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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风险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5-01-28范红霞李巧玲

求实 2015年1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风险社会可持续发展

范红霞 李巧玲

[摘要]现代工业社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使人类步入了风险社会,这种风险具有人为性、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及后果的延展性特点。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基本场景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传统刑法已无法适应现代工业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生态风险的需求,生态危机的凸显不断拷问环境犯罪刑法规制方式的有效性,作为生态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屏障,环境刑法应在风险防范理念下,扩充法益、引入危险犯、合理设置罪名及配置刑罚等,以实现预防环境犯罪、控制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风险社会;生态风险;可持续发展;环境犯罪;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487(2015)01-0084-06

[收稿日期]2014-11-15

[基金项目] 2014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掣肘与突破:生态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2014G466)。

[作者简介]范红霞(1979-),女,湖北天门人,环境法硕士,武汉长江工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政策与环境法;李巧玲 (1977- ),女,湖北宜昌人,环境法硕士,武汉长江工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当前中国正处于向工业化、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保持了持续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生态环境恶化,生态风险加剧,生态安全问题突出。据统计,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到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雾霾天气席卷中国,影响17个省(区、市),约占国土面积的1/4,受影响人口达6亿。20%左右的国控断面水质依然为劣Ⅴ类,基本丧失水体功能。一半城市市区地下水严重污染。[1]环境风险事件屡屡发生,引发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极其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及生态损害,《中国环境经济核算研究报告2010(公众版)》显示:生态环境退化成本达到15389.5亿元,占当年GDP的3.5%。其中,环境退化成本11032.8亿元,占GDP比重2.51%,比上年增加1322.6亿元,增长了13.7%;生态破坏损失(森林、湿地、草地和矿产开发)4417亿元,占GDP比重101%。[2]我们当前的社会俨然已经处在极大的社会风险中,生态风险时代的来临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被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发展布局的高度。随着生态风险常态化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在风险社会理念下运用法律手段对生态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保障基本生态安全的诉求越来越强烈。

一、风险社会理论与环境犯罪的特征

风险社会理论源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他指出,自20世纪后半期的后工业社会以来,人类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风险社会或“世界风险社会”,“风险”本身并不是“危险”或“灾难”,而是一种危险和灾难的可能性。风险社会面临着与传统社会不同的挑战和危机,它们不是自发性风险,往往与人类很常见的活动有关,其影响是全球性的,超越了地域空间的界限和文化界限的限制。在“风险社会”中,现代风险特别是环境风险、化学污染风险等,对不同社会阶层成员的影响将是“均匀分布”,每个不同社会阶层的成员都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仍在持续,甚至可以影响未来几代人。[3]同时,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一旦风险转化为实际的灾难,它的涉及范围和影响将明显高于传统的社会灾难。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犯罪具有区别于一般犯罪的典型特征。

(一)环境犯罪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传统社会中,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有限,环境问题一般不会构成“风险”,很多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大大提高人类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生态灾难,它使整个人类社会被置于不可控制的风险中。而此种“风险”有时又以科学的外衣达到合法化。[4]“它们允许毒物的排放,并且仅仅在那个限定的程度上视其为合法。任何限制污染的人也同时赞同污染。任何仍旧有可能发生的事物,不管它可能的危害有多大,通过社会的界定都可以是‘无害的。”

(二) 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或无法预知、弥补和逆转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特征,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仅仅在于对财产或人身权益的侵害,而在于它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的破坏,生态损害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5](P101)。环境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既包括实际危害,例如,财产的损害、生命健康的危害,环境的破坏等,也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现实威胁,即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的损害称之为“风险”,此种风险往往具有无法预知性,一旦转化为实际的危险,它所带来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和逆转的。这显然是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乌尔里希·贝克指出:“在这个风险社会里,社会与个人也在不断地进行着自我毁灭:即社会透过发展工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促使社会走向自我衰亡。”[6]

(三)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确认

在风险社会,环境犯罪具有隐藏性、复杂性。“环境”作为环境犯罪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中间媒介,使得风险行为的实施与侵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出现间断性和联系不紧密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关系导致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判断风险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风险社会对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挑战

据统计,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罪名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决的数量极为有限。2001-2010年十年中仅有总计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为 3.7个。与此同时,环境行政违法数量激增, 1999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件数为53101 件,2002 年该数据直接攀升到 100103 件,增长近2倍,刑法所应具有的威慑力并没有减少环境行政违法。[7]风险社会的大背景对刑事司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规制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 环境犯罪法益保护不全面

