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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思路

2015-01-30林维业

政法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定程序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林维业

(广东警官学院 侦查系,广东 广州 510230)

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思路

林维业

(广东警官学院 侦查系,广东 广州 510230)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决定。依此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作主导,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审判;侦查;事实;证据;法定程序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决定。依此决定,作为刑事诉讼首要阶段的侦查工作应该如何进行?这是侦查机关乃至每个侦查人员都要思考的问题。笔者就此发表拙见,以抛砖引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它真实地反映了事情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人们要正确地了解事情、认识事情、处理事情,把事情做好,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本文所说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在侦查破案中尤其是在认定犯罪、处理案件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依据,而不能以主观的想象、推测或者想当然为依据。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决定,明显包含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精神。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侦查工作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第一道关口,受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的指导和制约,因此,一切侦查活动,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侦查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地查明犯罪案件真实情况,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难逃法网,使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为了完成上述任务,更要求侦查工作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才能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来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马克思主义者最起码的态度。所以,侦查人员在侦查破案工作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以客观的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有关的情节,作深入的调查研究,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所以,侦查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真实地汇报调查情况,做到有一说一,有二说二,既不夸大,也不缩小,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同时还要防止“先入为主”的主观主义思想方法和作风,即事先定好框框,带着主观臆断,在进行调查之前就有了结论,然后再去寻找“事实”和“材料”来论证结论。尤其要防止在查证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已经认定人犯有罪以后再去展开调查。

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全面占有材料。人世间的任何一个事物总是与其有关的事物互相联系的,而任何事物总是具有多个方面,这些方面也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所以,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工作中一定要全面占有材料,全面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要求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和痕迹、物品都必须认真地进行勘验和检查,即做到不漏地点,不漏痕迹物品;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都要深入进行了解,不遗漏任何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及其它专门的调查工作中,都要做到严格认真,一丝不苟,不仅要注意那些明显的痕迹、物品及其它情况,还要精心的发现那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细微末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证时,既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犯罪情节重的材料,也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的材料。对案件中出现的任何疑点和矛盾都必须彻底调查清楚。

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反复查对核实案件材料。案件的事实总是复杂的。每一份案件材料都可能是真实的或者不真实的。不真实的原因又非常复杂,有被访问人由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对案件事实作虚伪的陈述;有被访问人由于受到外部的压力、利诱、欺骗,而作不真实的陈述;有被访问人出于各种卑鄙动机,而故意捏造事实,嫁祸于人或陷害好人;有由于自然环境条件、生理、病理条件的影响而产生的差错;有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业务技术水平低,设备不完备而产生的错误;等等。所以,必须持慎重态度,对收集到的每一份案件材料都要反复查对核实,找出各份材料之间,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才能认定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使案件侦查工作真正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在查对核实过程中,如果发现材料之间或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矛盾,必须再收集其它材料加以审查,直至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所谓“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是指侦查人员在查处案件尤其是在出具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更不得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证据作主导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主导”是指“主要的并且引导事物向某方面发展”。 本文所说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证据作主导,是指在侦查破案中必须以证据作为认定犯罪、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并且引导侦查工作向破案方面发展。

何谓证据?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即用已知的事实,证明未知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何谓侦查?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从上述证据和侦查的概念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证据作主导进行侦查工作”体现了证据与侦查工作的本质联系: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或者罪重的依据,而侦查工作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工作要达到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目的,就必须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作依据、作引导,即“以证据作主导进行侦查工作”。脱离了证据作主导,侦查工作就可能走入迷途。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七种:一是物证、书证;二是证人证言;三是被害人陈述;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是鉴定结论;六是勘验、检查笔录;七是视听资料。上述七种证据都是侦查破案的主要依据,都在引导案件侦查中起着重大的作用:

物证,可以引导侦查人员以物找人,找到物主,进一步找到在现场遗留犯罪工具和其他物品的犯罪分子;书证,可以引导侦查人员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有关事实,使案件真相大白。

证人证言,可以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分子。特别是亲眼目睹犯罪分子作案的目击证人证言,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甚至直接找到犯罪分子。

被害人陈述,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直接查明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结果,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特别是那些同犯罪分子有过正面接触的抢劫、强奸、诈骗、伤害等案件的被害人陈述,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直接了解犯罪分子的有关情况,查获犯罪分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收集证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偏差,防止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可以引导侦查人员发现新的情况和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挖出其他隐藏的犯罪分子。

鉴定结论,可以引导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查获犯罪分子。如:痕迹鉴定结论可以引导侦查人员查明留痕之物或留痕之人,最终找到犯罪分子;DNA鉴定结论,可以引导侦查人员正确认定犯罪或排除嫌疑;等等。

勘验笔录,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直接了解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具体情况,收集证据材料,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情节,查获犯罪分子;检查笔录,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证实和认定犯罪。

