方所处的协商谈判进程则戛然而止,矛盾则面临被挤压至非制度化渠道的风险,进入无规则博弈状态。随着时间推移,利益受损方付出了大量情感,但挫折感却越来越强,更易被激发出强大的对抗心理,进一步挤压其诉求目标可协商的“弹性”空间。在无正式规则约束下,丛林法则效应凸显,群众则相信人多力量大,手段越剧烈、制造的影响越大,政府就会越因害怕而让步。表现在行动上,则是持续升高的对抗激烈程度,甚至不惜使用暴力化手段去触碰对方底线,以形成更强威慑。比较常见的,如个体对抗中的“以身抗争”“以命抗争”“挟尸闹丧”“极端反社会”等行为;在群体对抗中的堵塞交通要道、围堵、打砸政府机关等行为。另外,一些非现实性因素亦可能渗入对抗方的诉求中,诉求目标开始重整,致使常规型集体行动一步步转变成破坏型的集体行动[18]。此阶段,其诉求目标已具有较强的刚性特征,目标期望值以下的利益“供给”几乎难以改变对抗方的强硬立场。而政府一方当然也不会轻易“束手就范”,常常是边安抚边控制以争取时间,尽可能把对方再拉回谈判桌。但面对已超越了依法可“供给”的最大利益限度的刚性利益诉求,若此时破例应允,政府同样也面临着违法及损害社会公平甚至引发不良连锁反应的风险。同时,面对已显露的暴力苗头,政府还不能任其妄为,以免局面失控造成不可预料的严重后果,可能会考虑动用警力进行强力制止。假若一旦警力切入时机把握不准,则会引发更激烈的对抗冲突。许多重大社会矛盾冲突中,双方陷入了利益博弈的“囚徒困境”,任何一方坚守利己立场都会明显损害对方利益,冲突自然而然被逼入激化状态。
(四)冲突的博弈策略化,选择性地使用利己的对抗手段
由一般矛盾演变至激烈冲突的过程中,经历多次博弈,冲突主体已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意识”[19]。这具体表现在博弈策略的灵活运用上,包括什么是例行化的方法,什么是只可做但不能明说的手段。从利益诉求方来看,可选择性使用的策略主要有:第一,博弈手段群体化,选择集体行动方式向对方施压。具有同质性利益诉求的个体基于长期生活的熟人社会环境,借助现代化即时网络通信平台,坚信人多力量大,极易组织大规模的人员串联与集体行动。第二,经济纠纷政治化,人为地推动事件升级。原本简单的经济纠纷,作为利益受损者往往置自己签订的经济合约不顾,揪住政府或官员的监管失职,把责任推给政府,或者打着反贪官、反腐败的旗号,提出保障生存权利、要求社会公平正义等带有政治性的诉求,故意将矛盾冲突政治化。第三,具体事件公共化,人为扩大事件的社会影响,以提高己方博弈势能。通过借力社会媒体和互联网络的助燃器效应,广造声势,聚集网络民意,以期左右政府决策议程。第四,选择性守法,尽可能寻找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回避对己不利的制度约束,以合法化自身立场,进行依法抗争;配合使用“缠”“闹”等边缘化手段,打持久战,逼迫政府做无奈的让步。第五,故意抬高“要价”,为后续的“讨价还价”留足筹码,为己方创造更大谈判空间,迫使政府“开口子”[20]。第六,敲打政府“软肋”,有意选择敏感时间节点,越级上访、非访,不断刺激政府领导“敏感神经”,制造麻烦,以迫使政府“就范”。
从政府方来看,已逐渐改变了早期的以“拖、躲、捂、推”为主的消极做法,或盲目动用警力压制的强硬做法,在日益重视使用制度化手段的同时,也开始辅之以更加实用的“摆平”策略,主要有:第一,灵活使用“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策略[21],重点对牵头人或骨干分子,要么以利诱导“俘获”,要么揪“小辫子”“找污点”严打,逐个分化瓦解。第二,把利益问题感情化,利用民众顾面子重感情的心理,通过熟人围攻,打“消耗战”,让当事人自愿选择妥协。第三,对己方有侵权行为事实的矛盾纠纷,有时先关上公安、法院的立案之门,促使被侵权人进行私了。第四,选择性执法,保证自身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尽可能给对方行为贴上非法化标签。第五,以制度政策的严格规定为“挡箭牌”,亮出自己的权力底线,“以守为攻”。在后续谈判中,一旦达成的“价码”超越了这一底线,则表明己方已尽最大诚意,占据道义高点。第六,每遇敏感时间节点来临,全体动员提前部署稳控,对重点人员做到“看死盯牢”,辅之以小利安抚,想尽一切办法确保不出事。
(五)冲突的衍生性增强,“次生性冲突”大量涌现
冲突的衍生性是指一个(类)矛盾的爆发或解决,会引起相同冲突主体的其他矛盾或不同冲突主体的类似矛盾连续暴露、叠加爆发的现象。此种冲突发生关系类似于自然界的次生灾害现象,所以我们称之为“次生性冲突”。该类冲突既可能在短期内接踵暴露,也可能隐匿一个时段后再爆发。目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自衍型冲突,指对于相同冲突主体,由当前的冲突直接引发其他新冲突。如在同一地区因拆迁政策变化,补偿标准前后差别大,若后来拆迁的矛盾冲突解决了,则又会引发早期拆迁户的不满。另一种是示范型冲突,指对于不同社会群体,由已有冲突的示范效应引发出的类似矛盾而形成的新冲突。比如,有的地方政府克服很大困难解决了“五老”待遇补偿问题,不曾想却引发出更多新的类似群体“冒出来”。我们在基层调查中也经常发现,一些类似的社会冲突总是在邻近的不同县、乡接连发生,其与这种示范作用机制有关。
当前,因新旧政策出台的“时间差”而形成的现实“利益差”时有发生,使得部分社会群体产生强烈的利益“倒找”心理,即民间常说的“翻烧饼”现象。其结果是,对于同一群体补了“新账”会牵出“旧债”,刺激了“倒找”现象发生;对于不同群体而言,基于“沾边有份”的利己意识,则会形成利益补偿中的攀比现象。譬如,当某一群体的利益诉求被满足,其他相似群体也会提出类似诉求。如果缺少相应的政策依据,新的矛盾就会产生。聚焦眼下那些社会冲突集中高发领域,不难发现,很多社会冲突既可在同一主体上多重叠加,又会在不同主体间形成多种利益关联,这种错综复杂的利益交叉关系成为社会冲突易于衍生的根源,大量的次生冲突“斩不断、理还乱”。
