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2015-01-29张华珍朱占秋徐潇洁
■文/张华珍 朱占秋 徐潇洁
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文/张华珍朱占秋徐潇洁
案例谢 某曾入职四川某酒业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注销。北京某酒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两公司经营范畴类似。谢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与北京某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另付差旅费及绩效提成;由于其从事新疆市场的销售工作,故北京某酒业公司不要求其坐班。谢某于2013年8月6日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并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谢某共花费医疗费用51万余元。谢某主张其直至2014年11月仍在进行客户维护工作,且存在客户给北京酒业公司回款情况。北京酒业公司否认谢某曾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谢某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费报销问题,谢某与北京酒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谢某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谢某与北京酒业公司经理黄某的谈话。其中存在如下对话,谢某说“哦,我就说那个,黄总,我现在还算是北京酒业公司的员工吧?”黄某说“算呀,我让他们那边都一直和你保持沟通、保持联系啊”。北京酒业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谢某还提供了北京酒业公司出具的供销合同及授权代理合同,加盖了北京酒业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有效期均为1年,均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这两份合同均规定,谢某作为北京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经销方或被授权方订立合同,北京酒业公司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应四川酒业公司、经销方或被授权方的要求,以北京酒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四川酒业公司享受及承担,谢某系代表四川酒业公司签字。但北京酒业公司未就此观点举证。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谢某与北京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北京酒业公司支付谢某工资及符合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
评析本 案焦点是谢某与北京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北京酒业公司需要承担工资、医疗费支付责任,否则无此责任。
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其基本举证义务应由劳动者承担。但是,作为雇主,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其在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具有主动性和优势地位,即劳动者对雇主通常具有人身上的依附性;从一般商业惯例来说,用人单位作为主要的商事主体,对合同的签订、管理也比自然人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中,劳动者并不一定需要充分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其通常只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雇佣或工作关系即可,如果用人单位否认该雇佣或工作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则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反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反证,则应推定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提供了比较充足的反证,则需要劳动者提供属于劳动关系的进一步证据,即对用人单位的“反证”再反证,如果劳动者举证不能,则应采纳用人单位的主张。
在本案中,谢某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经理黄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黄某认可谢某为公司的员工,黄某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言行即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出具的供销合同和授权代理合同,亦表明北京酒业公司与谢某存在授权代理关系。至此,谢某作为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举证义务已经尽到。北京酒业公司要否定其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提供较为充足的证据,例如,北京酒业公司、四川酒业公司、谢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谢某为四川酒业公司员工、相关权利义务由四川酒业公司承担、北京酒业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北京酒业公司虽然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结果。裁审机构因此确认谢某与北京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必然的事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