法律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法律是利益的表达和保护方式之一,经由法律表达的利益是为法益,法益保护是现代刑法的重要任务。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通常是能够被人们具体认知的、现实的、物质化的利益,随着环境保护领域刑法调整手段的介入,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或社会秩序等一直被看作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1997年刑法环境犯罪被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被认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表明现行的刑法仍将传统刑法法益作为保护的客体,这显然未能反映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忽视了环境要素的独立存在的生态效益,环境利益并非现行刑法所直接保护的利益,而仅仅是其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等传统利益的间接折射。《刑法修正案》(八) 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将 “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危害结果,反映了环境刑法保护的重心已经从传统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逐步转向生态环境本身,这无疑能更周全地保护生态环境。2013年6月8《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不需要实害结果要件即可构成犯罪,如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尽管如此,仍有相当一部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行为无法规制,生态安全利益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最底线的利益仍受到严重威胁。

(二) 强调实害结果的刑罚理念无法遏制生态风险

传统刑罚观念侧重于事后刑罚的威慑作用,我国目前环境犯罪中,危害结果被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视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缺乏对风险行为的调控和预防,刑法主要表现为一种事后救济性处理规则。环境犯罪的持续时间一般较长,其危害后果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潜伏期才会变得明显。且风险一旦产生,就有可能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乃至发生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的严重后果,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已不限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往往是整个社会的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如果刑法等到现实的重大污染或破坏时才介入,则付出的代价太大,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如果固守传统的结果本位主义,必将大大削弱刑法环境犯罪预防的作用,显然不能满足防控生态风险的客观需要。

(三) 罪名设置未考虑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独立性

从整体上看,现行刑法在分则第六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资源类罪名多,污染类罪名少,十五种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中污染类的犯罪只有三个,且罪名设置过于笼统,未针对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规定,对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的特点考虑过少。且在资源类犯罪中,现行刑法主要针对经济性资源给予重点保护,将严重破坏水产品、珍贵、濒危动植物资源、农业用地、矿产资源、林木等重要经济资源纳入了犯罪体系,而对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诸如湿地、草原、滩涂、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在刑法上未给予应有的保护。

(四) 刑罚配置难以匹配环境犯罪的社会风险

环境犯罪多为贪利性犯罪,以单位犯罪居多,罚金刑的广泛运用体现了以经济手段遏制环境犯罪的基本规律。但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并无明确的数额限制,过于模糊。如适用罚金的数额过高,可能出现犯罪人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空判的尴尬,也可能由于适用罚金的数额较低,无法规制环境犯罪。有限的罚金数额极易被污染者作为必要的经营成本转嫁给社会,导致罚金无法发挥惩罚的正常功能,不利于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同时,预防性刑罚措施的缺位,难以遏制危害环境行为的利益冲动,使得环境犯罪所潜藏的巨大的社会风险难以规制,无法体现环境保护领域以预防为主的制度构想。

三、 风险防范理念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风险社会之于环境刑法的意义在于引导法律观念的全面变革,从风险防范的理念出发选择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 环境刑法法益的扩充

美国环境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将大自然所承载的价值确定为:“生命支撑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的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价值等等。”[8]这些价值与人类的生存及发展密切相关,任何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侵犯,都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产生严重威胁。

生态系统的公共性决定了生态利益的公共性。公共性的特点极易导致“公地的悲剧”,因为人们往往认识不到自己是这个利益共同体的成员,每个主体都最大限度地利用生态系统这一公共物品,如果没有合理的规制手段,最终会因为无序和过度的利用而超出了生态系统的容载力,整个人类共同体就会面临风险。生态危机的出现正是由于人类对利益的认识和追求不当所致,对生态系统的价值认识不足,从而使得人类的基本生存受到严重威胁。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刑罚目的的风险刑法势必会扩大所保护的法益范围,生态环境所承载的需要保护的法益更多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规范。当然,对于哪些法益应被扩充进刑法保护范畴,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允许合理危险的情况下,合理地确定法益范围。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中的一种特殊状态,是国家安全在环境资源领域中的特殊体现。生态安全利益、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一样构成当代人和后代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存利益,这一利益的丧失将导致人类的基本生存濒危。环境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实施的对环境要素的破坏,进而对生态平衡、对人类财产、人身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利益具有多重性,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生态利益等。生态法益是生态系统及其构成要素所拥有的可以由法律表达和实现的生态利益。在生态法益中,生态安全法益作为人类的底线生存利益显然应上升为刑法保护法益。

