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违法贮藏动物产品案不同处罚意见的探讨
2015-01-24张建虹崔宏宇
张建虹,崔宏宇,赵 飞
(1.河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石家庄 050081;2.张家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张家口 075000)
对一起违法贮藏动物产品案不同处罚意见的探讨
张建虹1,崔宏宇2,赵 飞1
(1.河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石家庄 050081;2.张家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北张家口 075000)
违法;贮藏;动物产品;案件;处罚;探讨
1 案情简介
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对某冷库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贮藏的500只鸡胴体未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冷库收取货主张某贮藏费600元。经查证张某未取得该批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该批鸡胴体同类检疫合格货值金额为5000元。
2 处罚争议
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该批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对冷库违法贮藏动物产品的处罚,在适用法律时产生了较大分歧。
2.1 适用法律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2.2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冷库的行为属于“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如补检合格,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转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并未规定对违法贮藏动物产品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不能据此予以处罚。本案应属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冷库予以警告,或根据其非法所得进行一定数量罚款。
3 责任探讨
《动物防疫法》第九章为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正适用于本案中对张某和冷库违法行为的处罚。《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设定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处罚措施的转致适用,是对违法行为的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的转致适用。即,只要违反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补检或补检不合格的除外),包括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各个环节,都应“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转致是指转而适用的意思,在本案中转致条件为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转致方向为第七十八条,转致路线清晰,不存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S851.33
C
1005-944X(2015)04-008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