视听资料,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地了解案件事实,发现犯罪线索,掌握犯罪情况,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分子。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决定,明显包含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以证据作主导的基本原则。

收集证据是“以证据作主导进行侦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证据收集不到,“以证据作主导进行侦查工作”就犹如“无米之炊”。收集证据也是一项专门的调查工作,必须采用一些专门的措施才能进行。这些专门的措施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侦查措施。如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等。

收集证据事关侦查成败,为此,必须贯彻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及时的原则。即接到报案以后,侦查人员必须快速赶到现场,立即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访问,收集与案有关各种证据。

二是全面的原则。即要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去收集与案有关各种证据。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要收集。

三是细致的原则。即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认真,一丝不苟,既要注意发现和收集那些明显的痕迹、物品或情况,也要注意发现和收集那些与案件有关的片纸只字和细情末节。

四是客观的原则。即要坚持唯物主义反映论的观点,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工作,就是一切侦查行为都必须不折不扣地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决定,明显包含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基本要求。

侦查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而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所以,侦查活动必须接受刑事诉讼法的指导和制约,一切侦查行为,都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一规定,不但从法律上明确了侦查的定义,而且从法律上明确了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即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工作。

针对目前某些地方侦查机关存在的一些违法侦查现象,笔者认为侦查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工作,尤其必须重视以下几项法定程序,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一是立案必须迅速、准确。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的起始阶段,是刑事诉讼中一项独立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这一法定程序,侦查机关才能开始进行侦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侦查。因此,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上述规定的内容实质,就是要求侦查机关立案必须迅速、准确。

二是现场勘查必须邀请见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规定的内容实质,就是要求现场勘查必须邀请见证人。现场勘查邀请见证人,让见证人始终在现场观察,如果见证人认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勘查中有不合法的行为,可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提出意见,这就在实际上起到了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勘查现场的作用,保证了现场勘查工作的合法性;同时,现场勘查中有见证人始终在现场上进行观察,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能证明侦查人员在现场上发现、提取了哪些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从而保证了现场勘查工作的客观性和现场勘查所获证据与犯罪案件的关联性。总之,现场勘查邀请见证人,是不容忽视的法定程序。然而,长期以来,一些侦查人员认为“现场勘查邀请见证人是多此一举”、“不请见证人现场勘查照样搞得好”等等,因而在现场勘查时,往往不请见证人,在现场勘查笔录上往往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与法定程序相违背的,也是对侦查工作有害的,应该坚决加以纠正。

三是刑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本案鉴定人和侦查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应当自行回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与此规定相适应,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担任过本案侦查工作的人员,不能充当鉴定人。刑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本案鉴定人和侦查人员,是由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的。鉴定人是接受指派或者聘请,为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而参与诉讼活动的,因而他只能是刑事诉讼参与人,而非刑事诉讼主体;侦查人员是直接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能起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因而他是当然的刑事诉讼主体。如果刑技人员同时担任本案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就会混淆鉴定人与侦查人员的法律地位,这在法律上是不容许的,甚至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长期以来,一些地方侦查机关侦、鉴不分,使某些刑技人员在同一案件中一人身兼两职:既要对本案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担任本案的鉴定人;又要参加本案的侦查活动,充当案件的侦查人员。这是与法定程序相抵触的,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四是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使收集证据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就收集证据的具体行为规定了方式、方法等。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告知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等。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依照这些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禁止性规范,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更要严格遵照执行。尤其要真正认识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以自觉停止和抵制刑讯逼供行为。

五是采取拘留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肃谨慎地采用这项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上述规定严格限定了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即采取拘留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上述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采取拘留措施;如果不具备上述规定的七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就不得采取拘留措施。否则,就是违法。长期以来,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忽视上述法律规定,在侦查工作中不管行为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随意滥用拘留措施,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侦查机关特别是掌握着采用拘留措施审批权的侦查机关领导人,在决定采用拘留措施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把好采用拘留措施核准关。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臧铁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马海舰.侦查措施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杜敏.侦查学论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5]林维业.论侦查创新[J].公安研究,2009,(4).

[6]林维业.论证据主导侦查[J].政法学刊,2010,(4).

[7]毛立新.侦查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Working Concept of Taking Judicial Trial as the Center of Investigation

Lin Wei-ye

(Dept. of Investigation, 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 China)

The "Decision of the CPC Central Committee on Major Issues Pertaining 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passed by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makes the decision of "accelerating the lawsuit system reform by taking judicial trial as the center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facts or evidence gathered via investigation and indictment review can stand the test of law". Accordingly, we can draw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investigation work with judicial trial as the center shall be based on facts, evidence and strict legal procedures.

judicial trial; investigation; facts; evidence; legal procedure

2015-03-22

林维业(1956-),男,广东大埔人,广东警官学院侦查系教授,从事法学、侦查学研究。

D918

A

1009-3745(2015)02-0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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