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几点法哲学思考
2015-01-30车明珠孙宝民
●车明珠 孙宝民/文
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几点法哲学思考
●车明珠*孙宝民*/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审判中心主义有其深刻的法哲学基础,本文将首先对审判中心主义与法哲学予以界定,而后以法的精神为出发点,从人权论、正义论与法治论三个角度出发,分析审判中心主义,特别是庭审中心主义之法哲学根源。
审判中心主义法的精神人权正义法治
本文所探讨的审判中心主义既非庭审中心主义,亦非法院中心主义,但是庭审作为审判中心之中心,法院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二者意义重大。故本文在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哲学问题时,将着重探讨审判中法院庭审活动的法哲学基础。
一、序言:审判中心主义与法哲学概念之界定
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契机,审判中心主义备受各界关注。对此,应注意界定以下两个观念上的误区:第一,不可混淆审判中心论与庭审中心论。对于“审判”这一概念,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从司法环节来说,审判既包括一审也包括二审;从审判方式上来说,既包括开庭审理也包括不开庭审理;从诉讼阶段论来说,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诉讼阶段便为审判阶段。故审判不同于庭审,审判中心主义亦不同于庭审中心主义。但是,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庭审是审判的关键和决定性环节,是审判中心之中心,必须要实质化,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内容”[1]。第二,不可混淆审判中心论与法院中心论。审判一词更多的是一种职能上的意义,与法院并无对等关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和任务分工原则不仅并未因以审判为中心而变化,反而更加凸显了,故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
对于“法哲学”这一概念的界定,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哲学是以法的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成为价值法学。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规范,而且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规范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为法的本原”。[2]故法哲学是对法之价值与法之本原的探讨。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法的精神的司法体现,亦是人权、正义与法治等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故本文将从法的精神谈起,着重从人权论、正义论与法治论三个角度出发,分析审判中心主义之法哲学基础。
二、从法的精神谈起
一个平和、理性的世界,必然是讲求“法度”的世界,必然是要以“法”来约束和克制人之无限欲望的世界,亦必然是以“法”来维护一种有条不紊的和谐社会秩序的世界。但何谓“法的精神”?对于此问题,孟德斯鸠从自然法的概念出发,指出,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生活方式、宗教、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等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3]不难看出,孟德斯鸠所论述的“法的精神”是客观源于并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人文历史与地理风俗,政治体制与经济水平,人口状况与风俗习惯等,莫不构成法的精神。
我们不仅要问,法的精神如何体现,最为直接的方式便是给违法者以适当教育、规诫,甚至处罚。同时,进一步来讲,又如何使得这个体现法的精神的过程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特别是涉及一个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之时,便是影响其终生命运之时,亦是影响社会安定与政权统治之时。
审判中心主义之所以展现了法的精神,主要是由庭审的本身特性决定的,总结来看,有以下三点:其一,过程的公开性。庭审过程的公开性为庭审之首要特性,司法在阳光下运行,会让民众感觉法律就在身边,是切切实实存在的,是对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调整、规制的,而不是存在于法条中的冷冰冰的文字,法的精神也在其中得到最为直观的体现;其二,表达的自由性。庭审中,各方利益诉求的表达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是法律赋予涉案各方的基本权利。充分的表达,让判决更具公正,让法律更具威信,法的精神亦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其三,法官的中立性。法庭之上,法官居于中立,协调各方。对各方应有的权利予以保障,对各方应尽的义务予以督促。倾听各方诉求,把握庭审节奏,维护法律权威。手握法律之天平,尽展法律之威严。
故而,唯有以审判为中心,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才能让违法者服判,让旁观者服气,让法的精神得以永恒。
三、人权论:审判中心主义是人权哲学的基本要求
人权这个词,人们并不陌生,但是耳熟未必能详。夏勇先生在其《人权概念起源》中,如是写道,“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从人权的精神来看,人权有三义,这就是人道、法治和大同。从人的发展、完善来看,人权富于人道精神。从治国方法来看,人权富于法治精神。从整个人类的进步来看,人权富有大同精神”。[4]
的确,从国家的角度,人权哲学喻于法治之中。一方面,法治成为人权的“保护伞”,在法治之下,公民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公民享有“法律下的自由”,只要法律不禁止便可为;另一方面,人权的保障与人权意识的提高也为法治社会的发展与完善提供软环境,促进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使社会秩序能有条不紊的运行下去。人权与法治,可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人权哲学之于法治的最为基本的要求莫过于庭审,主要在于:其一,庭审体现对人的普遍意义上的尊重。人权的保障首先体现在对人的尊重,而这种尊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或者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重,是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尊重,而无论其身居何职、身处何地、境遇如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庭审中,法律赋予了当事各方特别是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请求打开戒具的权利、请求法庭提供纸笔的权利、因身体不适请求暂停审理的权利等;其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护、防止刑讯逼供的诸多规定均须依赖庭审予以规范或者实现。如被视为“中国之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再如,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又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诸多规定,不一而足,均须通过庭审这一载体来规范或者实现。
