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法律制度重构
2015-01-28朱兴安
朱兴安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法律制度重构
朱兴安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在金融需求巨大的农村,融资问题可以说是关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生存问题。然而从《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41条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此,学界多有讨论,并且观点不一,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不宜发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社,但是主流的观点主张进行原农村信用社的模式改革,设立农村资金互助联社。值得商榷的是,内生于我国农村金融环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不同于农村信社的环境,一味复制信用社的模式并非良策。根据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具体情况,并借鉴信用社的成功经验应当是当下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问题的改革的重点方向。
一、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法律制度及其问题
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定义,农村资金互助社首先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次还具有互助性质,第三农村资金互助社还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第四条有明示)。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界定一样,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重要监管环节的融资监管也在该规定中作了明确的表达,《暂行规定》的第41条表明:“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在《暂行规定》的严厉要求之下,我国数千家行资金互助之实的农村金融形式无法在银监会取得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金融牌照,进而使得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在官方的数据里仅有49家。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使得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情况表面上看起来一片萧条,对国家推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决策不利;另一方面,使得那些未能取得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金融牌照的农村互助金融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并且还不能享受农村互助金融的相关政策优惠,这对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以及实现金融平等都有极大的影响。从《暂行规定》第41条可以看出,农村资金互助社被允许的融资渠道仅限于“社员存款”、“社会捐赠”、“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而且后两个融资渠道还具有不确定性,其主要融资渠道仅是社员存款。对于如此狭窄的融资渠道,有学者敏锐地揭示道:“农村资金互助社就是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营运资金,因为银行业是高负债经营企业,其营运的资金是来自外部,如果没有开放式的融资渠道(包括吸纳不特定客户的存款),而仅靠投资人的自有资本来为投资人自身提供贷款服务的话,银行业是断然难以维持下去的。”[1]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法律制度的适当性考察
农村虽然是一个欠发达的区域,但其对金融的需求并不亚于城市,然而因为其特定的环境和市场条件,农村金融的发展受到了极大限制。作为农村重要金融形式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勃兴,是农村特定环境与农村金融需求相结合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有其特定的规律与逻辑。如果仅是因为对风险的恐惧或者对互助金融的狭隘理解而人为地限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渠道,必然是与市场规律背道而驰的、欠思考的行为。当然本文必须承认的是,虽然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勃兴有其市场规律,但也不能完全脱离国家干预。因此,本文认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应当从市场自行与国家干预两个方面做适当性的取舍。
1.符合市场规律的融资法律制度
“我们期望的晚餐并非来自屠夫、酿酒师或者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2]这是亚当·斯密关于“经济人”的论述,其揭示了市场的运作是价格机制支撑下的经济人逐利活动。毫无疑问,经济人的逐利性是其天性,尽管这一天性会受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在长久来看逐利性仍不会有所改变。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银行业金融企业,尽管在农村,但也是市场的产物,仍属于经济人的范畴,如果没有利润的诱惑,农村资金互助社不管是在融资还是在贷款方面都没有动力。然而诱惑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的利润来自何处?理论与实践皆表明利润来自强烈的需要,强烈的需求使人愿意付出高额的价格寻求满足。正如上文所述,农村地区对金融的需要并不亚于城市,但是因为农村的特定环境而无法吸引城市里成熟的金融形式对之融资。而内生于农村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刚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农村资金互助社对之弥补正是利润对农村资金互助社驱使的表现。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经济人,其逐利性使之在农村产生并发展,虽然其产生的方式并不如城市里金融形式那般彻底,但是市场始终是其原动力。所以本文认为不宜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互助性质太过夸大,而应该认识到其作为市场主体所拥有的逐利性一面,让市场来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提供动力,为其融资提发挥主要作用。
2.符合农村金融调控目的的融资法律制度
市场存在缺陷并且这一缺陷应由国家干预予以克服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农村金融市场虽然并不强大,但是其市场缺陷仍不可忽视。农村金融市场除了其自身存在的缺陷之外,其作为新兴的市场领域,与城市里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较,存在较多的不完善之处,并且这些不完善之处极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所利用,进而放大农村金融市场的缺陷。此外,扶持农村经济的发展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重要途径,需要国家大力支持。所以,如果要推进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进行农村金融的宏观调控十分必要。
按照宏观调控的目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应当克服市场缺陷推动经济发展。然而在既有的监管体制之下,现实中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风险确实降低了,市场的缺陷也得到了克服,但是融资却变得十分困难。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调控支持不足。因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收益周期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而鲜有投资者愿意对之融资。此外,“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而言,设定了需要符合审慎要求的条件,在银行业机构早已全面商业化的背景下,若无国家政策的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会将资金融入无利可图的农村。”[3]二是国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过严。《暂行规定》第41条表明,除社员存款外的其他两种融资途径要受银监会的审查,就连接受捐赠和进行贷款都要受审查的融资制度,其限制程度之严格可想而知。显然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与我国促进农村金融发展的宏观调控政策目的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所以本文认为,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除了进行市场风险的防范之外,应当放松国家管制并对之进行大力扶持。