(六)冲突的归因简单化,地方政府和官员被习惯性质疑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成因十分复杂,从社会转型形成的结构性紧张,到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具体利益摩擦,各种矛盾形成既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也有“多因多果”。但为何每每遇到社会冲突爆发,地方政府或当事官员往往首先会成为众矢之的呢?首先,是传统全能型政府的路径依赖后果。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全部资源的掌控者与提供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些官员还是抱着全能政府的思想,分不清国家、市场、社会、个人的责任与相互关系,还是大包大揽,试图当能解决所有矛盾、问题的“家长”,政府成为矛盾的最后的“兜底者”。例如,不少地方提出了“12345(电话号码),有事找政府”的口号,将全部责任与事务揽到自己身上。民众自然形成政府应该解决一切矛盾的思维与什么事都找政府的行为。此时,如果政府不接受或解决不了,政府在民众眼中就是不作为或推诿。
其次,从政府自身定位看,“一直在转型,一直未定型”。21世纪以来,中央政府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改革目标,但实际在很大程度上,经济发展仍是地方政府的重中之重。在经济发展中,地方政府已成为具有完整利益目标和运作机制的“谋利型政权经营者”[22]。这其中更不乏部分官员借发展之名,置国家政策于不顾,盲目追求个人政绩,大搞权钱交易,大量违规决策,严重损害了百姓的切身利益。在一些征地、拆迁、国企破产改制、环境污染等引发的尖锐社会冲突背后,都少不了地方政府或官员越轨的身影。民众自然将矛盾归至基层政府或官员。
最后,“网络民意”的误导作用也非常明显。一些怀有特殊目的的“意见领袖”和一些小报记者常常抓住政府和官员行为中的瑕疵,成倍地放大传播,甚至无中生有地编造谣言,极力丑化政府和官员群体,动辄鼓动网民“围攻讨伐”。久而久之,地方政府和官员群体的形象在民众心中被严重矮化丑化。于是,每发生大规模的冲突事件,民众往往会习惯性质疑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动机,不顾真相地进行泛道德化的批评与责怨。当然,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有困难找政府”仍是他们潜意识的选择。群众还是会把获得公平对待的希望寄托在政府身上。但法律制度的刚性以及地方政府化解冲突的能力所限,一些诉求的确难以立即得到满足,特别是有些不切实际或缺乏相关政策依据的;而群众则认为基层政府是在推诿,遂产生很多不满。
另外,近年来整个社会中也普遍弥漫着一种“结构性怨恨”情绪[23]。在此情绪氛围下,人们在遭遇利益侵害而难以获得公正公平的对待时,极易通过“情感迁移”归因于政府与官员群体,社会的“政治信任”日益降低[24],地方政府和官员群体陷入了“塔西佗”困境。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从社会矛盾的演化形态视角看,当前基层政府所面对的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冲突有着区别于一般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的明显特征。在这些特征形成的背后亦有着特殊的生成及作用机制。那么,如何把这些重大社会矛盾冲突尽快拉回体制内并纳入制度化渠道,进而找到更加行之有效的化解对策,正是社会治理中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的现实问题①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提出一点思考,相关的化解对策有待深入探究,并另行成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新目标,提出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与源头治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这为我们今后进一步创新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的建设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首先应坚持以依法治理为核心,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敢于使用法治手段,将当前各种矛盾处理的方式纳入制度化、法治化渠道;其次,应进一步改善对基层政府的信访维稳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在区分是非、区分责任的前提下对基层干部考核,慎用“一票否决”“通报制”等高压指标,释放基层干部化解社会矛盾冲突的积极性;再次,应尽快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社会协同、群众参与,将基层政府从矛盾冲突的漩涡中解放出来;最后,中央及省级政府应加快相关立法及具体制度建设工作,对于在改革进程中已经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或经济发展中产生的阶段性矛盾冲突问题,要及时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明确责任主体与边界,加快完善基层政府预防与化解矛盾冲突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