(二) 危险犯应是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方向

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种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已经构成环境犯罪既遂。

随着刑法理念的调整和不断完善,侧重于事前防范的“危险犯”应成为今后环境刑事立法的方向。在生态风险社会下,环境犯罪往往是由于人类对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而忽略生态环境所致,生态风险事件频发,传统的行政措施及刑事手段仍然无法遏制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风险的不确定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决定若等到人类的必要生存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再予以规制,必然将人类社会置于巨大的生态危机之中,人类的基本生存将受到严重威胁。在生态风险社会下,生态安全的保障已成为维持人类基本生存和发展的底线利益。所以,对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犯罪化是适应生态风险防范的需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当然,危险犯将处罚重心放在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而非实害结果上,扩大了刑法的犯罪圈,无疑有利于预防风险,维护生态安全。但刑法谦抑精神决定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最后保障法,其调控对象限于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犯罪圈的划定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因此,在肯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同时,又要考虑到诱发环境犯罪的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功用性,是创造社会财富的危险行为,明确危险行为和状态,科学配置刑罚,避免刑法的过分扩展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危险行为的确定必须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罪中的“国家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需确定已构成客观具体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致使法益处于被侵害的高度可能性的严重状态时,犯罪才成立。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危险程度必然会将刑法保护法益过于早期化,不适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从而束缚社会经济的发展。

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决定环境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即依据客观预测很有可能不久即将发生的实害。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危害结果,与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的实害结果不同,是建立在可能性的基础上的一种判断的状态,但作为危害行为引起的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危险状态的判断应根据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环境的承受能力及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维护人类最佳生活状况的需要,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判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环境。

(三) 罪名的设置应全面考虑生态法益的独立地位

随着环境刑法法益的扩充,生态安全法益成为环境刑法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法益,而非依附于传统人身权财产权法益或社会管理秩序等法益,因此,不应该把环境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建议将环境犯罪的立法独立出来,由节上升到章,规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罪”。并将那些与人类生存有现实直接关涉的生态要素如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纳入其调整范围内予以保护。同时,现有的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中一个极具包容性的罪名,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凸显具体个罪的特性,不利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建议将污染环境罪进行细化,分解成具体的罪名,如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土地污染罪,并保留污染环境罪这一概括性罪名,与具体的罪名构成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四) 配置刑罚契合环境犯罪的特点

根据环境犯罪贪利性特点,改变当前的抽象罚金制规定,采取诸如比例制或者倍数制等方式予以相对明确的规定,确定环境犯罪的犯罪情节时,在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做出裁判。引入恢复性刑罚,结合我国已有的缓刑制度,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新的刑罚种类,避免犯罪单位将环境治理的责任转嫁给社会。如在森林资源犯罪行为规制方面,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一种刑罚措施,责令犯罪人种植一定数量的树木,并保证一定的成活率,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恢复。增设资格刑,通过限制或剥夺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能力,以刑罚的名义宣布剥夺行为人的市场准入或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最大限度地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化和降低再犯可能性。当然,在资格刑的配置和适用中,除了对于那些屡禁不止或非法经营企业外,对其他主体应当慎用该刑罚处罚方式,以免因刑事手段的介入过多,矫枉过正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努力开创环保工作新局面——周生贤部长在2013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2013年1月24日.

[2]王尔德.环境规划院:2010年中国生态环境成本达1.5万亿[EB/OL].21世纪经济报道第21版·低碳周刊,2013年1月15日, http://epaper.21cbh.com/html/2013-01/15/node_22.htm.

[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文,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4]夏勇.“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辨析刑法学研究中“风险”误区之澄清[J] .中外法学,2012,(2):252.

[5][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M].吴英姿,等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薛晓源,刘国良.全球风险世界:现在与未来——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创始人乌尔里希·贝克教授访谈录[J] .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1) .

[7]焦艳鹏.论刑法生态法益的概念及对生态犯罪的界定[J] .刑法论丛,2011,(4):38.

[8]Holmes Rolston. Environmental Ethics :Duties to and Values in the Natural World. Temple University Press,1988:3-27. 转引自江海.环境刑法的特有机能——生态维护[J].环境保护,20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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