小结:上文从符合市场规律和宏观调控两个方面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进行了分析,虽然市场在资源配制中应当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其固有缺陷需要国家宏观调控予以克服。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的缺陷至少与市场一样严重”[4],国家的宏观调控也应当要进行适当性分析,不然就如《暂行规定》41条之规定一样,调控过头导致毫无运作可能。所以适当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应当关照到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济人性质,并且通宏观调控引导其正确发展。
三、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法律制度重构
结合上文分析,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监管应当从市场和国家两个视角进行适当性分析。为此,本文认为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法律制度的重构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在市场一方面,本文认为应当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进行市场基础的扩展;在国家宏观调控一方面,本文认为应当由国家进行政策和财政的扶持。
1.允许设立农村资金互助联社
根据《暂行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定性,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是互助性质的金融机构。既然是互助性质就不能进行市场化的大范围融资,所以在《暂行规定》里没有允许农村资金互助社吸收社员外的私人储蓄。尽管是互助性质,如果投资人无利可图反而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的话,那么投资人也不愿意将其资金投入互助社。换言之,即使是互助性质的金融机构,其运行仍需要市场化的运作。而金融的本质是将资金在时空错配,只要有足够的市场空间,金融机构就可以实现自足运行。为此,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原农村信用社的做法,成立农村资金互助社联社。“实际上,如对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农村信用社进行比较的话,两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所存在的差别只在营业范围上有所不同。”[5]我们赞同有学者的主张,认为“应准许成立农村资金互助社联社,扩大互助的力量。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成员之间的资金调剂,能有效地解决成员社的暂时资金支付困难,增强农村资金互助社资金融通能力。”[6]
成立资金联社,可以实现不同互助社的资金在时空上的错开配置,有利于资金的高效利用。但是需要做的是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独立法人企业资格取消,因为联社进行资金统一调动时,如有互助社社员有限责任的保护难免会有投机者借此制度规避风险套取利润。
2.加大政策以及财政的扶持力度
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普惠金融的一种,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之一。农村资金互助社既内生于农村特定的金融环境,又符合国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调控工具的选择需求,如此联结农村市场与国家调控的中间环节,应当是国家政策与财政的重要着力点。因此,本文认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除了其自身的市场动作外,还应当就其在国家宏观调控中所起的作用而受到国家政策与财政的扶持。进行国家宏观调控的扶持在政策一方面应当为农村资金互助社提供更多的优惠,使其在广大农村能够全面铺开,开展金融服务。在财政的支持一方面应当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政策性融资,使其除了进行农村资金互助联社进行资金调度外,还能够享有国家政策性融资的扶持,以满足农村巨大金融需求。
当然,国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宏观调控也应当以其需求为限,而不能以国家宏观调控取代了其市场运作。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机制里,农村资金互助社自行募集以及农村资金互助联社调试应当是主要的融资来源,而国家政策性融资只是对之起来弥补的作用。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重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法律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借鉴原农村信用社的做法,成立联社进行更大范围的融资;二是进行国家宏观政策与财政的扶持;三是取消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独立法人地位。
结语
《暂行规定》41条的规定限制了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的渠道,虽然防范了市场风险,但是却不利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本文通过从市场与政府两个视角的分析,发现农村资金互助社在满足市场运作与国家调控两个方面的要求时应当借鉴原农村信用社的做法成立农村资金互助联社统一调试资金,此外还应当进行国家政策与财政扶持,以弥补和调控市场融资之不足。
[1]王亦平.“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律规范之缺失[J].金融与法,2009(5):66.
[2][英]亚当·斯密.国富论[M].唐日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14.
[3]王建文,雷睿.论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融资制度创新及其法律保障[J].北方法学.2014(3):32.
[4][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M].吴良健等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28.
[5]陈岷.论农村资金互助社立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商法年刊,2008:132.
[6]陈岷.论农村资金互助社立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商法年刊,2008:135.
The reconstruction of rural fund mutual cooperative financing legal system
ZHU Xing-an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既有的融资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内生于农村金融市场的特定环境,可以从市场自行与国家干预两个视角对其适当性的融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借鉴农村信用社的成功经验成立农村资金互助联社并结合国家政策与财政扶持是解决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问题的可行路径。
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制度;农村金融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fund mutual cooperative is great limited by the financing system.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en⁃vironment——the rural financial market,in which the rural fund mu⁃tual cooperatives was born——the appropriate regulatory system can be analyzed from the market itself and the state intervention.Learn from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and estab⁃lish rural mutual fund union.Besides,combine with national poli⁃cies and financial support is the feasible path to solve the financing problem of the rural fund mutual cooperatives.
the rural fund mutual cooperatives;the financing sys⁃tem;rural finance
朱兴安(1977-),男,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