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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探析

2015-01-22宝淇

2014年35期
关键词:替代国

宝淇

摘要:近年来国际贸易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产品出口到国外,中国也成为反倾销的最大目标国。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至今仍未被认可,在众多反倾销案件中,“非市场经济”问题是中国企业和产品遭受不公正待遇重要原因,它使得反倾销主管机构可以轻易裁定我国产品存在倾销,已经成为贸易保护的手段,困扰着我国的出口企业。本文主要围绕着欧盟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进行研究,讨论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一国一税制度、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然后探究其合法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对该规则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欧盟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替代国;一国一税

欧盟是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双边贸易不断增速发展,与此同时贸易摩擦也逐渐不断升温,其频频对华提起反倾销指控。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中欧贸易的严重障碍。由于我国面临“非市场经济”待遇,中国出口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时,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被采用类比国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导致更容易被认定为倾销以及较高的倾销幅度,在正常价值的计算和税率方面遭受诸多不公和歧视,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欧盟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来探讨其合法性并找出中国的应对之策。

一、 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

非市场经济又称“国家控制经济”,主要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它是反倾销法中的概念。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围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

按照反倾销法的原理,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的行为。①倾销的构成要件为存在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何为正常价值呢?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3)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②然而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也即进口国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违背上述三种方法,使用自己的方法。

非市场经济因素是西方国家反倾销确定计算正常价值使用何种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欧盟和美国各自的反倾销法中都规定了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分别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规则

目前,中国虽然被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除去,被视为“转型经济国家”,但是中国仍然深受非市场经济规则损害。该规则已经成为欧盟牵制中国的一个手段,中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1、类比国制度

这一制度是欧盟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标准。欧盟384/96号条例即反倾销基础条例第2.7条是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条例所使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③因此正常价值的为类比国的国内价格或推定价格或类比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实践中,欧盟一般以类比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类比国选择的原则体现在第2.7条第2段,应该是“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选择,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国家是合适和合理的,欧盟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样的,类比国的选择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1998年,欧盟通过了905/98号条例,该条例对384/96号条例进行修改,第2条第7(b)款规定“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将其删去,如果两国接受调查的一个或数个生产商提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书面申请,并证明该一个活数个生产商已具备了(c)段所列举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其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按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对待”。因此,中国和俄罗斯被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但仍然不能达到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只是一些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不再适用类比国制度,根据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进而衡量是否存在倾销,但是仍需满足包括企业决策、会计准则、资本状况、法律和外汇汇率等5个方面的标准。在欧盟审查认为中国符合以上标准时,会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以该企业的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

3、 一国一税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方面有着特别规定,即不单独针对每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同类产品的出口商计算统一的倾销税率,也称作“一国一税”。 384/96号条例第9.5条规定,“原则上应针对每个出口商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7条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该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同一种产品适用同一反倾销税,这样做的原因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因此将同一产品的所有生产者视为一个生产商,防止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的出口商从被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的“规避行为”。

不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欧盟905/98号条例不仅将中国、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国除去,给予个别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也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可以申请“分别税率待遇”,委员会将根据申请者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得出对此申请者应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再适用一国一税,前提事实出口商能够符合相应标准,证明其独立于国家、政府等公共机构。

三、欧盟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合法性讨论

“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纷纷走上了改革的道路,进而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完全的“非市场国家”几乎绝迹,那么这种特殊的待遇还有存在的基础吗?事实上,本来就不存在完全的市場经济或计划经济,即使在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也有国家和政府控制的产业如军工行业。中国经过1978年改革开放、1992年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已经逐渐走上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西方国家仍然将我们将此种待遇加诸在我们身上,究其根本是贸易保护的手段。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西方国家采用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助于认定倾销成立以及提高倾销幅度,是其打压中国进口产品的有力工具。

(一)对类比国制度的评价

以GATT1994第6.1条补充规定二为计算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西方国家所滥用。“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是引用该规定的条件,只有相关产品的出口国满足了①贸易全部由国家垄断②所有的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才能对其采用GATT1994第6.1条以外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而西方國家绕开这一条件,纷纷在其国内反倾销法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代替。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要远大于“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

在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后,就会用类比国确定正常价值。由于384/79号条例第2.7条没有规定如何选择类比国导致类比国的选择缺乏确定的标准。欧盟反倾销法选择类比国主要考虑相关产业,即非市场经济国家与类比国在产品的工艺、技术、竞争能力等方面的相似性。

由于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其经常武断的将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的发达国家作为类比国,那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类比国选择非常随意造成了诸多不公和歧视,使中国企业蒙受损失,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方法的合理性。在欧盟对中国高硫酸盐发起的反倾销一案中,欧盟最后选择日本为类比国并裁定中国企业倾销成立,征收83%的最终反倾销税。众所周知,日本在上世纪的经济发展水平要远远超过中国,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高,高硫酸盐的价格远高于中国,日本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而欧盟仍然将其作为类比国,漠视中国与类比过相比在成本上的比较优势,使中国毫无转圜余地、完全被动的被裁定为倾销并且夸大了倾销幅度,提高了倾销构成率。类比国的方法就等于剥夺了一个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权利。④同时,该制度违背了法律应有的预见性。

(二)对一国一税制度的评价

一国一税制度并未得到WTO规则的许可,甚至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10款的规定,无法在国际法层面上获得合法性。它扩大了许多企业的倾销幅度,使得本来无倾销或倾销幅度很低的企业因其他同类产品的“连累”而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它将同类产品的出口商捆绑在一起,忽视了这些企业的独立性和竞争性,这种武断的、一刀切违背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在中国诉欧盟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WTO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认定欧盟384/96号条例第9条法律规定违反《反倾销协定》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欧盟没能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何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⑤因此,一国一税制度无法在国际法上找到依据,并且违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欧盟应保持国内的法律法规与WTO相关协定的一致,亟需修改相关规则。

四、我国的应对之策

(一)以谈判促使修改反倾销规则

如前文所说,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变革。《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特殊规则显然已经不适用与当今的国际贸易,非市场经济规则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了。况且现今世界已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规则继续存在将违背WTO的不歧视原则。一旦WTO修改了此规则,欧盟也必然修改其与WTO不符的反倾销规则。因此,在WTO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修改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已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要途径。如果在WTO机制内难以解决,我们可以曲线救国从双边协定寻找突破口。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兴起了双边贸易协定的新热潮。中国与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等国开启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都以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我国在双边协定的机制下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

(二)企业应积极应诉,配合调查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从立案到提交调查问卷的时间为40天,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需在22天内提出,对替代国的异议时间只有10天,我国企业必须在期限内提出相关诉求,否则错过时机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在以往的许多案例中,中方常因没能选出理想的替代国从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因此,我国企业需要了解并及时更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等,以免真正被诉时措手不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②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③Council Regulation(EC) No 384/96 of December 1995.Article2

④蒋小红:《欧共体反倾销法与中欧贸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出版 P106

⑤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DS397/A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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