有人说:“不要向井里面吐痰,也许你将来还会喝井里的水”,亦正如古谚所云,“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己及人,将心比心”,相似的道理,因为从人权保障正当性的根源上探寻,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法庭上的被告人。我们全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倡导不向井里面吐痰的道德防线,也需要禁止向井里面吐痰的法律底线。法治对人权的保障便是如此,这与全社会每一个人息息相关,这既关乎道德也关乎法律。故若将人权与法治二者构成统一的有机体,则庭审便是联接其二者最重要的桥梁与纽带,唯有以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层面最有力的人权保障机制。
四、正义论:审判中心主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体现
何谓正义,古今贤者,见仁见智。以《正义论》闻名于世的罗尔斯则是在分析正义之含义时试图将自由与平等这两种价值结合起来。在法律领域,诸多法学家认为,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正义的要求,还包括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所有这些上述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
一言以蔽之,正当的、合理的需求便可理解为正义,由正义而衍生出权利与义务,由权利与义务而衍生出法律,故而,法律便是对这些需求作出符合国民或者大多数国民内心判断的制度规定。由此,便有一个新的命题,即如何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进一步,如何兼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实质正义观与形式正义观(或称之为程序正义)之争由来已久,似乎其二者存在天然的冲突性,有学者将原因总结为如下三点:第一,实质正义的本土性与形式正义的外来性;第二,实质正义的灵活性与形式正义的规范性;第三,实质正义的现实性与形式正义的滞后性。然而正是二者这些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共同推动着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之所以说审判中心主义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双重体现,就在于:第一,庭审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的展示、事实的调查、意见的发表、裁判的说理等司法活动,用程序检验并规范取证工作,将实质性的内容展示于程序性事项之中,从而使正义更加接近实质;第二,庭审的仪式感有利于促进实质正义。本质上说,庭审是一种司法仪式,会使参加者及旁观者感受到一种仪式的威严、庄重、肃穆之感,这种仪式感更为凸显法律之权威,司法之公正,也会使最终的判决更有“分量”,各方亦更为信服,实质正义也便蕴含其中;第三,庭审处于司法流程的最关键环节。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甚是繁杂,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开庭审理,再到最终的判决,环节众多,实质正义的实现须有一个环节或步骤起到“提纲挚领”之作用,而庭审便是这个“纲”与“领”,以审判为中心,抓住了庭审这个环节,便抓住了司法的核心,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诸多的程序中亦有的放矢。故而,可以说,审判中心主义确为防范冤假错案,还被告以公正之“点睛之笔”。
五、法治论:审判中心主义是传统民本主义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最佳结合点
中国古代的治国智慧归结起来,最重要的便在于“民本”二字。特别是自汉武帝采董仲舒之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历代王朝之兴衰,莫不在于此。众所周知,“在历史上,魏征曾用‘舟水之喻’向太宗进谏,指出‘君者舟也,民者水也,水可载舟,亦能覆舟’。这一形象的比喻,非常直接地道出了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精髓”。[5]
现代法治主义,所要实现的最高理念,就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而实现正义。现代的法治国家超越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并且带有社会性法治国家的性格。
综上,传统民本主义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相似的,追求的价值是共通的,均是以人为本的,以人的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为目标的。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方法不同,一个讲求人治,注重道德维系,另一个讲求法治,注重规则意识。
李泽厚先生在《论语今读》中谈到,“如何维持社会的稳定、生存和延续。从孔老夫子到现代,一直是一大难题。中国儒学重人轻法,现在倒转过来以法治为主后,是否仍可吸收中国传统强调构建人性以稳定社会的想法,重感情、修养、家庭价值、主体间性以作出某种转化性创作呢?似有许多具体课题值得深思”。[6]
李泽厚先生的思考不无道理。现代法治主义是大势所趋,然而传统民本主义又蕴含诸多治国理政的智慧,故如何将传统民本主义的诸多观念通过现代法治主义体现出来,便成为考验立法者、司法者与执政者政治智慧与法律智慧的命题。
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便是传统民本主义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最佳结合点,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平台效应。一个良治的国家往往都是传统民本主义与现代法治主义的结合体,一个国家秩序的顺畅维护,往往在于“情理兼到”,而做到“情理兼到”的唯一路径无外乎“释法说理”,即最大限度的容许在法律的框架下,诉讼各方进行交涉与说服。只不过,要合乎公正程序,要有严密的论证,要有各方权利义务的界定,最重要的,更要有庭审这一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各方观点交锋,法官中立居上而做出公正裁判,案件办理亦应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引导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一个和谐的社会群体的价值观念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引导,特别是在观念多元化、社会自由化的当下,更是如此。通过庭审这一合乎公民内心公正判断的司法程序,将传统民本思想的诸多社会、家庭、自身等伦理观念与思想传递出来,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河清海晏、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必将成国家经济腾飞的根基。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迎来新的篇章。一方面,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须有一个现代化的、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制度体系与法律体系,在规则与法律的框架下实现理性发展;另一方面,以传统民本主义的伦理构建为基础,创造理性发展的软环境亦尤为重要。而庭审作为“定纷止争”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之上实现二者的平衡不失为社会治理之“一剂良方”。
注释:
[1]参见赵鹏:《刑事检察工作模式有待转型》,载2015年7月9日《检察日报》,第3版。
[2]陈兴良著:《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3]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6页。
[4]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5]中央党校课题组著:《民为邦本——〈群书治要〉政治伦理思想精粹》,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6]李泽厚著:《论语今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8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10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